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八號
上 訴 人 梁志君
選任辯護人 王聰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
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
二三八九八號、同年度毒偵字第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三罪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梁志君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㈡ 及㈤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科男三次之犯行 ,罪證均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 毒品共三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各該部分在第二審之 上訴(至其餘部分,未據提起第三審上訴,均已確定)。固 非無見。
二、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 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衡諸此規定之立法意 旨,係以立法方式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鼓勵被告供出其 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旨在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 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故所指「供出來源」 ,舉凡提供於該毒品流通過程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給之 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所謂「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當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循 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具體資料,而查獲於該毒品流通過程 各階段中供給毒品之相關嫌犯,包括涉嫌供給被告本案毒品 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均屬之。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 人於民國一○三年八月十四日、十七日及二十八日先後三次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科男等情。上訴人於原審以其在本案 偵訊時已供出毒品來源係綽號「強哥」,而「強哥」即為「 祥哥」之左永承,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左永承等情, 主張其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三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並提出其於台灣新北地方法 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一○號一案(下稱另案)之警詢筆錄, 其上記載:「(警方查緝你所指綽號祥哥之男子發現他有另 一綽號強哥及阿強,是否為你所指的同一人?……)是的,
就是警方第二次借訊我的時候有拿給我指認,我確定就是他 。」等語(見附於原審卷第五八頁之警詢筆錄),為其依據 。卷查上訴人於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本案偵查中,即供稱 毒品是向綽號「強哥」之人所取得等詞(見毒偵字第六○四 ○號卷第六七、六八頁)。上訴人另案被訴於一○三年八月 十二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世銘;又於同年月十五日、二 十四日先後二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俊德等事實,經另案 偵查、審理,上訴人於該案供出毒品來源係綽號「祥哥」之 人,提供情資供警方查察,並指認左永承即係綽號「祥哥」 ,確實為其毒品來源,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因而 查獲左永承等情,有卷附該案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七九頁 至第八二頁背面)。如果均無訛,則上訴人於本案偵訊時已 供出毒品來源係綽號「強哥」,倘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確來 自「強哥」,而「強哥」係左永承屬實,且經由上訴人提供 相關資料及指認,警察機關始因而查獲左永承,則其前揭主 張,尚非無據。然其實情如何?仍欠明瞭,此部分既攸關應 否減輕或免除其刑,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加究明 ,即予判決,已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 法。又原判決就此部分,遽以上訴人於本案未向偵查人員供 稱其毒品上游為「祥哥」(即左永承),偵查機關亦未因其 供述而於本案查獲其上游。縱上訴人在另案之警詢中供出另 案之上游,偵查機關並因而查獲「祥哥」(即左永承),亦 不得因該案查獲之事實,即為上訴人於本案亦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為由,認上訴人之主張,為不 足取云云(見原判決第十頁),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三、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非無理由,上開違背 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 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三罪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蘇 素 娥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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