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號
上 訴 人 陳福財
選任辯護人 王寶蒞律師
上 訴 人 洪俊宏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
八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
第一八三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福財、洪俊宏(下稱上訴人二人) 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均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上訴人二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均論處上訴 人二人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 有舞弊情事罪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陳福財依據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洪俊宏 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 賂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二人及檢察官各該部分在第 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一)、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主義,構成犯罪要件之 事實,應依嚴謹之證據法則,並以證據嚴格證明之;又證據 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雖屬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判斷之職權 ,但此項職權之行使,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所支配,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固載認陳福財於如其附 表(下稱附表)壹、一所示時間,收受杜奇清(原係國泰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核准變更公 司名稱為金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之工地 主任,於九十四年五月間擔任經理)所交付之賄款四次,金 額總計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七千元;洪俊宏於如附表 壹、二所示時間,收受杜奇清所交付之賄款四次,金額合計 十三萬元等情。然依其理由之記載,主要係依憑杜奇清所任 職公司之「轉帳傳票、報銷清單」之記載,據以認定杜奇清 確有向公司請領上開款項,公司並均已撥款,乃認杜奇清有 持以行賄上訴人二人之事實(見原判決第十四至十八頁)。 惟上訴人二人均堅詞否認有收受賄賂犯行,即杜奇清亦未曾 供述其確有交付各該賄賂予上訴人二人,上開轉帳傳票縱係 依杜奇清當初請款意旨註記與上訴人二人相關之文字,但涉
嫌行賄之杜奇清否認有交付賄賂,酌以其證稱:伊以公務員 名義所填寫之報銷清單所請領之工地零用金,係在伊3至7% 工地零用金之額度等語(見原判決第二七頁),及證人即國 泰公司財務會計兼股東許素蘭於原審證稱:轉帳傳票上所載 「估洪」、「陳」等文字,係指工地承辦人即公家單位裡的 公務員,係為方便知道配合進度及工程歸屬,俾知悉工程之 施作及業務進行階段,支出的款項係給予公司的現場人員, 並非公務員等詞(見原判決第二九頁)。則上訴人二人究竟 有無收受杜奇清所交付之賄款,苟僅以「轉帳傳票、報銷清 單」,能否形成確信,而不違背經驗法則之合理性,尚非無 疑,自有再調查其他證據以資佐認之必要。乃原審未遑調查 其他證據,遽行認定,尚嫌速斷,而不足以昭折服,其自由 判斷職權之運用,亦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二)、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 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而同法第 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亦明定,當事人、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 人,於審判長為人別訊問後,由當事人或辯護人直接詰問之 。此詰問證人之權利,屬於訴訟防禦權之一部分。茲原判決 既採信共同正犯湯憲金之供詞,資為認定上訴人二人犯罪之 證據(見原判決第十三、二七頁)。惟湯憲金並未曾以證人 身分於審理中接受上訴人二人之詰問,陳福財之原審選任辯 護人於原審已具狀聲請詰問湯憲金(見原審卷四第二三○、 四○五頁),乃原審既未予詰問之機會,又未說明其理由, 不僅影響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併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 ,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對其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見原判決第六一至七十頁),基於審判不可分原 則,應併予發回。又原判決關於:1 、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三 年至九十五年間,均任職於原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課 之節,似僅憑其二人之供述,未佐以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即 行認定上訴人二人之公務員身分及其職務(見原判決第十頁 ),稍欠周詳。2 、其理由乙、A、壹、三之①記載「九十 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報銷清單……。另憲金公司九十三年十二 月十六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二者日期尚非相 同(見原判決第十四頁)。3 、附表壹、一之㈠及㈡雖記載 「行、收賄之時、地、方式及金額」一欄,惟除同附表之㈡ 編號3及6外,似未載明各該具體內容。案經發回,於更審時 宜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蘇 素 娥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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