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專訴字,103年度,110號
IPCA,103,行專訴,110,201510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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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年度行專訴字第110號
原   告 兆銀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明恆(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複代理人  丁偉揚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本立   
 謝秀玲   
參 加 人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代 表 人 蔡崇偉(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峰律師
 尤彰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3 年10月14日經訴字第10306110260 號訴願決定,經本院依職權
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99年4 月26日以「診間看診報到系統」向被告 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6 項,經被告編為第992075 68號進行形式審查,於99年9 月10日審核准予專利,並發給 新型第M391691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期間 自99年11月1 日起至109 年4 月25日止。嗣參加人彰化基督 教醫療財團法人(原名: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02 年4 月3 日為法人名稱變更,見本院卷第72頁)於101 年4 月24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即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 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修正前92年專利法)第93 條、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 案經被告審查,以102 年5 月23日(102 )智專三(二)04 119 字第1022066362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6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 102 年11月14日以經訴字第10206109040 號訴願決定書為「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並確定 在案。被告復依上開決定意旨審查,以103 年5 月22日(10 3 )智專三(二)04066 字第10320693040 號專利舉發審定 書重為「請求項1 至6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3 年10月14日以經訴字第1030 611026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惟本件判決結果,倘認定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  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證據2a不得用於認定系爭專利於申請前已公開實施: 依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 教醫院)104 年8 月11日戴德森字第1040800044號函可知 ,證據2a係由嘉義基督教醫院先分別於99年2 月1日提供 交貨明細表,及於99年4 月7 日提供保固書、驗收單與原 告,嗣原告集合上開資料,再於99年7 月21日當天連同架 構圖、IP清單彙整成證據2a驗收書,提供嘉義基督教醫院 執行驗收。證據2a係原告於99年7 月21日始製作完成並交 付與嘉義基督教醫院,證據2a之驗收單、架構圖、IP清單 於系爭專利申請(99年4 月26日)前尚未製作完成而不存 在,自不能作為認定系爭專利於申請前已有公開實施之依 據,故證據2a僅包含合約書、交貨明細表及保固書。從而 ,被告以系爭專利申請前尚不存在之證據2a中之驗收單、 架構圖、IP清單與證據2c相互勾稽,主張系爭專利之技術 特徵於申請前已經揭露,應非有據。
(二)證據2a為私文書且非揭露於公眾,且證據2a、2c非「刊物 」,亦無「公開實施」,無得勾稽作為系爭專利已公開使 用之證據,不得作為否定系爭專利之新穎性:
1.證據2a係為原告與嘉義基督教醫院簽署之採購合約書與 驗收書,係嘉義基督教醫院用於向原告採購設備之合約 ,及原告依約交付設備、完成安裝後,由嘉義基督教醫 院驗收完成所製作之紀錄,其內載明雙方交易明細、金 額及各項遵守規範,為商業機密之文件,能接觸該份機 密文件之人僅為合約書中所載明之立約人雙方(即原告 與嘉義基督教醫院),均屬特定人,為特定人間之私文   書,不特定第三人無從知悉其內容,舉發人非立約人雙  方,透過非正當途徑取得該機密文件,且該份合約書亦 非處於能為公眾得知之公開發行狀態,故該證據2a為特 定人之內部文件,不符專利法上所謂之刊物或曾公開使 用之要件,即無從再與其他證據勾稽作為本件判斷之基 礎。
2.證據2c係一公告文,窺諸文內,一則為原告公司之網站 消息,另為嘉義基督教醫院之院內網站,其公告內容為 : 「嘉義基督教醫院」診間叫號系統暨診間多媒體看板



&病患報到系統啟用上線等語,然該等公告內文中,無 一說明該系統內部功能?其技術內容為何? 是否確與證 據2a文件所示之技術相同?原處分及決定就此等疑慮未 為任何說明,難以認定其處分及決定適法。
(三)證據2a、2c及補強證據1 (新-門診IC卡-完成.mpg檔案 )、補強證據2 (護理部教育訓練.mpg檔案),未揭露系 爭專利之全部技術特徵:
1.被告主張證據2a、2c相互勾稽結果,已揭露系爭專利請 求項1 之技術特徵,惟證據2a非刊物而不具公開性,已 如前述,即使被告以證據2c之網頁資料與證據2a相互勾 稽結果,認定可得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然 非公開之資訊,即使與已公開之資訊勾稽結果,非公開 資訊所得涵蓋之部分,仍屬非公開之資訊,不因此可認 定已經被公開。縱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已經 證據2a揭露,系爭專利亦不因此而為「他人所得仿效」 ,證據2a、2c相互勾稽之比對結果,即使相互勾稽成立 ,因證據2a僅屬私人文書不會被他人所知悉、證據2c僅 揭露系爭專利之效用而無技術特徵,是系爭專利不因系 爭證據2a、2c而有被仿效之可能性。
2.依製作日期認定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原告有爭執)之交 貨明細表與保固書而言,即使與系爭專利比對結果,亦 不足以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
⑴交貨明細表:
①診間多媒體叫號看診資訊顯示系統中診間叫號系統  應用軟體、診間多媒體資訊顯示系統應用軟體、六 吋吸頂式喇叭、音效擴大機,皆未揭露系爭專利之 技術特徵。
②中心端監控管理系統中中心端管理系統-DS2應用軟  體、HIS 伺服主機連動整合功能、中心收集叫號資 訊應用功能,皆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
⑵保固書:
保固書謹記載「兆銀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本公司)茲承包 貴醫院「診間多媒體叫號看診資     訊顯示系統」乙案-案號:(98)嘉購字PC-214號,    本公司承諾保證於驗收後,提供二年之免費保固服務   」等語,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
3.證據2c與補強證據1 、2 之影片相互勾稽結果,未揭露 系爭專利之全部技術特徵:
補強證據1 係於98年12月完成製作,製作目的為宣導民 眾了解插卡報到,而補強證據2 則係於98年10月進行拍



攝,製作目的為教育跟診人員熟悉插卡系統,並於99年 1 月15日至同年2 月15日員工教育訓練播放使用,雖有 嘉義基督教醫院104 年8 月11日戴德森字第1040800044 號函文說明可稽,然觀諸補強證據之製作目的可知,係 提供民眾、跟診人員了解插卡系統之效用,難認有完整 揭露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之必要,且依補強證據之影片內 容可知,至多僅能看出民眾可於診間外之插卡機插入健 保卡,及插卡後可由顯示裝置、語音播報裝置顯示並告 知報到結果,是從補強證據之影片內容僅能看出系爭專 利之產品外觀,即看出有顯示裝置、語音播報裝置與卡 片讀取裝置之設備,並無法清楚得知系爭專利尚有比對 裝置、終端機,也無法因此得知系爭專利之作動方式, 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自不因此有公開使用之情形。再者 ,即使認為補強證據或可查知一定技術內容,惟觀諸補 強證據之影片內容可知,影片示範者係以同一張健保卡 於短時間內插卡數次後,顯示裝置及語音播報裝置即分 別、迅速顯示不同的報到結果,其拍攝過程顯然是透過 較簡易之技術(如人工選項操作)來進行各項效果的展 現,未實際由讀卡裝置讀取卡片資訊後,透過比對裝置 與終端機內部所儲存之資料進行比對,再於顯示裝置、 語音播報裝置顯示比對結果,換言之,補強證據為應付 影片拍攝需呈現不同插卡效果之立即需要,不可能採用 與系爭專利相同之技術特徵,從而,該補強證據與系爭 證據2c相互勾稽之結果,仍然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於補 強證據製作時已公開實施。
(四)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
(一)證據2a為原告與嘉義基督教醫院所簽訂採購合約書;證據 2c之公證書中附件4 、5 為原告官網所揭示之「診間叫號 系統暨診間多媒體看板&病患報到系統」名稱與證據2a電 腦軟體設備採購合約書所記載之「診間叫號系統暨診間多 媒體看診資訊顯示系統」名稱相同,且附件4 、5 記載該 系統啟用上線日期「2010.02.01」與證據2a之交貨明細表 上記載該系統啟用上線日期「99年2 月1 日」相同,另參 照證據2c附件11、12經公證人以Google搜尋所擷取網頁之 「2 月1 日嘉基新門診大樓正式啟用」文件上亦記載「新 門診大樓是採用電腦化診間插卡叫號系統,現在民眾看診 報到只要將健保卡插入診間叫號系統,即完成報到手續」 可相互勾稽證明證據2a嘉義基督教醫院所採購之「診間多 媒體叫號看診資訊顯示系統」已於99年2 月1 日公開啟用



上線,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9年4 月26日前已有公開使用 之事實,是證據2a與其他證據勾稽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 穎性。
(二)依嘉義基督教醫院於104 年8 月11日以戴德森字第104080 0044號函說明:「(四)本院99年2 月1 日門診大樓開幕 日即使用系爭「診間多媒體叫號看診資訊顯示系統」,並 於98 年10 月即在舊門診大樓測試診間試行使用。(五) 為使民眾了解系爭系統如何使用,於98年12月完成製作( 1 )新- 門診IC卡- 完成mpg 影片檔,以及為加強內部跟 診人員熟悉系爭系統上線作業,於98年10月拍攝完成(2 )護理部教育訓練mpg 影片檔,並於99年1 月15日至2 月 15日員工教育播放使用。(3 )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 (下稱:屏東基督教醫院)於99年1 月14日參訪嘉義基督 教醫院時,及至診間實地參觀電子病歷及多媒體叫號看診 資訊顯示系統」。又依本院104 年7 月13日當庭勘驗嘉義 基督教醫院檢附光碟檔案(1 )新- 門診IC卡- 完成mpg 影片檔(補強證據1 )、(2 )護理部教育訓練mpg 影片 檔(補強證據2 ),為嘉義基督教醫院所自製即將啟用診 間系統對民眾宣導使用該診間系統之短片,以及嘉義基督 教醫院對內護理、資訊人員教育訓練資料等電磁檔,上開 拍攝日期及製作日期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知,證據 2a所揭診間系統早在驗收日期前已有公開使用之事實。再 者,當庭勘驗上開兩影片檔,不時可於影片中見到看診民 眾身影,可見影片於拍攝期間並未限制不特定第三人觀看 。此外,上開回函稱屏東基督教醫院於99年1 月14日到訪 時,就嘉義基督教醫院電子病歷及多媒體叫號看診資訊顯 示系統了解運作方式及使用情況,可見公眾可得知系爭系 統之構造或步驟等實施。因此,補強證據1 、2 可以補強 證據2a、2c所揭系爭「診間多媒體叫號看診資訊系統」早 在驗收日期前已有公開使用之事實,自當可與其他證據勾 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主張:
(一)證據2a與證據2c,可互相勾稽,認定系爭專利於申請日前 已公開使用之事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1.證據2a為嘉義基督教醫院與原告於98年10月29日簽訂之 「診間多媒體叫號看診資訊顯示系統」電腦軟體設備採 購合約書,合約書之內容載明所購買標的物之各項設備 及數量、付款條件、設備交付時間及地點等相關約定; 驗收書內容則有驗收單、交貨明細表、保固書、架構圖



及IP清單等,且驗收書中之交貨明細表上記載日期為99 年2 月1 日。證據2c為公證書正本,其附件4 、5 為原 告於其公司網站上公開之網頁資料,其上載有最新消息 「2010 .02.01 『嘉義基督教醫院』診間叫號系統暨診 間多媒體看板& 病患報到系統啟用上線」,點選進入後 可見之文字敘述包括:「特色3.診間報到系統能讓看診 中病患有隱私權,跟診人員也能有效運用病患候診時間 ,讓病患先做檢驗,使候診人員及病患在時間運用上更 靈活」等等。該附件4 、5 所揭示之「診間叫號系統暨 診間多媒體看板& 病患報到系統」名稱,與前揭證據2a 電腦軟體設備採購合約書及驗收書所記載之「診間多媒 體叫號看診資訊顯示系統」名稱,大致相同,且附件4 、5 記載該系統啟用上線日期,2010.02 .01 與證據2a 之交貨明細表上記載之交貨日期,99年2 月1 日亦相同 。證據2c公證書附件11、12以Google搜尋之「2 月1 日 嘉基新門診大樓正式啟用」文件上亦記載:「新門診大 樓是採用電腦化診間插卡叫號系統,現在民眾看診報到 只要將健保卡插入診間叫號系統,即完成報到手續」。 由上開證據相互勾稽,可證明證據2a嘉義基督教醫院所 採購之「診間多媒體叫號看診資訊顯示系統」確實已於 99 年2月1 日公開啟用上線,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9年 4 月26日前已有公開使用之事實,使系爭專利能為公眾 得知之狀態,即已符合公開使用之要件,得以否定系爭 專利之新穎性。
2.證據2a交貨明細表可知在99年2 月1 日即已將完整的診 間叫號系統77套裝設在嘉義基督教醫院,故該系統於當 時即處於不特定第三人可得知悉之狀態。
(二)嘉義基督教醫院104 年8 月11日戴德森字第1040800044號 回函可證明「診間多媒體叫號看診資訊顯示系統」於系爭 專利申請日(99年4月26日)前已公開於公眾: 1.嘉義基督教醫院104 年8 月11日戴德森字第1040800044 號回函證實以下事實:
⑴嘉義基督教醫院於99年2 月1 日門診新大樓開幕日即 使用「診間多媒體叫號看診資訊顯示系統」。
⑵補強證據1 影片檔於98年12月完成製作,且於99年2 月1日新大樓啟用後對民眾宣導播放約半年。
⑶補強證據2 影片檔之製作目的為教育跟診人員熟悉插 卡系統,該影片並於99年1 月15日至2 月15日員工教 育訓練時播放使用。
2.上開各項證據可補強證據2a或證據2c,證明「診間多



媒體叫號看診資訊顯示系統」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9 年4 月26日) 前已公開於公眾。
(三)由嘉義基督教醫院檢送之資料,可證明系爭專利於申請日 前已公開使用之事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1.「診間多媒體叫號看診資訊顯示系統」係於98年12月完 成製作,且於99年2 月1 日新大樓啟用後對民眾宣導播 放約半年,其資料可證明系爭專利於申請日前已公開使 用之事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⑴檔名:看診IC卡插卡報到作業流程98.04.28.doc其建 檔日期為2009/04/28。
⑵檔名:IC卡刷卡問題清單與對策.doc,其建檔日期因  更換電腦已不可考, 最後修改日期2010/03/11。  ⑶檔名:診間報到作業.ppt,其建檔日期因更換電腦已  不可考, 最後修改日期2009/10/07。  ⑷檔名:IC卡報到暨跟診輔助系統示範教學.doc,其建  檔日期為2009/10/08 。
 ⑸檔名:新- 門診IC卡- 完成.mpg影片檔,其建檔日期 為2009/12/16 拍攝。
 ⑹檔名:跟診系統操作手冊.ppt,其建檔日期為2010/0  1/ 25。
 ⑺檔名:05- 跟診系統與IC卡報到提案.ppt,其建檔日  期為2010/03/19 。
 ⑻檔名:護理部教育訓練.mpg影片檔,其建檔日期為20 09/10/08拍攝。
2.由護理部教育訓練.mpg影片檔(下稱:補強證據2 ), 其拍攝日期為98年10月,該影片並於99年1 月15日至2 月15日員工教育訓練時播放使用,可比對出系爭專利請 求項1 之技術特徵:
⑴補強證據2 (相關圖式,如附件A 圖1 、2 、3 )已 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診間看診報到系統,包 括:一終端機,用以接收與儲存病患之掛號資訊;」 之技術特徵。
⑵補強證據2 (相關圖式,如附件A 圖4 、5 )已揭示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讀卡裝置,係設置於診療室外 ,該讀卡裝置係包括一卡片讀取裝置與一比對裝置」 之技術特徵。
⑶補強證據2 (相關圖式,如附件A 圖6 )已揭示系爭 專利請求項1 「其中該卡片讀取裝置供病患到達診療 室後,插入一身份證明卡片用」之技術特徵。
⑷補強證據2 (相關圖式,如附件A 圖7 、8 )已揭示



系爭專利請求項1 「而該比對裝置係分別與終端機及 卡片讀取裝置連接,用以接收自終端機傳遞而來之掛 號資訊,而與卡片讀取裝置所讀取之病患身份證明卡 片比對是否相符,並形成一比對結果資料」之技術特 徵。
⑸補強證據2 (相關圖式,如附件A 圖9 )已揭示系爭 專利請求項1 「一顯示裝置,係設於診療室外,該顯 示裝置係與讀卡裝置之比對裝置相接,用以顯示比對 結果資料,供報到之病患接收比對之結果。」之技術 特徵。
3.補強證據2可比對出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技術特徵: 補強證據2 (相關圖式,如附件A 圖10)已揭示系爭專    利請求項2 「如請求項第1 項所述之診間看診報到系統    ,其中該掛號資訊至少包括病患姓名、身份證字號、就   診科診別等項目。」之技術特徵。
4.補強證據2可比對出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技術特徵: 補強證據2 (相關圖式,如附件A 圖11、12、13)已揭 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 「如請求項第1 項所述之診間看診 報到系統,其中該比對結果資料係包括該病患是否報到 成功、報到失敗、重複報到等資訊」之技術特徵。 5.補強證據2可比對出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技術特徵: 補強證據2 (相關圖式,如附件A 圖14、15)已揭示系 爭專利請求項4 「如請求項第1 項所述之診間看診報到 系統,其中身份證明卡片係身份證或健保卡。」之技術 特徵。
6.補強證據2可比對出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技術特徵: 補強證據2 (相關圖式,如附件A 圖16)已揭示系爭專 利請求項5 「如請求項第1 項所述之診間看診報到系統 ,其中該顯示裝置係包括一LCD 顯示幕」之技術特徵。 7.補強證據2可比對出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技術特徵: 補強證據2 (相關圖式,如附件A 圖17)已揭示系爭專 利請求項6 「如請求項第1 項所述之診間看診報到系統 ,其中該顯示裝置可包括一語音播報裝置」之技術特徵 。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系爭專利於99年9 月10日經被告審定准予新型第M391691 號 專利,參加人於101 年4 月24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之專 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規定,不符新型 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以103 年5 月22日(103 )智專三(二)04066 字第1032069304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



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6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見 舉發卷第180-174 頁、本院卷第16-21 頁),則系爭專利有 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2年2 月6 日修正 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修正前92年專利 法)為斷。又系爭專利共6 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 項,其餘均為附屬項,合先敘明。
六、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59 、22 1-222 頁):
(一)本件參加人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6 於申請前已公開使用 而不具新穎性,有違反修正前92年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 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其引用之 舉發證據為證據2 、證據2d、證據3 、證據4 之組合,經 被告審查後,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6 並無違反修正前92年 專利法第93條規定,證據2d、證據3 、證據4 之組合,無 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 有違反第94條第4 項規定,僅 認證據2a、2c相互勾稽,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違 反修正前92年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具新穎 性,而為前揭系爭專利「請求項1-6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 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及參加人於本院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6有無違反修 正前92年專利法第93條規定及證據2d、證據3 、證據4 之 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6違反修正前92年 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而不具進步性部分,均不再爭執 (見本院卷第158 頁),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予審究 。又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證據2a、2c與補強證據1、2 相互勾稽,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 不具新穎性?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 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修正前92年專利法第 93條、第94條第1 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申請前 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 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而新型有違反同法第 94條第1 項規定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 舉發之(同法第107 條第2 項規定參照)。準此,系爭專 利有無違反同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 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參加人)附具證據證明 之,倘其證據得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上開專利法之規定, 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二)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相關圖式,如附件一):



1.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
習知門診及掛號資訊作業系統,僅限於就診前之快速服 務,病患到院後,仍須透過人工方式向診療室之護士報    到,然而,診療室之護士大部分時間需要協助醫師在診    療室內之醫療程序,因此,病患往往需要在診療室外等   候,直到護士有空檔時,才可遞交身份資料來完成報到   手續,除了提高病患報到等待的時間,若有不耐久候的 病患,直接敲門進入診療室,易使得中斷診療室內醫師 之診療,並對診療室內的病患隱私造成影響(系爭專利 先前技術說明,見舉發卷第89頁)。
2.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
一種診間看診報到系統,包括一終端機、一讀卡裝置以 及一顯示裝置,其中該終端機用以接收與儲存病患之掛 號資訊,該讀卡裝置係設置於診療室外,該讀卡裝置係 包括一卡片讀取裝置與一比對裝置,其中該卡片讀取裝 置供病患到達診療室後,插入一身份證明卡片用,而該 比對裝置係分別與終端機及卡片讀取裝置連接,用以接 收自終端機傳遞而來之掛號資訊,而與卡片讀取裝置所 讀取之病患身份證明卡片比對是否相符,並形成一比對 結果資料,而該顯示裝置係設於診療室外,該顯示裝置 係與讀卡裝置之比對裝置相接,用以顯示比對結果資料 ,供報到之病患接收比對之結果(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文 新型摘要,見舉發卷第91頁)。
3.系爭專利請求項:
系爭專利請求項共6 項,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為附 屬項。
請求項1 :一種診間看診報到系統,包括:一終端機,      用以接收與儲存病患之掛號資訊;一讀卡裝     置,係設置於診療室外,該讀卡裝置係包括    一卡片讀取裝置與一比對裝置,其中該卡片   讀取裝置供病患到達診療室後,插入一身份  證明卡片用,而該比對裝置係分別與終端機
及卡片讀取裝置連接,用以接收自終端機傳
遞而來之掛號資訊,而與卡片讀取裝置所讀
取之病患身份證明卡片比對是否相符,並形
成一比對結果資料;以及一顯示裝置,係設
於診療室外,該顯示裝置係與讀卡裝置之比
對裝置相接,用以顯示比對結果資料,供報
到之病患接收比對之結果。
    請求項2 :如請求項1 所述之診間看診報到系統,其中



        該掛號資訊至少包括病患姓名、身份證字號        、就診科診別等項目。
  請求項3 :如請求項1 所述之診間看診報到系統,其中      該比對結果資料係包括該病患是否報到成功     、報到失敗、重複報到等資訊。
  請求項4 :如請求項1 所述之診間看診報到系統,其中      身份證明卡片係身份證或健保卡。
  請求項5 :如請求項1 所述之診間看診報到系統,其中      該顯示裝置係包括一LCD顯示幕。  請求項6 :如請求項1 所述之診間看診報到系統,其中      該顯示裝置可包括一語音播報裝置。(三)嘉義基督教醫院104 年6 月25日戴德森字第1040600213 號函(見本院卷第127 頁)所檢附光碟檔案資料,其中⑴ 新- 門診IC卡- 完成.mpg影片檔、⑵護理部教育訓練.mpg 影片檔、⑶99年1 月14日屏東基督教醫院參訪照片3 張、 ⑷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函1 件,業經本院於104 年7 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進行勘驗在卷,有卷附勘驗筆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157 、167-187 頁),並將⑴新- 門診IC卡 - 完成.mpg影片檔、⑵護理部教育訓練.mpg影片檔之勘驗 內容,分別編類為補強證據1 、補強證據2 。茲就本件引 用判斷之證據2a、證據2c、補強證據1 、補強證據2 等技 術內容,分析如下:
1.證據2a:
證據2a為98年10月29日嘉義基督教醫院與原告所簽立之 「診間多媒體叫號看診資訊顯示系統(下稱:系爭產品 )」電腦軟體設備採購合約書及驗收書,該合約書之 內容載明所購買標的物之各項設備及數量、付款條件、 設備交付時間及地點等相關約定;而驗收書內容有驗收 單(簽署日期為7月21 日)、交貨明細表(簽署日期為 99年2 月1 日)、保固書、架構圖及IP清單等(見舉發 卷第72-81 頁)。又依嘉義基督教醫院104 年8 月11日 戴德森字第1040800044號函所示(見本院卷第202 頁) ,驗收書內容係逐步合集而成,99年2 月1 日提供交貨 明細表,99 年4月7 日提供保固書,原告再於99年7 月 21日將上開文件併同驗收單、架構圖、IP清單彙整成驗 收書。準此,證據2a之驗收單、架構圖、IP清單,原告 提供與嘉義基督教醫院之日期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9 年4 月26日),不得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故證據 2a應僅包含合約書、交貨明細表及保固書,此亦為兩造 及參加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0-221 頁),其公開



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9年4 月26日),可為系爭專 利之先前技術。
2.證據2c:
證據2c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於10 1 年3 月16日所為之公證書正本,其內容為其中附件4 、5 為原告於其公司網站上公開之網頁資料,其上載有 最新消息「2010.02.01『嘉義基督教醫院』診間叫號系 統暨診間多媒體看板&病患報到系統啟用上線」,點選 進入後可見之文字敘述:特色3.「診間報到系統能讓看 診中病患有隱私權,跟診人員也能有效運用病患候診時 間,讓病患先做檢驗,使跟診人員及病患在時間運用上 更靈活」,以及附件11、12以Google搜尋之「2 月1 日 嘉基新門診大樓正式啟用」文件等,其上網流覽日期為 99年2 月1 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9年4 月26日), 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見舉發卷第26-68頁)。 3.補強證據1:
⑴證據適格性:
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所謂之新證據係指其本 身能獨立作為證明系爭商標或專利具有撤銷或廢止理 由之主要或獨立之證據而言。至於為發現真實而提出 以增強主要證據證明力之補強證據,則非該條文所謂 之「新證據」。此種補強證據因與原撤銷或廢止事由 及原有證據屬於同一關聯範圍內,並無提出時點之限 制,行政法院原應加以審酌,並無排除之理(最高行 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4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 造及參加人對於證據2a之交貨明細表與證據2c相互勾 稽,可證明嘉義基督教醫院向原告採購之系爭產品, 於99年2 月1 日已公開啟用上線之事實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08 頁),然關於系爭產品公開使用之內容 ,是否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6 之技術內容一節,前 經參加人於104 年5 月14日具狀聲請向嘉義基督教醫 院函詢(見本院卷第109 、113-114 頁),此經嘉義 基督教醫院於104 年6 月25日戴德森字第1040600213 號函檢送①系爭產品採購合約書正本、②驗收書正本 、③教育訓練及其他相關資料(含屏東基督教醫院參 訪)燒錄之光碟1 片到院(見本院卷第127 頁),茲 為解析上開③光碟檔案內容,判斷系爭產品於99年2 月1 日正式啟用或之前所公開之內容,是否揭露系爭 專利請求項1-6 之全部技術特徵,本院即於104 年7 月13日準備程序會同兩造及參加人當庭勘驗上開③光



碟檔案,並將其中新- 門診IC卡- 完成.mpg影片檔 、護理部教育訓練.mpg影片檔之勘驗內容,分別編 類為補強證據1 、補強證據2 ,可知,該補強證據1 、2 乃為發現真實以增強主要證據2a、2c之證明力, 且與原撤銷事由及證據2a、2c屬於同一關聯證據範圍 內,非屬新證據,自應肯認補強證據1 、補強證據2 之證據能力,且應為本院於本件判斷時加以審酌,先 予敘明。
⑵補強證據1 係嘉義基督教醫院104 年6 月25日戴德森 字第1040600213號函檢送之光碟檔案資料中所附之「 新- 門診IC卡- 完成.mpg影片檔」,且經本院於104 年7 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會同兩造及參加人當庭勘驗 ,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57 、167-174 頁 ),又依嘉義基督教醫院104 年8 月11日戴德森字第 1040800044號函稱「新- 門診IC卡- 完成.mpg」影片 係於98年12月完成製作,並於99年2 月1 日新大樓啟 用後對民眾宣導播放約半年(參說明二(五)(1 ) ),可知,補強證據1 之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99年4 月26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⑶補強證據1 之拍攝影片片長7 分29秒,其內容係向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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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銀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