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3181號
TPSM,104,台上,3181,2015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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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一號
上 訴 人 盧郁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
字第二六二號,追加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
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盧郁婷如其附表(下稱附 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部分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二、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及方式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李岳晟,並收取新台 幣(下同)500 元販毒所得之事實,係以上訴人自承有與李 岳晟電話通聯、見面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李岳晟之部 分自白、證人李岳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其二人於民 國102年3月8日之3份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憑據(見原判決第 4 至7頁)。然:
李岳晟於警詢證稱:「…我都是打電話給盧郁婷,然後就過 去盧郁婷住處,我到達後再撥打電話給盧郁婷,接下來曾名 江就會拿毒品下來與我交易。」、「(提示卷附102年3 月8 日01時11分及5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請詳述之)是我要向盧 郁婷及曾名江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之情形。我撥完電話就到盧 郁婷位於85度C 住家樓下,隨即撥打第二通電話到盧郁婷的 電話,表示說我人已在樓下,然後等約10分鐘左右,曾名江 就拿毒品安非他命下來與我交易,交易金額是5 百元,我將 錢拿給曾名江曾名江就將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交給我,有 完成交易」等語(見警卷第118、119頁)。於偵查中證稱: 「(問:《你向盧郁婷購買安非他命》為何出現曾名江?) 都是曾名江見面拿給我的,我都與盧郁婷聯繫,曾名江拿下 來給我」、「這次(指102年3月8日購買500元這次)是曾名 江拿到樓下給我,盧郁婷不讓曾名江出門,她只讓曾名江拿 到樓下給我」等語(見偵查卷第26頁背面、第27頁正面)。 乃原判決竟謂「李岳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於102年3 月8日打電話找被告要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本來是希望 曾名江能跑一趟,但被告不讓曾名江出門,我只好自己到被



告鳳山住處樓下的85度C 店面外跟被告購毒,錢是交給被告 等語綦詳」(見原判決第4、5頁)。則引用之證據顯與卷內 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 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 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 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準此,基於雙方對向行為 之犯罪(對向犯),指證者既非立於客觀見聞一定事實之第 三人地位,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 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 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得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上訴人始終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岳晟 之行為,辯稱當時係將李岳晟寄放在其住處施用剩餘之甲基 安非他命,拿下樓交還給李岳晟等語(見原判決第4 頁)。 而該日上訴人與李岳晟之電話通聯內容係:
「①102年3月8日凌晨0時51分許:
李岳晟:你不是要過來?
被 告:不要,我累了。
李岳晟:叫豆漿(即曾名江,下同)跑一下啦。 被 告:不要,我不要讓他出去。
李岳晟:好啦,拜託啦。
被 告:要幹嘛?
李岳晟:我現在在這邊啊,我租的這邊。
被 告:你要拿那個嗎?
李岳晟:對啊。
被 告:什麼啊?
李岳晟:對啊。
被 告:拿剩下的啊?
李岳晟:對啊。
被 告:太遠了啦。
李岳晟:拜託啦。
②102年3月8日凌晨1時11分許:
李岳晟:來了嗎?
被 告:我現在不方便過去耶,看你方不方便自己過來 ?
李岳晟:過去喔?
被 告:嗯,因為我要等人。
李岳晟:好,不能叫豆漿過來喔?
被 告:不行,我不想讓他出去。
李岳晟:妳就叫他幫我跑一下啊,他又不會亂跑。



被 告:最好不會亂跑,只是你不了解,你跑一趟啦, 我要等黑仔。
李岳晟:我過去囉。
③102年3月8日凌晨1時57分許:
李岳晟:到了。
被 告:好。」(見原判決第5、6頁)
上開對話,祇能證明李岳晟當日要向上訴人拿取之物品係「 剩下的」,且不方便講明內容之非法物品。固足佐證上訴人 自承有交付一包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岳晟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堪採信。但尚無從佐證上訴人係基於「販賣」之目的而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亦不得憑以佐證李岳晟有交付500 元之價 金予上訴人。則李岳晟所稱:向上訴人「購買」並交付價金 500 元,完成交易乙節,究有何補強證據,足以確信為真實 ,原審未進一步詳予調查,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遽論上訴 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嫌速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一編號2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意旨略稱:
偵查中檢察官詢以:102年3月10日當日,上訴人叫李岳晟拿 錢給她之簡訊內容是什麼錢時,李岳晟稱:之前有跟上訴人 借500 元未還。證明上訴人該簡訊意思非要求李岳晟交付該 日買賣毒品之價金,而與本案無關。此證言為有利其之證據 。原審漏未審酌,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法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部分自白,有李岳晟證言 等相關佐證,足認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所辯係無償交付 系爭毒品,未收取價金等辯詞,不足採信;曾名江李岳晟 之證言,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其所為關於本次毒品交易



情節之證言,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而足採信;上訴人 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與犯行;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 以指駁及說明。又李岳晟警詢中經警提示卷附102年3月10日 凌晨其與上訴人之電話通聯譯文後證稱:「是我去向盧郁婷曾名江購買毒品安非他命,這次交易是我以1 仟元向盧郁 婷購買安非他命,同樣是我到達後撥打電話上去,然後曾名 江將毒品安非他命拿下來與我交易」等語(見警詢卷第 120 、121 頁);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該日李岳晟與上訴人之電 話通聯譯文,並詢以「聯絡何事?」後,李岳晟證稱:「也 是拿安非他命,這次拿1千元,是在85度C外面拿的,錢有給 。」(見偵查卷第27頁)。上開證詞前後一致,且與卷附通 訊監察譯文相符。李岳晟於偵查中雖另證稱:「(問:當天 早上7點,盧郁婷叫你拿什麼錢給她?)之前有跟她借500元 ,還沒有還」等語,顯係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尚難憑為有 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未予說明,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 得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 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 ,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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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