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2956號
TPSM,104,台上,2956,20151007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六號
上 訴 人 俞家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三
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
第一七三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 認上訴人俞家豪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自行製 造含第三級毒品之俗稱「神仙水」供販賣,惟尚未販出即為 警查獲,致販賣行為未遂,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 上訴人罪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因上訴人於偵審中自白犯行,量處其有期徒刑三年,並為相 關沒收從刑之諭知,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 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核 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主觀犯意是在販賣圖利,並無製造 毒品意圖,僅係將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及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依一定比例加水稀釋,封 瓶,並取名「神仙水」,並非就不具毒品成分之原料、元素 予以加工,使成具有毒品成分特定功效之成品,或將毒品純 化,所為應非屬製造毒品行為,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㈡上訴人製造之「神仙水」並非法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僅檢出純度未達百分之一之微量「硝甲西泮」(硝甲氮平 )及純度百分之七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是否 仍屬具成癮性、濫用性之毒品,原判決就製程如何,是否達 於既遂,均未說明,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查:按 刑事法上所謂製造行為,乃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 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是凡在該特定目的完成前,所採取 之一切人為措施,均屬之。其著手,當自為該特定目的,而



於原、物料施加人工之際,即已開始。且由原、物料製造成 毒品之成品,固有其一定之化學、物理變化及相應之步驟, 然製造毒品行為並不以此為限,凡為製造毒品之目的,而於 原、物料施以人為加工改製,即已著手於製造行為,不以原 、物料已發生化學或物理變化為限。故將劣質毒品加工提高 其純度,將液態毒品加工成固態,將粉末狀毒品依所需形狀 、顏色、劑量加工成錠劑,或使潮濕之毒品乾燥化等,均應 成立製造毒品罪。查扣案之黃色液體,係上訴人將其所購買 之「硝甲西泮」磨成粉末後,加入一定重量之「3,4-亞甲基 雙氧甲基卡西酮」,再注入礦泉水稀釋,予以混合調製,壓 瓶封蓋後,欲持以販賣之物,上開黃色液體,經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檢出上開二種均屬第三級毒品之化 學物質,此有該局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三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第一四○至一四二頁),此為 上訴人不爭執之事實。再經行政院所公告列管之毒品本具成 癮性及濫用性,且檢出內含公告之毒品,不論檢出之成分純 度為何,均屬毒品,萬不可能因量微而成為非毒品,此為具 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均知,而上訴人以上開兩種經公告列為第 三級毒品之化學物質混合復加水稀釋之混合調製加工行為, 自該當於刑事法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行為,至製成品名稱為何 ,自非所問。原判決據此認定上訴人為販賣而製造第三級毒 品之行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製 造第三級毒品罪,第六項、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其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製 造第三級毒品罪(第六頁第十八行贅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與卷證相符,並無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人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仍憑己見指為違法,顯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五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