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3030號
TPSM,104,台上,3030,2015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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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
上 訴 人 金興平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
第六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
緝字第一二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 憑上訴人金興平之自白,證人劉高杉、黃上杰之證詞,出貨 紀錄、本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資料之 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 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 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共三罪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對於上訴人一度否認犯罪之辯解,如何不可採信, 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 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所量處之刑,似嫌過 重。又上訴人育有二子,分別就讀大學、中學,母親年邁, 罹病行動不便,亟需上訴人養育、照撫,希望審酌上訴人家 庭狀況,給予上訴人緩刑之宣告云云。
四、惟查: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 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之罰金」。原審對上訴人所犯偽造 有價證券共三罪,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後,已 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 ,審酌其一切犯罪情狀,均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 說明其理由,已屬從輕。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 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上訴意旨指稱 第一審及原審法院量處之刑尚嫌過重云云,係執憑己見,任 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不合法,不 得為實體上之審理,則原判決認與其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 一罪關係之侵占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 之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 駁回;另上訴人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乃實體事項,且原 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本件上訴既不合法 ,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江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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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