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04年度,48號
IPCA,104,行商訴,48,2015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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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48號
原   告 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崇諭 (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黃聖珮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義人(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 年
3 月10日經訴字第104063013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
經本院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2 項請求 「被告應為第1544564 號,『德泰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 FRANCE BED CO.,LTD. 』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嗣 於民國104 年8 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更正請求「被告應 為異議成立,撤銷第1544564 號『德泰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 司FRANCE BED CO.,LTD. 』商標註冊之審定」,被告同意訴 之聲明之更正(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揆諸上開規定,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參加人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12月23日以「法蘭 西床股份有限公司德泰FRANCE BED CO., LTD.」商標,指定 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 20類之「家具、碗櫥、桌、椅、沙發、床、床架、床座、床 墊、彈簧床、床頭櫃、電動床、彈簧床墊、梳粧台」商品, 向被告申請註冊,並聲明商標圖樣中之「法蘭西床股份有限 公司」、「FRANCE BED CO., LTD.」不在專用之列。經被告 審查,於101 年11月1 日核准列為註冊第1544 564號商標( 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嗣原告以該商標有違商標 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



異議。經被告審查,以103 年9 月24日中台異字第G0102011 8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4 年3 月10日經訴字第1040630138 0 號為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 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是本院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 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11款之規 定
1.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
按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3.3.1 參照,原告德泰彈簧床股 份有限公司早於52年11月5 日成立時,即以據以異議之「 德泰及圖」、「德泰」、「TEH TAI 」商標(據以異議商 標,如附圖三所示)表彰使用於其所產製之各種彈簧床等 商品上,迄今已有50多年,除長期透過報紙、雜誌等廣告 宣傳促銷外,復於全國各地設有經銷商及經銷據點,產品 並行銷至國外,多年來國內外各大飯店及旅館均有據以異 議諸商標之產品,據以異議諸商標,已廣為相關業者或消 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原告之家族歷史沿革及 商標使用情況,業經被告、經濟部、本院99年度行商訴字 第137 、125 、126 、124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 度裁字第596 、1787、1036、1788裁定,皆持相同之見解 ,作出客觀判決。於上揭法院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 旨,均係指明原告據以異議諸商標為著名,而非參加人所 使用之「以圓形框內直書『德泰』二字,且在四個角落標 示『註冊商標』四字,並註明『彈簧註冊第14701 號』」 等字樣之商標。故「德泰」、「德泰及圖」、「TEHTAI」 諸商標達著名之程度,係原告50多年來努力推廣所維護之 成果。上揭判決書理由述及「兩造分別提出之使用資料均 非少數」,惟乃載明「參加人使用以圓形框內直書『德泰 』二字,且在四個角落標示『註冊商標』四字,並註明『 彈簧註冊第14701 號』等字樣之商標,是僅能證明參加人 係使用其註冊第14701 號彈簧商品之商標,則應當予以保 護其註冊第14701 號彈簧商標」又怎能擴大保護本件系爭 新申請的商標而致原告之著名商標權益受損呢?原告在使 用上標示「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附加公司名稱,係 一般商業習慣之使用方式,並非得以允許其他業者亦可以 使用「TEH TAI 」或「德泰」商標而附加公司名稱即可並 存使用。倘若如此,則是否同一商標名稱,只要附加公司



名稱皆得以獲准註冊商標呢?即是原告對於上揭判決書意 旨容有誤解。
2.兩造商標為近似且近似程度高
參照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4.9.1 ,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上之 中文「德泰」獨立凸顯於圖樣中央,而圓圈之文字「法蘭 西床股份有限公司FRANCE BED CO., LTD 」為公司名稱, 其未經設計應不具識別性,予消費者認知,係用以表示營 業主體本身,非作為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用,不受商標 法保護,故為參加人申請時即聲明不專用,是「德泰」為 系爭商標主要部份,與原告著名商標「德泰及圖」、「德 泰」、「TEH TAI 」等商標,二者皆有相同之中文「德泰 」且與外文「TEH TAI 」讀音相同,實應屬近似之商標, 且近似程度高。
3.系爭商標申請非屬善意
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於57年由於兄弟分家當時之協議 ,僅能歸屬一方,然早於57年間參加人公司故董事長○○ ○即因未能履行雙方在57年4 月9 日所簽立之和解書第二 條之規定,而早在57年即已由原告公司故董事長○○○取 得「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德泰」相關一切權 利,且雙方在當時簽定和解書時,雙方即有有共識,當一 方取得「德泰彈簧床公司」後,另一方即不得再使用「德 泰」或近似之名稱經營彈簧床業。然而參加人公司故董事 長○○○在為未取得「德泰彈簧床公司」後,即百般故意 使用與原告相同或近似之名稱在使用,從早期之德大洋床 廠股份有限公司(德大台語讀音與德泰雷同,已註銷)及 被異議人另一德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皆為一例,其營業項 目雖非為彈簧床但卻為彈簧床布、內襯布…,而其一切營 業動作皆是要來致消費者混淆誤認其產品為「德泰彈簧床 公司」產品,顯屬惡意申請註冊。
4.系爭商標有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被告以尚有第三人以「德泰」作為商標圖樣一部分獲准註 冊者,從而,難謂「德泰」僅指示單一來源,實有處分不 當。審查基準5.1 參照,本件據以異議「德泰及圖」、「 德泰」、「TEH TAI 」等商標之文字及圖形組合態樣,並 非普通習見,且原告據以異議諸商標經由原告50多年來長 期廣泛使用而予消費者印象深刻並具有相當之著名程度, 而具極高之識別性。除兩造當事人所註冊之商標外以「德 泰」作為商標一部分尚存在商標權者,僅「德泰中醫診所 」註冊第1425960 號商標及「德泰糧食商行」註冊第1321 803 號商標之二件商標註冊於中醫診所及穀製粉食品,又



該二件商標之整體圖樣與本案兩造商標構成高度近似之態 樣迥異,並且商品/ 服務用途、功能、性質亦明顯有別, 故於據以異議商標之文字於床、家具相關商品或服務上, 並未為第三人註冊使用,消費者自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 商品來源之標識,應具相當識別性,從而,系爭商標之註 冊,客觀上應有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二)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 定:兩造在「德泰」、「TEH TAI 」商標權之爭議多年, 是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知悉據以異議諸商標之 存在,進而以完全相同之中文「德泰」或與外文「TEH TAI 」讀音相同申請註冊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具有相當關 連性之商品/ 服務,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違此規定。(三)綜上所述,據以異議諸商標為一著名商標,系爭商標圖樣 與之近似程度極高,再參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 之商品/ 服務復極為類似,據以異議異議諸商標之高度識 別性及原告多角化經營之情形與相關消費者對據以異議諸 商標之熟悉程度,且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非出於善意等因 素,足顯二造商標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又參加人 於系爭商標申請前已知悉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存在, 進而新 申請商標並且以完全相同之中文「德泰」作為商標的主要 部分申請註冊商標,故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30條 第1 項第10、11、12款之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為此請求 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原告權益綜上所述,系爭商標「商 標於實際使用時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 品質或產地之虞」,應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5 款之適 用。爰聲明: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為異 議成立,撤銷第1544564 號「德泰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 FR ANCE BED CO.,LTD.」商標註冊之審定。四、被告之答辯:
(一)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規定: 商標「相同或近 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 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依 前揭法條規定,商標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二項為必須具 備要件。而判斷是否有致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 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本案存 在之相關因素審酌如下:
1.本件據以異議註冊第00650815號「DE TAl」商標(據以異 議之註冊商標,如附圖二所示)係於83年8 月1 日獲准註 冊,商標權期間至93年7 月31日止,因原告(即該商標所 有人)未依修正前商標法(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第28



條第1 項規定申請延展註冊,依同法條第39條第1 款規定 ,該商標權期限至93年7 月31日屆滿後消滅。是據以異議 註冊第00650815號商標,自無拘束本件系爭商標註冊之效 力。
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本 件系爭商標,係由外文「FRANCE BED CO, LTD」與中文「 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下半弧方式形成圓圈狀,再 將中文「德泰」以直書方式置於圓圈中央所組成,雖參加 人對該商標不就「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FRANCE BED CO.,LTD 」文字主張商標權,然判斷商標近似,應以 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是該部分仍應納入作比對;據以異 議註冊第00650840號「DEL TAI 」商標(據以異議之註冊 商標,如附圖二所示),則僅由外文「DEL TAI 」所單獨 構成。二者相較,後者外文「DEL TAI 」係無意義字,無 固定讀法,除與前者中文「德泰」於外觀及觀念明顯不同 外,讀音亦屬有別,且系爭商標另有加註公司名稱全銜中 、外文,予消費者產生指示商品來源之印象,整體觀之, 二者文字組合之設計態樣繁簡有別,無論於外觀、觀念或 讀音上,均予人寓目印象截然不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 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尚無可能會誤認二 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應屬構 成近似程度極低之商標。
3.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家具、碗櫥、桌、椅、沙發、 床、床架、床座、床墊、彈簧床、床頭櫃、電動床、彈簧 床墊、梳粧台」商品,與據以異議註冊第00650840號「 DEL TAI 」商標指定使用之「彈簧床、雙層床、摺合床、 水晶床、鐵床、涼床、搖床、病床、銅床、床墊、床頭板 、床頭櫃、桌、椅、沙發、茶几、書櫃、書櫥、鞋櫃、屏 風、衣櫥、酒櫥、茶桌、躺椅、壁櫥、書架、佛櫥、神桌 、搖椅、矮櫃、臥椅、報架、鞋架、鞋箱、床架、床座、 五斗櫃」商品相較,二者商品性質相同或相近,其在功能 、用途、產製者、行銷管道、銷售場所及消費族群等因素 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 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 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應屬構成同一或 高度類似之商品。
4.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本件系爭商標與原告據以異議註冊第00650840號「DEL



TAI 」商標之整體構圖及文字組合之設計,予人寓目印象 差異顯然,復與指定使用之商品無關聯,消費者自會將其 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來源之標識。是以,二商標各具有相 當之識別性。
5.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原告是否善意
經查,「德泰」商標最早係由「德泰彈簧工廠○○○」於 52年1 月1 日申准註冊第14701 號「德泰( 紅色) 」商標 ,指定使用於「彈簧」等商品,嗣○○○、○○○兄弟等 人於52年11月5 日共同成立「德泰彈簧床廠股份有限公司 」,兄弟分家後,○○○取得「德泰彈簧床廠股份有限公 司」(日後更名為「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則另組「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即參加人 )及「德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而註冊第14701 號「德 泰(紅色)」商標經輾轉移轉予參加人。嗣後原告、參加 人分別以「德泰及圖」、「德泰」、「TEH TAl 」等陸續 申請註冊數十件商標,其中原告所申請註冊之商標(共十 餘件)均已全數遭參加人提起異議、評定而撤銷確定在案 ,而參加人及其關係企業德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註 冊之數十件;註冊商標(目前有關德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所獲准之註冊商標全數均移轉予參加人),其中以中文「 德泰」2 字指定使用於「彈簧床」商品者,因與原告公司 名稱相同,亦遭撤銷註冊,僅有指定使用於彈簧、棉被、 床單…等商品者仍有效存在,數十年來兩造民、刑事及行 政訴訟纏訟不斷,迄今二者使用於「彈簧床」商品之「德 泰」商標,皆係未享有經商標法核准註冊之商標權。惟原 告、參加人均以「德泰」商標持續使用於「彈簧床」商品 多年,參加人之實際使用方式通常係以圓形框內直書「德 泰」2 字,且在四個角落標示「註冊商標」4 字,並於下 方註明「14701 彈簧」或「床內使用德泰牌彈簧註冊1470 1 商標」或「彈簧註冊14701 號」等字樣,而原告之實際 使用方式係以圓形框內直書「德泰」2 字,並在旁邊標示 「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名稱,且於廣告內文中 註明「謹仿假冒,請確認床墊上有標示『德泰彈簧床股份 有限公司』全名,才是真品」。因原告及參加人均以「德 泰」2 字為其彈簧床商品標誌,並各自附記使用公司名稱 及行號等字樣加以促銷之客觀事實,一般消費者已無法僅 依「德泰」或「TEH TAI 」2 字作為辨識二者商品來源之 依據等情,有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596 、1787、 1788號裁定、100 年度裁字第1036號判決、智慧財產法院 99年度行商訴字124 、125 、126 、137 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見異議卷第86-112頁)。從而,參加人於98年12月 23日將其公司中、外文之「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 FRANCE BED CO.,LTD. 」作為商標之一部分,實難謂其有 企圖即非善意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來源。
6.綜上,本案衡酌兩造商標雖指定使用於彈簧床等同一或高 度類似之商品,惟考量兩造商標整體之近似程度極低,並 各具相當識別性,應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辨識其來自不同之 來源或產製主體,且未有客觀事證證明相關消費者有因實 際使用而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等相關因素判斷,系爭商標之 註冊原告應不能認非善意所申請,尚難認為相關消費者有 可能會誤認二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其來自雖不相同 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從而本件系爭商 標之註冊,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 款規定之適用。
(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本文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 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 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 。上開條文明列商標近似必須達到「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 之虞」之要件,方構成不得註冊事由,而所謂「有致相關 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有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 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最高行政 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存在之相 關因素審酌如下:
1.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著名暨其著名之程度
按著名商標之認定,應考量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 商標之程度,商標使用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成功執 行其權利的紀錄等因素綜合判斷。本件據原告主張之本院 99年度行商訴字第124 、125 、137 及126 號行政判決書 內容,可知原告成立於52年11月5 日,且自該時起即以據 以異議「德泰及圖」、「德泰」、「TEH TAl 」等商標表 彰使用於其所產製之各種彈簧床等商品上,據原告於上開 案件所提證據資料,已認定據以異議諸商標所表彰商品之 品質與信譽於92年間,廣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 而達著名之程度,上開判決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 第1788、1787、596 號裁定及100 年度判字第1036號判決 (原告誤植為100 年度裁字第1036號裁定)維持在案。復 據原告於異議階段103 年3 月3 日所附申證2 之93年至98 年11月間之聯合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中國時報、中 時太陽報、自由時報等報紙廣告、歷年平面文宣,2005年 8 月「愛閱」雜誌內頁、95年「特力和家HOMY」廣告型錄



、2009年與樂活銀髮網合作促銷方案、經銷據點照片等資 料(見原處分卷第113 頁至第185 頁),其上亦可見「德 泰及圖」、「德泰」、「TEHTAl」等商標,堪認原告仍長 期透過報紙、雜誌等廣告宣傳促銷,復於全國各地設有經 銷商及經銷據點,於系爭商標申請日(98年12月23日)前 ,原告有持續將據以異議諸商標使用於各種彈簧床等商品 上之事實,據以異議諸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仍廣為相 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本 件系爭商標,係由外文「FRANCE BED CO.,LTD. 」與中文 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下半弧方式形成圓圈狀,再 將中文「德泰」以直書方式置於圓圈中央所組成,雖參加 人對該商標不就「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FRANCE BED CO.,LTD.」文字主張商標權,然判斷商標近似,應以 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是該部分仍應納入作比對。系爭商 標與原告據以異議「德泰及圖」、「德泰」、「TEH TAl 」等商標(詳如異議理由書及附件)相較,二者雖或有相 同中文「德泰」,或「德泰」與外文「TEHTAl」讀音相仿 ,惟系爭商標另有加註公司名稱全銜中、外文,予消費者 產生指示商品來源之印象,整體觀之,以具有普通知識經 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或連貫唱呼之際 ,固可能會誤認兩造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 聯來源而構成近似,惟近似程度難謂為高。
3.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
「德泰」商標最早係由「德泰彈簧工廠○○○」於52年1 月1 日申准註冊第0001470T號「德泰( 紅色) 」商標,指 定使用於「彈簧」等商品,嗣○○○、○○○兄弟等人於 52年11月5 日共同成立「德泰彈簧床廠股份有限公司」, 兄弟分家後,○○○取得「德泰彈簧床廠股份有限公司」 (日後更名為「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則另組「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即參加人)及 「德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而註冊第0001470T號「德泰 (紅色)」商標經輾轉移轉予參加人。嗣後兩造分別以「 德泰及圖」、「德泰」、「TEH TAl 」等陸續申請註冊數 十件商標,其中原告所申請註冊之商標(共十餘件);均 已全數遭提起異議、評定而撤銷確定在案,而參加人及其 關係企業德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註冊之數十件;註 冊商標(目前有關德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獲准之註冊商 標全數均移轉予參加人),其中以中文「德泰」2 字指定



使用於「彈簧床」商品者,因與原告公司名稱相同,亦遭 撤銷註冊,僅有指定使用於彈簧、棉被、床單... 等商品 者仍有效存在,數十年來兩造民、刑事及行政訴訟纏訟不 斷,迄今二者使用於「彈簧床」商品之「德泰」商標,皆 係未享有經商標法核准註冊之商標權。惟兩造均以「德泰 」商標持續使用於「彈簧床」商品多年,參加人之實際使 用方式通常係以圓形框內直書「德泰」2 字,且在四個角 落標示「註冊商標」4 字,並於下方註明「4701彈簧」或 「床內使用德泰牌彈簧註冊14701 商標」或「彈簧註冊14 701 號」等字樣,而原告之實際使用方式係以圓形框內直 書「德泰」2 字,並在旁邊標示「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 司」公司名稱,且於廣告內文中註明「謹仿假冒,請確認 床墊上有標示『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全名,才是真 品」。因兩造均以「德泰」2 字為其彈簧床商品標誌,並 各自附記使用公司名稱及行號等字樣加以促銷之客觀事實 ,一般消費者已無法僅依「德泰」或「TEH TAI 」2 字作 為辨識二者商品來源之依據(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度 判字2671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31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977 號判決、智慧財 產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137 號判決意旨)。從而,參加 人於98年12月23日將其公司中、外文之「法蘭西床股份有 限公司」、「FRANCE BED CO.,LTD. 」作為商標之一部分 ,實難謂其有企圖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來源。 4.綜上,本案衡酌據以異議諸商標固已達著名程度,且系爭 商標指定使用之「家具、碗櫥、桌、椅、沙發、床、床架 、床座、床墊、彈簧床、床頭櫃、電動床、彈簧床墊、梳 粧台」商品,與據以異議諸商標著名使用之彈簧床等商品 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然考量兩造商標近似程度難謂為高 ,且兩造商標權利人係出自同源,原告前代表人與參加人 故董事長原共同經營「德泰彈簧床廠股份有限公司」,而 分家經營後,於報章雜誌上之各自廣告宣傳,皆有使用公 司名稱及行號等字樣加以促銷,消費者選購相關產品時, 多會注意產製主體來源,是本件系爭商標既含有公司全銜 中、外文,消費者自得以之加以區辨兩造商品為不同來源 ,客觀上自不致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 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又據被告商標註冊案布林檢索資 料,尚有第三人以「德泰」作為商標一部分獲准註冊,則 難謂「德泰」僅指示單一來源,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 品並未予人負面評價之印象,原告復未提出參加人以有害 身心或毀損名譽的方式使用商標,並使人對著名商標之信



譽產生負面的聯想之虞之相關事證,客觀上亦無減損據以 異議諸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從而系爭商標之註冊, 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適 用。
(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 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 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 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不得註冊。 本款之規定主要係在避免剽竊他人先使用之商標或標章而 搶先註冊,故除須兩造商標相同或近似、商品/ 服務同一 或類似外,原告尚須提出足證系爭商標申請前有先使用據 以異議商標,及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前已知悉他人商標 或標章而意圖仿襲之事證,始有本款之適用。系爭商標指 定使用之「家具、碗櫥、桌、椅、沙發、床、床架、床座 、床墊、彈簧床、床頭櫃、電動床、彈簧床墊、梳粧台」 商品,雖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使用之彈簧床等商品構成同一 或高度類似,且原告自52年11月5 日起即有將據以異議「 德泰及圖」、「德泰」、「TEH TAI 」等商標表彰使用於 其所產製之各種彈簧床等商品上,惟考量兩造商標近似程 度難謂為高,且據前述,兩造商標權利人係出自同源,參 加人故董事長於48年即有經營「德泰彈簧工廠」之事實, 其與原告前代表人亦於52年共同經營「德泰彈簧床廠股份 有限公司」,自斯時起兩造之前負責人皆知悉且使用據以 異議諸商標,而系爭商標既已附加參加人中、外文全稱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FRANCE BED CO.,LTD. 」, 客觀上,即難謂參加人有意圖仿襲而申請系爭商標註冊之 情形。從而系爭商標之註冊,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商標法 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五、參加人雖經本院命其獨立參加,合法通知(本院卷第45、56 117 頁),惟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 酌。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有違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11 、12款規定而提起異議,原處分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商 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11、12款之規定,而為「異議不 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為經濟部以相同理 由駁回其訴願。因此,本件之主要爭點為系爭商標之註冊 ,是否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11及12款規定之情 形,而不應准予註冊。




(二)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 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 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11款定有明文。故 判斷本件有無上開規定之情形,必須先判斷二商標是否相 同或近似。次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 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 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 ,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故二商標在外觀、觀念 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 足以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 。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 觀事實判斷之,例如:(1)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 ,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2) 商標之文字、圖形或 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整體觀察為標準;(3) 商標以文 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 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故判斷二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 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 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 隔離並整體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普通知識經驗之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斷。次按商標法所稱著名,係指有客 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 普遍認知者。而有無該款所稱著名商標之認定時點,應以 商標申請註冊時為斷,亦即於商標申請註冊時,市場上是 否已有相同或近似之他人著名商標。
(三)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 定:
1.原告於原處分階段係以據以異議第650840號「DEL TAI 」 商標及第650815號「DE TAI」商標(附圖二所示),主張 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 而應予以撤銷,此有商標異議理由書附卷可參(見異議卷 第24-26 頁)。惟查,據以異議第650815號「DE TAI」商 標係於83年8 月1 日獲准註冊,商標權期間至93年7 月31 日止,因據以異議第650815號商標之商標權人即本件原告 未依修正前商標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申請延展註冊,依同 法第39條第1 款規定,其商標權期限自於93年7 月31日屆 滿後消滅,自無拘束系爭商標之效力,此有註冊第650815 號商標之商標註冊資料在卷可稽(見異議卷第18 頁 )。 故本院於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



1 項第10款之情形,自僅依據以異議第650840號「DEL TAI 」商標與系爭商標相較之結果做判斷,合先敘明。 2.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第650840號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程 度:
經查,系爭商標係由外文「FRANCE BED CO., LTD.」、及 中文「德泰」、「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三部分所組成 ,其於整體版面之配置上,係以一內有橫跨左右兩側直徑 之圓形輪廓為概念,將中文「德泰」部分代替直徑,作為 直徑使用之中文「德泰」上方係為由左至右排列之半弧形 外文「FRANCE BED CO., LTD.」部分,下方則為由左至右 排列之半弧形中文「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上方 之半弧形外文「FRANCE BED CO., LTD.」部分與下方之半 弧形中文「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相結合,恰可形 成圓形輪廓之圓周部分。雖系爭商標中之外文「FRANCE BED CO., LTD. 」及中文「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經聲明不專用,惟聲明不專用係因商標圖樣中包含說明性 或不具識別性之文字或圖形,為避免因該部分致不准註冊 ,或註冊後就該部分單獨主張權利而產生爭議,得經申請 人聲明該部分不與商標圖樣分離單獨請求專用,故系爭商 標中聲明不專用之部分僅係為避免爭議,惟仍不可抹去其 於整體設計中所佔之地位,而屬整體構圖之一部分,故雖 系爭商標圖樣中之前開部分已聲明不專用,惟於判斷商標 是否近似時,仍應就上開聲明不專用之部分為整體比對。 而據以異議第650840號商標則為單純以由左至右排列之外 文「DEL TAI 」所組成之文字商標。二造商標相較,雖系 爭商標中文「德泰」與據以異議第650840號商標外文「 DEL TAI 」讀音相近,惟外文「DEL TAI 」非習知習見且 具有固有字義之外文,即中文「德泰」與外文「DEL TAI 」顯然不同,且系爭商標尚有外文「FRANCE BED CO., LTD.」及中文「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並與中文 「德泰」以前述版面圓形配置之方式呈現,故二造商標於 外觀上有明顯差異,且近似程度甚低。另就讀音觀之,因 二造商標有前述差異,則其「整體」讀音上亦有差異。再 就觀念而論,因系爭商標之使用人即參加人公司將其外文 「FRANCE BED CO., LTD.」及中文「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 司」名稱作為商標之設計元素,融入於系爭商標整體設計 上,則其與中文「德泰」相結合後,相關消費者自能憑藉 前述設計,認知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商品乃為由參加人所產 製,自與據以異議第650840號商標予相關消費者僅為某中 文字樣之音譯等概念,有其觀念上之差異。綜上所述,二



造商標雖有「德泰」、「DEL TAI 」讀音相近之處,然除 此之外,二者無論於外觀、觀念或「整體」讀音所予人之 寓目印象皆屬有別,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 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自無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 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3.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第650840號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相同 或類似程度:
次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 20 類之「家具、碗櫥、桌 、椅、沙發、床、床架、床座、床墊、彈簧床、床頭櫃、 電動床、彈簧床墊、梳粧台」商品,與據以異議第650840 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第 65 類之「彈簧床、雙層床、摺合床 、水晶床、鐵床、涼床、搖床、病床、銅床、床墊、床頭 板、床頭櫃、桌、椅、沙發、茶几、書櫃、書櫥、鞋櫃、 屏風、衣櫥、酒櫥、茶桌、躺椅、壁櫥、書架、佛櫥、神 桌、搖椅、矮櫃、臥椅、報架、鞋架、鞋箱、床架、床座 、五斗櫃」商品相較,雖同為床類及傢俱類之相關商品, 在用途、功能、原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 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而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4.商標識別性強弱:
系爭商標係由外文「FRANCE BED CO., LTD.」、及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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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