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四號
上 訴 人 蔡明翰
選任辯護人 黃逸柔律師
上 訴 人 林耕緯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
華民國一0四年五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五
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
五0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 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 為理由為兩事(本院71年台上字第7728號判例參照)。本件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乙○○、甲○○(以下除各記載 其姓名外,統稱上訴人二人。甲○○於案發時未滿20歲)有 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與宋○龍、郭○雄(以上 二人為原審共同被告,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傷 害之故意,傷害未滿18歲之告訴人陳○○(人別資料詳卷, 下稱陳男,其為本件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不予揭露其姓名),因而致 其受有左眼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 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二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就乙○ ○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檢察官起訴書所引刑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法條,變更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原判決誤載為「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 ,應予更正〉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二項後段之罪),論乙○○以犯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 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論甲○○以犯共 同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已詳敘調查、取 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二、上訴人二人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除一致略稱:陳男於第一次警詢陳稱不 知何人打他,不認識上訴人二人等語,嗣陳男自第二次警詢 起歷次證述雖指證上訴人二人有毆打之犯行,惟陳男於原審 證稱伊被打後就雙手抱頭防衛等語,則陳男遭毆打後即抱頭 防衛,如何能確認何人有動手毆打?顯見陳男之指證有違經 驗法則。而原判決所引證人李○叡、蔡○哲之證詞,並未證 述上訴人二人有毆打陳男,自無法補強陳男證述之真實性。 原判決於無補強證據佐證,逕採陳男相關供述,為不利於上 訴人二人之推論,採證有違證據法則。
㈡乙○○另略以:
1.陳男於原審證稱:被打時就雙手抱頭防衛自己等語,則在陳 男雙手抱頭保護頭部情形下,行為人圍毆之部位應係陳男未 受到雙手保護之頭皮、四肢及背部,陳男當時臉部受傷之機 率極微,陳男臉部究係於何時、何種狀況下受傷,尚非無疑 。原判決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並未就此論及,有理由不備之 違失。
2.依陳男之證述,陳男並非一下車即遭圍毆,係因其與甲○○ 互推導致其被圍毆,顯見宋○龍等人非一開始即有意教訓陳 男。原判決未敘明如何認定郭○雄有告知乙○○欲教訓陳男 及乙○○如何與郭○雄、宋○龍、甲○○等人有傷害之犯意 聯絡之事證,逕依陳男、李○叡、蔡○哲、康○○(人別資 料詳卷,陳男之女友,下稱康女)之相關證述,認定乙○○ 與郭○雄、宋○龍、甲○○當天之目的係為教訓陳男,再據 以認定「其等對於陳男係未滿18歲之人而對其傷害,並不違 背其本意」,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證據理由上矛盾之違誤。 3.陳男於警詢中指認賴○吉亦有參與毆打,惟賴○吉有不在場 證明,顯見陳男之記憶是否與事實相符,並非無疑。陳男於 原審證稱:伊因被打後看見乙○○亦在現場,故認為乙○○ 亦有毆打伊等語,足認陳男並非真實看見乙○○實際對其有 毆打之行為。則陳男於第二次警詢、偵訊及第一審指證乙○ ○有毆打犯行之相關證述,係出於其自行推測。原判決就陳 男上揭於原審有利於乙○○之證言,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4.依李○叡、蔡○哲、郭○雄、宋○龍、甲○○相關證述各情 以觀,足見乙○○並未毆打陳男,原判決未於理由說明不採 前開有利於乙○○之相關證詞,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5.陳男於原審並未證述:「乙○○確實有毆打我」等語,原判 決理由記載陳男於原審證述上情,與卷內事證不符,有證據 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㈢甲○○上訴意旨除上揭㈠外,另略以:
1.陳男於第一審審理時視力小於0.03,經原審送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檢驗結果,左眼最佳矯正 視力已進步至 0.1,可證陳男之傷勢經矯治後有好轉之跡象 ,應未達重傷害之程度。原判決認陳男左眼所受之傷害已達 重傷害之程度,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
2.陳男遭圍毆時已呈抱頭之姿勢,甲○○係雙方發生爭執後始 到場,甲○○縱使有如原判決所認持三節警棍毆打陳男之情 形,如何預見有傷害陳男眼部致重傷之加重結果?就陳男眼 部重傷害之結果,對甲○○而言屬犯意過剩(或稱犯意逾越 ),甲○○未能預見,亦無預見可能性,自不應與其他共同 正犯同負傷害致重傷罪責,原判決就此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 之違法。
3.甲○○與陳男於案發當時係初次見面,不知陳男為未成年人 ,且自陳男身高、外貌及深夜時刻在外出入等情狀,甲○○ 要無可能認識及預見陳男係未滿18歲之人。原審就上情未調 查釐清,遽認甲○○就陳男係屬少年乙節同有認識,並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加重其 刑,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三、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 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
1.原判決依憑甲○○、共同正犯宋○龍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 甲○○坦承有推陳男一下,宋○龍坦認出手毆打陳男),佐 以陳男指證於案發時地遭上訴人二人及宋○龍等人毆打左眼 及身體其他部位等語,參酌證人李○叡、蔡○哲、康女之證 述,並有卷附原判決理由欄所述陳男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 料、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可稽; 復參酌卷內其餘證據資料等,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 取捨,而認定上訴人二人確有上開共同傷害致重傷之犯行。 對於上訴人二人否認有致陳男左眼嚴重減損視能之重傷犯行 ,所為:未毆打陳男云云等辯解,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 足採信等,俱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逐一詳加指駁 說明。並敘明:⑴依李○叡、蔡○哲所證,對方早已在現場 等候,陳男與郭○雄說不到二句話,對方即分持三節警棍等 物圍毆陳男,可知對方一擁而上圍毆陳男,並無人有勸架之 舉;⑵陳男既可明確證述當時係和郭○雄說話,亦可分辨對 方有多少人,可知當時之燈光並非昏暗至無法辨識之程度,
陳男所證應屬可採;⑶郭○雄對於現場是否有使用物品,使 用何物品打人等情,所述前後不一,復與李○叡、蔡○哲所 證及陳男所受之傷痕不符,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因認無從以 郭○雄之證詞,為有利上訴人二人之認定。
2.陳男雖未於第一次警詢指證遭上訴人二人毆打之事,陳男先 後證述上訴人二人有無參與毆打之情節,縱有上訴人二人上 訴意旨所指之歧異,然事實審法院依憑其之供述,斟酌其他 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 為論罪之證據,自非法所不許。原判決已說明陳男於第一次 警詢時雖證稱伊不知是誰打他等語,然其於第一審證稱:伊 於案發時並不認識上訴人二人、郭○雄、宋○龍等語,此與 一般接觸之人並無法留下深刻印象之常理相符,並不能因此 認為陳男所述有何證明力較弱之問題等理由(見原判決第 5 頁)。又陳男於警詢中指認賴○文,因賴○文有證據證明不 在現場,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判決亦已敘明:上訴 人二人、郭○雄、宋○龍當時均確實在現場,並由宋○龍、 上訴人二人分持三節鐵棍等物毆打陳男,不得據此即推認陳 男指認上訴人二人、宋○龍對其毆打之行為不實等旨(見原 判決第14至15頁)。原判決以陳男於警詢證述遭賴○文毆打 ,此部分證詞雖無法採取,仍難認其所證全部均無可採,陳 男自第二次警詢後已詳細陳述本件遭上訴人二人毆打之情節 ,尚難單憑陳男未於第一次警詢中指證,即否定陳男證述之 憑信性。
3.稽之卷內資料,陳男於原審證稱:「(你當時到了案發現場 下車以後,你看到在庭的被告有哪幾個人在場,就是你下車 可以看到有印象的?)就這幾個。」「(你下車到他們走過 來,大約多久就發生了他們毆打你的事情?)只有說沒幾句 話。」「(你在跟郭○雄講話嗎?你講話的對象是他嗎?) 對。」「(你講話以後,就突然發生被打了,郭○雄有出手 打你嗎?)沒有。」「(所以是在旁邊的人打你?)對。」 「(在你剛被打的時候,你就會留意到底誰打我嗎?)我被 打完後看見的就是他們幾個在我身旁。」「(你看周邊的人 就是在場四位被告有在場嗎?)對。」「(所以你認為他們 都有打你?)對。」「(所以是被打完了,反正在場的四個 被告在旁邊,乙○○也在旁邊,所以你認為他有打你?)對 。」等語(見原審卷第176至178頁),原判決綜核陳男上揭 證詞,以陳男確於原審證稱:乙○○有毆打伊等語(見原判 決第5頁第16至17列),自非無據。
4.以上,核均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尚難謂有違 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認定事實不依證據
、適用法則不當及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言;所為論斷,亦無悖 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就此,任意指摘, 難認謂為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時,其 第十條第四項關於重傷之規定,於第一款至第五款增列「嚴 重減損」視能等機能之情形,使嚴重減損視能等機能與完全 喪失效用之毀敗機能並列,均屬重傷態樣。此次修正理由, 乃因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視能等機能 ,須至完全喪失,始符合該規定之重傷要件,如僅減損甚或 嚴重減損,並未完全喪失效用者,縱有不治或難治,因不符 合該要件,且亦不能適用同條項第六款規定,仍屬普通傷害 ,此與一般社會觀念已有所出入,且機能以外之身體或健康 ,倘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依同條項第六款規定則認係 重傷,二者寬嚴不一,殊欠合理,故基於刑法保護人體機能 之考量,並兼顧刑罰體系之平衡,自應將嚴重減損機能納入 重傷範圍。原判決綜核陳男指訴、陳男之診斷證明書、病歷 資料,並就第一審囑託成大醫院鑑定陳男傷勢結果,援引成 大醫院102 年11月21日病情鑑定報告書(見第一審卷二第48 頁),說明陳男遭毆傷後,主訴左眼因外傷導致視力模糊, 門診檢查發現左眼水晶體脫位,黃斑部結疤,接受螢光眼底 攝影檢查,發現有脈絡膜破裂及黃斑部結疤,判斷皆為外傷 引起,目前無法以藥物及手術復原。經原審再囑託成大醫院 對於陳男傷勢鑑定結果,繼而依憑該醫院104年2月13日成附 醫眼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4月23日成附醫眼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其所附之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見原審卷一第 209至210頁、卷二第53至55頁)記載:「病患因左眼脈絡膜 破裂併黃斑部結痂和水晶體半脫位,於104年1月29日就診, 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零點壹,是為永久性傷害。」「…病患 於104年1月29日檢查左眼視力為零點壹,有較之前於成大的 門診視力檢查紀錄來得進步,但依病患目前之病情的確是目 前醫學無法有效醫治,也判斷應為難以回復或進步,…但所 受之傷害確為永久性的…」等內容,憑以認定陳男持續治療 後所受之傷害程度,已造成陳男之左眼達嚴重減損視能之重 傷害狀態等論據。復敘明:陳男於遭攻擊受傷當日,經送往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急救時,其眼部腫脹並 滲有血塊,有當日之照片1 張在卷可憑,足見陳男左眼所受 之重傷害,確係遭上訴人二人、宋○龍及郭○雄所邀集之同 夥持三節警棍等圓刑條狀之物攻擊所致,上訴人二人及同夥 前揭傷害行為與陳男所受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16至17頁)。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
決就關於重傷害之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云云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被害人之陳述,旨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從而在類型上固認 為應有補強證據要求之必要性,惟所謂「補強證據」,係指 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 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 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卷查,檢察官於第一審詰問李○叡是 否確定何人打陳男之時,李○叡雖答稱:沒有看到等語,惟 李○叡所證對方有6、7人以上圍毆陳男,與陳男所證相符; 蔡○哲於警詢、第一審證稱:一到現場,陳男先下車,談沒 幾句,陳男就被6、7人或4、5人持棍棒(即三節警棍)圍毆 等語;康女於第一審證稱:一開始是郭○雄打電話來,問伊 是不是康女,伊說是,之後就是要找陳男,陳男講完電話就 出去了等語,蔡○哲、康女所證案發前後之情節,與陳男所 證相符;以及甲○○坦承有推陳男一下等情,俱足以與陳男 之證述相互印證,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原判決不採上訴人 二人所為辯解,認定上訴人二人有毆打陳男,已援引包括陳 男、李○叡、蔡○哲、康女之證述、甲○○部分不利於己之 供述等資料。原判決以上開事證資為補強證據,相互參酌而 為綜合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二人犯罪事實,並非僅憑陳男 之單一指證,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核與證據法則不悖, 難謂有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可 言。
㈣原判決已認定郭○雄以電話或手機通訊軟體之方式相約上訴 人二人前往案發地點,告以其欲教訓陳男,上訴人二人承繼 宋○龍與郭○雄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上訴人二人、宋○龍 及與其一同前往之3、4名成年男子分持三節警棍等物毆打陳 男等情,並已敘明其理由。則乙○○既已參與分擔傷害犯罪 行為之實行,為實行共同正犯,而非共謀共同正犯,對於參 與實行犯罪行為前如何與其他共同正犯謀議,及在何時、何 處為如何謀議內容等非待證事項,自毋庸為認定及為證據之 證明。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此部分理由不備之違法 ,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㈤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 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 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共同 正犯中之一人(或數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 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 客觀情形能否預見為斷。原判決綜核前述證據,已敘明上訴
人二人圍毆陳男之初雖無重傷犯意,主觀上僅認知將致陳男 受傷等情,惟渠等與宋○龍、郭○雄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分持三節警棍等物毆打陳男,而眼睛係屬身體重要且脆 弱之器官,若團體圍毆攻擊臉部,可能導致視力嚴重減損, 上訴人二人對於陳男因受傷害而引起之重傷結果,客觀上應 得以預見等旨(見原判決第18頁)。原判決認上訴人二人共 同傷害行為,與陳男之重傷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客觀 上並非不能預見,乙○○應負成年人傷害少年致重傷罪責, 甲○○應負傷害致重傷罪責,經核並無不合。甲○○上訴意 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與理由不備之違法, 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㈥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 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予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 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於上開範 圍,不生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即不得據以為第三審上訴之 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憑陳男之證述,為認定上訴人二人有毆 打陳男之論證,當然排除其他相關證人所為上訴人二人未毆 打陳男之供述,原審對此等部分雖漏未斟酌說明其併為不可 採取之理由,然此單純係訴訟程序上之簡略,並非理由不備 ,因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於判決自不 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尚不得據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㈦原判決已於理由說明:甲○○於行為時尚未成年,非為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自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加重其刑之規定等旨(見原判決第 19頁倒數第2列至第20頁第2列)。甲○○上訴意旨指稱原判 決依上開法條加重其刑,有所違誤云云,顯未依憑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㈧至上訴人二人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 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及對於事實 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 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符合首 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三、綜上,上訴人二人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胡 文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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