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專訴字第24號
原告湯沛霖
訴訟代理人尤彰澤律師
鄭幸梁專利代理人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林育弘
參加人陞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林為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呂光律師
陳初梅律師
林芝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6日經訴字第103061278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裁定准參加人參加被告之訴訟,並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新型第M328034號「方向選擇裝置」請求項5至7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1信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訴外人正欣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正欣公司)前於民國96年9月7日以「方向選擇裝置」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9621506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2項),發給新型第M328034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權利期間自97年3月1日起至106年9月6日止。嗣正欣公司於97年12月1日將系爭專利讓與原告,並經被告核准移轉登記。嗣參加人陞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4項、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2項及第3項等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
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103年5月26日以(103)智專三(二)04227字第1032071084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8、10及11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9及12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對舉發成立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3年12月16日經訴字第10306127840號訴願決定書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遂依參加人之聲請准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被告負擔。並主張:
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8、10至11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1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基座」、「彈性構件」以及「移動件」等技術特徵:
1各個圖示僅揭露手機上蓋或手機
2殼,即證據1之實施係直接設置在行動終端上,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將彈性構件、移動件、磁性元件、以及磁力感測器設置在一基座,基座可以再與其他裝置做結合,以控制其他裝置(不限行動終端),此亦可由參加人與原告合作時生產之樣本照片得知,當初根據系爭專利所製造出之樣品為搖桿,證據1之明顯與系爭專利之基座不同,系爭專利之體積較小。
1之移動件,其說明已定義為搖桿。又系
爭專利請求項1有提到這是彈性構件的一個柱狀體,該移動件頂端係貫穿開口,貫穿後才可以推,作為推桿,可以搖叫做搖桿。
1中譯本中,摘要部分所載「…這
樣使滑動鍵可沿XY平面的任意方向移動…」、技術領域部分所載「…該設備具有可在與移動終端機殼表面基本平行和垂直的方向上移動的操作鍵…」、及發明內容【0012】段「…這樣使滑動鍵可沿XY平面的任意方向移動…」、【0014】段「…這樣使滑動鍵可沿XY平面的任意方向移動…」、【0016】段「…來檢測滑動鍵在XY平面上移動方向和移動量…」、【0017】段「…接觸開關,通過將該開關佈置在對著觸壓部件的位置,檢測滑動鍵受到像機殼內側方向的按壓…」、【0018】段「…這樣使滑動鍵可沿XY平面的任意方向移動…」、【0020】段「…這樣使滑動鍵可沿XY平面的任意方向移動…」、【0021】段「…接觸開關,通過將該開關佈置在對著觸壓部件的位置,檢測滑動鍵受到像機殼內側方向的按壓…」、「…感測器
對滑動鍵在XY平面上移動方向和移動量進行檢測…」、【0022】段「…檢測滑動鍵在XY平面上移動方向和移動
3量…」、【0024】段「…滑動鍵在與移動終端機殼的前表面基本平行的平面上移動。在此,通過在機殼上沒有伸出的部份,或即使存在伸出部分也可使伸出部分盡可能地小的結構…」等內容可知,證據1僅揭露其滑動鍵在XY平面上移動的技術特徵,換言之,僅有二維空間的移動,並無三維空間的移動,參加人所述證據1之滑動鍵也可做垂直移動,依證據1之專利說明書內容所述,是指當使用者按壓證據1之滑動鍵時,證據1之滑動鍵可在垂直方向(即Z軸)移動,但此時證據1之滑動鍵並無XY平面的移動,也就是說僅有一維空間的移動,故證據1之滑動鍵僅能分別做二維空間移動(X、Y)及一維空間移動(Z),無法做三維空間的移動(X、Y、Z)。
1之移動「鍵」並非搖桿,為按鍵形式,由證據一之譯文中可知其使用「鍵」(KEY)一辭,再結合圖示可以看出移動件是板狀體,結合其描述【0024】段「在此,通過在機殼上沒有伸出的部份,或即使存在伸出部分也可使身出部分盡可能地小的結構…」,而系爭專利於請求項1已限定移動件為柱狀體,且頂端係貫穿該開口,明顯與而證據1則在每個獨立項中限定其移動件是slidingkey,sliding為滑動之意,限定了證據1之slidingkey移動方式為滑動(XY平面),而key為按鍵之意,其限定slidingkey之樣式為按鍵樣式,明顯的未揭露系爭專利移動件為柱狀體之特徵。
利之移動件(搖桿)與證據1之centerkey或slidingkey
1圖19及20之正面圖及剖視圖…應亦具有
支點轉動功能。」云云。惟承前述,依證據1之譯文可知
4證據1移動鍵之移動僅具有XY平面或Z垂直移動,而系爭專利係在XYZ立體空間移動,又根據系爭專利說明書「該開關裝置(18)頂端可進一步具有ㄧ壓掣部(18a),該壓掣部(18a)係接觸於該彈性構件(13)底面,並對應該移動件(14)底端。因此,當該移動件(14)受到按壓時,可確保該移動件(14)底端對應之彈性構件(13)底面區域可以按壓到該壓掣部(18a),並由該壓掣部(18a)推動該開關裝置(18),而使得該開關裝置(18)被觸動。」等語可知,移動鍵移動範圍XYZ空間中更包含有立體的開關及立體壓掣部(18
a),此段更證明系爭專利移動件係在XYZ空間中移動,反觀證據1譯文【0072】段所載「…按壓元件4在位於金屬彈片5之上的的樹脂片6上滑動…」,明顯與系爭專利有所差異。既然證據1是在一XY平面上滑動,即無法完成系爭專利移動件具有支點轉動功能,系爭專利因彈性構件之周圍固設在基座的內表面,且移動件為柱狀體,因此能夠具有支點轉動功能。
7頁第4行,該方向選擇裝置中的彈性構件的彈性變形方向,係包括「垂直」方向且該彈性構件垂直方向的容許彈性變形量係足以讓該方向選擇裝置之移動件的位移路徑,接觸並觸發該開關裝置,配合系爭專利第三圖,底下係一類似半球體的開關18,因此,可以造成移動件14沿著半球體形狀的開關移動,而具有支點轉動的功能。1之彈性構件僅緊貼手機上蓋,並未固設在手機殼上,訴願決定稱fig20已揭露彈性構件之週圍已固設在手機殼上,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云云。惟查:
5A.證據1之彈性構件還包含其他彈性按鈕,fig20及其說明中可知證據1移動件501「周圍的彈性構件503」並未固設在手機殼上(圖中未標號),請參閱證據1之fig20上之紅色圈(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而移動件501旁之彈性構件503上亦設置有按鍵502,如果移動件501外圍之彈性構件503固設在手機殼上,則按鍵502將無法按壓,系爭專利因具有柱狀之移動件(搖桿),所以系爭專利移動件之周圍的彈性構件則需固設在基座上;如系爭專利第三圖紅圈所揭示(本院卷第13頁),系爭專利實係利用一彎折結構固定,而參閱證據1之之fig20之藍色圈(本院卷第12頁背面),彈性構件之固定與其彈性構件503固定無關聯,且移動件501「周圍的彈性構件503」並未固設在手機殼上,標示紅色圈部分,充分揭露該移動件501「周圍的彈性構件503」與該按鍵502相結合,且該按鍵502周圍的彈性構件上與該手機殼相差一段距離,未緊密接觸,如此鬆散之結構無法承受移動件501具有之支點轉動功能。亦即證據1移動「鍵」之移動係在一XY平面上或Z方向垂直按壓,其結構鬆散,無法達成系爭專利移動件XYZ空間中移動之功能。
B.證據1與系爭專利附設的位置不一樣,雖乍看很像,然差別在於證據1紅色移動件附設的位置部分,旁邊還有
一個按鍵。證據1的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只有講到XY平面移動,因旁邊還有一個按鍵,如做3D移動會按到該按鍵,是以無法做3D移動。而系爭專利之滑動件旁邊沒有按鍵,是直接附設在基座上面,不會有3D移動時按到旁邊按鍵的問題,所以兩者不同。
61說明書第135段,
認為證據1揭露「彈性構件503透過框架組件504按壓與機殼緊密接觸」,然而實際上該段說明中未出現此描述,請參閱【0135】所載「…Atleasttheedgeoftherubbersheet503istightlycontactedwiththeinsidesurfaceoftheuppercabinetbythataframecomponent540pressestherubbersheet503.Theframecomponent540hasalengthbeingalittleshorterthantheinsidelengthoftheuppercabinetandthelowercabinet,andisdisposedontheinsidesidesurfacesoftheuppercabinetandthelowercabinet.Withthisdisposition,theframecomponent540pressestherubbersheet503inthefrontdirectionoftheuppercabinet.Withthestructurementionedabove,thewaterproofandthedustproofstructurefornotonlytheinputtingdevice500butalsoallthekeysoftheoperatingsection50canberealized.Inthis,attheexplanationmentionedabove,thepushingcomponents504,504a,and534,andthemetaldomes505,505a,and505bwereexplained,however,asshowninFIGS.19and20,apushingcomponentandametaldomeareprovidedforeachofallkeysinthegroupofkeys533,further,asmentionedatthesixthembodiment,eachofthedirectionindicatingsectionsprovidesapushingcomponentandametaldome.」從整段落原文來看,此段落在說明證據1之防水防塵結構,水與灰塵會受到彈性彈性構件503阻擋而無法進入內部,訴願決定書中稱「彈性構件503透過框架組件504按壓與機殼緊密接觸」與「彈性構件固設在基座內表面」相同,其實完全錯誤,證據1之fig20及135段僅是說明其防水防塵之結構,與證據1移動件501的移動方式及是否具有之點轉動功能完全無
7關,移動件501周圍的彈性構件並未與機殼相固定,請同時參考fig18及fig19,證據1之移動件501之周圍的彈性構件503尚設置有周圍鍵520,且彈性構件503又延伸形成群組鍵533,故「彈性構件503透過框架組件504按壓與機殼緊密接觸」是為了達到防水防塵功效,實際上,移動件501周圍的彈性構件並未與機殼相固定(參考本院卷
第12頁背面及第13頁圖示紅圈部分之比較),自然無法具有之點轉動功能。訴願決定書斷章取義,難令人信服。訴願決定書中稱「固設」有「固定設置」之涵義,系爭專利因不像證據1具有其他的「周圍鍵520」以及「群組鍵533」,所以系爭專利柱狀體之移動件之周圍之彈性構件「固定設置」在基座的內表面,係為了使柱狀體之移動件具有支點轉動的功能,證據1則未揭露此部分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
1移動「鍵」的移動方式,根據譯文來看,有兩種形式,一種係在XY平面上移動,一種係X垂直按壓,系爭專利於請求項1已限定移動件為柱狀體,且頂端係貫穿該開口,並配合系爭專利說明書中「…該彈性構件(13')之機構形態係具有水平以及垂直彈性作用的機構…」,可知系爭專利之移動「件」是可在同時在XYZ立體空間上作移動,換言之,證據1之移動「鍵」是在XY平面或Z垂直移動,與系爭專利可同時在XYZ立體空間上作移動完全不同。此因該彈性構件係周圍固設於該基座對應該容置部的內表面,而證據1之彈性構件僅是緊貼上蓋,某些實施例移動「鍵」甚至還包含其他周圍鍵,明顯與系爭專利不同。又依證據1譯文【0072】段「…按壓元件4在位於金屬彈片5之上的的樹脂片6上滑動…」,可知證據1的移動「鍵」是沿著XY平面
8上滑動,而系爭專利之移動「件」是XYZ立體空間移動,證據1並無法感測移動「鍵」Z方向垂直移動。又依系爭專利實施方式中所述「該磁力訊號處理裝置(17)所輸出的該移動件(14)位移資料訊息可以係包括該移動件(14)的位移方向。」可知系爭專利之磁力訊號處理裝置(17)可以處理移動「件」XYZ立體空間移動資料訊息,證據1則無此功能。1之所有圖示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基座,其獨立項可以得知其移動件係為按鍵形式,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移動件為柱狀體之技術特徵,且其所有獨立項已限定其滑動件之移動係為滑動,並不具有支點轉動功能,無法完成系爭專利移動件具有支點轉動功能,至於證據1之fig20及135段僅是說明其防水防塵之結構,「彈性構件503透過框架組件504按壓與機殼緊密接觸」與證據1移動件501的移動方式及是否具有之點轉動功能完全無關。
承前所述,請求項1之部分技術特徵未被證據1所揭露,已具有新穎性,且系爭專利具有支點轉動功能,已具備進步性,則系爭專利請求項2亦應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又請求項2限定「該電路板係設置於該基座底部並對應該移動件」,而
證據1之所有圖示都未揭露「電路板係設置於該基座底部」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已達到「降低整體體積」之新穎性及進步性。
承前所述,請求項1之部分技術特徵未被證據1所揭露,已具有新穎性,且系爭專利具有支點轉動功能,已具備進步性,則系爭專利請求項3亦應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又系爭專利之霍爾元件係佈置於該電路板「中」,證據1之所有圖示(包含訴願決定書中引用的第7圖)都揭示證據1之「theHallelement7」是佈置在電路板「上」,無法如系爭專利能降低
9整體體積,證據1之霍爾元件是設置在「電路板上」而非「電路板中」,請參閱證據1之fig1、fig4至12、fig15至17、fig20以及fig22至23,所有的霍爾元件7都是設置在「電路板上方」而非「電路板中」,參閱系爭專利第四圖及證據1之fig16紅圈處之比較(本院卷第14頁),即可知證據1實未揭露此特徵。
承前所述,請求項1之部分技術特徵未被證據1所揭露,已具有新穎性,且系爭專利具有支點轉動功能,已具備進步性,則系爭專利請求項8亦應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8未提供電路板,而證據1段落【0058】及【0060】都揭露金屬片5是設置在第一電路板8上,是以系爭專利具有降低整體體積之功效,已具備新穎性及進步性。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1係為一移動終端(如手機、PDA等),且證據1圖式第3(b)圖揭示之計算區101及移動命令產生區102都未說明其設置於何處,且圖3(b)僅用流程圖表示計算區101及移動命令產生區102;另由於證據1具有兩個電路板8、9,所以計算區101及移動命令產生區102亦有可能設置於第一電路板8上,如設置於第一電路板上8,則明顯的與系爭專利不同,其中系爭專利的磁力訊號處理裝置根據說明書及第三圖,明確地指出其設置於設置有霍爾元件之電路板上。因此證據1與系爭專利不同,因而無法據以證明系爭專利的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
1的計算區101及移動命令產生區102有可能設置於第一電路板8上,所以該等霍爾元件7與計算區101及移動命令產生區102並非設置於同一個電路板,因此在製造證據1之方向選擇裝置時,必定需將兩電路8、9板做電性連接才得以
10使用,而系爭專利未有此問題。因此,系爭專利較證據1擁有上述優點,且證據1未提供相關結構之改進動機,因而無
法據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1之fig4聲稱已揭露僅使用單一電路
板之情形,惟證據1之fig4之「thesecondPCB9」並非位於機殼底部,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已限定「該電路板係設置於該基座底部並對應該移動件」,而請求項4又依附請求項2,因此系爭專利與證據1相較之下能縮小較多之體積,已具備新穎性及進步性。
電路板」均為電子裝置業界的通常知識,惟系爭專利及證據1均使用磁力原理,而磁力感測裝置或是霍爾元件容易受到電流磁力的干擾,造成誤判,這也是為何證據1之fig4中不具開關裝置(themeteldome5),實則研發工程師發現開關裝置通電時會產生磁力而影響到磁力感測元件之感測,須利用多次的磁鐵充磁實驗及多次的軟體修正,始能達到「開關裝置與磁力感測元件設置在同一電路板上」之技術,以降低系爭專利整體體積,且「單層電路板」、「雙層電路板」或「多層電路板」之蝕刻方式完全不同,並非訴願決定書所言能夠輕易轉換。
1、證據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力可言,習知技術中通常是利用光學、機械構造或壓力訊號,其整體結構也確實較證據1以及系爭專利大,惟習知技術皆非使用磁力訊號,並無通電干擾之問題,而系爭專利係利用磁力原理,業以改進證據1之缺點,並增加介面裝置與其
11他裝置相結合,亦確實縮小體積,而證據1係行動終端,無法直接與其他的裝置做結合,在系爭專利研發當時,也未有動機將系爭專利之技術與介面裝置結合,系爭專利確實改進習知技術以及證據1,達到縮小體積之功效,而證據2及習知技術也未揭露「電路板係設置於基座底部」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5係依附請求項4,系爭專利請求項4又依附請求項2,而證據1、證據2之組合亦未揭露「電路板係設置於基座底部」之技術特徵,請求項5已具新穎性及進步性。1及通常知識之組合,可輕易完成系爭
專利,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介面裝置能與磁力訊號處理裝置輕易結合,實在難以令人信服,單就介面裝置技術而言,雖介面裝置確實為習知技術,但非能輕易與磁力訊號處理裝置相結合,因證據1並未揭露磁力訊號處理裝置之「資料傳輸介面」,而習知技術也未使用磁力訊號處理裝置之「資料傳輸介面」之技術,訴願決定書直接認定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夠輕易完成,係無憑據。
2之說明書,其於摘要中明顯指出證據2係一具有資料儲存功能之滑鼠,綜觀證據2整篇說明書,皆未發現其有揭露磁力訊號處理裝置之「資料傳輸介面」之技術特徵,而證據2中對於「資料傳輸」之說明,係將證據2中儲存裝置230中的檔案資料透過集線器210傳輸至電腦200,或是微處理器222利用其內的USB連接阜,將座標輸出電路226送入之輸入資料經由集線器210傳送至電腦200,均未有磁力訊號處理裝置之「資料傳輸介面」之技術特徵,而證據1、證據2及通常知識均未有任何證據證明磁力訊號處理裝置是否輕易與證據2相結合,亦未有磁力訊號處理裝置之「資料傳輸介面」之技術特徵。
12者有動機參考證據1及證據2所揭示之技術,以解決習知技術所遭遇之問題,係完全無憑據。證據1與系爭專利相同利用磁性原理,但不具有介面裝置與其他裝置相結合並控制其他裝置,而證據2雖具有座標輸出功能,卻非利用磁力原理;縱使證據1先改進其結構並結合證據2或習知技術,亦無法達成系爭專利,須再加上磁力訊號處理裝置之「資料傳輸介面」方能達成系爭專利,訴願決定忽略磁力訊號處理裝置之「資料傳輸介面」技術特徵之重要性,逕認證據1與證據2之簡單組合能直接完成系爭專利,係相當草率之決定。2說明書第7頁第6至第14行中揭露之
部分能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技術特徵互相呼應,惟證據2第7頁第6行至第14行中並未提及磁力訊號處理裝置之「資料傳輸介面」技術特徵,微處理器222自然不能與磁力訊號處理裝置相提並論,亦無法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相對應。5(即系爭專利之重點),依系
爭專利說明書第16頁倒數最後一行所載,系爭專利請求項5的重點在於,其為磁力訊號的傳輸,傳輸本身並非一個專利的重點、並非技術,此專利技術有別於傳統的重點應為「磁力訊號傳輸」,而系爭專利請求項6、7均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上。一般傳統的滑鼠,如專利說明書第5頁所載係機械構造,並非磁力,與系爭專利完全不同,是以無法由一個機械構造想像其具有磁力構造,不論是手機或USB均非系爭專利請求項5的重點,系爭專利請求項5的重點應在於「處理磁力訊號」。
1、2之組合或證據1、2、3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及7不具進步性:
131之元件111並非系爭專利磁力訊號處理裝置,而是計算
單元111,其電性連接一個移動的控制命令生成部112,而移動的控制命令生成部112又連接一控制器113,並參考證據1說明書【0112】段落至【0114】段落之描述,且請求項6或7皆直接或間接依附到請求項5,而請求項5明確限縮磁力訊號處理裝置具有一資料傳輸介面,證據1之fig14及說明書【0112】段落至【0114】段落皆未提及資料傳輸介面與介面裝置連接之技術特徵,而證據2雖具有「輸出感測器感測到的方向訊號」之功能,但其方向訊號之原理並非使用磁力訊號,而是透過機械方式產生之訊號,兩者完全為不同領域,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如何能夠輕易思及將證據1之技術特徵與證據2相結合。
5明確限縮磁力訊號處理裝置具有一資料傳輸介面以電性連結一介面裝置,證據1、證據2、證據3甚至所有習知技術甚至任何市面上的產品都不具有磁力訊號處理裝置具有一資料傳輸介面之技術特徵,事實上研發工程師係經過多年的研發才研發出具有資料傳輸介面之磁力訊號處理裝置,在證據1、證據2及證據3研發之當時,並未有能力開發具有資料傳輸介面之磁力訊號處理裝置。
6是特定通訊協定,是磁力訊號,與一般滑
鼠軌跡球不同,此亦為系爭專利具可專利性之原因。三、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抗辯:
1:
1明顯與系爭專利之基座不同云云。經查,系
爭專利請求項1未界定「基座可以再與其他裝置做結合」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以開放式用語撰寫,界定基
14座包含彈性構件、移動件、磁性元件及磁力感測器元件。參照證據1圖20及相關段落,證據1確實記載基座包含彈性構件、移動件、磁性元件及磁力感測器元件之技術特徵,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1揭露之移動件501與系爭專利「一移動件,係設置於彈性構件上的一柱狀體」之技術特徵不同云云。經查,參酌證據1圖19、20之正面圖及剖視圖揭露移動件501為設置於彈性件503之柱狀體無誤,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而證據1之移動件僅能水平方向滑動云云。經查,系爭專利移動件設置於彈性構件上及證據1圖20移動件501設置於彈性構件503上兩者結構相同,若系爭專利移動件確實如原告宣稱具有支點轉動功能,則證據1之移動件501應亦具有相同之功能;又證據1圖8揭示移動件可水平移動,證據1圖10揭
示移動件可垂直移動,再參照證據1圖9與原告宣稱之系爭專利圖三構造相同皆具有圓弧之開關結構,故亦具有相同之功能,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1圖20移動件501周圍的彈性構件503並未固設在手機殼上與系爭專利不同云云。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未界定「移動件周圍的彈性構件固設於基座內表面」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僅界定「彈性構件周圍固設於基座內表面」之技術特徵,而該技術特徵確實為證據1說明書第135段「彈性構件503透過框架組件540按壓與機殼緊密接觸」所揭露,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1說明書第135段未記載「彈性構件503透過框架組件540按壓與機殼緊密接觸」云云。經查,證據1說明書第135段第10至13行揭示「…Atleasttheedgeoftherubbersh
15eet503istightlycontactedwiththeinsidesurfaceoftheuppercabinetbythataframecomponent540pressestherubbersheet503.」上述段落確實有彈性構件503透過框架組件540按壓與機殼緊密接觸之意,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2:
原告主張證據1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電路板系設置於該基座底部」之技術特徵云云。經查,證據1圖20確實揭露電路板509設置於基座底部,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3:
原告主張證據1之霍爾元件設置於電路板上,證據1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該些霍爾元件佈置於電路板中」之技術特徵云云。經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15至17行記載「該些霍爾元件設置於一電路板中,且該磁力訊號處理裝置攝至於該電路板中」,合併參酌系爭專利圖式第3圖可知霍爾元件16設置於電路板12內部而磁力訊號處理裝置17設置於電路板12表面,由上述說明書及圖式揭露內容可得知系爭專利明確定義「設置於電路板中」一詞包含元件設置於電路板表面及元件設置於電路板內部之態樣,故證據1圖16、20確實揭露「該些霍爾元件佈置於電路板中」之技術特徵,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4:
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4「磁力處理裝置設置於底部電路板中」之技術特徵,非屬該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所能輕易完成云云。經查,證據1圖式第22圖、說明書第143、145段實施例9揭露磁力訊號處理裝置610設置於電路板608中。由實施例9磁力訊號處理裝置設置於電路板的教示,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面對實施例6(第12至14圖)之輸入裝置,
可輕易思及將實施例6的磁力訊號處理裝置111配置於第一電路
16板或第二電路板上,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5:
雖證據1為手機,證據2為滑鼠及電腦之組合,然手機的方向控制件可對等於滑鼠,手機內的處理器可對等電腦,滑鼠及方向控制件兩者均為傳輸方向訊號至手機內的處理器及電腦,訊號傳輸的過程中,以一介面裝置統一傳輸訊號為該領域之通常知識,故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雖然證據2是揭露電腦及滑鼠兩個分開的裝置,但若將其二者視為一個整體,像是筆記型電腦,不論是外部的溝通或是內部溝通均須介面裝置,儘管揭露的是手機,方向選擇鍵還是必須傳送訊號到處理器。6:
習知的介面裝置如USB、HDMI、VGS等均具有訊號傳輸以及電源傳輸的功能,所以該技術與運用確實可以輕易執行。7:
請求項7係有關於USB連接器的定義,而USB是介面裝置的習知技術。
8:
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8未提供電路板,而證據1揭露金屬片設置在第一電路板上云云;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8未限制開關裝置之位置,且開關裝置確實為證據1圖20及說明書第60、135段所揭露,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原告主張證據1、證據2及證據3均未揭露磁力訊號處理裝置之資料傳輸介面、及證據1及證據2之結合並非明顯云云。經查,系爭專利之介面裝置電氣連接磁力訊號處理裝置的一資料傳輸介面,並依據一資料傳輸協定轉換該磁力訊號處理裝置所輸出的電氣資料,且輸出以該資料傳輸協定定義的電氣資料,證據2說明書第7頁第6至14行揭露微處理器222可執行USB
17傳輸協定,利用內部USB連接埠將座標輸出電路之資料傳送至電腦,兩者能相互對應;且證據1之磁力訊號處理裝置系產生方向資料,證據2揭露座標輸出電路之方向資料透過微處理裝置222執行USB傳輸協定,透過內部USB連接埠將資料傳送至電腦,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思及將證據2方向訊號透過介面裝置與其他裝置相連接之技術特徵應用於證據1磁力感應器產生之方向訊號中,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並抗辯:
1可證明請求項1、10、11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1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基座」,惟:
1係以開放式之用語撰寫,且並未限定該基
座「主要適用以容納方向選擇裝置之組件(如彈性構件、移動件、磁性元件及磁力感測器)而已」,又請求項1並未界定該基座可再與其他裝置做結合以控制其他裝置,因此原告之主張不足採。
1圖式第7圖之Frontsurfaceofcabinet係顯示該中空殼體(cabinet)之一部分(即上蓋部分),實質上,證據1確實具有一中空殼體(cabinet),而熟知此技術之人士可由證據1圖式第7圖之Frontsurfaceofcabinet輕易得知並了解該中空殼體(cabinet)之存在,且該中空殼體(cabinet)係可容納方向選擇裝置之組件,故其係與系爭專利之「基座」實質相同。因此,系爭專利之基座已被證據1所揭示。1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柱狀體」之特徵
,惟查:
1之Fig.1與Fig.3(a)及3(c)所揭示者,可了解證據1之第一實施例之centerkey(1)(即移動件)係為一圓柱體
18。且根據證據1之Fig.12與Fig.13所揭示者,亦可了解證據1之第六實施例之centerkey(1)係為一圓柱體。又根據證據1之Fig.19與Fig.20所揭示者,亦可了解證據1之第八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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