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九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係羅馬磁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馬磁磚公司)司機,以駕駛該公司 之聯結車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 二十五分許,駕駛羅馬磁磚公司所有車牌號碼RP─九四九號聯結車(板架車車 號SJ─五二號),自該公司中壢廠區載送貨物前往龍潭廠區,沿桃園縣八德市 ○○路由八德往平鎮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八德市○○路三七八之一號附近,因 車多而緩慢前進中(起訴書誤認為丙○○所駕駛之聯結車遇綠燈剛起步),嗣行 至距桃園縣八德市○○路與平鎮市○○路口約五十公尺處,丙○○見上開路口處 之交通號誌,剛由紅燈轉換為綠燈,即欲加速前進,其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遵 守道路交通號誌行駛,且超車時應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並應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及此,詎其 竟疏於注意,而駕駛上開車牌號碼RP─九四九號聯結車,行駛上開禁止行駛聯 結車路段,且於轉彎處超車時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因而致聯結車右側車身擦撞,由僅具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未考領有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無照駕駛之陳以蕙所騎乘之車號HYZ-七五0重型機車 倒地並輾壓,致陳以蕙受有顱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及胸部鈍傷等傷害,丙○○隨 即向在上開路口指揮交通之交通警察報案,並叫救護車前來,並通知員警前來處 理,而丙○○隨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警員 彭耀先自首坦承肇事,接授裁判。而陳以蕙則於送醫途中因傷重不治死亡。二、案經被害人陳以蕙之父甲○○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聯結車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 行,辯稱:當時是陳以蕙騎乘機車自其聯結車右後方過來,所以伊無法注意,是 伊自認無過失云云;惟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且依羅 馬磁磚公司之協理陳正修所提供之該公司之中壢廠區載送貨物前往龍潭廠區○○ ○○○路線有二:甲、中壢廠區○○○○路-復興路-環中東路-金陵路-環南 路-中豐路-中豐路中山路-中豐路高平段-高揚北路-龍潭廠區,乙、中壢廠 區○○○○路-隆東路-龍南路-員林路-中興路-中正路-中豐路中山路-中 豐路高平段-高揚北路-龍潭廠區以觀,羅馬磁磚公司之聯結車自該公司中壢載 送貨物至龍潭廠區,並未有行駛桃園縣八德市○○路之路線,有羅馬磁磚公司之 聯結車行駛路線圖乙紙在卷足按,顯見被告未遵行羅馬磁磚公司所規定之路線行 駛甚明,又參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RP─九四九號聯結車,自該公司中壢廠區出 發後,延桃園縣中壢市○○○路行駛至八德市○○路口右轉進入該路段,而該八
德市○○路其入口處最寬為七.五公尺、最窄處為四.八公尺,雖該入口處未設 有禁止聯結車行駛之交通標誌,然自該路路口處進入後即為墳墓區,而於入口處 不遠之小岔路口即設有禁止聯結車行駛之標誌,且沿八德市○○路至與平鎮市○ ○路口處之新生路段,而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口左轉進入八德市○○路,行至 八德市○○路四六八號(即台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處,對向車道亦設有禁止聯 結車行駛之交通標誌,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乙紙在卷足憑,並有現場 照片附卷足徵,足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RP─九四九號聯結車在禁止行駛聯結車 路段行駛無誤;(二)又現場之刮地痕有八.八公尺,而被害人陳以蕙所騎乘之 車號HYZ-七五0重型機車距離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RP─九四九號聯結車右 後輪三公尺,而該機車倒放之位置機車前輪距路邊邊線0.二公尺、後輪0.四 公尺,而被害人陳以蕙之身體則捲入上開聯結車第三右後輪、第四右後輪間,而 被告之腦漿散落位置係在上開聯結車左後方,距離肇事地點之八德市新生枝店電 線桿二.八公尺,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佐,而肇事地點附近係 一轉彎處,亦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足按,復為被告 所坦認在卷,固果如被告所辯稱,係被害人陳以蕙騎乘上開機車,自其聯結車右 後方過來,因不小心捲入其右後車輪,其發覺有異隨即自後照境查看並下車報警 處理,則焉會有如此長度之刮地痕,且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理應倒置在被害人 之身體附近,又豈會距離被害人身體達三公尺之遠?足見係被告係在上開轉彎處 自被害人陳以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後方超車,疏未注意在轉彎處不得超車、且未 保持安全距離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聯結車車身過長,而擦撞被害人陳 以蕙,因而致被害人車倒地,而肇致本件車禍無誤;(三)按駕駛人駕車應遵守 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彎道時不得超車,並 應於超車時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 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當遵 守上開規定,而參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猶駕車上開聯結車行駛禁止行 駛聯結車路段,復於轉彎處超車且未保持安全間隔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 後超車,而擦撞被害人陳以蕙騎乘之上開機車肇事,致被害人陳以蕙受有顱骨開 放性骨折、頭部及胸部鈍傷等傷害而死亡,被告有過失至為灼然。又本院將本案 卷證送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該會八十 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九府車鑑桃字第八九一0七三號含及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 (四)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 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足按,是被 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五)雖證人即羅馬磁磚公司之廠長乙○○證 稱:車牌號碼RP─九四九號聯結車其前保險桿右前側凹陷,係其在八十八年下 半年,伊開這部車子有碰到工廠的卸粉區的柱子,因伊倒車沒有倒正,再往前開 沒有注意到右前方的柱子,所以碰到右前方的保險桿,當時受損的情形是水箱漏 水及保險桿凹陷,其他沒有損傷,當時只有修水箱云云,然依被告所提出之該聯 結車維修計費單並無修護水箱項目之記載,有萬芳汽車維修計費單乙紙在卷足按 ,足見證人乙○○上開證詞與事實不符,且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以作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六)又按機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機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同規則第六十一條規定,駕駛人取得高一 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 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 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相當汽車駕駛 人資格,因資歷、能力均不相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條規定參照),於法 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是所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 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二年度台上字 第二0三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害人僅考領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駕駛上開重 型機車前往上班而發生本件車禍等情,亦據告訴人甲○○陳述在卷;然雖被害人 陳以蕙無照駕駛重型機車,與有過失,亦同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惟按刑法上 所謂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者而言,被害人即告訴人賴榮生雖與有過失,仍無法減免行為人在不超越社會 相當性之範圍應有之注意義務,且刑事責任係對於反社會行為所加之公之制裁, 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因此並無允許依過失相抵之理論,而消長 已發生之刑事責任之餘地,是本件被告仍難辭其過失之責。而被害人陳以蕙因本 件車禍而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陳以蕙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乃指其本人直接所選擇生活上之地位而言(最高法院二 十年上字第七八九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係司機以駕車載送貨物為業,業據其供 述在卷,其駕車行為,係有反覆繼續性而對人之身體、生命有危險性之行為,則 其於駕車送貨途中,因過失擦撞他人,致人死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 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隨即報警,並向前來 處理之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警員彭耀先坦承肇事,接受裁判,業據 警員彭耀先證述明確,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減輕其刑,並先加後 減之。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所生之 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 邱滋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許世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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