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九號
上 訴 人 李信輝
張源升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
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一0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三、六三三二號,一0三年度少連偵字
第二0、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甲○○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甲 ○○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劉明鴻2 次之犯行,均甚為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於比較民國104年2月4 日修正公布前後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法條,均適用修正前規定後,論處甲○ ○販賣第三級毒品共2罪罪刑(主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2 月) ,並定主刑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部分之判決,駁回 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 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甲○○否認犯行之供述及其所 辯各語認非可採,詳予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 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二、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甲○○與劉明 鴻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未提及買賣毒品之種類、數量、 價金、地點等交易細節。而證人劉明鴻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伊向甲○○購買愷他命1 小包,地點都在土地公廟,當面 分別交付新台幣(下同)2百元、3百元現金,並均取得愷他 命,有完成交易等語;於第一審時卻證稱:伊未曾向甲○○ 買過愷他命,是跟甲○○合資向他人購買,甲○○先幫伊出 錢,之後伊分3 次向甲○○還錢及拿回毒品等語,證詞前後 矛盾不一,足認劉明鴻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詞,可能是 因涉世未深及疲於應付訊問,而為之勉強、虛偽不實之陳述 ,顯不足採。且警方未於劉明鴻身上查獲愷他命,劉明鴻尿
液亦未檢驗出有施用愷他命之反應。是上開事實及證據尚不 足為證明甲○○有販賣愷他命予劉明鴻之補強證據。況劉明 鴻雖於第一審證稱:伊與甲○○係一般之交情,高一時即認 識等語,然甲○○與劉明鴻實為同校同屆同學,在校時常一 起玩,已有2年多交情,衡情其二人並無為販賣區區2、3 百 元毒品而錙銖必較,進行買賣之勾當,損及其等友情之可能 ,以其二人之交情觀之,本件應如劉明鴻於第一審及甲○○ 於原審所述,僅係二人合資購買愷他命。惟原判決逕憑劉明 鴻於偵查時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遽認甲○○有販賣愷他 命之犯行,其採證違背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等語。三、惟查:
㈠、原判決係依憑劉明鴻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佐以甲○○於 第一審所為:劉明鴻有施用愷他命之習慣,並先後以電話與 甲○○聯繫,而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見面後,劉明 鴻交付現金予甲○○等情之供述,再參酌附表所示之通訊監 察譯文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本於事實審推理之作用, 認定甲○○確有前揭2 次販賣愷他命之犯行。並說明:劉明 鴻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就2 次交易之金額、內容、地點 等細節均詳為說明。而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甲○○與 劉明鴻間之對話,為其二人供證在卷。雖該等通訊監察譯文 ,僅有劉明鴻於通話中表示「我要過去那裏了」、「我過去 了」之語。惟劉明鴻於檢察官偵訊時已證稱:伊打電話給甲 ○○時,都會跟他說一樣的地方即指土地公廟,這樣子對方 就會知道了,2 次交易地點均在伊提議之土地公廟,因為那 邊沒有人等語,佐以甲○○亦承認有於通話後至劉明鴻所指 之土地公廟與劉明鴻見面、取得現金,且依甲○○及劉明鴻 之陳述,劉明鴻住處與甲○○住處間之距離,和劉明鴻住處 、甲○○住處各至該土地公廟之距離,皆屬相當,騎車約 5 至10餘分鐘,若非進行不法之毒品交易,其二人實無需如此 費事約往位於偏僻地點之土地公廟見面。是附表所示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雖非具體,惟與上開相關事證綜合觀察,亦足 以作為劉明鴻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係與事實相符之佐 證。復敘明:劉明鴻於第一審固翻異前詞,改稱:係與甲○ ○合資購買愷他命,購買時間、地點、數量、金額均忘記, 因當時伊錢不夠,甲○○先幫忙出,之後有錢就還給甲○○ ,並向甲○○拿回與現金相同份量的愷他命等語,又稱:偵 查中沒說合資購買,是因為很緊張云云。然證人劉明鴻於偵 查中縱有緊張情形,亦無積極捏造事實而為不利於甲○○證 述之理由。況依甲○○所稱:劉明鴻與伊為同校同屆之同學 ,在校時常常一起玩,伊二人係103年6、7 月間畢業等語,
足認其二人於案發時之102年12月16日、17日,已有約2年多 之交情,且經常一起玩樂,難認其二人僅為一般交情而已, 劉明鴻於第一審就其二人交情,為與事實不符之證述,亦顯 示其於第一審之證詞,有迴護甲○○之嫌,不具憑信性,委 無可採。而甲○○於歷審供述伊與劉明鴻合資購買愷他命之 情節,前後不一,且有配合劉明鴻於第一審之證詞而更改供 述之情形。又其中甲○○嗣於第一審及原審所辯稱:去土地 公廟是因為那邊沒有人,當時身上有愷他命,帶出去土地公 廟那邊抽云云。惟此係甲○○於劉明鴻在第一審到庭證述前 未曾有之辯解,亦與劉明鴻所述不符,且若如甲○○於第一 審所述,僅向劉明鴻收錢,而無交付毒品之事實,則其二人 約在其中一人之住處見面即可,實無刻意前往偏僻無人之土 地公廟之必要,更遑論土地公廟之地點,係由劉明鴻所提議 ,而非甲○○。甲○○前後所辯各詞,應均係臨訟飾卸之詞 ,亦不足採信等情。並載述認定甲○○本案販賣犯行有營利 意圖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
㈡、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 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 違法。又事實之認定,若係結合數個證據作綜合之判斷者, 雖其構成分子之單一證據,均不足以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 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事實審法院就該數個證據 ,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對於事實所為 之證明,倘已獲得確信,而其整體已達於無可懷疑之程度時 ,即不得僅以其中部分單一證據之證明力猶有未足,而指摘 判決為違法。原判決以劉明鴻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為基礎 ,與主要補強證據即甲○○之供述,互相利用,並參佐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及其二人見面地點所顯現之特殊性,經綜合判 斷,使甲○○確有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實,獲得確信。 要非僅以劉明鴻之指證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為據。所為推理 論述,與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均無違背。上訴意旨置原判 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並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 別評價,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取捨證據之職權合法 行使及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或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 事項,徒憑自己之說詞,任意爭執,俱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貳、上訴人乙○○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 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乙○○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原審論處明 知為偽藥而轉讓罪刑之判決,於104年8月14日提起上訴,並 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 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卿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王 復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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