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04年度,64號
IPCA,104,行商訴,64,2015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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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64號
原   告 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義人(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
 陳文郎律師
複代理人 鄭耀誠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崇諭 (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黃聖珮律師
複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 年
4 月14日經訴字第104063039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依職權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 卷第6頁),嗣於民國104年9月8日當庭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 「命被告就註冊第01573561號商標為異議成立之處分。」經 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28至129頁準備程序筆錄),依行 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准許。二、事實概要:
參加人前於99年5 月18日以「德泰TEH-TAI 德泰彈簧床股份 有限公司及圖」商標(圖樣中「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 聲明不在專用之列,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指定 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 35類之「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 投標經銷、商情提供、為其他企業採購商品及服務、成本價 格分析、提供各種產品之價格比較及評估、價格比較服務; 百貨公司;百貨商店;便利商店;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 購物建議服務;超級市場;郵購;量販店;電視購物;網路 購物;購物中心;家具零售批發;家庭日常用品零售批發; 康樂用品零售批發;室內裝設品零售批發;寢具零售批發; 衛浴設備零售批發」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



於102 年4 月1 日核准列為註冊第1573561 號商標。嗣原告 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 用,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 無前揭商標法規定之適用,以103 年9 月30日中台異字第G0 1020483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4 年4 月14日經訴字第104063 0396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
㈠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註冊第148089號、第89294 號、第1021 62號、第103460號、第147090號、第96555 號、第99706 號 、第1594824 號、第1544564 號、第1544565 號、第159482 5 號、第1435420 號、第1435419 號商標(下稱據以異議諸 商標,如附圖2 所示)構成高度近似:
⒈系爭商標係由圓弧狀設計之參加人公司名稱「德泰彈簧床 股份有限公司」環繞中文「德泰」、外文「TEH TAI 」所 構成。其中,置於圓形外框之「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 」為參加人公司全銜,以我國消費者所累積之消費經驗, 以及商標審查實務而言,並不會將之認為是指示商品或服 務來源之「商標」或具有識別性之部分,此由系爭商標註 冊時亦聲明「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不在專用之列自 明。因此,位於整體圖樣中央,且比例碩大突出之中文「 德泰」、外文「TEH TAI 」,明顯是系爭商標圖樣上最吸 引消費者注意之識別部分。而據以異議諸商標圖樣,明顯 可知原告亦是以「德泰」及「TEH TAI 」作為商標主要識 別部分,進而衍生出「德泰」、「TEH TAI 」系列商標, 顯然已形成一商標權網。是以,兩造商標均以「德泰」、 「TEH TAI」作為主要識別部分,自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加諸據以異議商標已形成「德泰」、「TEH TAI 」系列 商標之情形下,消費者極有可能認為系爭商標為據以異議 諸商標之系列商標之一。
⒉原告與參加人因纏訟多年,導致單純之「德泰」、「TEH TAI 」曾遭法院認定不具指向單一來源之識別性,但一般 消費者難以窺知存在於兩造間之恩怨糾葛及法院見解,即 便少數之消費者知悉一二,而認為「德泰」、「TEH TAI 」並非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主要識別性來源,然於 判斷兩造商標是否構成近似,仍應本於商標整體觀察原則 加以論斷,始符合一般消費者之生活經驗。兩造商標圖樣 上之「德泰」、「TEH TAI 」既無法指向單一來源,而公 司全銜亦非具有識別性之文字,則兩造商標之識別性,應 是來自其整體組合後傳達予消費者之整體印象。觀察系爭



商標之設計手法、構圖意匠,明顯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15 94824 號、第1544564 號及註冊第1435420 號商標高度雷 同。兩造均係將「德泰」或「TEH TAI 」置於圖樣正中央 ,並將公司名稱以圓弧形狀之構圖方式,環繞於「德泰」 或「TEH TAI 」之外圈,二者之外觀設計手法與表彰之觀 念極為近似,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無疑。
㈡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 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提供、為其他企業採購商品及 服務、成本價格分析、提供各種產品之價格比較及評估、價 格比較服務;百貨公司;百貨商店;便利商店;為消費者提 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超級市場;郵購;量販店;電 視購物;網路購物;購物中心;家具零售批發;家庭日常用 品零售批發;康樂用品零售批發;室內裝設品零售批發;寢 具零售批發;衛浴設備零售批發」服務,與據以異議註冊第 89294 、103460、96555 號商標(如附圖2 所示)分別指定 使用之「床」、「各種床」商品、註冊第102162、99706 號 商標分別指定使用之「各種床櫃、沙發、桌椅、衣櫃」、「 各種傢俱、桌椅、書櫥、角櫃、衣櫥、壁櫥」商品、註冊第 1544564 、1544565 號商標指定使用之「家具、碗櫥、桌、 椅、沙發、床、床架、床座、床墊、彈簧床、床頭櫃、電動 床、彈簧床墊、梳粧台」商品及註冊第148089、147090號商 標指定使用之「床、彈簧床、床墊、家具、床單、床罩、被 單、被套、枕頭、座墊、靠墊零售」服務、註冊第1435419 、1435420 、1594824 、1594825 號商標指定使用之「代理 進出口服務」等服務(如附圖2 所示)相較,依一般社會通 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購買者或服務接受者誤認 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應屬同一或 類似之商品/服務。
㈢系爭商標之申請係惡意:
⒈參加人前於88年5 月27日,曾以與系爭商標相同之中文「 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於「彈簧床、雙層床、 摺合床、水晶床…」等商品申請註冊,並經被告核列為註 冊第903839號商標。而該商標因與原告之註冊第96555 號 、第99706 號、第103460號、第89294 號、第102162號等 商標均有相同之中文「德泰」,經被告依當時之商標法第 37條第12款規定(相當於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 ),撤銷其註冊,此事實業經被告以中台異字第G0090147 3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及訴願機關經濟部經(90)訴字第0900 6320710 號訴願決定書認定在案,因此,參加人顯然明知 使用「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商標圖樣並非得合



法註冊之商標,卻於多年後再度以「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 公司」併同「德泰」、「TEH TAI 」組合為系爭商標圖樣 ,係矇混被告而取得註冊。且參加人與原告確系出同源, 然因數十年來的家族紛爭,纏訟多年不休,最終演變成原 告持有「德泰」、「TEH TAI 」商標權,而參加人擁有「 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名稱此平衡點。此自原告 積極維護商標權利且參加人亦在其網頁上標示「請認明床 墊商標上有" 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 」字樣之事實, 可見一斑。
⒉原告合法持有「德泰」、「TEH TAI 」商標之商標權,卻 為顧及家族情誼,長久以來均未對參加人採取強烈手段取 締或干涉,然原告的一再容忍,竟導致參加人不斷地侵權 使用「德泰」、「TEH TAI 」商標作為產品及營業表徵。 且各級法院均曾指出單純之「德泰」、「TEH TAI 」字樣 ,已不具指向單一來源之能力,因此,原告為求增加商標 識別性及凸顯兩造商標之差異性,自98年12月23日起,陸 續在第020 類之家具等商品及第035 類之廚具零售、床零 售等服務上,於「德泰」及「TEH TAI 」標誌外,附加中 、英文公司名稱「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或「FRANCE BED CO.,LTD.」,即註冊第1544565 號、第1544564 號、 第1544563 號、第1544562 號、第1594825 號、第159482 4 號、第1435419 號、第1435420 號等商標,以公司名稱 結合商標之特殊態樣,期藉以與參加人相區隔。且參加人 原先均係使用外文「DEL TAI 」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 並自83年起陸續取得註冊第650840號、第650839號、第65 0815號、第13 4083 號、第848190號、第1152477 號等商 標,卻於知悉原告以前述型態註冊商標後,刻意仿襲原告 之構圖手法及商標設計方式,在「德泰」及「TEH TAI 」 標誌外附加其中、英文公司名稱「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 司」或「TEH TA I MATTRESS CO., LTD」字樣,連排列方 式(三行併列/圓弧外框)亦可謂完全一致,甚至捨棄過 去所使用之外文「DEL TAI 」,改採與原告一致之外文「 TEH TAI 」,並陸續申請註冊第1541956 號、第1547554 號、第1547555 號、第1547660 號、第1547661 號、第15 73563 號、第1573562 號、第1573561 號等商標,自兩造 商標提出申請之時間點觀之,參加人提出申請之時間,僅 僅晚於原告半年,足見參加人係關注原告之動態並加以模 仿。除仿襲原告之商標設計外,參加人近年來更亦步亦趨 的抄襲原告所使用之各種商業表徵,足見參加人積極攀附 原告之各種商業表徵及商標之意圖極為明顯。




㈣系爭商標確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依目前商標註冊資料中,所有與床、家具、床用之彈簧及寢 具、坐墊、靠墊等家飾相關商品或零售服務之「德泰」、「 TEH TAI」商標,除參加人以與本案相同之「德泰」、「TEH TAI」、「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作為商標外( ,其餘皆為原告與關係企業「德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足見原告已於家具、家飾商品或零售服務領域中,取得一 系列具識別性之「德泰」、「TEH TAI」商標權利,復經原 告長期、廣泛使用,予消費者之印象更加深刻,識別性更進 一步被拉抬,且原告仍持續不懈刊登宣傳廣告,已如前述, 知名度持續攀升,他人若稍有攀附即有可能引起混淆誤認之 虞,應受到較大範圍之保護。參加人於嗣後始以與據以異議 諸商標高度近似之系爭商標,復同指定於家飾、寢具…等同 一或類似商品/服務,實極易引起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命被告就 系爭商標即註冊第01573561號商標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四、被告抗辯:
㈠本件據以異議註冊第01515961號「德泰及圖」、第01520379 號「德泰」、第01182141號「THE TAI」商標,因另案涉有 爭議,業經被告中台異字第G01010585、G01010584號及中台 評字第H01000038號等商標異議審定書、商標評定書撤銷其 註冊確定在案,並刊登於103年8月16日第41卷第16期商標公 報。前述據以異議商標既已不存在,當無拘束系爭商標註冊 之效力。
㈡系爭商標圖樣,係將「德泰TEH TAI」置於雙同心圓中央, 外圈環繞「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組成,參加人雖不就 商標中之「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文字主張商標權,然 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該部分仍應納入 作比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00000000(附圖2-1 )、00000000、00000000號「德一泰」商標(附圖2-2、2-3 )、第00103460號「德泰一及圖樣」商標(附圖2-4)、第 00096555、00099706、00147090號「圓德泰」商標(附圖2- 5、2-6、2-7)相較,二者中文雖均含有「德」、「泰」2字 ,惟據以異議諸商標圖樣之中文係「德一泰」、「德泰一」 或「圓德泰」一整體字詞,自不宜單就「德」、「泰」為割 裂觀察,且二者圖文設計態樣有別,唱呼讀音及觀念各異, 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低之商標;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註冊第 01435419號「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THE TAI FRANCE BED C O.,LTD.TEH TAI」商標(附圖2-8)、第01435420號「法蘭



西床股份有限公司FRANCE BED CO.,LTD.TEH TAI」商標(附 圖2-9 )、第00000000、00000000(申請日期98年12月23日 )號「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德泰FRANCE BED CO., LTD.」 商標(附圖2-10、2-11)、第00000000、00000000(申請日 期98年12月23日) 號「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德泰及圖FRAN CE BED CO.,LTD. 」商標(附圖2-12、2-13)相較,二者或 有相同外文「TEH TAI 」,或中文「德泰」,惟兩造商標均 各自加註其公司名稱全銜中文或中外文,予消費者產生指示 商品/ 服務來源之印象,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 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或連貫唱呼之際,固可能會誤認兩 造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來源而構成近似, 惟近似程度並不高。
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代理進出口」等服務部分(如附圖1 所示),與據以異議註冊第00089294、00103460、0096555 號商標(如附圖2-1 、2-4 、2-5 )分別指定使用之「床」 、「各種床」商品、及第00102162、00099706號商標(如附 圖2-2 、2-6 )分別指定使用之各種床櫃等商品、及第0154 4564、01544565號商標(如附圖2-10、2-12)指定使用之家 具等商品及第00148089、00147090號商標(如附圖2-3 、2- 7 )指定使用之床零售等服務第01435419、01435420、0159 4824、01594825號商標(如附圖2-8 、2-9 、2-11、2-7 ) 指定使用之代理進出口服務等服務相較,或系爭商標所表彰 服務之目的係在提供據以異議商標之寢具、傢俱等特定商品 之銷售,或二者提供之服務均係有關代理進出口、商情提供 、綜合性商品零售、家具、寢具、康樂用品等特定商品零售 服務,核其所提供商品/ 服務之性質、內容相同或相近,應 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服務。惟關於系爭商標指定 使用之「衛浴設備零售批發」部分服務,與前揭據以異議諸 商標分別指定使用之商品/ 服務相較,系爭商標所匯集提供 予消費者瀏覽選購之衛浴設備產品,其商品功能、性質、內 容與據以異議商標提供之商品/ 服務不同,商品/ 服務之產 製者/ 提供者、行銷管道或場所等均屬有別,依一般社會通 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尚無使一般商品/ 服務之購買人誤認其 來自相同或有關聯之來源,難謂構成類似之商品/ 服務。 ㈣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註冊第00089294、00102162、00148089 、00103460、00096555、00099706、00147090號商標之圖文 設計組合有別,差異顯然;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註冊第01 435419、01435420、01544564、0159 4824 、01544565、0 1594825 號商標,均於商標上加註各自公司名稱全銜,予消 費者產生指示來源之印象,二者復與指定使用之商品/ 服務



無關聯,消費者自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 服務來源之 標識。是以,二商標各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㈤又「德泰」商標最早係由「德泰彈簧工廠顏得鴻」於52年1 月1 日申准註冊第00014701號「德泰(紅色)」商標,指定 使用於「彈簧」等商品,嗣顏得鴻顏得安兄弟等人於52年 11月5 日共同成立「德泰彈簧床廠股份有限公司」,兄弟分 家後,顏得安取得「德泰彈簧床廠股份有限公司」(日後更 名為「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即參加人),顏得鴻則 另組「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及「德泰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而註冊第00014701號「德泰(紅色)」商標 經輾轉移轉予原告。嗣後兩造分別以「德泰及圖」、「德泰 」、「TEH TAI 」等陸續申請註冊數10件商標,其中參加人 所申請註冊之商標(共10餘件)均已全數遭提起異議、評定 而撤銷確定在案,而原告及其關係企業德泰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所申請註冊之數10件註冊商標(目前有關德泰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所獲准之註冊商標全數均移轉予原告),其中以中文 「德泰」2 字指定使用於「彈簧床」商品者,因與參加人公 司名稱相同,亦遭撤銷註冊,僅有指定使用於彈簧、棉被、 床單... 等商品者仍有效存在,數十年來兩造民、刑事及行 政訴訟纏訟不斷,迄今二者使用於「彈簧床」商品之「德泰 」商標,皆係未享有經商標法核准註冊之商標權。惟兩造均 以「德泰」商標持續使用於「彈簧床」商品多年,原告之實 際使用方式通常係以圓形框內直書「德泰」2 字,且在四個 角落標示「註冊商標」4 字,並於下方註明「14701 彈簧」 或「床內使用德泰牌彈簧註冊14701 商標」或「彈簧註冊14 701 號」等字樣,而參加人之實際使用方式係以圓形框內直 書「德泰」2 字,並在旁邊標示「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名稱,且於廣告內文中註明「謹仿假冒,請確認床墊 上有標示『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全名,才是真品」。 因兩造均以「德泰」2 字為其彈簧床商品標誌,並各自附記 使用公司名稱及行號等字樣加以促銷之客觀事實,一般消費 者已無法僅依「德泰」或「TEH TAI 」2 字作為辨識二者商 品來源之依據(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2671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31號判決及最高行政 法院94年度判字第977 號判決、本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137 號判決意旨)。從而,參加人於99年5 月18日將其公司中文 之「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商標之一部分,實難謂 其有企圖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來源之惡意。 ㈥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程度:
⒈本件據原告檢送之證據資料以觀,原告自52年起即以「德



泰」獲准註冊,陸續取得註冊第00014701、00049118、00 089294、00096555號等多件商標(原告102 年6 月20日申 請書之附件3 ,102 年12月17日補充理由之附件1 ),且 由原告102 年12月17日補充理由附件7 之90年9 月20、29 日、92年5 月2 日、6 月27日、8 月1 日、8 月29日、93 年5 月14日經濟日報,92年8 月7 日工商時報,93年5 月 15日中國時報等報紙廣告、公司網頁資料等證據資料影本 ,得知原告長期於報章媒體刊登「德泰」、「圓德泰」、 「TEH TAI 」等商標,並標示原告公司名稱全銜「法蘭西 床股份有限公司」,以廣告宣傳所製造之彈簧床墊等商品 ,亦獲ISO900 1國際品質認證,於全國台北、台中、台南 及高雄等地皆設有門市。
⒉又據參加人主張之本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125 、137 號判 決書內容,可知參加人成立於民國52年11月5 日,且自該 時起即以「德泰及圖」、「德泰」、「TEH TAI 」商標表 彰使用於其所產製之各種彈簧床等商品上,據參加人於上 開案件所提證據資料,已認定「德泰及圖」、「德泰」、 「TEH TAI 」商標所表彰商品之品質與信譽於92年間,廣 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復據參加人103 年3 月 25日所附答證2 之93年至102 年間之聯合報、工商時報、 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經濟日報等報紙廣告、平面文宣, 2005年8 月「愛閱」雜誌內頁、95年「特力和家HOMY」廣 告型錄、2009與COSTCO量販店合作行銷、2009年與樂活銀 髮網合作促銷方案、經銷據點照片等資料,得見參加人仍 長期在報紙、雜誌等媒體上刊登「德泰及圖」、「德泰」 、「TEH TAI 」等商標,並標示公司名稱全銜「德泰彈簧 床股份有限公司」,以廣告宣傳促銷彈簧床等商品及其零 售服務。
⒊據兩造當事人檢送之證據資料,並考量兩造商標權利人係 出自同源,原告故董事長與參加人前代表人原共同經營「 德泰彈簧床廠股份有限公司」,而分家經營後,於報章雜 誌上各自廣告宣傳,皆有使用其公司名稱及行號等字樣加 以促銷,消費者選購相關產品時,自然會多加注意產製主 體來源。是以,二商標在市場有併存之事實應為相關消費 者所認識,且其亦有各自標示公司名稱及行號等字樣,足 資消費者區辨其為不同來源。
㈦衡酌兩造商標之近似程度或低、或難謂為高,且指定使用商 品/ 服務之類似程度已如前所述,二者各具相當識別性,又 兩造商標權利人係出自同源,原告故董事長於48年即有經營 「德泰彈簧工廠」之事實,其與參加人前代表人亦於52年共



同經營「德泰彈簧床廠股份有限公司」,自斯時起兩造之前 負責人皆知悉且使用「德泰及圖」、「德泰」、「TEH TAI 」商標,分家後又各自於報章雜誌上刊登廣告宣傳,並皆有 使用公司名稱及行號等字樣加以促銷,消費者選購相關產品 時,多會注意產製主體來源。是本件系爭商標既含有公司名 稱全銜,客觀上,難謂有企圖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來源 而惡意申請註冊之情事,且消費者亦得憑藉系爭商標所標示 之參加人公司全稱,加以區辨兩造商品/ 服務為不同來源, 故尚難認為相關消費者有可能會誤認二商標來自同一來源, 或誤認其來自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情 事。故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 定之適用。
㈧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抗辯:
㈠關於「德泰彈簧工廠」、「德泰」、「TEH TAI 」、「DEL TAI 」、「DE TAI」皆非原告及其前手或關係企業德泰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創設使用,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56年度 一更上字第318 號刑事判決可證,且亦可證「德泰」、「TE H TAI 」、「DEL TAI 」並非原告及其前手首創使用,且原 告之原負責人顏得鴻一直不守合約內容,連續創立與「德泰 」相同或近似之名稱來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並有違參加 人及原告前手在57年4 月9 日合約書所載,退出一方不得再 使用「德泰」名義經營彈簧床事業,且如顏得鴻係使用其自 創之「雙獅」商標經營彈簧床即無今日之紛爭。 ㈡被告於67年即認定「德泰」係參加人創用並為具知名度之認 定,至今已將近38年,故在67年當時,參加人已為著名公司 ,而原告之前手係於66年才開始申請註冊「圓德泰」,並於 67年獲准註冊,因其係在67年方始以「圓德泰」商標申請註 冊,並開始使用,故參加人與原告之前手於民國57年合約合 意後,即由參加人廣為推廣使用「德泰彈簧床」及「德泰彈 簧床股份有限公司」並一直在建立優良信譽,而原告是以法 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在推廣「雙獅牌彈簧床」,並於67年方 註冊「圓德泰」商標使用,且依其自承亦並無使用「德泰彈 簧床」商標之必要,故自民國57年至今將近屆46年「德泰彈 簧床」廣具知名度,實係參加人推廣努力得來之信譽無誤。 ㈢參加人在「德泰」彈簧床之申請保護或推廣使用上皆早於法 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且早有8年之久,故被告在67年1月1 日商標公報之核駁理由中之見解係指參加人無誤,因當時原 告在彈簧床商品上根本毫無商標註冊,且亦提不出彈簧床上 有著名之證據根據,故依被告在67年之核駁理由見解,完全



係依照當時(67年)之社會通念,實際情況所作之見解,故 參加人在67年已具知名度,是參加人上述先申請之「德泰彈 簧床」商標雖為原告提出異議,並為被告撤銷在案,然在當 時撤銷之理由中,確實存在有見解上之瑕疵,致參加人失去 先申請之「德泰彈簧床」商標,但參加人為保護創用之「德 泰彈簧床」並於58年即已提出之一連串商標被撤銷之經過作 一陳述,參加人在「德泰」彈簧床之申請、使用、保護上皆 比原告為早。
㈣參加人致力於中文「德泰」之外文音譯「TEH TAI」、「DEL TAI」、「DE TAI」彈簧床保護上先後向被告申請商標註冊 ,原告及關係企業德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陳述人間因商標 爭議事件,經被告中台異字第G00931258、G00931259、G009 31155、G0093115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中台評字第H0100003 8號及中台評字第H01000118號商標評定書業已審認,參加人 於52年11月5 日成立,並自斯時起即以所有之「德泰」、「 TEH TAI 」等商標,表彰使用於其所產製之各種床等商品上 ,並長期透過報紙、雜誌等廣告宣傳促銷,全台各地區均有 經銷商及經銷據點,產品並行銷至國外,多年來國內外知名 飯店及旅館均有使用參加人諸商標之產品,已認定參加人商 標所表彰商品之品質與信譽,廣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普遍 認知,為著名商標在案,並經經濟部訴願決定及本院99年度 行商訴字第126 、137 、124 、125 號判決維持,最高行政 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036號判決及100 年度裁字第596 、17 88、1787號裁定確定在案。復參加人103 年3 月25日於本件 答證2 提出93年至102 年間之聯合報、工商時報、自由時報 、蘋果日報、經濟日報等報紙廣告、平面文宣,2005年8 月 「愛閱」雜誌內頁、95年「特力和家HOMY」廣告型錄、2009 與COST CO 量販店合作行銷、2009年與樂活銀髮網合作促銷 方案、經銷據點照片等資料,得見參加人仍長期在報紙、雜 誌等媒體上刊登「德泰及圖」、「德泰」、「TEH TAI 」等 商標,以廣告宣傳促銷彈簧床等商品及其零售服務,復於全 台各地區均有經銷商及經銷據點。據此,堪認參加人52餘年 來長期持續廣泛使用於各種彈簧床等商品上,其所表彰之信 譽及品質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達著名商標之 程度。
㈤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中文「德泰」與英文「TEH TAI 」及公司 名稱「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所組合為圓形態樣之圖樣 。而據以異議之諸商標圖樣,如中文連貫唱呼為「圓德泰」 、「德泰一」,且尚有一側臥女子圖所組合之橢圓形圖樣。 「TEH TAI 」僅單純外文字、中文連貫唱呼為「德一泰」、



「德一泰」中文連貫唱呼為「德一泰」。是二商標整體圖樣 構圖繁簡有別,二者於讀音上、外觀上、觀念上均有差別, 整體觀察比對為不相同,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另據以異議 另註冊第1435419 、1435420 、1544564 、1544565 、1594 824 、1594825 號等商標整體圖樣與系爭商標整體圖樣尚有 差異,非屬構成近似。
㈥系爭商標之文字組合態樣,並非普通習見,且系爭商標圖樣 上之中文「德泰」、外文「TEH TAI 」、及「德泰彈簧床股 份有限公司」經由參加人52餘年來長期廣泛使用而予消費者 印象深刻並具有相當之著名程度,具極高之識別性。 ㈦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之熟悉程度高:
系爭商標經由參加人52餘年來長期廣泛使用而予消費者印象 深刻並具有相當之著名程度已如前述,故系爭商標較據以異 議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㈧參加人除提供床商品外,為致力滿足國內消費者之全方位需 求,其更擴張銷售被褥、被套、床單、枕套、蚊帳、毛毯、 絲被、被單、床套、床罩、家具套等商品,而有多角化經營 之趨勢,所跨足之商品或服務領域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 商品或服務相同或雷同,二者為相關聯。
㈨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消費者有因系爭商標實際使用而發生混淆 誤認等相關情事之事證。
㈩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商標係99年5月18日申請註冊,於102年4月1日公告註 冊,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應以100 年6 月29日 修正公布之現行商標法為斷。故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有無違 反同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見本院卷第131頁)。 ㈡經查原告據以異議之註冊第01515961號「德泰及圖」、第01 520379號「德泰」、第01182141號「THE TAI」等商標,因 另案涉有爭議,業經被告撤銷其註冊確定在案,並刊登於10 3 年8 月16日第41卷第16期商標公報(異議卷第17至19頁) ,該據以異議商標既已不存在,自無拘束系爭商標註冊之效 力,合先敘明。
㈢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 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 ,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定有明文。所謂「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 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易 言之,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 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



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 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 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 參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 度;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 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 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 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 混淆誤認之虞。惟應注意具體個案之差異性,未能一概而論 ,即參酌各因素時,因個別案情之差異,參酌各因素之強弱 亦有所不同,亦可能因立法意旨之不同,所著重參酌之因素 亦有所不同,應依案情之需要而為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262、2264號判決參照)。 ㈣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低: ⒈按商標近似者,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兩商標圖 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以具備普通知識經 驗之相關消費者,施以通常之辨識與注意,有致混淆誤認 之虞。所謂通體觀察者,係指比較兩商標是否近似時,應 就商標之整體予以比對觀察,並非將構成商標之每一部分 區隔,而加以比較分析。再者,商標註冊後,雖然商標圖 樣中含有聲明不專用的部分,商標權人仍取得於指定商品 或服務使用整體商標的權利,而非單獨使用商標中特定部 分的權利,是商標是否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其判斷 仍應以整體商標圖樣為觀察。
⒉查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1所示)係由單純之直書中文「 德泰」與外文「TEH TAI」上下並列,置於上邊環繞中文 「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之雙同心圓中央所構成,參 加人雖就商標中之「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文字聲明 不專用而不主張商標權,然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 整體為觀察,已如前述,是該部分仍應納入作比對。經查 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其中註冊第00000000 (附圖2-1 )、00000000、00000000號「德一泰」商標( 附圖2-2 、2-3 )、第00103460號「德泰一及圖樣」商標 (附圖2-4 )、第00096555、00099706、00147090號「圓 德泰」商標(附圖2-5 、2-6 、2-7 )相較,二者中文雖 均含有「德」、「泰」2 字,惟上揭據以異議諸商標圖樣 之中文係「德一泰」、「德泰一」或「圓德泰」一整體字 詞,自不宜單就「德」、「泰」為割裂觀察,且二者圖文 設計態樣有別,唱呼讀音及觀念各異,應屬構成近似程度 低之商標;另其中據以異議商標圖樣註冊第1435419 號「



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THE TAI FRANCE BED CO.,LTD.TEH TAI 」商標(附圖2-8 )、第01435420號「法蘭西床股份 有限公司FR ANCE BED CO.,LTD.TEH TAI 」商標(附圖2- 9 )、第00000000、00000000(申請日期98年12月23 日 )號「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德泰FRANCE BED CO., LTD. 」商標(附圖2-10、2-11)、第00000000、00000000(申 請日期98年12月23日) 號「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德泰及 圖FRANCE BED CO.,LTD. 」商標(附圖2-12、2-13)與系 爭商標圖樣相較,二者或有相同外文「TEH TAI 」,或中 文「德泰」,惟因兩造商標均各自加註其公司名稱全銜中 文或中外文外觀上予人寓目印象已有區別,雖予消費者產 生指示商品/ 服務來源之印象,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 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或連貫唱呼之際,固可 能會誤認兩造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來源 而構成近似,惟其整體圖樣(含各自加註其公司名稱全銜 )之外觀、觀念及讀音,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仍有不同, 是其近似程度並不高。
⒊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均有引人注意 之相同中文「德泰」、外文「TEH TAI 」,且系爭商標構 圖配置設計手法,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1435420 、154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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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