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師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3048號
TPSM,104,台上,3048,2015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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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號
上 訴 人 葉承煬
      吳秋瑩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呂超群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
華民國一0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醫上訴字
第四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
字第五一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葉承煬吳秋瑩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葉承煬吳秋瑩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刑,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其等否認該部分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且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原判決依憑葉承煬吳秋瑩供承為「良安診所」實際負責人,並無醫師資格,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聘僱同案被告郭伊龍(經判處罪刑確定)登記為診所醫師等供述,勾稽證人郭伊龍王阿學、林王靜珠及駱金鎮於警偵訊(詢)之證詞,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或職權推理之作用,已逐一敘明如何得以認定葉承煬吳秋瑩確有所載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犯行之心證理由,就證人郭伊龍王阿學、林王靜珠及駱金鎮於第一審時附和上訴人之辯解,以不記憶何人看



診,或係郭伊龍診療,葉承煬僅在旁翻譯,或未經葉承煬垂詢問診,郭伊龍並稱偵訊時供稱「三分之二(健保)病人係其看診」僅指一00年九月七日當日情形,不知其餘病患係何人看診等旨之相異證詞,如何不足為葉承煬吳秋瑩有利之認定,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為指駁,並敘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所為各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經取捨後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葉承煬吳秋瑩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犯罪事實,並未違反客觀上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所指無補強證據之違法。又⑴卷查,郭伊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明白供證其一天僅看診部分健保病患,於休息時則由葉承煬負責看診等旨,檢察官為確認案情,再次訊問郭伊龍就所供上情之意見,郭伊龍即稱其每日約看診三分之二健保病患,其他由葉承煬看診等旨(見第五一二0號偵查卷㈠第二六、二七、五七至五九頁),此係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就證人郭伊龍葉承煬平日執行醫療業務之情形分別設題查問,非僅針對特定之日期為調查,且郭伊龍均能清楚分辨各該詢(訊)問內容自行供述或確認其情(同上偵查卷頁),形式上觀察,無上訴意旨所指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係以誘導詢(訊)問為取證之違法。⑵郭伊龍之年事已高,並罹患瓣膜性心臟病、主動脈瓣阻塞中重度、攝護腺肥大、全身骨質疏鬆症併腰椎退化性關節炎及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等疾病,身體狀況並非良好,且縱證人李秋慧洪聰羅桂英、陳秀美、鄧金德鄭鴻文、陳信號等人於警詢或偵審時供證自己或陪同親人至良安診所看診時,係由郭伊龍負責醫治,僅足證明部分健保病患係經郭伊龍自行診療,無礙原判決認定葉承煬有對其他健保病患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事實,該部分證詞及郭伊龍仍有看診能力等情,均無足據為葉承煬吳秋瑩有利之認定,以及⑶原判決依憑卷附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相關函文,對照郭伊龍於該院病歷資料,以及(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檢附良安診所異常申報數暨病患就醫刷卡資料表,酌以相關交通在途時間、一般繳費以及候藥所需時間,就郭伊龍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同年四月二十四日、五月二十日、六月七日、七月十七日、九月三十日、十一月八日,以及一00年一月三十一日等所載時間,客觀上無可能由其家人代為領藥情形,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應係郭伊龍因病外出時,由葉承煬負責看診執行醫療業務等以上各情,併於理由內論述明白,所為論斷,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經驗之合理判斷,無所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原判決勾稽卷內證據資料,已說明憑為判斷葉承煬吳秋瑩共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犯行之採證認事理由,縱未詳細說明郭伊龍所指比例具體計算方式,無礙於葉承煬吳秋瑩有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事實



之認定,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葉承煬吳秋瑩猶執檢察事務官對證人誘導詢問,郭伊龍身體狀況良好,病患悉由其診療等上情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或指駁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⑴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葉承煬吳秋瑩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卷附證人郭伊龍王阿學、林王靜珠及駱金鎮於警詢或偵訊(詢)供述之證據能力,原判決併已敘明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陳述得為證據之理由,與卷附資料,委無不合(見原審卷㈠第五六頁正背面、第五八頁,卷㈡第十一頁),又縱上揭證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不具「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之要件,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得為證據之說明,雖有微疵,但葉承煬吳秋瑩及其等辯護人既均同意該部分警偵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同上原審卷頁),該項瑕疵無礙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不容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⑵證人郭伊龍王阿學、林王靜珠及駱金鎮於第一審已經法官合法訊問,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進行詰問程序,就是否係經郭伊龍看診,或上訴人等有否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等相關待證事項已證述在卷(見第一審卷㈠第一四五頁背面以下、第二五八頁背面以下、第二六三頁背面以下審判筆錄,卷㈡第七十頁以下審判筆錄),上訴人等及其辯護人均稱無問題詰問(同上卷㈠第一四七頁、第二六0頁背面、第二六六頁背面,卷㈡第七一頁),已確實保障上訴人等之對質詰問權,而命證人對質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如認顯無必要,本有自由裁酌之職權,原判決勾稽卷內證據資料,已敘明認定葉承煬吳秋瑩有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犯行之理由,就上揭證人於第一審時翻異前詞而為葉承煬吳秋瑩有利之供證,如何無從據為有利於葉承煬吳秋瑩之認定,理由內併為取捨之說明,已如前述,且依渠等更異之證詞,已難謂就葉承煬吳秋瑩有否違反醫師法



犯行所證內容互有歧異,原審以事證明確,未再傳喚王阿學等與郭伊龍對質,乃其證據調查職權之正當行使,尚難指為違法,審判長並就上揭警偵訊(詢)之筆錄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賦予上訴人等及其辯護人充分辯駁該等證據證明力之機會(見原審卷㈢第四七頁正背面、第一四七頁),酌以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其證明力,採為上訴人等該部分犯罪之部分論據,要與證據法則無違,難謂有所指相關警偵詢供述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剝奪上訴人等偵查詰問權以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㈢、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葉承煬吳秋瑩及其等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均未聲請所指扣案「病患使用管制藥品登記簿一袋」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各卷筆錄),顯認無調查之必要,該項扣案物品目錄表及清單並經審判長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第五一二0號偵查卷㈠第十九頁,原審卷㈢第四八、一四八頁),渠等及其辯護人均稱「沒有意見」(同上原審卷㈢第四八頁正背面、第一四八頁),原審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不必要之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又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原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為其第三審之上訴理由。葉承煬吳秋瑩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均未聲請調閱或提出郭伊龍於另案(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重訴字第一號民事案件)卷附一0一年一月三日健保局處理違規院所到場陳述意見紀錄資料(同上原審各卷筆錄),上訴人等於上訴本院時,始指摘原審有上揭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均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等違反醫師法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依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修正前)詐欺取財罪之上訴,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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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