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3022號
TPSM,104,台上,3022,2015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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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號
上 訴 人 黃馨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
訴字第二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
度偵字第一六四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 憑上訴人黃馨誼之自白,共同正犯趙文偉之證詞及證人江朝 棟、王培杰楊固昌陳永恭之證詞,暨相關卷證資料之調 查結果,綜合研判,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 表一(下稱附表一)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 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三十四罪罪刑之判決(均量 處有期徒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 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未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事項,及 上訴人與共犯趙文偉為男女朋友,同居一處,參與犯罪之情 節,僅止於趙文偉販賣毒品時陪同前往,且趙文偉販賣所得 係用以償債,並非牟取暴利,原判決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 年十月,顯然過重。上訴人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非大盤 毒梟,犯後坦承犯行,足見悔意,應認有科以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之可憫恕情狀,原審未依同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 輕其刑,亦有未洽云云。
四、惟查: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 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 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對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三十四罪,已各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 其一切犯罪情狀,維持第一審對其量處之有期徒刑(詳如附 表一所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十月,駁回上訴人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理由。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 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又 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 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未適用刑法第五 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及就上訴人所犯三十四罪所宣告 之刑,量刑不當云云,乃執憑己見,任意指摘,均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江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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