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3091號
TPSM,104,台上,3091,2015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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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號
上 訴 人 吳治穎
      鄭兆宏
      曾祥恩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
第三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
字第一四四七六、一四六九一、一五二五一號,少連偵字第一二
六、一三二、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行使偽造公文書(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甲○○、丙○○、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甲○ ○共十罪,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至10;丙○○共四罪,如 同附表編號2、4至6;乙○○共五罪,如同附表編號2 至6) 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 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 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且查:
(一)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 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 內容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 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 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 是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 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 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 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一般人 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原 判決以上訴人等共同持供詐騙所用,如原判決附表四「文件 名稱」欄所列文書,均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縱製作



名義機關為「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法務部臺北行政執行 處」、「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等單位名稱雖 屬不完整或虛構,然所載機關或單位之業務事項,均與犯罪 偵查事項有關,核與各地方法院檢察署、行政執行署執掌業 務事項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機關之組織,難以分辨 該機關或單位是否實際存在,形式上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 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因認上開文書均屬偽造 之公文書,已詳予說明(見原判決第三一至三二頁),於法 尚無不合。至於其上是否另有屬偽造不合公印文之印文存在 ,並不影響其為公文書性質。甲○○徒憑己見,執以指摘, 自非適法之笫三審上訴理由。
(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其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5部分,事實記載被害人林月滿交 付新台幣一百十萬元予丙○○,然又謂乙○○負責取款等語 (見原判決第七六頁),就何人取款之認定,固略有出入, 但既為丙○○、乙○○與郭信霆(共同正犯,業經原審判處 罪刑確定)等犯罪集團共同獲得之款項(丙○○、乙○○與 郭信霆得款後,因由丙○○向該詐欺集團成員宋驊耕佯稱林 月滿未交付款項,而被甲○○等該集團成員追款,致丙○○ 遭宋驊耕強押及與甲○○等毆打《即原判決事實欄三甲○○ 犯妨害自由罪部分》),則究係何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丙○○自不得執以指摘資為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 ,且無逾越法定刑度及濫用其職權情事,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以丙○○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 法第五十七條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係屬妥適,丙○○指摘 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而予維持(見原判決第五 一至五二頁),核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既未逾法 定刑度,亦無濫用其自由裁量之職權,復無丙○○所指未審 酌其賠償部分被害人損害之情狀,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四)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乙○○請求本 院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 違背法令,且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 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



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渠等此部分之上 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認上訴人等 依想像競合犯關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僭行公務員職 權罪及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 ,分別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因上訴人等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 ,則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部分,即無從審究,應併予 駁回。
乙、妨害自由(即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 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第三審 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 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 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 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甲○○之上訴書狀內並未聲明僅對原判決某一部分上 訴,應視為對原判決全部上訴。惟其所犯妨害自由罪(即原 判決附表三編號11之罪)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 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 ,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亦 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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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