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3175號
TPSM,104,台上,3175,2015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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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五號
上 訴 人 朱鐘雄
選任辯護人 王彥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
四年八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原侵上訴字第四號,起
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九一一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犯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敍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以佯稱驅除嬰靈方式使告訴人A女《姓名、年籍、住所詳卷》恐懼而撫摸其胸部、碰觸下體),證人A女、邱○○、黃○○之證述,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詳為說明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對A女恫稱若不處理,嬰靈跟隨會很可怕,而違反A女意願,撫摸A女胸部、下體,並以手指進入A女陰道,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之認定理由。並就上訴人辯稱:伊僅有碰觸A女下體一下,並未以手指進入陰道,A女就上訴人是否以紅包包著手指進入其陰道、是否感覺疼痛等前後證述不一,且未驗傷,A女證述不足採信云云。惟A女於警詢時證述「他(指上訴人)…把手深入我的下體就上下來回磨蹭,…就用手貼紅包袋繼續在我的下體來回磨蹭…」,於偵查中證述「我有感覺有東西插進去我的下體,他的手指有伸進我陰道內,當天我生理期剛好來,…我不知道他的手及紅包有無沾到經血」,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他用紅包袋包他自己的手,很大力的插進去我陰道;就是戳進去然後往上往下,是在陰道裡面磨蹭…」各等語,A女始終指訴上訴人以手指進入其下體。又參以證人邱○○、黃○○就A女於案發後告知受侵害之情時,A女精神狀況等之證述,及A女與上



訴人素昧平生、並無向上訴人索取賠償等情,如何足認A女之證述為屬可信;復說明A女因受上訴人威脅、隔天要上學、案發時年僅二十歲,欠缺社會經驗等而未立即驗傷,又因時間經過、多次訊問、訊問方式不同等,A女就當時有無感覺下體疼痛等細節,雖稍有出入,但不能因而否定A女證述之憑信性,上訴人上開辯解為不足採。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稽。且按:依A女上開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其始終敍及紅包(袋)及上訴人手(應指手指)進(深)入其下體,其於第一審係因到庭接受詰問而就案發過程為較詳盡之證述,A女就上訴人有以手指進入其下體之證述前後一致。又依卷內資料,證人黃○○(A女教會之○○)於偵查中亦證述A女告知「那男子(指上訴人)有用手指插入她陰道」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三頁),原判決乃綜合上訴人之部分自白,A女及黃○○、邱○○之證述,及卷內其他證據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經核其採證並無悖於證據法則。又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經審判長訊問是否將其送測謊鑑定,其答稱:「因為我們被告大部分心裡都會畏懼,去測謊幾乎是不會過,…我不打算測謊」(見第一審卷第一0二頁),其於原審始請求對其為測謊,而原判決亦說明並無必要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六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A女於警詢並未敍及遭上訴人以紅包進入其陰道而感到疼痛,亦未驗傷,其證述上訴人手指有進入其下體乙節,並無補強證據,原審遽認無測謊必要,指摘原審證據調查未盡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審證據調查、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人所舉之本院其他判決,因案例事實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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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