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3211號
TPSM,104,台上,3211,20151022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一號
上 訴 人 邱錦豐
      呂美慧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德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
年度上訴字第八二四、八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六一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一
0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對上訴人邱錦豐呂美慧(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合稱為「上訴人等」)為如下之論罪科刑,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邱錦豐部分:
撤銷第一審關於邱錦豐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邱錦豐:㈠販賣第一級毒品,共十二罪罪刑(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 、6、8至《以下僅記載附表及編號序列》部分;均為累犯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4、6、8至之主文欄所示之刑) 。
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四罪罪刑(即附表一編號1、2、5 、7部分;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5、7之主 文欄所示之刑)。
㈢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販賣第一級毒品,共二罪罪刑 (即附表一編號、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之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二罪 罪刑(即附表二《編號1、2》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1、2》之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四罪罪刑(即附表一編號至部分;均 為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至之主文欄所示之刑)。㈥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
呂美慧部分:
㈠撤銷第一審就附表一編號1、2、5、7、附表二(編號1、 2)及附表三編號3至部分,對呂美慧之科刑判決,改判論 處呂美慧
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四罪罪刑(即附表一編號1、2、5 、7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5、7之主文欄所示之 刑)。
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二罪 罪刑(即附表二《編號1、2》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 》之主文欄所示之刑)。
⒊販賣第一級毒品,共八罪罪刑(即附表三編號3至部分;各 處如附表三編號3至之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維持第一審就附表三編號1、2部分,論處呂美慧販賣第一級 毒品,共二罪罪刑(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之主文欄所示之 刑)之判決,駁回呂美慧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㈢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二月。
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邱錦豐部分:
邱錦豐對於本件二十四次犯行均坦承不諱、自白在案,原判決 雖僅分別判處三年七月至八年二月之有期徒刑,卻定出高達十 二年六月之應執行刑,實屬過重。
邱錦豐犯下重罪,內心深感後悔、自責,且年紀已大,加上吸 毒後遺症,身心均不堪負荷,若有幸得以早日出監,亦無力再 犯,請給予重新做人之機會等語。
呂美慧部分:
㈠對呂美慧而言,林大勳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呂 美慧於第二審之上訴理由狀內已載明:「林大勳偵訊時之證述 顯有疑義,然其於原審(指第一審)經合法傳訊無故未到庭接 受訊問,應有再予傳訊以查明實情之必要」之旨。原審就呂美 慧此項聲請全未置理,逕採林大勳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證據,有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呂美慧邱錦豐相識之初,對邱錦豐涉及販毒之情形並不清楚 ,然因二人交往同居後,情同夫妻,故時常代邱錦豐接聽電話 或同車外出。但是否能因其代為接聽電話或同車外出,即認定 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有疑義。且事實上,呂美慧並未



獲取任何財產上之利益。原判決不採呂美慧於原審辯解之詞, 逕對其為有罪之認定,且撤銷第一審就附表一編號1、2、5 、7部分,論其以幫助犯之判決,改判其為共同正犯,難令甘 服。
㈢原判決對呂美慧所定十七年二月之應執行刑,實屬過重,有違 比例原則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
⒈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 上訴人等有下列犯行之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一五至五0頁 ):
邱錦豐單獨意圖營利,而有附表一編號3、4、6、8至所 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十二次。依序販賣給黃賢鑌 《編號3、4》、高文村林千惠《編號6、8》、李柏昇《 編號9》、廖家賢《編號、》、連幸珠《編號》、陳泓 維《編號至》、林大勳《編號》)、附表一編號至 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四次。依序販賣給 蔡建彰《編號》、廖家賢《編號》、蘇瑞煌《編號、 部分》),以及附表一編號、所載之同時販賣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給曾升(共計二次)。
呂美慧單獨意圖營利,而有附表三所載之販賣海洛因(共計十 次。其中編號1、2部分,係販賣給蔡建彰;編號3至部分 ,係販賣給林大勳)。
邱錦豐另與呂美慧共同意圖營利,而有附表一編號1、2、5 、7所載之販賣海洛因(共計四次。其中編號1、2部分,係 販賣給林大勳;編號5、7部分,係販賣給高文村林千惠) 及附表二(編號1、2)所載之同時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給蔡建彰(共計二次)。
⒉對於呂美慧否認販毒,所辯:①附表一編號1、2部分:伊僅 代邱錦豐接聽林大勳之來電,並未和邱錦豐共同前往與林大勳 見面、②附表一編號5、7部分:伊僅代邱錦豐接聽電話,並 未和邱錦豐共同前往與高文村林千惠見面、③附表二(編號 1、2)及附表三編號1、2部分:伊不認識蔡建彰,亦未與 之見過面,不能因此認定伊有販毒給蔡建彰、④附表三編號3 、5至8、部分:伊接聽林大勳之來電後有告知邱錦豐,但 沒有與林大勳見面、⑤附表三編號4部分:伊於通話後,有和 邱錦豐一起拿一個垃圾袋給林大勳,結果林大勳說不是,伊就



先離開了、⑥附表三編號9部分:電話是邱錦豐要伊撥打,並 開車載伊同去,但係邱錦豐下車與林大勳講話,伊不知渠等做 什麼云云,如何認為均係避重就輕之詞;以及其原審辯護人辯 護意旨稱:高文村林千惠林大勳蔡建彰等長期吸毒者之 購毒次數多,難期渠等得以明確回憶購毒之詳細過程,渠等針 對通訊監察譯文所引導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尚屬有疑; 又呂美慧邱錦豐之同居女友,其代為接聽電話或同車外出, 均與常情無違,且其接聽電話後,多僅轉知電話內容,並未隨 邱錦豐到場,其對於邱錦豐之販毒行為,所知有限或完全不知 ,是呂美慧販毒之事證,顯然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云云,如何認為不可採等論斷理由(見原 判決第一三至一五、五0至五二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 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條第二項所明定。再:本條之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 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 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 為證據。原判決認林大勳於警詢時之陳述,對呂美慧而言,固 屬審判外之陳述,然呂美慧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已同意該項 陳述有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自得作為證據等旨(見原判決第八 至九、六九頁),自屬有據。
⒉依卷內資料,呂美慧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判期 日,經原審受命法官、審判長詢及「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 時,均答稱:「沒有」(見原審上訴字第八二四號卷第一二0 、一四六頁)。原審認呂美慧本件犯行之事證已明,未再為其 他無益之調查,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可言。⒊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又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 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原判決針對檢察官於第 二審之上訴意旨指:呂美慧就附表一編號1、2、5、7部分 ,應係共同正犯乙節,業逐一說明呂美慧就此部分犯行,均已 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均參與約定交易地點之重要核 心事項,編號5部分,尚包括約定要以「現金」交易),俱非 係幫助犯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因認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為有理 由等旨(見原判決第一七至一九、二一至二二、二五至二六、 三0至三一、七0、七一頁),洵無判決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誤。
呂美慧之上訴意旨㈠、㈡所指各節,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均 不得認係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此刑之酌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 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㈠原判決對上訴人等所犯本件各罪,係分別於①邱錦豐所受宣告 各刑中之最長期(附表一編號之有期徒刑八年二月)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計有期徒刑一百六十八年七月)以下,酌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②呂美慧所受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附表二編號2之有期徒刑十五年五月)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計有期徒刑二百四十二年五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十七年二月,皆未逾越法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 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於法並無不合。
邱錦豐之上訴意旨㈠、㈡及呂美慧之上訴意旨㈢,徒憑其等之 個人主觀意見,對原審酌定執行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人等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又本件係程序判決,邱錦豐之上訴意旨另請求本院從輕酌定其之應執行刑云云,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G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