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
上 訴 人 陳士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
字第五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
偵字第四三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陳士儀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罪刑。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寄藏槍彈之時間係民國九十八年一月間,因為巴西製金牛座BT908 型制式手槍於九十五年九月以後才生產,系爭改造手槍仿自此制式手槍,諒無法於制式手槍生產前即模仿改造,故上訴人自白寄藏手槍之時間與事實不符,不得為證據,原審未加斟酌,未依請求調查制式手槍之製造日期,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底至九十三年一月初間,受林志隆之託寄藏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制式子彈三十一顆、制式散彈五顆,至一0三年九月十六日十一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就上訴人辯稱其寄藏槍彈之時間點在九十八年一月間,應不會構成累犯云云,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必要之證據,事實審法院如未予調查,即非違法。上訴人寄藏之手槍為「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既非制式手槍,即與制式手槍之生產時間無關,自無調查制式手槍生產時間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亦無違法。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燦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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