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3167號
TPSM,104,台上,3167,2015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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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七號
上 訴 人 康清字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
選上訴字第六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三年度選偵字第二七、二八、四五、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康清字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犯罪情節輕微,交付賄賂之金額總共僅新台幣(下同)六千元,與同因該次選舉遭訴追之他案被告,動輒賄賂之金額達萬元以上不同,原判決未說明情節較輕之上訴人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違反公平原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未給予上訴人附條件緩刑,惟查原審法院關於同類案件給予緩刑之案例甚多,如原審一○○年度選上訴字第一六三一號、一○○年度選上訴字第一一二三號、一○○年度選上訴字第九八七號、一○○年度選上訴字第二七三號、一○四年度選上訴字第六一二號、一○四年度選上訴字第七六一號、一○四年度選上訴字第六八三號、九十九年度選上字第一五九九號、九十九年度選上字第一四○七號等。另本次選舉,第一審法院就相同之鄉鎮代表之候選人進行賄選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給予緩刑之案件,亦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選訴字第一四號、一○四年度選訴字第一三號、一○四年度選訴字第八號、一○四年度選訴字第四號、一○三年度選訴字第六號、一○三年度選訴字第四號、一○三年度選訴字第二號、九十九年度選訴字第二三號、九十七年度選訴字第一七號等案件,上開案件之犯罪情節,不乏較本件為重之情形,但仍獲得法院給予緩刑之恩典,可見本案未給予緩刑之不公平性。上訴人沒有前科紀錄,素行良好,雖所犯係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賄選罪,有一定之非難性,但上訴人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配合檢警辦案,足見確有悔意,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已足



生警惕,較之上開其他案情較嚴重之被告均獲緩刑之處分,上訴人更應獲附條件緩刑之恩典,原審未宣告緩刑,其裁量差異過大,有違反公平原則。類似案件之緩刑與否,交給法院自由裁量,顯已造成當事人間之不公平,違反憲法之公平原則,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鈞院若對下級法院裁量歧異情形未予糾正,恐使人民更不信賴司法。上訴人願意繳納第一審檢察官所提之五十萬元公益金,亦願接受法治教育或提供一百小時以上之勞動服務,請給予上訴人重生之機會。㈡依鈞院之判決意旨,緩刑與否,法院雖有裁量之權,惟就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暫不執行為適當」之要件,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且與犯罪情節重大等並無必然關連性。況依刑法緩刑規定之立法意旨,審酌時自應就該條之要件及是否有助被告改過自新而為衡酌。原判決理由說明認不宜給予上訴人緩刑宣告之原因,顯係採社會預防之處罰概念,容有將緩刑「特別預防」之目的,轉為「一般預防」,有違緩刑之立法在於使被告個人有改過自新機會之目的,亦與刑法擴大緩刑適用範圍之修正意旨有間,並與鈞院判決意旨所闡釋緩刑宣告應採較低裁量密度歧異。上訴人所受宣告刑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上訴人為初犯,且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因左額骨折及腦出血,進行頭部開顱手術,現年六十二歲,年事已高,依上訴人年齡評估術後復原、醫療照護需求,以及上訴人之配偶罹患紅斑性狼瘡需人照顧等情,應認上訴人為初犯易於改過自新,且因本案宣告褫奪公權不致再犯,監所內之醫療照護設施恐無法照顧上訴人之身體情況,復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流弊,上訴人亦同意遵照檢察官之緩刑條件繳交五十萬元予國庫,檢察官於求刑時亦不反對給予宣告緩刑,應認上訴人之情況顯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原判決未審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法定要件,其所持理由,顯已逾越構成要件之範圍,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原判決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五項前段之規定,減輕上訴人刑期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又宣告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將宣告刑加重二月,並未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有何不利上訴人之加重量刑資料,得據以在依法減刑後再行加重,對上訴人為不利之量刑宣告,且與上開減刑後之結果歧異,其量刑職權之行使,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二、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康昭和、陳胡玉梅、吳玉、黃盛榮劉芸安吳旻芳、洪壓、洪徐美佐李金源之證言,卷附苗栗縣選舉委員會一○四年一月十八日苗縣選一字第○○○○○○○○○○號函附候選人名單公告、當選人名單公告及選舉人名冊,證人李金源劉芸安、陳胡玉梅黃盛榮吳旻芳洪徐美佐等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金照片,財



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重光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投票交付賄賂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該部分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三、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再法定本刑範圍內應如何量定其刑罰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法院得依職權就個案情狀為斟酌決定之事項,若其量刑無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情形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如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之問題。原判決先說明上訴人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其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應依同條第五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依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以第一審已審酌公職人員選舉乃民主政治極重要之表徵,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足以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之主要根源,上訴人理當知悉賄選足以戕害民主社會之根本價值,造成選風敗壞,卻為求當選,不惜以買票方式行賄,顯輕視國家法律規定,視禁止賄選之國家政令於無物,對國家民主法治之發展戕害甚深,惟念其於偵查、審判中均坦認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態度尚稱良好,兼衡本件行賄之金額、行賄對象人數,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學歷、經濟狀況,目前擔任鎮民代表,於九十八年五月六日受有左額開放性骨折、左額葉挫傷、腦出血、左膝撕裂傷而進行開顱手術等,須照顧患有糖尿病、紅斑性狼瘡疾病之配偶,家中有兩個未婚、成年的兒子等一切情狀,於經減輕後之處斷刑範圍內(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上五年以下),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其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裁量情事,且所為量處已近減輕後處斷刑之最輕刑度,難謂有何違法。而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六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係指減刑之最高度以二分之一為限,並就法定本刑減輕而言,在二分之一限度之內,究應減幾分之幾,裁判時本有裁量之權,並非每案均須減至二分之一始為合法。原判決並未敘述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五項前段之規定,減輕上訴人刑期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再宣告加重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自無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矛盾情形,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尚有誤會。其任指原判決違法云云,核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各款所定條件外,並



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於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就個案情狀為裁量之事項,不得以原判決未宣告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況本案與他案之犯罪情節本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自不得以他案之判決結果或量刑,執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論據。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法院以上訴人為求當選而主導本案行賄,為導正賄選之不良風氣,避免社會上形成於賄選後若遭查獲,認罪後即可換取緩刑宣告,而使潛在之犯罪行為人更加肆無忌憚逕為賄選犯行,敗壞選舉風氣,故認尚不宜予以宣告緩刑等理由,並無不當。再指出上訴人如何係第四次參選鎮民代表,其有豐富之選舉經驗,自應深知選舉公平性之重要,其所為賄選行為,顯非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選舉乃民主政治之基石,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賄選則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影響選舉之公正及純潔;況因賄選而當選者,其因賄選而支出之龐大資金,是否須自所從事職務或其職務上之機會,俟機謀取,則又敗壞官箴;故賄選之戕害民主政治,莫此為甚,自不宜輕縱給予緩刑。至於上訴人是否平日經常服務地方民眾,且經本案判決賄選成立後,已不可能再出來參與民意代表選舉等情,與是否宣告緩刑之要件無涉。另所稱原審、第一審法院其他案件多有宣告緩刑云云,然個案之犯罪情節不同,不得以無拘束力之他案判決,指摘第一審判決未予宣告緩刑為不當。爰認上訴人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乃未諭知緩刑,此乃原審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仍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尤不能任意指摘,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上訴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理由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以陳詞,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漫行指摘,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應從程序上加以駁回,上訴意旨所請宣告緩刑云云,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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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