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3077號
TPSM,104,台上,3077,2015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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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
上 訴 人 張富山
選任辯護人 施習盛律師
上 訴 人 李後順
選任辯護人 周承武律師
上 訴 人 周金富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四年七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八號,起
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五八
、一二七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加重強盜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㈠、上訴人張富山李後順周金富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等雖有進入被害人李清木高本惠子家中,並取走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及雞血石三顆,惟並無對被害人等施以任何控制或限制其等行動之行為,亦無攜帶兇器或將手放入口袋內佯以持有武器而強脅被害人等就範,縱因被害人等主觀畏懼,不敢出面抵抗,任由上訴人等將前揭財物取走,亦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況被害人李清木尚持拐杖攻擊上訴人等,顯見被害人等並未因上訴人等行為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原審遽論上訴人等成立加重強盜罪,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㈡、周金富上訴意旨另以:周金富遭警拘提後,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饒有悔意,並未如張富山李後順尚飾詞狡辯,企圖脫免刑責,且周金富犯案手段輕微,亦未取走被害人任何雞血石,又只有國中畢業程度,一時受老闆張富山唆使而鑄下大錯。原審未審酌上情,竟維持第一審判處周金富有期徒刑七年四月之刑期,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



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等犯結夥侵入住宅強盜罪,均累犯,各處張富山李後順有期徒刑七年八月、處周金富有期徒刑七年四月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訴人等之部分自白或陳述,證人即被害人李清木高本惠子、證人蔡幸妏邱俊富之證詞、警政知識聯網車籍系統及車輛詳細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雞血石照片、被害人等年籍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有強盜犯行云云,其等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另查:㈠、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壓抑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原判決已於理由貳、二、(二)、⒊、⑶及(五)內說明上訴人等如何未經被害人等同意侵入住宅,並喝令被害人等不准動,或分別以手、腳控制被害人等行動,其中李後順並將手伸進褲袋內上下移動而佯裝有武器,再酌以被害人李清木高本惠子,於案發時分別為九十歲、七十五歲高齡,其中李清木尚需以枴杖協助行動,另張富山李後順周金富身高、體重分別為一百七十二公分、七十公斤,一百六十三公分.六十二公斤,一百六十五公分、六十八公斤,則被害人等面對上訴人等三名壯漢於夜間突闖入家中,上訴人等行為已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等情,縱其中被害人李清木有舉起枴杖作勢之動作,亦僅係因應上訴人李後順(原判決誤繕為李清木)手插入口袋佯裝有武器行為之反應,仍無礙於強盜罪之成立等情。而以案發當時上訴人等施強暴、脅迫之行為,暨被害人與上訴人等間之年齡、身材、體型、體力、人數之懸殊差距等具體事實,認定上訴人等前揭行為,客觀上已達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應成立加重強盜罪,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㈠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



即無違法。本件原判決審酌上訴人周金富曾有詐欺、公共危險及侵占之前科紀錄,素行本不端,且年輕力壯,未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以侵入住宅方式強盜財物,對於被害人居家安寧造成莫大危害,亦對被害人造成心理上之恐懼甚深,其等強盜所得財物除現金一萬元外,其餘雞血石已經被害人領回,又本件主要謀議者為張富山李後順二人,周金富僅獲得張富山同意借款一千元,兼衡周金富自陳高職畢業,又其於犯罪後雖未坦承全部犯行,然自警詢時起已供承部分事實等一切情狀,認第一審量處其有期徒刑七年四月為妥適,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既已基於周金富之責任,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周金富上訴意旨㈡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綜上,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
貳、關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李後順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原審法院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規定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李後順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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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