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3047號
TPSM,104,台上,3047,2015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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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國章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一0四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重訴字
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
二三九一五、二六七二二號、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即被告周國章殺人罪刑( 處無期徒刑)之判決,駁回被告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二、惟查:(一)法院審判之範圍,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固以經 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為限。惟被告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係以起訴書之犯 罪事實欄已否就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具體事實為記載以為斷 ,與其所犯法條欄有無記載起訴法條或記載是否正確不生影 響。再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指之遺棄屍體,乃指將屍體移 動而拋棄,或有殯葬義務之人,對於屍體棄置不顧,不予埋 葬。本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雖未引用刑法第二百四 十七條第一項遺棄屍體罪之條文,然其犯罪事實欄已經記載 「……(被告)此後即駕駛上開0000ML號自小客車一路北上 尋找適當棄屍地點,而於同日下午,將林麗娟遺體移置於雲 林縣崙背鄉阿勸村阿勸橋旁之水溝旁。……並經周國章隨警 至前開雲林縣崙背鄉阿勸村阿勸橋旁之水溝旁棄屍處,尋獲 林麗娟屍體」等語(見起訴書第三頁第十至十二行、第四頁 第八至九行)。則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以觀,就被告如何遺 棄屍體之情事已予記載,僅祗漏引起訴法條而已,能否謂檢 察官對於遺棄屍體部分並未起訴,即有研求餘地,原判決就 遺棄屍體部分未併予審酌及說明,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
(二)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 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 ,自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 事實雖記載:被告於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三日上午五時許, 騎乘LDD778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楠梓區海專路與德 祥路口附近某超商,欲購買報紙尋覓工作機會。適逢林麗娟



因設於哈囉市場之門市須補貨,而駕駛6017ML號自小客車, 於當日上午六時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海專路與德民路口, 先到海專路四一八號之西大企業社舊址,再於同日上午六時 二分四十四秒許,從海專路舊址駕車前往德賢路四十四號其 企業社新址之途中,被告適騎車行經該處附近,因見林麗娟 駕車經過,隨即騎乘機車尾隨等情,並於其理由內說明:「 ……林麗娟則於當日上午六時0分十八秒駕車0000ML號自小 客車行經海專路與德民路口,嗣於上午六時二分四十四秒許 ,駕車離開西大企業社舊址,前往新店址倉庫(即案發現場 倉庫),而被告周國章亦於凌晨六時三分許,騎機車行經海 專路與德民路口……足見被告周國章於騎車行經該處附近時 ,因見林麗娟亦駕車行至該處,隨即騎乘機車在後尾隨之事 實,應可確認。」等由(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至十七行、第 六頁第七至十四行),認定被告係遇見林麗娟後,始騎車尾 隨,而有本件犯行,自始並非預謀殺人等情。惟被告於案發 當日上午五時五十二分五十四秒許,即已騎乘LDD778號機車 出現在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舊鐵橋(見警二卷第一一一頁) ,該地點距同區海專路與德祥路口之二家超商及海專路與德 祥路之路口似均不遠,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一0三 年七月三十一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 號函檢送之上開德賢路四十四號西大企業社新址位置約略簡 圖可按(見第一審卷三第六十六頁圖所示)。依原判決事實 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林麗娟既於當日上午六時0分十八秒 始駕車行經前述海專路與德民路口,欲到海專路四一八號之 公司舊址,而被告於林麗娟抵達該路口之約八分鐘前即同日 上午五時五十二分五十四秒許,即已騎車行至該路口附近之 德民路舊鐵橋,何以卻至同日凌晨六時三分許,仍在該鐵橋 附近之海專路與德民路口騎車徘徊?其於凌晨時刻逗留在上 開路段之原因為何?究竟其當時僅係巧遇林麗娟抑或自始有 意停留附近等候?此與判斷被告是否自始即有殺人之犯意至 有關係,原判決未詳審認釐清,剖析明白,即有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且被告亦不服原判決提 起上訴,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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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