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速偵字第1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志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刪除「車號 查詢汽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江志峯前已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未構成累犯),仍漠視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猶為本件酒醉駕車犯行 ,本次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30mg/l,圖存僥倖之心態 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