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二號
上 訴 人 蕭明輝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
字第四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一二二二六、二○○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 認上訴人蕭明輝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後,主 刑部分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六月)部分之判決,而駁回其此部 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 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稱:(一)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已 改制為台中市調查處,下稱台中市調查站)解送人犯報告書 所載,上訴人與陳順斌(業經第一審法院以九十四年度重訴 緝字第二七九號判決判處幫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確定 ),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駕車行經國道一號中山 高速公路岡山收費站時,經上開調查站調查員及警方人員攔 檢拘提到案,陳順斌乃配合帶同調查員至其位於改制前台中 縣后里鄉○○路00號住處查獲海洛因磚二塊,並非於同年月 九日本件毒品交易時當場遭逮捕、查獲,上訴人並非現行犯 或通緝犯。則本案偵辦之緣由為何?檢、警(調)事前有無 接獲犯罪情資?攔檢上訴人之依據為何?上開拘提有無拘票 ,所依據法令及事由為何?卷內均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考。此 不僅與檢、警(調)所為之偵查、拘提、搜索之適法性有關 ,亦攸關上訴人有無主動申告犯行,並接受裁判,而得適用 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就上開與上訴 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依職權為調查,遽為判決,尚有
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二)上訴人就本件毒品交 易而言,純係聽從綽號「發哥」者之指示行事,並無掌控權 ,實非真正販賣者,且未參與交易價格之磋商或價金之收受 ,僅參與轉交毒品,情節輕微,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以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已與刑法第五十七條之意旨有違,並 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衡其上開犯罪情狀,客觀上已足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法重情輕之情形,原審未予斟酌適 用同法第五十九條酌減上訴人之刑,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 違法云云。
三、惟查:
(一)本件依原判決所認事實,上訴人係與綽號「發哥」之人,於 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日由陳順 斌依「發哥」之指示,取得二袋海洛因磚(分別裝有四塊、 二塊海洛因磚)後,將其中內裝四塊海洛因磚之紙袋交予上 訴人,由上訴人交付予買主,完成交易後,陳順斌再將販賣 所餘裝有二塊海洛因磚之紙袋,攜回其上揭住處藏放。嗣於 同年月十六日,上訴人與陳順斌駕車行經國道一號中山高速 公路岡山收費站時,為台中市調查站人員查獲,陳順斌並帶 同調查員至前揭住處起出上開海洛因磚二塊。據此以觀,上 開扣得之海洛因磚二塊係陳順斌帶同調查員至其住處查獲扣 案,並非警、調人員搜索所得,要無搜索是否違法之問題可 言。又本件調查員拘提上訴人,係依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該拘票「案由案號」欄、「拘提理 由欄」並分別載明:「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六號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刑 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四款,此有該拘票在卷可查(見一二 二二六號偵查影卷第二六頁),形式上觀之,上開拘提程序 亦無上訴意旨所指不適法之情形存在。
(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刑 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減輕其刑。」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 備,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本件上訴人經檢察官 起訴後,第一審法院因對其傳、拘無著,認有逃匿之事實, 而於九十四年四月二日對其發布通緝,嗣於一○三年三月三 十一日始為警緝獲,此有該法院九十二年松刑緝字第四一三 號通緝書、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中市警 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見第一 審重訴卷第三八頁背面、重訴緝卷第一頁),則其於第一審
審理中既因逃匿而遭通緝,嗣經緝獲歸案,自難認有接受裁 判之意思,其縱係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之前,即 已供認本件犯罪事實,亦不具備接受裁判之要件,自無上開 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就此部分事實未為無益之 調查審認,要無上訴意旨所指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
(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合於上開要件 ,而得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乃量刑之一部分,與同法第五十 七條所定科刑一切情狀之審酌,同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 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客觀 上如何之難認堪可憫恕,且其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後,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而無刑法第 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於理由中詳為論述說明; 復以第一審判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貪圖利益 ,竟與「發哥」共同販賣海洛因,販售海洛因磚數量龐大, 且已流入市面,嚴重危害國人之身體健康、戕害他人身心, 衍生無數社會治安問題,及上訴人為高職肄業、家境小康,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堪稱妥適 ,而予維持,既無悖於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自亦無上 訴意旨所指量刑理由不備或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四)其餘上訴意旨仍係就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或不 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專憑己意,漫事爭辯,難認已 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蔡 國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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