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號
上 訴 人 陳信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
上訴字第五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
年度偵字第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 憑上訴人陳信安之自白,共同正犯胡國鍾之證詞,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電腦打 字筆記、筆記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押物 照片及法務部調查局函暨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等證據 資料之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 欄及其附表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 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量處有 期徒刑),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 關於其所為僅成立幫助犯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並予指駁 、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三、上訴意旨略稱:依胡國鍾所述可知,伊最初係於房間內隱密 製造毒品,其後利用上訴人及其妻林芃君不在住所時,始將 製毒之器具及原料,移至客廳、陽台,上訴人係於民國一○ 三年七月以後才知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胡國鍾事前或事 中同謀,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尚與卷存事證不符;又上訴 人所為之提供場所、購買毒品原料及器具,以及上網查詢資 料之行為,尚非使兩種或兩種以上之物質經化學反應而形成 新物質之行為,顯不符「製造」行為之要件,而係製造之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上訴人所為應僅成立製造毒品之幫助犯 云云。
四、惟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 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 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目的,不需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 提供場所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購買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原料及器具、上網查詢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之資訊,轉交及提供予胡國鍾之所為,皆屬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之分工行為,而製造毒品之知識係串聯製毒設備及化學品 之關鍵,乃可否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要因素,上訴人所擔 綱者,不僅為本件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在功能上亦居於犯 罪支配之地位,而為共同正犯,上訴人辯稱:其所為僅成立 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幫助犯云云,為不足採信綦詳(見原判決 理由貳、二之㈣)。所為論述,並未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上訴意旨所指,乃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原 審所不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江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