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四號
上 訴 人 吳昌運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一○四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上更㈠字第
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二
六三五、二九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吳昌運有其事實欄所載,持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及子彈殺人未遂、毀損之犯行(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八條第四項之罪部分,業經判刑確定),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上訴人殺人未遂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 例,從一重論以殺人未遂(累犯)罪(原判決漏引刑法第五 十五條),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 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俱有 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僅對位於苗栗縣三義鄉○○路○○ ○○○號、○○○之二號(下稱○○○之一號、○○○之二 號)韓茂賢住處之○○○之二號鐵捲門開兩槍,有現場錄影 光碟勘驗結果可證,亦與彭瑞嬌民國一○二年四月十六日警 詢、同年五月十日偵訊所證、賴韋竹於一○二年四月二十五 日警詢所證相符,警方至韓茂賢住處搜證亦僅發現兩顆彈殼 ,警方現場勘察報告○○○之一號鐵捲門之照片顯示,僅有 凹痕,依證人陳世豪警員於上訴審之證述,不能證明係槍擊 所致,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之一號射擊第一槍,與卷 存證據資料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上訴人自始供稱, 本件係因韓茂賢之檢舉,致其喪失議員資格,心情不好始開 槍,動機為警告,與賴韋竹所供相符,上訴人與韓茂賢雖有 選舉糾紛,但無深仇大恨,與韓茂賢之妻彭瑞嬌更無任何怨 隙,自不可能萌殺人犯意。依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可知,○ ○之二號二處彈著點分別高二九二公分、九十二公分,前者
顯非人體正常高度,後者亦非頭、胸、腹部等要害位置。再 依韓茂賢、彭瑞嬌之證述及現場錄影畫面可知,案發時○○ ○之一號住宅門戶緊密又無燈光,而上訴人係正對○○○之 二號鐵捲門開槍,視線所及僅見鐵捲門已關閉,屋內亦無光 線透出,一般人均會認該處無人活動,上訴人縱對○○○之 一號、○○○之二號射擊,亦無殺人之意。再警方專案小組 經分析研判,亦認上訴人有機會對被害人(按即彭瑞嬌)開 槍,卻未針對人員射擊,繞行三次,等待彭瑞嬌進入屋內, 鐵捲門放下後才對鐵捲門射擊,警告意味較濃。可見上訴人 開槍時無取人性命之意,亦無容認韓茂賢、彭瑞嬌死亡結果 之發生而確信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原判決未考量上情 ,遽以上訴人開槍之舉,推論上訴人有不確定殺人故意,適 用法則顯有違誤,且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㈢辯護人於原 審主張案發當時韓茂賢出國考察,無證據證明其於案發時在 其住處,請求調查韓茂賢於案發當時是否有出境,事涉韓茂 賢證詞之真偽,又非不易調查之事,原審未予調查,遽為本 案事實認定,自有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法。㈣ 案發後警方僅單純主觀上懷疑,上訴人因與韓茂賢有政治糾 紛,不排除其涉案可能,嗣經警方查證結果,僅查到賴韋竹 涉案,並無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涉案,羅漢文非專案小組成 員,所證已鎖定上訴人涉案云云,應屬傳聞,故上訴人係於 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原審未依自首規定減刑, 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三、惟查:
㈠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指為違 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審以上訴人迄上訴審 準備程序均明確坦承開槍射擊三槍,與賴韋竹所證相符,且 韓茂賢證述聽到三聲槍聲,其住宅於本案之前未曾遭人槍擊 等情,及陳世豪、鄭君毅勘察現場確見三個全新彈著點與三 組彈頭跡證,並參諸警方現場勘察報告、彈頭鑑定書等件( 詳原判決第十二至十四頁),認定上訴人在韓茂賢宅前確實 開槍射擊三槍,且確有朝○○○之一號房屋射擊一槍之事實 。至上訴人所辯,上訴審及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中於零時 三十七分四十七秒至三十九分四十六秒間,僅見自小客車右 前座之人朝屋內射擊二槍乙情,固有勘驗筆錄可佐(上訴審 卷一第一五八頁反面、原審卷第六十四頁背面),然原判決 已說明,此係因監視錄影影像粗糙,多有模糊,並未能確實
完整清晰呈現現場真實之狀況,且上訴人若密集連續射擊二 槍或三槍,則其槍擊連發之情,更難自監視錄影粗獷影像中 得到澄清。是以不得以前揭較為模糊之監視錄影證據,推翻 上訴人之前供及證人明確之供證,與現場一切客觀可稽之相 關證物、勘察報告及鑑定等事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所辯此 節,自無可採。已就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如何不可採詳為指駁 ,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與卷存資料不符之理由矛盾之情形。 再上訴審勘驗上開期間錄影光碟之結果,有「0 時37分47秒 至0 時39分46秒止畫面不清,無法辨識」之記載(上訴審卷 一第一五八頁),原審再行勘驗結果,係記載「與本院上訴 審卷一第一五六頁背面起至一五八頁背面止所示勘驗結果大 致相符」,而筆錄上所謂「勘驗畫面沒有模糊不清之情形」 係記載辯護人表示之意見,並非原審勘驗結果之紀錄(原審 卷第六十四頁反面至六十五頁)。上訴意旨就原審已明白論 斷之事項,再行爭執,且與卷證不符,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 審理由。
㈡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 十三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故意(第一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 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第二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 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 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 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 遍之「可能性」即為已足。原判決已敘明,依證據調查結果 ,認上訴人知悉彭瑞嬌、韓茂賢夫妻於槍擊時確居住於該處 ,而鐵捲門甫拉下近一分鐘餘,一般人顯可預見該住處一樓 起居處內仍可能有人員活動(韓茂賢、彭瑞嬌當時確在屋內 ),上訴人復自承,知悉所持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若朝 鐵捲門向屋內開槍射擊,子彈極可能貫穿鐵捲門而射入屋內 ,竟仍朝韓茂賢住處射擊三槍,子彈射穿鐵捲門進入屋內後 ,經撞擊屋內物品後,同一子彈之彈頭與彈頭包衣即分散射 擊於住處內廚房牆壁及屋內掛飾,除致鐵捲門損壞外,尚使 屋內玻璃門、玻璃飾品損壞不堪使用,足認子彈經射擊後撞 擊物品,導致子彈分裂、變形而四處彈飛,有造成屋內人員 死亡之極大可能。上訴人雖未直接朝韓茂賢、彭瑞嬌或其等 家人開槍,然在通常狀況下,當可預見持具殺傷力之槍、彈 ,朝有人在內活動之居家鐵捲門接續射擊,有射中屋內之人 發生死亡之可能,上訴人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具有殺人之 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復說明上訴人前二趟駛經韓茂賢住處
復又離去之行為,應係不欲其開槍殺人犯行遭人發現之舉, 非僅係示威恫嚇,洩憤警告之行為甚明(原判決第十二頁) ,而就上訴人否認有殺人故意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詳加說 明指駁,乃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又韓茂賢與彭瑞嬌於上訴人開槍時,適所處位置未受流 彈波及而倖免於難,與彈著點高度為何,上訴人開槍時該處 是否有燈光,及判斷上訴人是否有不確定殺人故意無關。上 訴人否認有殺人故意,就事實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第 三審理由。
㈢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 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審以案發時韓茂賢確在○○○之一號 屋內打電腦之事實,業據韓茂賢證述明確,上訴人及其選任 辯護人於原審更審前對此未曾有所爭執,其等於原審更審時 始改辯稱:據地方傳聞韓茂賢於案發時出國在外、應不在槍 擊現場屋內云云,而請求調閱韓茂賢案發時之入出境紀錄。 惟當時採證員警彭國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記得案發當日韓 茂賢有在現場等語(原審卷第一○七頁)。原審經綜合判斷 ,認上訴人所辯顯屬乏據且與事證不符,無調查必要,而未 調閱案發時韓茂賢之出入境紀錄,乃其證據調查職權之適法 行使,難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不 得執為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㈣按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 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 謂已發生嫌疑。原審以員警羅漢文之證述,佐以員警偵查報 告、相關監視器畫面(他字卷第六一頁,偵字第二九二九號 卷第四三至四八頁,第一審卷第一三三頁),認上訴人主動 聯絡警方之時,偵查機關已有合理根據,懷疑上訴人涉案。 參以上訴人於警詢初訊時完全否認涉案,迄一○二年四月二 十六日警詢始坦承犯行,顯與自首要件不符,與檢察官核發 拘票之時點無涉,上訴人主張符合自首要件云云如何不可採 ,業據原判決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說明,核無違誤。上訴 人仍就是否有自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 之理由。
四、其他上訴意旨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 決已論述明白事項,仍憑己見,指為違法,或單純就事實重 為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關於殺人未遂部分
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 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 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重罪部分之上訴 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 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 體上審判。上訴人所犯與上開殺人未遂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之毀損罪部分,原判決認成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而依想像競合之例論處,該輕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其殺 人未遂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予以駁回,則此輕罪部分 即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併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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