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二號
上 訴 人 江俊德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律師
陶德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
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一○○年五 月十六日起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所長 (下稱岡山分局彌陀所),有如其事實欄一所載之對於違背 職務及職務上之行為要求不正利益之犯行;及事實欄二所載 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 行,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要求不正利 益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有調 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要求不正利益罪刑(處有期徒刑);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 採,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對於職務上及違背職務行為要求不正利益部分: ⑴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向李正吉要求插乾股,係以李正吉於偵查 中之陳述為據。惟李正吉之指訴無補強證據可佐,原審採為 不利上訴人之依據,採證違法。
⑵李正吉及歐敬耀之證詞,僅能證明上開小吃店內或有女子與 男客為撫摸胸部或私處等猥褻之行為,尚無法證明李正吉有
營利之意圖。且此項營利之意圖,原判決未於事實欄記載, 亦有違誤。
⑶上訴人致電予李正吉表示:「我跟你講,這禮拜可能總公司 有那種、陌生的不要隨便接啦!這禮拜喔!」等語,只是想 要讓李正吉知道不要存有僥倖心理從事色情行業,乃上訴人 身為警察之善意提醒,以免遭臨檢查獲。而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行政組於一○○年六月、七月間,並無執行查緝 轄區色情之臨檢勤務。倘上訴人為免「越都小吃店」被查獲 ,豈有提供不實之訊息之理?又依歐敬耀所稱:「…我跟甲 ○○去越都時,有在包廂內跟小姐喝酒、摟摟抱抱,不過我 那天喝醉了,印象不深」等語,歐敬耀並未與小姐為撫摸胸 部或私處等猥褻行為。則與其一同前往消費之上訴人,又如 何得知該店有容留女子與人為猥褻行為;而上開小吃店不曾 遭查獲經營色情行業,何以上訴人身為警務人員,即必定知 悉該二家店有違法情事?
⑷縱如李正吉所述上訴人有向其接洽入股事宜,然李正吉既屢 以要詢問股東意願為由托辭婉拒,則上訴人欲待李正吉徵得 股東同意後,才進一步洽談股金等事宜,本甚合理,沒有拿 錢出來,亦屬正常。
⑸依李正吉於偵查中所述,可見上訴人至多僅有向李正吉提及 若讓上訴人插股,可以罩李正吉,並幫忙喬事情而已。其餘 所謂客人鬧事可以幫忙處理、有人來店臨檢可以疏通等,均 係李正吉個人推測之詞。至於上訴人以電話向李正吉表示「 我跟你講,這禮拜可能總公司有那種、陌生的不要隨便接啦 !這禮拜喔!」等語。李正吉係覺得上訴人之目的係故意在 嚇他,讓他答應讓上訴人插股一情,亦據李正吉於偵查中供 述在卷。李正吉第一審復稱:「(甲○○向你要求插股的時 候,有無向你或者請你轉告你的股東,讓他插股的話,大越 都小吃店會有警察罩住或者公務機關在行政檢查或者其他對 於你們店裡的保安會有一些便利或者方便嗎?意思就是他會 罩你們,有沒有這樣?)好像沒有談到這種事情。(改稱) 沒有印象。」等語。顯見上訴人並無暗示李正吉其有能力提 供警方臨檢訊息或關照「大越都小吃店」不被臨檢之事。況 若上訴人有意展現其能力,豈會提供不正確之臨檢訊息,反 而讓李正吉看破手腳洞悉上訴人並無事先獲悉臨檢訊息之能 力?原判決以上訴人該通電話內容係在暗示李正吉伊有能力 通報警方臨檢之訊息;所謂「可以罩他」,當然包含提供警 方臨檢訊息在內云云,不惟與李正吉之供述不符,亦與一般 社會觀念有違。
⑹上訴人曾當庭提出富邦銀行證券存摺,顯示一○○年七月間
,存款及股票總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餘萬元,則 其於一○○年六、七月間,顯然非無投資入股之資力,亦無 何經濟上之犯罪動機。
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於一○○年六月八日、十一日,七月十 一日,八月八日、十日以電話多次邀約李正吉詢問是否可以 在「大越都小吃店」插股,係以李正吉之指證為其論據。然 李正吉於第一審證稱:插股的事情,係在「大越都小吃店」 快要裝潢好之際等語,則上訴人縱有向李正吉提及入股一事 ,亦應係接近六月底之時,則原判決認上訴人邀約李正吉見 面要求入股之時間,即有違誤。
⑻李正吉於偵查中係陳稱:「(越女為了多賺錢)跟客人當場 在那裡摩擦、摟摟抱抱越南女生胸部,私處,這個應該有, 這個正常的。」等語,僅係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 為證據。
⑼阮映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並未具結,且係傳 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不足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據。 ⑽李正吉於第一審已否認「大越都小吃店」有經營色情猥褻行 業,核與阮氏梅、李朝欽及莊國瑞於偵審中亦分別證稱:「 越都小吃店」未經營色情,亦未有被警查獲之紀錄等語相符 。另「越都小吃店」員工即服務生阮小草、阮氏梅、阮金鳳 、黎氏美芳、武欣怡於偵查時一致陳稱越都小吃店並無經營 色情,渠等也沒有讓客人撫摸身體等語,則李正吉於偵查中 所為不利之陳述,顯非可採。
㈡、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
關於上訴人在「員警工作記錄簿」批閱時間早於該頁最早紀 錄時間之問題;上訴人於原審已說明單純不想與副所長前一 頁之印章有重疊,而非倒填云云。而觀諸上述「員警工作記 錄簿」一○○年七月九日最早之紀錄係二時零分,並非十四 時零分,且單以七月份為例,上訴人在「員警工作記錄簿」 上批示之時間,均早於該頁最早之記載。並無證據證明上訴 人係事後倒填日期時間,足證上訴人所言非虛。且上訴人於 本件案發時除突遭羈押並禁止接見外,復受停職處分,不可 能取得該「員警工作記錄簿」預先防範加以造假。原判決認 係事後造假,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復未向現保管該「 員警工作記錄簿」之公務員查明上訴人是否有事後要求補批 閱造假之情事,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 法。則上訴人既於當日八時三十分前即已到所,距離表定之 值班時間僅差距不到半小時,應認上訴人尚未逾越返回所內 值勤之合理時間。核與劉吉村證稱:「我們同仁如果上班有 遲到一點或者他要出其他的公務,就會打電話叫我們幫他簽
名一下。」等語吻合,自難認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云云 。
四、惟查:
㈠、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 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 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 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 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李正 吉、歐敬耀、阮映鸞之證言及卷附相關資料,認定上訴人確 有本件犯行。並敘明:
⒈關於職務上及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不正利益部分: ⑴上訴人擔任岡山分局彌陀所所長期間,因該所轄區內經營 「越都小吃店」之李正吉於一○○年六月間,擬籌備成立 另一家同樣以越南女子陪酒唱歌為營業內容之「大越都小 吃店」。上訴人獲悉後,乃於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時、 地,多次約李正吉見面,向李正吉詢問是否可以在「大越 都小吃店」插二股,然並未詢問該小吃店裝潢花費多少、 每股資金多少等事宜,李正吉則向上訴人表示需詢問其他 股東意見後再回覆,嗣「大越都小吃店」於開店後約一個 半月即關閉;及「大越都小吃店」開幕初之試營運期間, 上訴人曾於同年六、七、八月間多次致電予李正吉邀其見 面,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二十三分四十九秒許 ,致電予李正吉告知「我跟你講,這禮拜可能總公司有那 種、陌生的不要隨便接啦!這禮拜喔!」等語各節,業經 李正吉指證綦詳。上訴人對於多次致電邀李正吉見面,以 及有上述致電予李正吉之對話內容一節,均不爭執,另有 上訴人持用之門號○九七○八○六***與李正吉持用之 門號○九五三五九八***號行動電話於一○○年六月八 日、十一日、二十七日,七月十一日,八月八日、十日之 通訊監察錄音及其譯文,暨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查 。上訴人雖辯稱:伊向李正吉表示要「插股」是酒醉時開 玩笑云云。然僅係酒後之玩笑話語,上訴人豈有一再致電 邀約李正吉見面洽談之理,其上開辯解,不足採信。證人 李朝欽、莊國瑞於原審雖證稱:未聽聞上訴人要求插股「 大越都小吃店」之事。然上訴人要求插股,係向李正吉提 出,至其曾否向其他股東或合夥人提及,根本無關重要, 李朝欽及莊國瑞上開所證,尚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 定。
⑵「越都小吃店」所僱用陪酒之越南女子,為了增加收入,
可予男客撫摸胸部、私處等部位,且「大越都小吃店」之 經營型態與消費模式,俱與「越都小吃店」相同等情,分 據李正吉、證人即曾在「大越都小吃店」上班之越南女子 阮映鸞、證人即曾與上訴人一同前往「越都小吃店」消費 之男客歐敬耀證述甚明,互核相符。李正吉知情,並予容 許,顯係藉此吸引、招徠男客消費,俾以賺取酒錢及包廂 費,而有營利之意圖。其嗣後否認營利及所僱用之越南女 子未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云云,為不足採。再者,上訴人曾 致電予李正吉告知「我跟你講,這禮拜可能總公司有那種 、陌生的不要隨便接啦!這禮拜喔!」等語,據李正吉於 偵查中證稱:「總公司」表示他的上級警察,是要來檢查 ,上訴人提醒我有人要來,不認識的不要接等語;及於法 院證稱:係暗示警察機關可能會來臨檢等語甚詳。倘上訴 人不知情,應無向其特意通知小心臨檢之必要。再參以上 訴人不諱言曾與歐敬耀一同前往「越都小吃店」消費;暨 歐敬耀所證「越都小吃店」僱用之越南女子有予男客撫摸 胸部之行為,益徵上訴人對於「越都小吃店」有容留越南 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以牟利之情,應知之甚詳。 ⑶上訴人向李正吉表示要在「大越都小吃店」插二股,雖未 言明插「乾股」。然依李正吉所證,上訴人要求入股之際 ,迨未提及入股資金,抑未向李正吉探詢、瞭解該「大越 都小吃店」之營運、裝修成本。衡諸吾人投資之目的,不 外將本求利,即與他人合夥出資經營事業者,無不對於該 事業籌集之成本若干?每人應出資金額多寡等事項,事先 查悉。惟上訴人向李正吉要求在「大越都小吃店」插二股 時,不僅就上述攸關投資與否之重要事項,未予聞問;即 其與李正吉多次相約在彌陀國中附近之便利超商、「越都 小吃店」附近之加油站見面洽商入股事宜時,亦僅泛言「 插股」,而未提出具體出資計畫及詢問營運之細節,上訴 人所為,悖於常情。足見所謂「插股」實係意圖不實際出 資,而無償取得股東依股份比例分配盈餘之利益(即俗稱 「插乾股」),而與正當出錢「入股」不同。參照上訴人 與李正吉洽商「插股」期間,上訴人曾向李正吉透露有臨 檢勤務情事,李正吉因此認為上訴人通風報信之目的,係 因當時「大越都小吃店」已經開幕,上訴人想要插股,所 以故意要做情分或恐嚇李正吉之情,已據李正吉證述甚詳 。足見上訴人上開通風報信之所為,已然使李正吉心中留 下上訴人有能力掌握臨檢之訊息,以及有能力「關照」不 被臨檢之深刻印象。倘係正當出資入股,何須依通報臨檢 之方式向李正吉「示好」或展現「實力」?從而,李正吉
認為上訴人係要其早日同意在「大越都小吃店」插乾股一 節,應可認定。
⑷依李正吉於偵審中所證:上訴人確有向其說「可以罩他, 例如客人鬧事,伊可以幫忙處理。」等語以及上訴人要求 插股期間,曾向李正吉通風報信,暗示其有能力通報警方 臨檢之訊息,顯見上訴人表示「可以罩他」,除排解客人 滋事外,當指提供警方臨檢訊息之內容,亦堪以認定。 ⑸「大越都小吃店」員工阮氏梅及股東李朝欽雖證稱:該店 內越南女子只是陪酒唱歌,不會讓客人撫摸胸部、私處云 云。然與李正吉、歐敬耀及阮映鸞所述不符,且阮氏梅、 李朝欽分別為「越都小吃店」或「大越都小吃店」之員工 或股東,對於該店有否為色情行為,本即有利害關係,其 等於偵查中否認有為色情行為,本屬常情,無從資為有利 之認定。至於犯罪是否為警方查獲,牽涉因素本即甚廣, 其未被警方查獲、定罪,亦不罕見。從而,黃天明、李朝 欽之所述上開小吃店不曾為警查獲一節,亦不足採為有利 之認定。
⑹綜上,上訴人為岡山分局彌陀所所長,為負有調查、取締 、查緝色情行業職務之公務員,其明知「大越都小吃店」 、「越都小吃店」均有從事容留越南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 為以牟利之違法情事,卻以提供臨檢色情業者之訊息、為 店家排解糾紛等誘因,要求業者李正吉允予其在「大越都 小吃店」「插乾股」之不正利益等情,可以認定。 ⒉關於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⑴上訴人對其於一○○年七月九日上午八時至十六時應服「 值班幹部」勤務,然因故無法於上午八時到所執勤,竟委 請同事劉吉村在員警出入及領用登記簿上登載「7月9日、 所長甲○○8 時入、值班幹部」等事實,並不爭執,核與 劉吉村於偵查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岡山分局彌陀所勤務 分配表、員警出入登記簿附卷可稽,以及上訴人持用之○ 九二一八○六一二三行動電話,於一○○年七月九日八時 十二分十四秒許撥打岡山分局彌陀所使用之(○七)六一 七六四○五號電話,由劉吉村接聽,上訴人詢以「我是值 班幹部嘛」,劉吉村告知「對,八點」,上訴人稱「那麼 早喔,你幫我簽一下,我在岡山家裡一下,有事情通知我 一下」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足憑。
⑵上訴人雖辯稱:伊打電話時已在上班途中,所以過沒多久 就到派出所云云。惟依劉吉村於原審所證及勤務分配表之 記載,可知劉吉村在當日十時外出巡邏前,均未見到上訴 人,迄至巡邏完畢於同日十二時返所時,才看到上訴人。
其次,上訴人於通話之初,即詢問「我是值班幹部嘛」, 俟劉吉村覆稱:「對,八點」後,上訴人且稱:「那麼早 喔」,顯見上訴人根本不知道其應於當日八時到所上班, 遑論其於撥打電話時已在途中準備上班。參以上訴人於電 話稱:「我在岡山家裡一下,有事情通知我一下」等語, 無非指其暫不可能到分駐所,至為明顯。上開辯解,不足 採信。至於上訴人提出之「員警工作記錄簿」雖載有上訴 人批閱及填註「0709 /0836」(即當日八時三十六分批閱 之意)等文字,係事後補載,不足資為有利之認定。 ⒊因認上訴人所辯,均不足採,上訴人上揭對於職務上及違背 職務之行為要求不正利益;及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 ,罪證明確等語。俱憑卷證資料逐一審酌認定及指駁、說明 甚詳。核其所為論述,並未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乃事實審法 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㈠⑴、⑶至⑹、⑻及 ㈡所指,乃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為原審所不採 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論,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有明文。又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證人時,並無命證人具結之權。故證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 ,有無證據能力,應依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例外規 定為斷,與其有無具結無涉。阮映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 為之陳述,上訴人及其於上訴審選任之辯護人,已於一○三 年二月十二日審判期日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上訴卷第一九 五頁),依上說明,自得作為證據。則原判決就阮映鸞上揭 審判外之陳述,經合法調查後,採為證據資料,自不能指為 違法。上訴意旨㈠、⑼關於阮映鸞之陳述,未經具結,且為 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 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及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未聲請傳 喚調查保管「員警工作記錄簿」之公務員,以釐清該記錄簿 是否遭篡改;另阮小草、阮金鳳、黎氏美芳及武欣怡等人, 未經檢察官列為本件之證據方法(見起訴書第十一、十二、
十三頁),上訴人及原審選任辯護人亦未有上開阮小草等人 於警詢之陳述得為「越都小吃店」未從事色情猥褻營業之主 張,以及此部分調查之請求(詳一○三年九月十一日刑事準 備書狀,見原審更㈠卷第一○一頁背面)。而審判長於審理 期日,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原審選 任辯護人,均稱「無」,有該筆錄之記載可憑(見原審更㈠ 卷第一三七頁)。上訴意旨㈠、⑽,及㈡漫言指摘原審未傳 喚保管上述「員警工作記錄簿」之公務員,以查明是否遭篡 改;及未採酌阮小草、阮金鳳、黎氏美芳與武欣怡等人有利 於上訴人之陳述,顯然違法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 摘,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固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 事實,惟該條文所稱之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 具體社會事實,如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 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 至於其他細節,如無礙於特定犯罪事實同一性之分辨,而與 犯罪構成要件、既判力範圍等事項不生影響者,即非屬必要 記載事項。又貪污治罪條例之賄賂罪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 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所謂違背職 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 者而言。原判決事實欄一認定上訴人為岡山分局彌陀所所長 職務,依警察法第九條第二、三款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 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司法警察,有依法行使違警處分 、協助偵查犯罪及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 之職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並負有調查職務之人員;暨其如何因執行職務及 曾前往消費而知悉該分駐所轄內,由李正吉經營之「越都小 吃店」所僱用陪侍之越南籍女子允予男客為撫摸胸部與下體 之猥褻行為,李正吉涉有妨害風化罪嫌。竟於一○○年六月 至八月間,以日後將向李正吉通報警方臨檢訊息及藉其轄區 分駐所所長職務權勢替小吃店排解糾紛,作為其要求在李正 吉另行開設之「大越都小吃店」插「乾股」不正利益之對價 等情。已足以特定上訴人對於職務上及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 不正利益之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即無礙於特定犯罪 事實同一性之分辨,而與犯罪構成要件、既判力範圍等事項 不生影響,自不得任意指摘有何違誤。上訴意旨㈠、⑵、⑺ 指摘原判決未載明李正吉有何營利之意圖;以及上訴人要求 插股之時間,應為一○○年六月底,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 有誤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固規定,有罪之判決書,對於
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惟所謂對於被告 有利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在客觀上對於論罪科刑有所影響, 且對被告有利,具有證據評價之必要性者而言。倘該證據在 客觀上對於論罪科刑並無影響,既無為證據評價之必要,縱 未於理由內加以說明,亦僅係記載簡略而已,要與理由不備 之情形有別。原判決依上訴人之供述,佐以劉吉村之證詞, 參酌上揭相關事證,足認上訴人有上揭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行,已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理由貳、三)。至劉吉村所述「 我們同仁如果上班有遲到一點或者他要出其他的公務,就會 打電話叫我們幫他簽名一下。」云云。縱認屬實,然上訴人 已自承當日未準時於八時到所值班,仍無礙於員警出入簿上 關於「7月9日、所長甲○○8 時入、值班幹部」為填載不實 之認定,原判決未予敘明,尚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不同。 至其餘上訴意旨指摘各情,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 為枝節性或單純事實之爭執,或係以與本件犯罪無關之事項 ,漫詞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蘇 素 娥
法官 江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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