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04年度,29號
IPCA,104,行商訴,29,2015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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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29號

原告逸寬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王超立(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余惠如律師
被告經濟部
代表人鄧振中(部長)

訴訟代理人蔡晴棠
劉宗祐
參加人美商六洲酒店集團

代表人塔米琳柯雷(助理秘書)

訴訟代理人陳長文律師
蔡瑞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年1
月5日經訴字第103061297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
定命參加人參加被告之訴訟,並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1信股原告前於民國101年4月23日以「HOTEL及H設計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3類之「餐飲店、旅館」服務,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經審查後准列為註冊第1552474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商標權期間自101年12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嗣參加人於102年2月27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原處分機關智財局審查,以103年5月27日中台異字第G102020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再向被告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04年1月5日經訴字第10306129770號訴願決定書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若認定應撤銷訴願決定,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遂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
。並主張:

「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由於商標呈現在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至所謂『主要部分觀察』,仍不得背於整體觀察之原則,易言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消費者的整體印象,是以,判斷商標近似,必須以整體觀察為依歸。次按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可以就商標整體的外觀、觀念或讀音等來觀察,因此判斷商標近似,亦得就此三者來觀察是否已達到可能混淆的近似程度。特別要再強調,外觀、觀念或讀音其中之一的相近,雖可能導致商標整體
2印象的近似,但卻非絕對必然,是以,二商標外觀、觀念或讀音其中之一的近似,並非即可推論商標之整體印象即當然近似,仍應以其是否達到可能引起商品/服務之消費者混淆誤認的程度為判斷近似之依歸。」鈞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66號判決對於「商標整體觀察原則」闡釋綦詳(原證1),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52號判決(原證2)亦同前意旨。又「縱使商標圖樣包含聲明不專用之部分,然聲明不專用部分之目的係在於避免爭議,惟仍不可抹去該部分於整體設計中所佔之地位,其仍屬整體構圖之一部分,在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時,仍應包含聲明不專用之部分為整體比對。」鈞院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20號行政判決對於「商標整體觀察原則」闡釋綦詳(原證14),且前述原則亦係智慧局所頒佈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2.12點所揭示之審查原則。

系爭商標係由中文毛筆字型之「H設計圖」及英文「HOTEL」所構成,其中「H設計圖」以撇、捺、豎之中文毛筆字形特殊設計後,呈現中文「人」與數字「1」之視覺效果,並寓有人我為一之禪意,柔軟的東方文字與下方工整的「HOTEL」西方詞彙結合,傳遞中西合璧之旅店經營理念,具有高度識別性,對於一般消費者而言,已留下深刻之寓目印象;至於據以異議之註冊第1329660號、第1365321號商標、第1325056號、第1350997號及第1420398號等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分別如附圖2-1、2-2、2-3、2-4、2-5所示),則



由上下或左右連續堆疊之方塊圖形,以及英文「H」結合「HolidayInn」、「快捷假日酒店」、「HolidayInnExpress」、「HolidayInnResort」等字所構成,且該「H」字母為兩道
3直線間由一條向右上方略為揚起之橫線貫穿,外觀上仍可輕易辨識係常見之英文字體,整體寓目效果為堆疊簡潔的方塊造型。是以,二者之外觀設計於整體觀察即有不同。
為表彰原告期待帶給住客如回家般溫暖及親切的歸屬感,以有別於一般商務旅店快速、制式標準化處理之冷調設計感,原告特委託台灣新興藝術家王九思團隊設計系爭商標,結合中文的人和英文的家(H字首),以中西合璧的文化元素傳達經營理念,並搭配系爭商標強調「HOME」的理念衍生設計「HOMEHOTEL」、「NOPLACELIKEHOME」房卡、「WELCOMEHOME」旅館簡介,復結合中國傳統紋飾設計「SAVEOURHOME」等吊牌及環保購物袋,一系列的設計在在傳遞「賓至如歸」的溫暖特殊設計概念(原告102年7月3日商標異議答辯書答證2之王九思團隊網站說明資料);而據爭商標就其字面觀念上強調「快捷」、「度假」等可知,二商標在整體寓目觀念上顯然不同。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雖均有讀音相同之英文「H」一字,惟系爭商標尚搭配「HOTEL」之英文;據爭商標分別結合「HolidayInn」、「快捷假日酒店」、「HolidayInnExpress」、「HolidayInnResort」等字樣供消費者區辨,二者之整體讀音亦非全然相同。
元素,更可明顯區辨二者之不同(如本院卷第178頁下方表格所示)。訴願決定漏未將二商標聲明不專用之部分列為整體比對範疇,違背「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及鈞院向來判決意旨,顯非適法。

4、整體圖案、整體觀念及讀音均不相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消費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當可辨識而不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故二者並非近似之商標。訴願決定僅機械式地以二商標部分英文或讀音相同為由,即執為二商標構成近似之唯一論據,疏未就整體商標圖樣所展現之觀感印象予以考量,顯有悖於前引判決揭示之商標整體觀察原則。

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



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本款所稱「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定有明文。著名商標之認定時點,商標法第30條第2項明定以「申請時」為準,亦即據以異議諸商標是否著名,應以系爭商標申請時點作為判斷基準。至於著名之區域,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內,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104號解釋參照)。
92年度判字第562號判決,依前引司法院釋字第104號解釋要旨進一步闡明:「我國商標法所要保護者當然僅限於我國國內之公共利益,國外之著名商標必須在我國已達到著名之程度,對我國公共利益造成影響,商標法才有保護該外國著名商標之必要性」、「商標著名與否之認定時點,應以他人申請註冊時著名與否為準…。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大都在系爭審定第870221號『&SPADESPORT』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後,且上訴人所提之各項證據資料,亦僅能證明其在國外之知名度,因該等雜誌並未在我國發行,
5自難謂『KATESPADE』商標已在我國達『著名』之程度,而使得系爭商標會與之構成混淆誤認。又上訴人所提之廣告費用統計及於日本之銷售成長統計僅止於日本地區,殊難據此逕以證明據以異議商標在台灣已達著名程度。至上訴人所提及之CNN電台、電腦網路等證物,經查係透過外文宣傳,而我國係使用中文為主,衡情較難達廣泛宣傳之效果,是上訴人所稱國內消費者已熟知其商標等語,自難信為實在。」(原證3)。
料無從作為著名度之佐證,如僅憑少數幾份被異議商標申請日後之證據資料,尚難以作為認定具有著名度之佐證,諸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552號(原證4)、89年度訴字第952號(原證5)、91年度訴字第2716號(原證6)、95年度訴字第429號(原證7)等判決及鈞院100年度行商訴字第74號判決(原證8)。
101年4月23日申
請註冊時已為著名商標,而廣為國內公眾所熟知:1至證5、證24)日期均晚於系爭商標之申請日(即101年4月23日),且參加人亦自承其在報章媒體之宣傳係以「皇冠假日飯店」、「桃園快捷假日飯店」、「深坑假日飯店」及「智選假日飯/酒店」之中文名稱加以宣傳(異議申請書證24),各個中文名稱並非據爭諸商標使用資料,已難以與據爭商標相連結。




6、21、22之商標註冊證明均為據爭商標之靜態商標權利取得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參加人動態使用據爭商標之情形,無從為著名度之佐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
6度訴字第552號、89年度訴字第952號判決意旨參照)。商標勾稽,更無足作為據爭諸商標在臺灣具有高度知名度之佐證:
局所頒佈之「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第2.1.2點規定:「商標是否著名,應以國內消費者之認知為準,而國內消費者得普遍認知該商標之存在,通常係因其在國內廣泛使用之結果,因此,欲主張商標為著名者,原則上,應檢送該商標於國內使用的相關證據」。
7至證16(大陸地區雜誌或廣告節錄影本
)、證19(參加人自稱在大陸地區之廣告費用)均為在大陸或香港之資料,與前述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揭諸之審查原則不符,且該等境外媒體廣告費用部分,亦未具體檢附據爭諸商標使用之方式,尚難以查考確認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就據爭諸商標曾為廣告播送之情形;證17、18為無從查考日期之照片影本及簡體宣傳單,前述資料不僅均未在臺灣發行,且大陸地區幅員遼闊,實無從僅憑寥寥幾紙雜誌宣傳資料即可證明據爭諸商標在大陸具有知名度,更遑論比附援引作為在臺灣具有著名度之佐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20為西元2007年至2012年間參加人自稱在臺灣使用「HOLIDAYINN」商標總營業收入金額暨廣告及行銷費用,惟參加人於台北深坑、台中及高雄三地營業之收益至多僅新台幣(下同)1億餘元、至少僅有2千餘萬元,與原告系爭商標表徵之HOMEHotel開幕僅2年最近年度營業額已逾1億6千萬元(原告102年7月3日商標異議答辯
7書答證8之損益表)相較,反而是系爭商標在臺灣更具有知名度及品牌價值;至於參加人提出之臺灣廣告費用支出資料,不僅未具體檢附使用據爭商標之相關資料,且比較其宣傳結果,三個營業點之收入均明顯不如原告之營業收入,充其量僅能證明其曾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後使用據爭諸商標,尚難以作為有大量推廣據爭諸商標使其於臺灣成為著名商標之佐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8至證30等資料並未明確標示刊載日




期,且縱依參加人所述(按,此僅為假設之詞),該三紙文宣為99年12月底以前之資料,既無刊載之數量以及流通管道等輔佐證據以供勾稽,自難僅憑該三紙文宣認定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
31至證35形式觀之,部分明顯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後之資料(證31、32),部分無刊載日期(證33至35);其中,證33之新聞內容並未使用據爭諸商標,且網站擷取日期顯示為103年5月12日,至於證34及35之YouTube影片,標題均顯示為「深坑假日飯店」、「台中公園智選假日飯店HOLIDAYINN」並非據爭諸商標,自亦無從作為據爭諸商標於系爭商標101年4月23日申請註冊前已成為著名商標之佐證。
5個商標中,何者為著名商
標,訴願決定亦未辨別即概括認定均為著名商標,有認定事實悖於證據之違法:
必要。如屬不同衍生造型所產生圖樣,則屬另件商標權判斷問題,仍應個案逐件依其使用證據判斷其是否作為商標使用
8及是否著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03號判決闡釋綦詳(原證9)。
5件,其外觀圖樣有別(係由上下或左右
連續堆疊之方塊圖形,以及英文「H」分別結合「HolidayInn」、「快捷假日酒店」、「HolidayInnExpress」、「HolidayInnResort」等字所構成),且申請註冊之時間亦不相同(異議申請書證6),參加人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階段提出之諸多證據多為使用「智選假日飯店」、「HolidayInnExpress」、「HolidayInnResort」等與據爭商標不完全相同之文字標示,訴願決定未予明辨,即含糊籠統認定據爭諸商標均為著名商標,揆諸前引判決意旨,自有悖於證據法則之違誤。爭商標,惟查:
1329660號之部分:
參加人所指證據資料均非單獨使用第1329660號商標之資料,而係結合其他文字或圖形之資料;且證1、2、33之文宣日期晚於系爭商標申請日,證17、28、29則無從查考日期;整體綜合觀察證1是針對參加人所屬之IHG洲際酒店集團報導,並非針對據爭商標圖形之報導。1365321號之部分:
證2、33之文宣日期晚於系爭商標申請日,證17、28、29、33無從查考日期;證9、14不僅均未在臺灣發行,且大陸地區幅員遼闊,實無從僅憑寥寥幾紙雜誌宣傳資料即可



證明據爭商標在大陸具有知名度,更遑論比附援引作為在臺灣具有著名度之佐證。
1325056號之部分:
證28、29無從查考日期,且僅憑2紙文宣實難作為據爭
9商標為著名商標之佐證。
1350997號之部分:
證36至40為國外單一旅館資料,且時間點均晚於系爭商標申請日數年,亦難以作為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時在臺灣已成為著名商標之佐證。
1420398號之部分:
證4、31、32之文宣日期晚於系爭商標申請日,且介紹內容是以「台中公園智選假日飯店」、「HolidayInnExpressTaichungPark」為商標實際使用宣傳態樣;證8至11、13不僅未在臺灣發行,且大陸地區幅員遼闊,實無從僅憑寥寥幾紙宣傳資料即可證明據爭商標在大陸具有知名度,更遑論比附援引作為在臺灣具有著名度之佐證;證29、30未明確標示刊載日期,且縱依參加人所述為99年12月底以前之資料,惟既無刊載之數量以及流通管道等輔佐證據以供勾稽,自難僅憑該2紙文宣認定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
商標註冊申請時已成為我國境內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系爭商標應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之規定。

H設計圖並非習見之設計圖案,而據爭諸商標上則以外文字母「H」一字,分別結合「HolidayInn」、「快捷假日酒店」、「HolidayInnExpress」、「HolidayInnResort」等字樣供消費者區辨,已如前述,本件二商標並不構成近似,並經原處分肯認此二商標近似程度低。
「餐飲店、旅館」服務,與據爭商標指

10定使用之服務相較,固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服務。然「服務類似之程度,僅係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參考因素之一,縱服務為同一或類似,然消費者對兩商標可資辨別之程度愈高,則其誤認兩商標為同一來源或存在授權或加盟關係之可能性即愈低」(鈞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之外觀、觀念及讀音既均不近似,系爭商標復經設計有其高度識別性,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即可明顯區辨兩者之差異



,自難僅因服務同一或類似,即認有混淆誤認之虞。H」字樣為經營旅館業者經常使用之英文縮寫,一般消費者不會單獨將英文字母「H」與參加人經營之旅館等業務相連結,亦不會因為看見英文字母「H」即與參加人據爭諸商標,特別是第1329660號商標相連結:
依臺灣法令,合法旅館之判斷標準需依法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旅館所在地縣市政府)申請登記,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旅館業專用標識(原證15),一般旅館業者於獲得主管機關核可營業後,會將前述旅館業核准經營標示懸掛於旅館可公知公見之場所,以示知消費者其營運之合法性,該專用標識固然為行政管理之標識,然仍無礙於其具有表彰獲得一定資格之標示特性。因此,對臺灣使用旅館之消費者或者經營旅館業之同業而言,不會僅因使用英文字母「H」而與參加人據爭第1329660號商標相連結。H」字樣指定使用於旅館餐飲業者獲准註
冊者眾,參加人據爭諸商標,特別是第1329660號商標為識別性較弱之商標,不應賦予過高程度之保護:
國內外旅館民宿業者利用英文字母「H」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第43類之住宿、餐飲等服務者眾,且均致力於將「H」字形
11以不同之設計造型申准註冊(原證11),前述各種設計之「H」字樣商標既均獲准註冊,足以證明智慧局在審查階段認同消費者無混淆誤認之虞,該等「H」字樣商標獲准註冊後既陸續併存使用於旅館餐飲市場多年,罕見爭議,亦證消費者實際上不致因此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被告僅因二商標均有英文字母「H」即認定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顯然悖於市場實務及以往商標註冊審查實務。

文為「假日飯店/假日酒店」(異議申請書【實則內容為異24之「台灣假日酒店」網路查詢資料
節錄影本、訴願理由書證35之「智選假日飯店HOLIDAYINN」介紹),英文為「HolidayInn」之標示(異議申請書證20,參加人自承其在臺灣使用者為「HOLIDAYINN」標示)。
顯兩異,足以證明二商標併存市場實際上無混淆誤認之情形:
H」認作指示參加人服
務來源之標示依據,業經陳明如前;再以主要之網路搜尋引擎取得之資料觀察台灣消費者對於參加人旅店之認知標示,在台北部分之旅店標示,其中文為「台北深坑假日飯



店」、英文為「HOLIDAYINN」(原證16-1),台中部分之中文為「台中公園智選假日飯店」或「快捷假日飯店」、英文為「HolidayInnExpress」(原證16-2),高雄部分之中文為「高雄義大皇冠假日飯店」、英文為「HolidayInn」(原證16-3),且高雄部分之旅店資料僅顯示於go
12ogle搜尋結果之第1頁寥寥數筆,顯示參加人在臺灣南部經營旅店事實上少有消費者知悉。
商標主要公開使用標示相符,則據爭諸商標之主要使用部分及消費者認知部分既與系爭商標迥然有別,本件二商標併存市場確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MIT特有的旅館意象,不僅主
觀上是基於善意,且二商標表彰之服務各有其不同的位置、設計特色、經營理念及消費族群,實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假旅遊飯店,以團體消費者為鎖定使用族群,表彰簡單美式連鎖大型飯店;而系爭商標使用於臺北市精華地帶比鄰台北101及信義商圈,鎖定年輕人、小家庭深度旅遊及商務旅客(甚少接待團體客戶),且強調MIT以及中西合璧的設計感,結合濃厚之中華文化及台灣元素風格以表彰小而美之精品旅店(原告102年7月3日商標異議答辯書答證1至答證12之設計資料、各地廣告及雜誌等文宣資料),本件二商標設計、顧客群以及品牌風格迥然有別。
○○○○段,品牌定位在「台灣風格」(MadeinTaiwan),從裝潢素材強調使用臺灣桐木、裝潢元素結合臺灣原住民文化,以及一系列強調中華傳統美學的吊卡、目錄、便條紙、周邊商品、購物袋、服務標示無一不是原告投注心力自行設計之成果,第二分館並全部採用臺灣當代自創品牌及設計師產品,強調MIT的原創性(原證17),倘鈞院實際走訪第二分館,當更可輕易明瞭兩造品牌訴求相異,消費者實無
13混淆誤認之虞。
97年間申請註冊獲准並於臺灣開幕
後將據爭「HOLIDAYINN」商標使用於台北深坑、台中五家系列品牌飯店,每家飯店提供少則百餘房間,至多總計達6百餘房間之規模,惟迄至提起本件異議案止其總收益至多僅1億餘元、至少僅有2千餘萬元,與原告系爭商標表徵之HOMEHotel開幕僅2年最近年度營業額已逾1億6千萬元(原告102年7月3日商標異議答辯書答證7之經營績效成長圖、答證8之損益表),因此,從實際銷售業績顯示相



關消費者更熟悉系爭商標而選擇投宿於系爭商標表彰之HomeHotel,系爭商標表彰之服務並經實際住宿之旅客高度肯定,於2014年榮獲TripAdvisor優等證書之大獎(原告訴願參加陳述意見書陳證1),在在證明系爭商標實際使用上不僅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且系爭商標更具有品牌效益。況系爭商標乃是原告投注鉅資以及相當心力禮聘知名之設計公司及藝術家精心設計,搭配所經營之HomeHotel內部整體化的裝潢才成功塑造兩岸三地以及日本之品牌形象(原告102年7月3日商標異議答辯書答證1之設計理念說明、答證2之王九思團隊網站說明資料、答證3至6之臺灣、大陸、香港及日本等地廣告或新聞資料),原告不僅係基於善意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且基於品牌區隔化之理念亦毫無抄襲據爭商標之意圖及必要。
推廣使用系爭商標,因品牌形象具有特色且口碑極佳,創始店之營運狀況良好,再於近日開設第二家HomeHotel,「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揭示之審查要點,更應提高比對二商標併存市場是否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審查標準:
14與註冊後發生爭議時,其程度也應有所不同。商標註冊後,若註冊人信賴該註冊,進而大量使用其商標,而無論就其申請商標之註冊或其後之使用態樣,均明顯係屬善意者,則在相關異議或評定案中,涉及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時,對於各項因素的要求,應高於一般申請註冊時的要求。」智慧局頒布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6.2點闡明甚詳。1至答證12之設計資料、
各地廣告及雜誌等文宣資料外,續補充陳報媒體對於系爭商標之相關報導資料如下:
HomeHotel信義店:臺灣媒體或網路報導共6份(原證18)。
HomeHotel大安店:104年5月9日至104年7月10日間34個平面或網路媒體報導摘要(原證19-1);HomeHotel大安店內陳列供消費者取閱之文宣資料正本乙份(原證19-2,外放證物袋)。
兩項因素,率然認定二者併存市場有致公眾或者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疏未敘明何以本件無庸審論其餘混淆誤認之輔助因素,顯有違誤。
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前段及第12款規定之適用:
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
如前所述,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既不構成近似,且二商標併



存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則系爭商標之註冊即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
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之規定:

15所認識而屬於著名商標,本件二商標固均有外文「H」,惟英文字母「H」本身識別性較低,且另有設計意匠及所結合文字之差異,相關消費者應可相區別二者不構成近似,且二商標併存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則系爭商標之註冊即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之規定。標無關,參加人以其旗下之其他商標知名度為主張,不應予以考量。
30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
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固有禁止申請註冊之規定。惟前開之規定主要係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或標章而搶先註冊,故除須申請異議之人於系爭商標申請前有先使用據爭商標之事實、二者商標近似、商品/服務同一或類似外,尚須商標權人於系爭商標申請前已知悉他人商標或標章而意圖仿襲之事證存在,始有前揭條款規定之適用(鈞院102年度行商訴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證12)。又相對於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混淆誤認之虞及第11款相同或近似於著名商標之規定,本款係屬特別之規定,而本款所規範者係在具有一定關係下而知悉他人商標存在,並予搶註之情形,相對於前二款,係屬較特殊之規範,因此本款就「其他關係」之解釋不宜過寬,否則將有不當擴大本款適用之可能,鈞院100年度行商訴字第136號判決意旨亦特別強調應以申請人以違背市場公平競爭之方式為之,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16方法襲用商標而申請註冊者,始屬之(原證13)。以經設計之外文字母「H」指定使用於第43類之住宿、餐飲等服務作為商標獲准註冊仍有效存在者,復所在多有,英文字母「H」本身亦不具有特殊識別性,系爭商標更係原告委由著名設計團隊獨立創作,原告基於善意設計系爭商標,殷實使用而受消費者高度肯定,實無仿襲據爭商標之必要,是系爭商標自不符合前引鈞院判決揭示之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適用要件。
於同一或類似之服務經智慧局核准註冊公告在案,本件自與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為保護未註冊而先使用商標之意旨不符,況本件二商標近似程度低,消費者尚非難以



區辨,異議人(即參加人)復未就商標權人(即原告)是否因與異議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或其他關係,知悉據爭諸商標之存在檢證釋明,自難單以同屬競爭同業一事遽認商標權人(即原告)有以不正競爭行為意圖仿襲搶先申請系爭商標註冊之情形。
亦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亦有悖於向來判決意旨,應予廢棄。
三、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辯稱:


捺所構成之一深褐色、線條呈揮毫飛舞狀之「人」字加上一
17撇在右之抽象圖案所成之「H設計圖」,結合「HOTEL」一字上下排列而成。其中「HOTEL」係指提供人住宿之處,為服務種類,不具識別性,一般消費者會施以較少注意,是該「H設計圖」為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2-1、2-2、2-3、2-4、2-5所示)及參加人實際使用之「H假日酒店HolidayInn」、「H智選假日酒店HolidayInnExpress」等商標(詳異議理由書及註冊資料所載)係由一草寫設計、兩道直線間由一條向右上方略為揚起之橫線貫穿之外文字母「H」另結合不同之外文「HOTEL」、「HolidayInnExpress」或中文「快捷假日酒店」等文字所組成,所結合之該等外文或中文多為指定服務之直接或相關聯之說明,消費者會施以較少注意,故「H」為其主要識別部分。
H」為
基本構圖設計,讀音及觀念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應不易區辨,而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餐飲店、旅館」服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飯店、酒吧、咖啡廳、餐廳及速簡餐廳服務、汽車旅館、提供住宿之服務、提供暫時住宿服務、飯店住宿及其他住宿訂房服務」等服務及據爭商標所著名使用之飯店服務相較,均屬提供消費者餐飲、住宿之服務,在服務提供者、滿足消費者需求及服務內容等因素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之服務。

依參加人於原處分階段檢送之臺灣、香港及大陸地區等使用證




18據資料觀之,證1為西元2012年7月9日TTN旅報、同年7月13日WALKER情報及同年10月29日鉅亨時尚網路報導證據資料;證2至證5為參加人於我國臺北深坑、桃園、臺中及高雄等地提供飯店、住宿、餐飲等服務介紹;證6、21、22為據爭商標在我國、歐盟及世界各國或區域所取得之註冊資料;證7至證14為2009年至2012年1月時尚旅遊(Traveler)雜誌、第一財經周刊、中華遺產雜誌、華夏地理雜誌、MONEY雜誌及中國航班等內頁見有前揭據爭諸商標廣告之雜誌影本;證15為2011年9月20日雅虎旅遊報導網頁資料影本;證16為2010至2011年參加人自行製作之大中華區行銷記錄;證18為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2月28日「智?假日酒店」優惠宣傳單;證19為2009年至2011年參加人在大陸地區網路、雜誌及戶外看板廣告費用統計表等,堪認參加人為國際連鎖飯店經營者,就據爭諸商標於世界多國取得商標註冊保護,並將集團旗下之「HolidayInnHotel」、「HolidayInnExpressHotel」等飯店引進我國,於臺北、桃園及臺中設置3家飯店,提供飯店、住宿、餐飲等服務,另亦於大陸地區之上海、北京、香港、澳門等地經營飯店服務。審諸參加人除已於我國為據爭諸商標之註冊及使用外,且具有國際連鎖飯店特性,而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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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逸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