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訴字,104年度,4號
IPCV,104,民專訴,4,20151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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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專訴字第4號
原   告 扎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鎮宇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被   告 德普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秋暖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4年9 月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04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 3 條第1 款、第4 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本件既屬因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 事案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 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德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德普公司)及被告陳秋暖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原告為一從事行動電源之開發、製造及販售之業者,於民國 102 年12月24日設計「行動電源(一)」之外觀,向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取得設計第D162718 號專利(下稱系 爭專利),專利期間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114 年12月23日 止(見原證1 )。系爭專利使行動電源具特殊之視覺效果, 大幅提高市場之競爭力,依專利法規定設計專利權人除專利 法另有規定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實施該設計或近 似設計之權,並得向侵害人請求損害賠償。然原告於網路上



發現被告德普公司所製造、販售之阿帕契電行者行動電源, 其外觀之形狀涉嫌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經原告購買該 物品(見原證2 ,下稱系爭產品),進行比對分析,比對結 果其與系爭專利完全相同,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見 原證3 ),原告乃委請律師函告被告德普公司停止侵害行為 (見原證4 ),然被告德普公司卻置之不理,原告爰依專利 法第96條第1 、2 項、第97條及第142 條規定,請求被告德 普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德普公司上開侵害權利之行為,已在市場公開銷售販賣 ,對原告之合法商業利益造成損害,原告依專利法第97條第 2 款規定,暫依被告德普公司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賠 償數額,並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及第245 條規定, 命被告德普公司提出生產、銷售等之相關文書及商業帳簿並 提出計算之報告,以證明其成本及必要費用,否則即以銷售 本案侵害專利權物品之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並以之為賠償 金額。如被告德普公司不依令提出上述資料或報告,則請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及參酌專利法第97條 第3 款規定,定其賠償之數額。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 4 項規定,謹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為51萬元,其餘聲明 保留。又被告陳秋暖為被告德普公司之負責人,依民法第28 條與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被告德普公司及其負責人即 被告陳秋暖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爰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判斷。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部分
⒈創作說明:系爭專利之設計係設有一個略呈長方形之本體, 該本體頂端為不對稱的傾斜設計,而本體周緣各具有圓弧導 角加以潤飾令其具有舒適握感,且本體近底部的側邊突設撓 性帶,方便使用者握拿使用,再者,該本體設有一弧凹槽, 該弧凹槽中設接頭、一按鈕以及數個指示燈,該接頭透過連 接線的連接以供本體進行蓄電或放電;藉此形成一具有流線 外型的行動電源( 一) ,如此以構成整體外觀具特異視覺效 果之設計。
⒉系爭專利圖面如附件1所載。
㈡系爭產品部分
⒈圖面:系爭產品如原告103.12.24 民事起訴狀之原證3 所示 (如附件2 ),由被告德普公司製造、販售之「阿帕契電行 者CA7800行動電源」,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原告之設計專 利權範圍。




⒉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系爭產品略呈一矩形之本體,該本體正面之二短邊為不對稱 的傾斜設計,而本體周緣具有圓弧導角加以潤飾,且本體近 底部的側邊突設撓性帶,方便使用者握拿使用,再者,該本 體一側設有弧凹槽,該弧凹槽中設接頭、一按鈕以及數個指 示燈,該接頭透過連接線的連接以供本體進行蓄電或放電; 如此構成系爭產品之整體形狀。
㈢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設計專利權範圍? 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設計專利權範圍。
⒈解釋設計專利權之範圍:
依系爭專利圖說,系爭專利「行動電源(一)」主要外觀特 點在於其略呈矩形的本體,長邊不等長並且四面及各角隅皆 具有圓弧修飾,正面觀之,近右側端設一弧形凹槽,其上設 有指示燈及電源接頭,如是構成本案之整體外觀形狀。依專 利侵害鑑定要點第51頁用於解釋申請專利之設計範圍的證據 包括內部證據外部證據。若內部證據足使申請專利之設計 範圍清楚明確,則無須考慮外部證據。若外部證據與內部證 據對於申請專利之設計範圍的解釋有衝突或不一致者,則優 先採用內部證據。用於解釋申請專利之設計範圍的內部證據 包括圖說及申請歷史檔案。圖說包括物品名稱、創作說明、 圖面說明及圖面。申請歷史檔案係自專利申請至維護專利權 過程中,申請時原圖說以外之文件檔案,如申請、舉發或行 政救濟階段之補充、修正文件、更正文件、申復書、答辯書 、理由書或其他相關文件等。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53頁中 ,新穎特徵,指設計專利之對照申請前之先前技藝,客觀上 使其具有新穎性、創作性等專利要件之創新內容,其必須是 透過視覺訴求之視覺性外觀,不得為功能性外觀。另依該要 點第54頁,解釋設計專利權之範圍時,得先以創作說明中所 載之文字內容為基礎,經比對設計專利權與申請前之先前技 藝後,始能客觀認定具有創新內容的新穎特徵。 本件原告提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藝(參原告104 年8 月 20日所提原證7 、原證8 ,參考圖如附件3 所載),包括﹕ 我國專利TWD155330 、TWD155329 等先前技藝(如下圖式所 示),並參考系爭專利之申請圖面及創作說明之內容後,可 客觀認定系爭專利具有創新內容,其新穎特徵可歸納如下, 即「⑴本體正面略呈長方形,四面及各角隅皆具有圓弧修飾 ,該本體正面之短邊為不對稱的傾斜設計,⑵正面近右側端 設一弧形凹槽,其上設有複數個指示燈及電源接頭,⑶本體 近底部的側邊突設撓性帶」等。
⒉解析系爭產品:




系爭產品為被告德普公司製造、販售之「阿帕契電行者CA78 00行動電源」,其外觀略呈一長方形之本體,該本體正面之 二短邊呈不對稱的傾斜設計,本體周緣具有圓弧導角加以潤 飾,且本體近底部的側邊突設撓性帶,方便使用者握拿使用 ,再者,該本體一側設有弧凹槽,該弧凹槽中設接頭、一按 鈕以及數個指示燈,如是呈現系爭產品整體外觀之視覺效果 。
⒊物品相同或近似判斷:
依系爭產品觀之,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功能、用途應相同 ,故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物品相同。
⒋整體視覺性外觀相同或近似判斷:
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57頁比對、判斷視覺性設計整體與待 鑑定物是否相同或近似之原則:
⑴比對整體設計(design as a whole) 設計專利權係以應用於物品外觀之整體設計(overall appearance)為範圍,故申請專利之設計範圍不得割裂, 局部主張其權利。判斷待鑑定物品與解釋後申請專利之設 計專利權範圍中之設計是否相同、近似時,應依圖面所揭 露之點、線、面再構成三度空間形體,而以圖面所揭露之 形狀、花紋、色彩所構成的整體視覺性設計與待鑑定物品 進行比對。不得就六面視圖的每一視圖與待鑑定物品的每 一面分別進行比對,亦不得拘泥於各個設計要素或細微的 局部差異。
⑵綜合判斷
以整體設計為對象進行比對時,應以解釋後申請專利之設 計範圍中主要部位之設計特徵為重點,再綜合其他次要部 位之設計特徵,構成整體視覺性設計統合的視覺效果,考 量所有設計特徵之比對結果,客觀判斷其與待鑑定物品是 否相同或近似。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比對,兩者皆具有「 1.本體正面略呈長方形,四面及各角隅皆具有圓弧修飾, 該本體正面之短邊為不對稱的傾斜設計,2.正面近右側端 設一弧形凹槽,其上設有複數個指示燈及電源接頭,3.本 體近底部的側邊突設撓性帶。」等設計特徵,經整體比對 ,綜合判斷整體視覺性外觀,以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 點,系爭產品整體產生的視覺印象足使普通消費者可能誤 認係系爭專利之實施品,因此產生混淆的視覺印象,應認 定系爭產品之整體視覺性外觀與系爭專利近似。又系爭產 品與系爭專利之外觀極為近似,故系爭產品亦包含系爭專 利之所有新穎特徵。
㈣此外,原告前開所主張之事實,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統一發票、購買證明、設計專利公報、 律師函、被告德普公司登記資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更 正核准審定書等件為證,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 書函所附被告德普公司自103 年9-10月至104 年5-6 月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該期間之銷售發票資料明細表附 卷可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應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依專利法第142 條、第96條第2 項、第97條第1 項、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連帶 賠償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 4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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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扎亞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普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