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政府採購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2974號
TPSM,104,台上,2974,2015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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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榮
選任辯護人 張奕群律師
被   告 楊克華
選任辯護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
上更㈠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
年度偵字第七二四三、八三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係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楊克華為申龍工程顧問公司(下稱申龍公司)彰化辦事處(設彰化縣二林鎮○○路0段00000號)經理,負責申龍公司在彰化地區相關政府採購投標案文件之撰擬;被告黃昭榮則為申龍公司之負責人,並為申龍公司相關申請案件之簽證技師;林永隆為一魚貨水產商人(案發後已於民國101年10月4日死亡,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緣彰化縣芳苑鄉公所於97年12月間,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縣道150 線芳苑段路燈修復工程」案之規劃、設計、審查與監造,該規劃設計案由申龍公司於98年2 月20日,以新台幣(下同)39萬4338元之價格得標,並交由楊克華蒐集相關資料進行規劃與設計之初稿,楊克華完成規劃、設計後,再轉由黃昭榮進行審查定稿並簽名簽證。被告等二人與林永隆均明知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不得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竟基於對機關設計、規劃案件為違法限制之犯意聯絡,由楊克華林永隆先行取得之儀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儀丞公司)所生產之150W鎢絲燈具之試驗報告後,依照該試驗報告所出具之規格,為如其附表一所示違反法令之限制(即俗稱綁標),而完成申龍公司繪圖B971605號「縣道150線芳苑段路燈修復工程」之150W燈具詳圖設計後,持交由黃昭榮審查,黃昭榮明知該燈具設計規格具



有如其附表一說明欄所示違反法令之情形,竟仍於該150W燈具詳圖內之「技師簽證欄」簽名後,完成技師簽證程序,而共同為違反法令之設計、規劃。嗣該案完成設計、規劃後,由芳苑鄉公所於97年12月30日上午公開招標,底價為193萬,計有4家公司參與投標,終由不知內情之恒通水電工程公司(下稱恒通公司)曾明福以最低標150萬元得標,恒通公司得標後於98年1月10日開工施作,預定工期45日,預定竣工日期為同年2 月23日,並由申龍公司依約繼續辦理監造。之後曾明福於98年1 月18日提出奎陽科技公司所生產每只約6、7000 元之燈具型錄送交申龍公司由楊克華進行審查,楊克華刻意將該燈具產品型錄擱置,曾明福憂慮該工程因燈具無法通過審查而延宕違約,遂找楊克華商量,楊克華遂向曾明福表示:「你買什麼燈都不會過,我介紹你去買才會過。」等語,曾明福為避免違約罰款,遂經由楊克華之介紹,向林永隆購入儀丞公司所生產遠高於市價之每只為3萬2000元之150W 節能燈具,被告等與林永隆即因此一介紹燈具買賣,共同獲取大約57萬500元之不法利益(計算式:儀丞公司燈具每只3萬2000元—曾明福自行訪價後含安裝工資所估算之每只9180元=2 萬2820元×25=57萬500 元)及本案違反法令方式進行規劃、設計、審查所獲取之38萬4339元。楊克華曾明福林永隆購入指定之儀丞公司燈具後,遂提出林永隆所交付之燈具產品試驗報告,楊克華明知該儀丞公司之燈具,存有如其附表二所示不符申龍公司原設計規範時所設定之施工規範情形,其身為受機關委託申龍公司監造人員,竟又基於違法監造審查之犯意,於98年2 月17日,核准該案之監造審查,因認被告等二人共同涉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受託辦理採購人員意圖私利罪嫌等語。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二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二人均無罪,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何以應為無罪判決之理由甚詳。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論斷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經查依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係認被告等二人與林永隆均明知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不得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竟基於對機關設計、規劃案件為違法限制之犯意聯絡,由楊克華林永隆先行取得儀丞公司關於150W鎢絲燈具之試驗報告,依該試驗報告出具之規格,為如其附表一、所示,即包含⒈燈管平均壽命、不斷電測試⒉平均演色性(Ra)⒊色溫(K )⒋光源發光效率(LM/W)⒌光源全光束(LM),而為違反法令之限制(即俗稱綁標),以完成申龍公司「縣道150 線芳苑段路燈修復工程」之150W燈具詳圖設計,並由知情之黃昭榮於該設計詳圖予以簽證,而共同為違反法令之設計、規劃等情。亦即檢察官起訴事實並未



認被告等二人有以該燈具之外觀尺寸,為違反法令之限制。而原審此次更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期日,在當庭勘驗並測量扣案施工廠商提出之燈具大小尺寸後,並就本案檢察官起訴是否僅針對上開起訴書附表一、所指之設計規範綁標,請檢察官表示意見時,檢察官亦當庭表示確如起訴書附表一、所載無誤,經記明筆錄在卷。則檢察官起訴事實既未認被告等二人就該150W燈具有以其外觀大小尺寸而為違反法令之限制(綁標),原判決對之未加論斷說明,要不能認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檢察官起訴事實認楊克華林永隆係先取得儀丞公司關於150W鎢絲燈具之試驗報告,再依該試驗報告所載之規格,為如其附表一、所示違反法令之限制,以完成申龍公司「縣道150 線芳苑段路燈修復工程」之150W燈具設計詳圖,然嗣又認楊克華曾明福林永隆購入指定之儀丞公司之燈具後,並提出林永隆所交付之燈具產品試驗報告,楊克華明知該儀丞公司之燈具存有如其附表二、所示不符申龍公司原設計規範所設定施工規範之情形,仍違法核准其監造審查等情。亦即其既認楊克華林永隆係依儀丞公司就150W鎢絲燈具之試驗報告所載規格,而為違反法令之限制,以完成該燈具之設計詳圖,然又認楊克華明知曾明福林永隆所購入儀丞公司之燈具,有不符申龍公司原設計規範所定規格之情形,仍違法核准其監造之審查,即不無前後矛盾情形。則公訴事實認楊克華林永隆係先取得儀丞公司關於150W鎢絲燈具之試驗報告,再依該試驗報告所載之規格,為如其附表一、所示違反法令之限制,以完成申龍公司「縣道150線芳苑段路燈修復工程」之150 W燈具設計詳圖等情,是否確實,非無可疑。而原判決對於楊克華就廠商送審之複合式燈泡不具備申龍公司關於燈具之平均壽命所定規格,以及廠商送審之複合式燈泡之光源發光效率部分,超過設定之施工規範上限,仍予核准,是否違法監造審查各節,亦已依憑證人即雲林科技大學光學工程研究所助理教授陳錫釗於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證等卷證,說明其何以難認楊克華之審查有違法之處。且依儀丞公司提出之燈具試驗報告,縱或部分內容有遭塗銷或非完整,然其中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之燈具試驗報告,關於測試項目包含全光束、發光效率、色溫及平均演色性指數之相關測試結果,並未有塗銷或更改情形,而證人范雅信於偵、審中亦證稱該測試報告確係儀丞公司於98年間向豐詳實業有限公司購買燈具,經該公司交予儀丞公司屬實,則該測試報告其中與上開測試項目無關之部分內容縱有塗銷情形,亦不能認楊克華依之所為審查,係屬違法,即不能執之為不利楊克華之認定,原判決對此縱未說明其理由,要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情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判決證據取捨之職權行



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亦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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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儀丞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