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3191號
TPSM,104,台上,3191,2015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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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00(代號0000-000000A,真實名字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志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侵上
更㈠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
度偵字第一五四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 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 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 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00(下稱被告 )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A女(代號00 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性交之犯行。因而撤銷 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罪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 ,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A女既係年未滿十歲且僅未曾表示拒 絕、亦無反抗,然係因年幼不解性交、猥褻行為之意涵,被 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強制 性交罪云云。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A女於警詢、偵查及 審理中所述不一,且其指訴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七、八月間 發生本案,迄至提出本件告訴長達八年,何以未搬離其所稱 之案發地點,仍與被告一家人同居一處,顯違經驗法則,A 女之證言顯不足採。㈡、個案總匯報告係基於A女之陳述所 為之記載,證明力薄弱,祖父母之反應,係人情之常,不能 推論被告犯罪;驗傷診斷書所載A女處女膜陳舊性裂痕,不 能證明係性交行為所致。㈢、被告與A女各執一詞,被告單 方之測謊報告,欠缺證據能力云云。
四、惟查:




㈠、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不安 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 將受測者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 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 ,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 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 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但非無證據能力, 仍得供裁判之佐證,至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 權自由判斷。被告上訴意旨㈢徒以被告之測謊報告無證據能 力云云。乃執憑己見,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㈡、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 憑被告之供述、A女之證言及卷附相片相關資料,認定被告 確有本件犯行。並敘明:⒈A女對於被告於案發時間,先將 伊抱住,以手隔著伊褲子撫摸伊下體,再將伊短褲、內褲脫 卸,以手撫摸伊下體,之後再以手指插入伊之陰道內等主要 情節,前後所指,核屬一致。佐以個案總匯報告所載及A女 之祖母D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述:被告於九十八年間 ,曾因對A女及其妹F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不當碰觸 、偷窺等行為,經A女告知學校,由學校介入處理,社會局 本欲將A女及F女安置,惟因被告之父母C男(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D女反對,並允以會要求被告搬出以及盡力照顧 A女、F女為由,以免A女及F女被安置,被告確亦曾搬出 住處等情;暨A女因不甘一再遭被告侵擾,乃鼓起勇氣就本 件對被告提出告訴,並前往醫療機構接受診斷、驗傷結果, A女之處女膜有陳舊之裂痕,亦有前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驗傷照片採證光碟在卷可 查,核與A女所證相符;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 進行測謊鑑定之結果,認被告對於問題「㈠你有用手指去插 被害人0000-000000 的下體嗎?答:沒有。㈡有關本案,你 有用手去插被害人0000-000000 的下體嗎?答:沒有。」之 回答,均呈不實反應,亦有該局鑑定書、測謊鑑定資料表、 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及測得之圖表數據在 卷可稽,綜合判斷,足認A女上開所指非虛,被告否認犯罪 及所為之辯解,均不足採信云云。⒉依A女於原審所陳:被 告隔著伊的運動短褲摸伊下體時,把伊的短褲和內褲一起脫 到膝蓋,並有翻開伊的陰唇問伊會不會痛,又摸伊的下體問 伊有沒有感覺,以及將其手指頭插入伊的陰道時,伊當時沒 有反抗的言語或動作,後來被告手指插入伊陰道時,因為很



痛,所以伊(才)哭出來等語,以及警詢所證:被告將伊抱 坐於大腿上,以手隔著運動短褲摸伊下體,問伊有沒有感覺 ,伊回答沒有,被告就將伊放在沙發上躺平,將伊運動短褲 及內褲均脫至伊膝蓋處,開始摸伊下體,將伊陰唇翻開並問 伊會不會痛,伊說不會,被告即繼續摸伊下體,問伊有沒有 感覺,伊還是說沒有,被告叫伊不要騙被告,伊稱:真的沒 有感覺,被告即以手指插入伊陰道內,伊只是覺得很痛,就 開始大哭等情,可見被告實際上並未有強暴、脅迫、恐嚇或 相類似之強制手段,核其所為與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要件 有間,自難依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論擬(見原 判決理由參、一、㈡;肆、五)。因認被告對於未滿十四歲 之A女為性交,罪證明確。俱憑卷證資料逐一審酌認定、指 駁甚詳,為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檢察官上訴意 旨,及被告上訴意旨㈠、㈡所指,乃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 不顧,猶執為原審所不採信之同一主張、辯解,再事爭論, 或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為不同之評價,單純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之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蘇 素 娥
法官 江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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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