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著上字,103年度,16號
IPCV,103,民著上,16,2015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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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著上字第16號
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  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主望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陳璿伊律師
王俞晴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張心望  
徐靜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
複代理人  張志偉律師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媒體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曾而汶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著作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9日本院102 年度民著訴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媒體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排除侵害;及命張心望徐靜涵媒體發展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媒體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曾而汶連帶給付部分,暨命張心望徐靜涵媒體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曾而汶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下稱威望公司)係其總公司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 股份有限公司(Catchplay Inc.)(下稱威望公司總公司) 於臺灣設立之分公司,其總公司為外國法人,故本件具涉外  因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 條規定:「涉外民事,本法



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  理」。又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  ,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 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  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  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有無國際管轄權 之認定,應類推適用臺灣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 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 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第15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威望公司主張張心望徐靜涵、  媒體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媒體發展公司)及曾而汶於臺  灣境內侵害其著作權,且張心望徐靜涵曾而汶之住所及  媒體發展公司之主事務所均在臺灣境內,故臺灣法院就本件  涉外事件有國際管轄權。
三、次按依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二審民 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有管轄權,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 第3 條第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復有明文。是本 院對本件涉外事件有管轄權,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 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而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 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查威望公司主張其為如附表所示之著作於臺灣境  內之專屬授權人,起訴主張張心望徐靜涵曾而汶、媒體  發展公司在臺灣有侵害其著作權之行為,故本件準據法應適  用臺灣現行著作權法等之相關規定。
四、再按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  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  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威望公司總公司係依據英屬蓋曼  群島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3日經  經濟部認許,並辦理分公司設立登記,此有威望公司之外國 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威望公司總公司之認許事項變更表及經  濟部商業司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37 至238 頁 見原審卷三第64頁),另參威望公司總公司於102 年7 月9 日出具之聲明書,其上載明:「本公司對媒體發展股份有限 公司、張心望徐靜涵曾而汶等四人不法侵害本公司權利  及利益之法律救濟及求償,包括由本公司台灣分公司負責及



 由本公司台灣分公司行使權利義務之著作權行使、在台灣地 區之債權催討等業務,均屬於本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業務。」 ,此亦有上開聲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5頁),則威 望公司起訴主張張心望徐靜涵曾而汶、媒體發展公司等 共同侵害威望公司總公司就附表所示電影視聽著作於臺灣之 專屬授權,係威望公司總公司就系爭電影視聽著作權在臺灣 境內之法律救濟,屬威望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故威望公 司就本件訴訟,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具有當事人能力。五、復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  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  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 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  ,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10號 判例要旨參照)。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 ,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張心望徐靜涵提出非基於其等個人事由之上訴理由 ,形式上有利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媒體發展公司、曾 而汶,爰將上開2 人併列為視同上訴人,併此敘明。六、又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 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威望公司於原審訴之聲明 第2 項原為:張心望徐靜涵曾而汶、媒體發展公司應連 帶給付威望公司新臺幣(下同)1 億2,000 萬元,及自102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 審就前開聲明判決張心望徐靜涵、媒體發展公司應連帶給 付900 萬元,及自102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勝訴判決,威望公司提起上訴後, 於103 年12月22日以民事上訴理由(二)暨變更聲明狀減縮 其上訴聲明第3 項(即原審第2 項)為:張心望徐靜涵曾而汶、媒體發展公司應連帶給付威望公司4,500 萬元,及 自102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此經張心望徐靜涵曾而汶及媒體發展公司於本院 103 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 247 頁),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為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威望公司主張:




(一)威望公司有於本件有當事人能力,亦屬適格之當事人,自有 本件之訴訟實施權:
1.威望公司總公司係依據英屬蓋曼群島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 於99年11月23日依中華民國公司法經認許後,同時在我國辦 理分公司設立登記,並由威望公司負責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全 部業務,而威望公司總公司於102 年7 月9 日出具之聲明書 亦載明:「本公司對媒體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張心望、徐靜 涵、曾而汶等四人不法侵害本公司權利及利益之法律救濟及 求償,包括由本公司台灣分公司負責及由本公司台灣分公司 行使權利義務之著作權行使、在台灣境內之債權催討等業務 ,均屬於本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業務。」,則系爭電影之著作 財產權,在我國境內之所有權利義務確為威望公司之業務範 圍。本件係威望公司請求排除張心望等人侵害系爭電影之著 作財產權及損害賠償,而由威望公司所提出之證據可知,系 爭電影在我國境內之著作財產權均由上訴人行使,故威望公 司確屬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權利義務主體,就本件爭執 之法律關係,即屬其業務之範圍,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105 號民事判例、95年台上字第146 號民事判決及102 年 台上字第359 號民事判決等相關實務見解,威望公司自具有 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2.系爭著作授權契約之被授權人雖為威望公司總公司,然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勞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可知,總公司  與分公司之法人格仍為同一,在實體法之權利義務主體相同 而不可分割,故威望公司總公司既為系爭電影之專屬被授權 人,威望公司為分公司,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主體當屬相同 ,即威望公司亦為系爭電影之專屬被授權人,且本件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威望公司請求張心望徐靜涵曾而汶、媒體 發展公司就系爭電影在我國境內公開上映等著作財產權之負 損害賠償及防止侵害請求權,威望公司總公司在中華民國境 內之全部營業,既如前述均係由威望公司負責與執行,威望 公司自屬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主體,而具有當 事人能力。
3.本件訴訟之目的乃威望公司主張其欲防止及排除張心望、徐 靜涵、曾而汶、媒體發展公司侵害系爭電影之著作權,並由  張心望徐靜涵曾而汶、媒體發展公司等賠償其使用系爭  電影對威望公司造成之損害,故依威望公司起訴之事實,其 自得本於權利義務之主體地位行使著作權專屬權人之權利, 威望公司自有實施訴訟之權能,且兩造既為該紛爭法律關係 之全部主體,則威望公司以張心望徐靜涵曾而汶、媒體 發展公司等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當事人適格。



(二)威望公司為系爭電影在我國境內之專屬被授權人: 1.威望公司總公司前於101 年8 月31日向美國聯邦地方法院加  州中區西分院(下稱美國法院)請求確認含有系爭電影在內 之我國境內專屬利用權之歸屬,並經有權管轄之美國法院於 102 年10月15日判決(下稱系爭美國判決)訴外人Studio  Solutions Group, Inc. (下稱SSG 公司)係以威望公司總  公司之代理人身分,為隱名本人向系爭電影之原廠取得在我 國境內專屬授權,而確認威望公司總公司為系爭電影在我國 之專屬被授權人,而媒體發展公司稱其就系爭電影取得著作 權之權利係來自SSG 公司,參照相關實務、學說見解,因著 作財產權具有準物權之性質,媒體發展公司為受讓標的物即 系爭電影之著作財產權之人,當屬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所稱 之繼受人,而應受系爭美國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則依既判力 之法理及精神,系爭美國判決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 力,亦即我國法院就系爭美國判決所確認SSG 為威望公司之 代理人,威望公司為系爭電影之專屬被授權人一事,不得再 為審酌或為相反之認定,威望公司自為系爭電影在我國境內 之專屬被授權人。
2.基於國際相互承認與禮讓原則,我國與美國法院經合法訴訟 程序所為之民事判決應予相互承認,原則上應予尊重,除有 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規定情形,始例外不承認其效力。本件 威望公司提出之系爭美國判決,該承審之加州法院具有管轄 權、雙方當事人均有應訴且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並無背於 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依法於我國自應承認其 效力,參照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534號民事判決可知,系 爭美國判決所為威望公司乃系爭影片專屬被授權人之認定,  我國法院應予以承認,且不得就同一事件重為審判,對外國  法院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是否正確,亦不得再行審認。況於  美國訴訟程序,兩造當事人需透過事證開示程序,全面交換  各自擁有之訴訟相關證據。而本件在美國訴訟之事證開示程  序中,觀諸威望公司總公司與SSG 公司提供之相關證據,所 發覺之事證明顯有利於威望公司之總公司,SSG 公司即同意 與威望公司總公司達成訴訟上和解,並由美國法院依據雙方 開示之證據作成如原證85之確認判決。
3.威望公司係以經營電影發行、線上DVD 租片、線上電影、網 路電視等為主要營業之公司。張心望原係威望公司委任之總 經理,受任為威望公司引進國外電影並處理發行、上映等全 部事務。徐靜涵則為張心望之屬下,負責執行張心望指示之 各項業務。而張心望於任職威望公司總經理期間,安排SSG 公司擔任威望公司總公司之代理人,為隱名本人向系爭電影



原廠取得在我國境內專屬授權。另依101 年3 月2 日會議紀 錄及SSG 公司於101 年3 月29日寄給IM GLOBAL 之電子郵件 可知,SSG 自始即知其係代表威望公司向電影原廠取得專屬 授權一事。另參威望公司與SSG 公司歷年來之交易習慣、美 國訴訟判決、SSG 公司負責人Johnny Lin聲明書及威望公司 匯款皆可知威望公司確為系爭電影之專屬被授權人。再附表 編號4 至9 之電影,威望公司未與SSG 公司簽定書面授權契 約之原因,乃係威望公司與SSG 公司間之合作原均由當時擔 任威望公司總經理之張心望及其屬下徐靜涵接洽、簽約,而 張心望一面使上訴人威望公司付款予SSG 公司購買電影授權 ,一面又要求SSG 公司不要再與威望公司簽署書面契約,使 威望公司無從查考。況威望公司並非委由SSG 公司依個別電 影取得授權,而係以包裹式議價方式,由SSG 公司先替威望 公司取得多部電影授權後,威望公司再根據SSG 公司所提出 請款發票給付授權金,威望公司既就系爭電影均已付款,自 為編號4 至9 電影之專屬被授權人。
(三)媒體發展公司明知威望公司為系爭電影之專屬被授權人,竟  仍將系爭電影再轉授權予訴外人海樂影業有限公司(下稱海  樂公司),顯見媒體發展公司有將系爭電影轉授權予他人之 可能,並造成威望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  威望公司為系爭電影在我國境內之專屬被授權人,已如前述  ,而媒體發展公司未經威望公司同意,而使用系爭電影,致  威望公司因而無法使用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系爭電影及  就編號4 至9 所示之系爭電影不能為首輪放映,致威望公司 之專屬被授權人權利受有損害,媒體發展公司之使用行為顯 已構成侵權行為。威望公司自得依著作權法第84條及第88條 之1 規定,請求媒體發展公司不得於如附表「授權期限欄」 所示期間內,在中華民國境內重製、公開上映、公開播送、 公開傳輸、出租如原審附表所示電影視聽著作,或以移轉所 有權之方式,散布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電影視聽著作。並將已 侵害如附表所示系爭電影視聽著作之物品予以銷燬。又威望 公司得知海樂公司侵害威望公司如附表編號4 、5 、6 、8 、9 所示之系爭電影視聽著作,而分別於102 年7 月22日、 同年7 月30日、同年11月14日及同年12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海樂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威望公司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海樂 公司於103 年1 月1 日回覆並拒絕威望公司停止侵害之請求 ,顯見媒體發展公司確有將系爭電影視聽著作再授權與他人 之行為,並造成威望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 ,威望公司自得依著作權法第84條請求媒體發展公司不得於 如附表授權期限欄所示期間內,授權他人在中華民國境內重



製、公開上映、公開播送、公開傳輸、出租如附表所示電影 視聽著作,或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電影視聽著作。
(四)張心望徐靜涵曾而汶應對威望公司就系爭電影所享有之 著作財產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1.張心望原係威望公司委任之總經理,徐靜涵則為張心望之部 屬,負責執行張心望指示之各項業務。而張心望於100 年3 月仍擔任威望公司總經理期間設立媒體發展公司,並擔任董 事長一職,負責媒體發展公司之營運。經威望公司發現張心 望、徐靜涵有諸多違背職務之行為,乃於101 年6 月7 日將 張心望徐靜涵二人解任,並對其等提起背信罪、詐欺及業 務侵占等刑事告訴,經雜誌於101 年8 月22日報導該消息後 ,張心望於翌日即101 年8 月23日便為媒體發展公司召集臨 時股東會,解任其董事長之職位,並改由曾而汶擔任董事長 。
2.張心望徐靜涵曾而汶明知威望公司為系爭電影之專屬被 授權人,竟為充實拓展其自行經營之媒體發展公司,並為奪 取各電影原廠專屬授權予威望公司之電影視聽著作,而以不 法方式損害上訴人就系爭電影之著作財產權、電影發行業務 及商譽。張心望徐靜涵於101 年6 月7 日離職前即已策劃 成立媒體發展公司,並與SSG 公司協議將屬於威望公司所有 之電影轉由媒體發展公司發行。張心望徐靜涵自威望公司 離職後仍積極使SSG 公司逕自取消威望公司之專屬被授權人 地位而交付系爭電影之放映素材予媒體發展公司。媒體發展 公司即於101 年10月29日召開記者會,由張心望代表媒體發 展公司宣佈101 年度電影發行計畫包括系爭電影,媒體發展 公司亦確實自101 年11月9 日起至102 年1 月4 日止,公開 上映如附表編號4 至9 等6 部電影。
4.綜上所述,威望公司為系爭電影之專屬被授權人,張心望徐靜涵曾而汶等明知該情事,竟仍故意以上開不法侵害手 段,使媒體發展公司公開上映或準備公開上映系爭電影著作 ,致威望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受侵害,威望公司自得依著作權 法第88條第1 項、民法第184 第1 項及第185 條第1 項之規 定,請求張心望徐靜涵曾而汶負連帶賠償責任。(五)媒體發展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 ,與張心望徐靜涵曾而汶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張心望徐靜涵等二人有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系爭電影著作 之行為,而徐靜涵為媒體發展公司之業務經理,並代表媒體 發展公司與SSG 公司簽屬授權契約,依公司法第8 條第2項 之規定,徐靜涵自屬媒體發展公司之負責人。又張心望雖擔



任媒體發展公司之顧問一職,惟媒體發展公司之業務經營, 實際上仍係由張心望繼續經營,則依相關實務及學說見解, 不問職稱為何,張心望具有為媒體發展公司對內實際管理事 務及對外代表公司之權限,自亦屬媒體發展公司之公司負責 人。又曾而汶就威望公司與SSG 公司及張心望徐靜涵間爭 議始末,知之甚詳,並明知SSG 公司無授予媒體發展公司發 行電影之權利,卻仍使媒體發展公司成為張心望徐靜涵與 SSG 公司共同侵奪威望公司已取得授權之系爭電影視聽著作 之主體,並即安排媒體發展公司自101 年11月 9日起至102 年1 月4 日之兩個月期間內,接連上映不當取得如附表編號 4 至9 等六部電影,使威望公司喪失依預定計畫就系爭電影 視聽著作公開首映之機會,曾而汶實係故意不法侵害威望公 司之權利。綜上所述,張心望徐靜涵曾而汶均故意不法 侵害威望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其等既均屬媒體發展公司之公 司負責人,參照實務及學說所採「法人實在說」之見解,則 張心望徐靜涵曾而汶於執行業務時故意不法侵權行為, 自應視為媒體發展公司之故意侵權行為。
(六)關於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1.威望公司因張心望徐靜涵曾而汶與媒體發展公司就系爭 電影視聽著作之侵害行為導致威望公司所受之損害,至少為 威望公司得於院線公開上映系爭電影視聽著作所得之票房收 入。而威望公司以美國票房表現或同等級電影之臺灣票房數 額,估算系爭電影視聽著作上映之票房收入應不少於1.14億 元。況媒體發展公司於另案亦主張系爭電影視聽著作之全國 院線總收入即達1.18億元,足見威望公司因張心望徐靜涵曾而汶與媒體發展公司等惡意不法侵害系爭電影著作之著 作財產權所造成損失至少有1.14億元。
2.又發行電影之業者在每部電影在上映前,必定妥善廣告行銷 各該電影、選擇熱門時段,及洽詢足以播放電影規模之合適 影城等前置作業。而威望公司前對張心望徐靜涵曾而汶  與媒體發展公司聲請證據保全,媒體發展公司可能係因恐附  表編號4 至9 等六部電影亦受定暫時狀態處分而無法上映, 或係因恐上訴人有上映之管道,較其早先公開上映該六部電 影,為搶先於威望公司公開上映該6 部電影,乃密集於兩個 月間,將上開6 部電影全部推出、公開上映,造成票房不佳 。另縱認上訴人無法證明實際損害之數額,惟威望公司確已 證明其專屬授權之著作權確受有侵害,而張心望徐靜涵曾而汶及媒體發展公司,乃有計劃故意侵害威望公司就系爭 電影之著作財產權,惡性顯屬重大,及參酌威望公司購買系 爭電影之金額大約為100 萬美元,當時威望公司資本為20,



190,877 美元,系爭電影授權金已佔公司資本5%,則威望公 司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酌定每部電影損害賠償 額為500 萬元,自屬有理,張心望徐靜涵曾而汶及媒體 發展公司即應賠償上訴人4,500 萬元(計算式:500 萬元x9 部=4,500萬元)應為合理金額。
(七)張心望徐靜涵曾而汶及媒體發展公司應連帶負擔費用將 本件民事判決書之全部內容登報:
  張心望徐靜涵曾而汶及媒體發展公司明知威望公司為系  爭電影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專屬被授權人,竟故意計畫以不法 手段,侵害威望公司就系爭電影之著作財產權,造成威望公 司之著作財產權受到極大損害,張心望徐靜涵曾而汶及 媒體發展公司共同侵害威望公司對系爭電影之著作權,並多 次在媒體聲稱其「站得住腳」、「捍衛專屬電影發行版權絕 不低頭等不實言論,除造成威望公司無法依照計畫完成電影 上映。亦使與威望公司有長期合作關係之院線影城質疑威望 公司排片之信用及發行電影之能力,甚或連一般消費者亦於 網路上有諸多不佳之評價,威望公司自有權利請求張心望徐靜涵曾而汶及媒體發展公司將本件判決結果登載於各大 報,以回復威望公司之商譽,則威望公司請求張心望、徐靜 涵、曾而汶及媒體發展公司將本件事實審判決書之全部內容 ,以不小於20號字體登載於蘋果日報、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 各一日,始得填補威望公司之損害並使消費者知悉侵害著作 財產權等情,應有理由。為此起訴請求:1.媒體發展公司不 得於如附表「授權期限欄」所示期間內,在中華民國境內重 製、公開上映、公開播送、公開傳輸、出租如附表所示電影 視聽著作,或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亦 不得授權他人為上開行為。2.張心望徐靜涵曾而汶及媒 體發展公司應連帶給付威望公司1 億2,000 萬元(上訴後減 縮為4,500 萬元),及自102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媒體發展公司於附表授權期限 欄所示期間內,應將所有如附表所示電影視聽著作之重製物 ,包括但不限於電影上映母帶、錄影帶、影音光碟、或以其 他載體儲存之電磁紀錄銷燬。4.張心望徐靜涵曾而汶及 媒體發展公司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事實審民事判決書全部 內容(包括案號、當事人、主文、事實欄),以不小於20號 字體登載於蘋果日報、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各一日。二、張心望徐靜涵、媒體發展公司及曾而汶則以:(一)分公司僅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始有當事人能  力,若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以分公司為其權利義務之「  主體」,尚不得以其係總公司之「執行機構」或為「有利害



  關係之第三人」,即認該爭執之法律關係為其業務範圍。威  望公司為外國公司之臺灣分公司,且非系爭電影在我國境內  著作財產權之權利義務主體,對本件訴訟應無當事人能力: 1.參照附表編號1 至3 之電影視聽著作專屬授權契約之首頁、 首行均載明,該等契約係由SSG 公司與威望公司總公司所簽 訂,且其最末簽署頁亦載明雙方上開公司名稱,由各自之代 表人簽字。故上開契約之授權人為SSG 公司,被授權人為威 望公司總公司,則威望公司總公司始為附表編號1 至3 電影 視聽著作授權契約之專屬被授權人,為前開電影在臺灣境內 公開上映等著作財產權之權利義務主體,而非威望公司。 2.參照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之規定可知,附表編號1 至3 電 影在我國之「損害賠償及侵害防止請求權」所生爭議,應由 其權利義務「主體」即威望公司總公司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 之行為,始為適法。至附表編號4 至9 等電影雖無書面契約 ,但依張心望等人所提之證物觀之,亦係以威望公司總公司 為被授權人,故其權利行使之方式亦應如上述。則威望公司 並非系爭電影於臺灣境內公開上映等著作財產權之權利義務 主體,其所以能在臺灣「行使」該電影之著作財產權,僅係 因其為總公司於臺灣之執行機構,依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105 號判例、95年台上字第1339號、95年台上字第146號、 92年台上字第205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及86年度 台上字第1931號等判決意旨,威望公司逕以自己名義提起本 件訴訟,其當事人能力自有欠缺。
3.威望公司縱領有在我國發行電影所必須具備之電影片發行業 許可證,且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亦核發系爭電影之 准演執照予威望公司。惟此僅係為符合政府對於電影業行政 管理相關規定之措施,與威望公司是否為系爭電影著作財產 權「損害賠償及侵害防止請求權」之權利義務「主體」無必 然關連。又著作財產權人為何人,應從該權利如何創設或繼 受取得以判斷之,而非從「行使」之角度認定。因「行使」 著作財產權僅係一種形於外之客觀事實,非表示該著作財產 權於法律上之真正權利歸屬。所謂排片協議及電影放映播映 契約之簽訂,僅威望公司立於其總公司執行機構之地位,為 執行系爭電影之上映事宜所為,至多僅能認為威望公司係該 等檔期排片協議及播映契約之權利義務主體而已,不能逕認 威望公司為系爭電影著作財產權之權利義務主體。另參附表 編號1 至3 電影視聽著作授權契約所載「Catchplay Inc.」 之地址為「26F-A, No.○○○, ○○○○○○ ○ Rd.,Sec. 2,Taipei , Taiwan 」,即「臺北市○○○路○段○○○號 26 樓A室」,與威望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所載地址為「



臺北市○○路○段○○號8 樓」亦非相同,況契約中所使用 之地址及電話僅屬聯絡方式之記載,不具有認定契約當事人 為何人之效果。
(二)附表編號1 至3 等電影視聽著作部分,威望公司總公司就前 開電影視聽著作,雖曾自SSG 公司取得專屬授權,惟嗣後已 因積欠SSG 公司授權金未付,而遭SSG 公司撤銷授權,事後 SSG 公司再將之授權予媒體發展公司:
威望公司總公司就附表編號1 至3 等電影視聽著作,曾分別 於2010年11月23日、2011年10月18日及2010年5 月23日,與 SSG 公司簽訂專屬授權契約,取得在臺灣境內公開上映等著 作財產權。然依SSG 公司與威望公司總公司授權契約之約定 ,所有契約係屬聯立之連帶違約關係,威望公司總公司若有 違反任一契約之任何條款時,SSG 公司即得撤銷所有之影片 授權,且撤銷後之影片權利即自動無條件回歸予SSG 公司。 參照相關證據可知,威望公司總公司確曾積欠權利金違約未 償,經SSG 公司催告仍未支付,SSG 公司因而依雙方授權契 約之上開約定,於2012年8 月24日及同年9 月3 日兩度發函 通知威望公司總公司,取消先前所有影片之授權。SSG 公司 係於2012年8 月24日及同年9 月3 日發函予威望公司總公司 撤銷全部影片之授權。嗣至同年9 月14日,SSG 公司方與媒 體發展公司簽訂授權契約書,將附表編號1 至3 之電影授權 予媒體發展公司,基本授權金為925,000 美元,媒體發展公 司已支付完畢,則SSG 公司對於威望公司總公司之撤銷授權 及對於媒體發展公司之授權均屬有效。
(三)附表編號4 至9 等電影視聽著作部分,SSG 公司並非威望公 司總公司之隱名代理人,威望公司無法證明其總公司就附表 編號4 至9 等6 部電影,曾自SSG 公司取得專屬授權: 1.參照威望公司之起訴狀可知,威望公司最初主張,系爭電影 確係由SSG 公司先向各片廠取得影片授權,再以包裹方式轉 授權予威望公司,且SSG 公司與威望公司總公司就上述「轉 授權」,亦確有簽訂書面授權契約,威望公司總公司亦支付 權利金予SSG 公司,而非支付予電影原廠。威望公司既於起 訴狀中自認上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之規定,及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2512號及同院19年上字第2165號判例意旨,  應已於本件訴訟產生拘束力,嗣後不得任意撤銷,或另為所  謂隱名代理之主張。且上開「轉授權」之書面授權契約中,  SSG 公司係以「授權者」(Licensor)稱之,威望公司總公  司則以「經銷商」(Distributor )稱之。且各該契約第1 頁第E 條並有約定,威望公司總公司得在SSG 公司之事前認 可下,再轉授權予其指定之對象。另依該契約第3 頁第H 條



第4 項之規定,所有由著作權仲介團體所收取,而應交付予 系爭影片著作人、製作人等之相關授權金及其他金錢,均由 SSG 公司特別聲明保留該收取之權利,該收取權為SSG 公司 獨有之財產,唯SSG 公司有權收取。另該契約第4 頁第L 條 均有約定,威望公司總公司若經通知催告付款而有遲延時, SSG 公司得撤銷所有影片授權,亦如前述。
2.SSG 公司於2012年8 月24日委請美國律師函予威望公司總公 司,信中明確指出SSG 公司為一獨立之電影發行權授權人, 其與威望公司總公司間不存在亦從未存在過任何代理關係, 雙方之契約關係應依雙方之書面契約辦理,SSG 公司與其授 權者即上游片廠間之協議與威望公司總公司無關。SSG 公司 係以自己為獨立契約當事人之地位,為自己之利益,向各片 廠取得影片授權後,再轉授權予威望公司總公司,而非威望 公司總公司之隱名代理人。
3.SSG 公司有權將附表編號4 至9 等6 部電影授權予媒體發展 公司:
  SSG 公司係於101 年9 月25日始與媒體發展公司簽訂授權契  約書,將附表編號4 至9 號之電影授權予媒體發展公司,媒 體發展公司並已支付基本授權金(Minimum Guarantee )共 2,000,000 美元。另參上證一致海樂公司之存證函,及前述 威望公司總公司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162  號事件所提民事答辯七狀所示,有關附表編號4 至9 等6 部 電影之原廠係在2013年3 月1 日即本件訴訟繫屬後,始陸續  終止其對於SSG 公司有關附表編號4 至9 等6 部電影之授權  。亦即在SSG 公司將該等影片授權予媒體發展公司時,原廠  與SSG 公司間之授權關係仍屬有效存在,則SSG 公司自有權  對媒體發展公司為附表編號4 至9 等6 部電影之授權,媒體  發展公司亦合法取得權利。雖上開原廠自2013年4 月8 日起  ,又陸續將如附表編號4 至9 等6 部電影改授權予威望公司  總公司,然因已遲至本件訴訟繫屬後,故威望公司自不得以  事後取得之授權,主張媒體發展公司先前有何侵害其權利之 情事。
(四)關於系爭美國判決之效力:
1.系爭美國判決內容略謂SSG 公司係以威望公司總公司購片代  理人身分,向系爭電影原廠取得在我國境內專屬授權,威望  公司總公司為上開專屬授權之隱名本人,享有該等授權契約 之一切權利等語。惟觀諸系爭美國判決之內容,其並無理由 之說明,此係因該判決未經美國法院之實體審判認定,而係 本於該訴訟兩造所成立之和解內容,由法院以判決形式宣告 之,其性質應類似我國之訴訟上和解或認諾判決。SSG公司



  同意上開和解之原因,非因證據不利之故,而應係因其已重 複收取權利金,財務上並無損失,且若未和解,勢必須支出 鉅額訴訟費用,甚或可能面對後續敗訴之賠償風險。 2.張心望徐靜涵、媒體發展公司及曾而汶均非系爭美國判決 之當事人,即非該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況張心望等未曾亦 無法參與形成系爭美國判決之訴訟過程,或於其程序中提出 任何權利之主張或答辯,亦無法全面知悉威望公司總公司及 SSG 公司於上開訴訟程序中,究提出如何之主張、答辯,更 未能檢閱或持有該訴訟之全部卷證,自不得將系爭美國判決 結論,採作不利於張心望等之判決事實基礎。暫不論美國法 律之規定或見解是否與我國相同,若單以我國法律而言,確 認之訴之訴訟標的乃原告所欲確認之法律關係,而威望公司 總公司與SSG 公司間之上開美國訴訟所請求確認者,乃SSG 公司為威望公司總公司之代理人,威望公司總公司則為隱名 本人,至系爭電影之權利歸屬,係基於該代理/隱名本人間 之法律關係而生之法律效果而已。亦即該美國訴訟案之訴訟 標的乃SSG 公司與威望公司總公司間之代理關係。而媒體發 展公司並未繼受SSG 公司與威望公司總公司間之該代理關係 ,自非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所稱之「當事人之繼 受人」。至系爭電影至多僅為與該訴訟標的相關之「訴訟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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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媒體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