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五號
上 訴 人 王智翔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三
○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一
○○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王智翔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四年八月十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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