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八號
上 訴 人 彭景楠
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
字第九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
偵字第五三九二號、一0一年度偵續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 彭景楠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3所示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予吳政緯2次、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1 次、編號2所示轉讓大麻予吳政緯1次等犯行事證明確,因而 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上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上訴人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 4月、4月、3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已詳敘 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二、上訴意旨略稱:
(一)上訴人於警、偵訊之初均否認犯行,嗣因檢察官提示吳政 緯、A男筆錄,表示渠等證稱上訴人曾免費提供甲基安非 他命、大麻予渠等云云,上訴人方為承認,非出於上訴人 真意,不得認係上訴人自白。上訴人嗣於審理中始終否認 犯行。原審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且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 及違背罪疑惟輕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二)證人吳政緯係因檢察官提示上訴人筆錄後,受檢察官誘導 ,為迎合檢察官,方就所詢上訴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次 數,供稱有2 次,難認出於自由意志。吳政緯於偵訊時曾 證稱係自行拿取上訴人置於桌上之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吸 食,上訴人不知情等語,則上訴人主觀上是否有轉讓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客觀上是否有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 非無疑。吳政緯於警、偵訊時關於是否曾向上訴人購買海 洛因及有無販賣毒品予他人等情之陳述,或前後矛盾、避
重就輕,或拒絕回應;另就上訴人免費提供大麻、甲基安 非他命地點,供述不一;由筆錄觀之,檢察官未曾以不同 之2 件事分別訊問吳政緯,原審未依職權調查釐清吳政緯 所述是否為同一件事,竟以吳政緯所述非同一件事,故無 從認定證人吳政緯所述前後不一,出於臆測並為不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違背罪疑惟輕原則之違誤 。
(三)證人A男係於檢察官提示上訴人筆錄後,受檢察官誘導, 為迎合檢察官,方為上訴人曾於民國99年底在伊中和住處 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施用2 次等與上訴人供述相同之陳 述,不足採信;且與A男於警詢時供稱在新店交易時,上 訴人會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及又稱根本不認識上 訴人,因想離開警局而隨便指認等語,出入甚鉅;A男有 為邀寬典而翻供陷害上訴人之動機,原審輕率採信,有未 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 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 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 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 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於101年7月12日偵訊時供 承其有和吳政緯一起施用過其提供之大麻和甲基安非他命 ;大麻是其不要,免費給吳政緯施用,1次而已;甲基安 非他命是接近99年年底在吳政緯家時,吳政緯看到其在施 用,跟其要一點並自己拿起來施用2 次等語;證人吳政緯 證稱:上訴人有在99年底,在其中和住處,免費給其施用 大麻1次及甲基安非他命2次等語;A男證稱:上訴人確於 99年底在伊中和住處給伊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上訴人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時,伊在旁邊,彼提供伊免費施用等語,本 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認定上訴人確有附表 編號1至3所載轉讓禁藥之犯行。對於上訴人所辯上情,逐 一剖析:
1.經勘驗上訴人於101年7月12日之偵訊筆錄光碟結果,顯示 上訴人供承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政緯2次、A男1次; 另轉讓大麻1 次予吳政緯等事實,均係出於上訴人真意; 內容與訊問筆錄所載相符,而檢察訊問之態度平和,未有 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情形;參以上訴人之前科,其 並非初次遭檢察官訊問,不可能不知法院會以其認罪作為
認定事實及量刑之基礎;則上訴人此部分陳述非出於真意 之所辯,及關於其不知吳政緯、A男自己有無偷偷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或大麻等辯詞,均非可採。
2.又依吳政緯於偵查中之詢答情形,檢察官係先訊問有無上 訴人免費提供施用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而非先提示 上訴人筆錄予吳政緯,上訴人辯稱吳政緯是為迎合檢察官 所提示之上訴人的筆錄而證稱上訴人提供毒品云云,顯非 事實。觀以吳政緯回答轉讓次數之情形,亦無全然迎合檢 察事務官之訊問而為與上訴人相同之證述。
3.A男於101年10月4日偵訊時已證稱:其事實上認識上訴人 ,在警詢所指認編號1 ,綽號「大頭」之男子就是上訴人 ,後來到地檢署偵訊時,因想趕快離開,才翻供說不認識 上訴人、隨便指認等語,已說明其供述先後不一之緣由。 A男證稱上訴人有在99年底轉讓甲基安他命予其之事實, 既與上訴人之供述相符,可見確有其事;雖A男關於地點 之供述有出入,惟此係證詞何次可採之問題,而非否定其 證述之真實性。又檢察事務官、檢察官詢、訊問A男對於 上訴人供詞之意見、及上訴人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之原 因時,均未提示上訴人之筆錄予A男,且刑事訴訟法亦未 限制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不得先提示他人供述予證人閱覽 ,或為誘導訊問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乃 就吳政緯、A男上開改異之詞,應如何取捨,而不足作為 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乙、壹、㈢⒈ 至⒌),及認上訴人前開辯詞,不足採信,俱已憑卷證資 料,逐一指駁說明。核此均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尚難謂有上訴意旨所指未依證據認定事實、違反證 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之可言。上訴意旨就此指摘,難謂 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 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 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 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 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 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吳政緯雖先於偵訊中就所詢 先前提及上訴人免費提供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一事,答稱 在上訴人位於新店租屋處,係其自己拿取上訴人放在桌上 之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該次上訴人不知情等語(見 100 年度偵字第19142號卷第69 頁),否認上訴人知悉其情, 然其後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告知上訴人坦述有免費提供 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並詢其意見時,答稱其記得在
其中和住處,上訴人有免費給其施用大麻1 次,上訴人亦 有免費給其用過甲基安非他命,上訴人所述為2 次無誤等 語;再於具結後,對檢察官所訊上訴人是否有於其中和租 屋處免費提供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之事,答稱「有」(見 101年度偵續字第26號卷第82 頁),所述與上訴人於偵查 中坦認有於99 年底在吳政緯家中免費提供大麻1次、甲基 安非他命2 次給吳政緯,其就該部分認罪等語相符(同前 卷第21頁),足資補強而認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事實, 吳政緯先前證稱地點係在上訴人住處,且係其自行拿取, 否認上訴人知情等詞,出於迴護而不可採。原審雖以吳政 緯先後所述地點不同,然因無法認其所指是同一件事,認 吳政緯並無就轉讓地點之證述前後不一;縱有論證之瑕疵 ,然除去該部分證據之採認,亦無礙於該部分事實之認定 。另上訴人於偵查中亦明白供稱係經友人介紹而認識A男 ,A男曾向其借錢,但無仇恨,其曾在A男家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A男有拿去施用,其對此部分涉犯之罪嫌認罪等 語(同前卷第21頁),若此部分係A男為邀刑之寬典而陷 害上訴人,上訴人又何有自承該犯行之可能?上訴人此部 分所辯,顯出於臆測而無足採為與原判決相異之認定。再 者,吳政緯、A男先後供述,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 其等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非法所不許, 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 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有未合。至上訴意旨所 指吳政緯於警、偵訊時關於是否曾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及 有無販賣毒品予他人等情之陳述,或前後矛盾、避重就輕 ,或拒絕回應云云;乃上訴人、吳政緯是否另涉有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對於原判決已憑上開事證所為上 訴人有無附表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事實認定不 生影響,俱難據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未曾具狀或言詞聲請再為傳喚吳 政緯到庭為證,且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經受命法 官及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辯護 人亦未提出該項聲請(見原審卷第46頁、第79頁反面), 原審因卷存事證已足認定編號1、2所示之事實,未再傳喚 吳政緯為無益之調查,亦與未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之違法 情形並不相當,尤不得指為違法。
(四)至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及對於事實審法院 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
說詞或臆測,任意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 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彭 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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