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著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李弘仁
林仲義
朱惠萍
蔡明志
莊有智
陳家昌
陳慧英
鄭百圻
陳碧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文欣 律師
江俊傑 律師
被上訴人 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森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黃馨儀 律師
林尚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3 年3 月18日本院102 年度民著訴字第9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有管轄權: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 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 為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與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智慧財 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
管轄之性質,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 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查本件因被上 訴人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係著作權法所生之第二審民 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自有專屬管轄權。二、本件應准予承受訴訟:
按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 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 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上訴人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 )前於民國103 年8 月14日將公司負責人傅雷格變更登記為 林森源,改由林森源擔任法定代理人,業經林森源於103 年 9 月17日具狀聲明由其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43 至146 頁)。經核無不合,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起訴聲明: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各上訴人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不得重製、改作、編輯、散布或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上訴人所有著作或衍生著作。3.被上訴人 應於被上訴人公司網站首頁,網址「http://www.jingfong. com.tw/ 」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7 日。4.上開 第1 項之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 如後:
1.上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
上訴人前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各於任職期間陸續著有如原 證4 所示「技術文件、BOM 成型資材檔案表、工程藍圖、PP AP製作之作業程序書、實驗室品質手冊、檢驗作業規範、組 織規程、ISO 9002作業程序書/ 工作說明書與各職務關係表 、各項表報檔案記錄保存年限表、職工退休(職)給付辦法 、環保緊急應變管理程序書、標單(詢價單)審查作業程序 書、5S管理與推行辦法、環境管理手冊、員工薪資待遇辦法 、營運計劃制定程序書、異常反應處理程序書、品質手冊、 (品質系統文件)發行目錄、PPAP三大文件、沖模具圖、螺 帽產品定義編號新增(修改)申請書、原料規範MCW17U09、 MCW26U08及MCW09U05、沖模具圖LS-19B/30B成型機前沖棒1P 」等作業文件(下合稱系爭著作),為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 之語文著作、圖形著作、編輯著作及電腦程式著作。被上訴 人公司於83年8 月15日決議有關員工創作與設計之著作權,
歸屬員工個人所有,被上訴人公司不享有之(下稱系爭決議 事項)。職是,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上訴人為 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
2.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系爭著作權:
被上訴人明知前開事實,詎藉故將上訴人陸續解僱,復盜拷 系爭著作之電子檔案,並自100 年起至101 年止之期間,迭 次擅自重製、改作系爭著作,其改作重製物如原證6 所示。 經比對分析,無論在構思、章節、內容、文字或句子之選取 ,重製改作物均與系爭著作幾近相同,侵害上訴人之著作人 格權與財產權,上訴人自得依著作權法第15條至第17條、第 84條、第85條、第88條第1 項、第3 項及民法第184 條前段 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1.原 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各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3.被上訴人不得重製、改作、編輯、散布或持有如 附表所示之各上訴人所有著作或衍生著作。4.被上訴人應於 被上訴人公司網站首頁,網址「http://www.jingfong.com. tw /」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7 日。5.上開第2 項之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如後 :
1.原證4、6 及8至63等文件應受著作權法保護: 原審判決認定原證4 、原證6 及系爭著作與系爭著作重製改 作物之原證8 至63等文件內容(下合稱系爭文件),係有關 六角螺帽外觀、構造、功能及材質等之工程圖、被上訴人公 司內部關於技術或行政之作業規範,自系爭文件之形式觀之 ,得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其他著作可資區別,足以表現 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具有原創性,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 著作。
2.上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
⑴由證人梁興南於102 年12月26日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之證述可 知,其不知系爭文件之圖形與語文著作係如何產生,亦無法 確認79年間其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時之圖面,是否與系爭著 作或其重製改作物相同。由證人張家誠於同次言詞辯論程序 中之證述可知,系爭文件內容含圖面與作業規範,經陸續修 改而成;原證26由品保部經理即上訴人林仲義起草撰寫;原 證26至原證52未經各級主管討論或指示,由上訴人林仲義獨 立撰寫完成之著作。換言之,被上訴人公司僅規範文件格式 ,未規範實質內容。再者,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文件異動 通知書,僅記載審查結果係無異議通過或照案通過。益徵參
與主管會議人員並無意見,核與證人張亞如於本院104 年5 月5 日準備程序之證述相符。準此,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文 件係委請外部管理公司指導,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基於既有 資料,依各級主管與外部管理顧問公司討論後,繕打而成, 非上訴人林仲義獨立完成之創作云云,洵非可採。 ⑵觀諸系爭文件之圖形著作原件,右下方於制定、審核及承認 欄位,分別印有上訴人莊有智、蔡明志、陳家昌、李弘仁之 本名;部分圖面左上方於修訂者、審核欄位,印有上訴人陳 碧玲、李弘仁之本名及修訂日期,故應推定上訴人莊有智、 蔡明志、陳家昌、李弘仁及陳碧玲為圖形著作之著作人;原 證26、28、48、50及52原件下方印有上訴人林仲義之本名與 著作發行日期,故應推定上訴人林仲義為上開文件之著作人 。
⑶上訴人李弘仁於原審提出其撰寫原證44之創作過程文件,被 上訴人並未爭執。且被證7 與原證26、被證9 與原證30、被 證10與原證32、被證11與原證38及被證13與原證48內容相符 ,足堪認定原證26、30、32、38及48為上訴人林仲義所完成 之著作。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未能證明渠等為著作人,惟被 上訴人公司已解僱上訴人,系爭著作創作之過程文件均放置 於被上訴人公司,為被上訴人公司所支配,上訴人自無從取 得相關證據,原判決漏未審酌之。
3.上訴人享有系爭著作之著作權:
⑴由證人張亞如於本院104 年6 月16日準備程序之證述可知, 其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有職務上所完成之創作,並取 得著作權。前揭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 南高分院)102 年度勞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準此 ,被上訴人公司於83年8 月15日之管理審查會議(下稱系爭 會議),記載於其他重要事項之內容,即員工之創作與設計 著作權隸屬員工個人所有,公司不保存原著作等文字,屬臨 時動議所作成之決議事項。
⑵系爭會議由被上訴人公司當時總經理梁興南所召集,作成之 各項議題與決議,均以公司總經理裁示之名義為之。因決議 事項均未受公司章程、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特別限制,故依 公司章程第30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31條及民法等規 定,而於經理人職權範圍內所為代表被上訴人公司之意思決 定,具有拘束被上訴人公司之效力。再者,由證人梁興南於 原審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公司管理審查會議之討論議題, 並非如原判決所認定,僅侷限建立ISO 認證之管理系統或公 司營運所遇之一般性問題,尚包含公司經營管理或業務政策 執行等重大事項。職是,系爭決議事項符合管理審查會議之
功能權限,並無逾越權限。縱使證人梁興南與張家誠否認當 時有作過該決議,然自召開系爭會議迄至渠等離職止,渠等 均未提出修正或反對系爭決議事項之議案,顯不合理。 ⑶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決議事項未送交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或 股東會討論云云。然被上訴人公司僅規定系爭會議紀錄僅須 傳閱或分發有關單位即可,無須經公告全體員工、或交由股 東會與董事會通過後,始生效力。證人梁興南於原審證稱: 公司召開管理審查會時,會討論經營問題,並於管理審查會 議作成會議紀錄後,決議事項即須執行等語。換言之,被上 訴人公司之管理審查會議,有權就公司營運管理或業務政策 等重大事項進行討論,並於作成決議後直接實行,毋須經再 送交股東會或董事會。系爭決議事項非為被上訴人公司章程 第15條所定,應經股東會決議事項,或屬公司法所定之股東 會權限事項。復觀諸被上訴人公司歷年股東會會議紀錄,均 未就管理審查會決議事項有進行討論之先例。
4.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與人格權: 被上訴人公司未經上訴人之同意而重製、改作,供其營業之 使用,侵害上訴人之重製權、改作權及編輯權。被上訴人固 辯稱上訴人有同意或授權其利用系爭著作云云。惟被上訴人 於98年11月間至101 年2 月間,陸續非法解僱上訴人,上訴 人自不可能同意或授權其繼續利用系爭著作。被上訴人前主 張系爭著作非上訴人所創作而成,復主張其使用系爭著作, 業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利用云云,洵屬矛盾。
5.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刊登道歉啟事及排除侵害: 就著作財產權部分而言,被上訴人非法侵害系爭著作,並經 重製或改作後,提供其內部員工使用,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 情節重大。因其重製或改作數量難以估計,故爰依著作權法 第88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 應連帶賠償上訴人共計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就著作人 格權部分而言,觀諸重製改作物均未標示上訴人姓名,致上 訴人之名譽與聲譽有所減損,且上訴人耗費相當心智、勞力 及時間,始完成系爭著作,遭被上訴人剽竊,致上訴人受有 精神痛苦,爰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如附表所示之24件 著作文件,每件以2 萬元作為損害賠償額,共計48萬元。因 被上訴人公司於100 年起至101 年止之期間,迭經擅自重製 、改作系爭著作供其營業上之使用,使其內部員工混淆誤認 系爭著作之著作人為被上訴人公司,對上訴人之名譽與聲譽 造成侵害,故應於被上訴人公司網站首頁,刊登如附件所示 之道歉啟事,並不得重製、改作、編輯、散布或持有如附表 所示之系爭著作或衍生著作。
二、被上訴人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答辯如後:
(一)系爭文件之編輯著作部分不受著作權法所保護: 原證22、26、28、30、32、34、36、38、40、42、44、46、 48、50、52、54及60(下稱系爭編輯著作)係被上訴人公司 各單位所製作之營運相關文件,上訴人朱惠萍僅將系爭編輯 著作轉換為電子檔案形式,就資料之選擇或編排並無增添創 意,欠缺原創性,非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上開事實,業 經臺南高分院103 年度上更㈠字第1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至於系爭文件其餘圖面部分,均係襲用被上訴人公司既有之 資料、作業程序書及工作說明書之實質內容所製而成,非上 訴人獨立之創作,不具原創性,故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二)被上訴人公司享有系爭著作之著作權:
1.被上訴人公司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
原證48於81年4 月20日完成,依當時79年1 月24日修正公布 之著作權法第10條之規定,著作權歸出資人即被上訴人公司 享有,是被上訴人公司為原證48之著作權人,自無侵害上訴 人之著作權。原證8 、10、12、14、16、18、20、22、44、 56、58、60及62於87年1 月23日後完成,依現行著作權法第 11條第2 項之規定,上開文件歸屬雇主即被上訴人公司享有 ,亦無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上訴人雖提出原證44之創作歷 程(即原證77),作為證明上訴人李弘仁為原證44之著作人 云云。然縱認上訴人李弘仁為著作人,仍不影響被上訴人公 司享有原證44之著作權。
2.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公司之資料完成系爭著作: 上訴人主張渠等為原證26、28、30、32、38、50及52之著作 人,自應提出創作之過程文件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觀諸 上開文件均未顯示上訴人之本名,難謂有著作權法第13條第 1 項推定上訴人為著作人之適用。再者,由證人梁興南與張 家誠於原審之證述可知,上開文件於渠等於79年間進入被上 訴人公司時,已有底稿。嗣為配合ISO 認證,經各級主管召 開會議討論審核定案後,始以既存之底稿為基礎,修訂作成 上開文件。準此,上訴人沿用被上訴人公司之既有文件製成 系爭著作,且其內容經被上訴人公司主管會議共同決定,非 上訴人林仲義獨立完成。
3.上訴人林仲義未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品保部經理: 上訴人林仲義自80年起至87年止之期間,分別擔任被上訴人 公司副總與研企中心執行副總,而非擔任品保部經理,此有 被上訴人公司現存之人事資料卡可證。上訴人雖提出上證19 至26,作為證明其曾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品保部經理,然上
開證據均無被上訴人公司之用印,且經被上訴人查詢,內部 亦無相關文件資料。至於上證35與36等截圖列印畫面,為上 訴人朱惠萍所保管使用之硬碟資料,其可自由使用硬碟,並 存取任何資料,故上證35與36僅能證明上開列印畫面儲存於 該硬碟,無法證明是否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正式文件原檔。 4.被上訴人公司未侵害上訴人林仲義之著作權: 被證7 、9 至11及13等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雖載有申 請日期與申請人,然僅能證明系爭申請書之完成時間與由何 人所製作,尚無法得知何人為系爭申請書之著作人。況被證 10與11之申請人欄位,均非記載上訴人林仲義。縱認上訴人 林仲義為系爭申請書初版之著作人,然系爭申請書業經多次 修正變更版次,為另一獨立之著作。再者,上訴人林仲義曾 於改版後之申請書簽名,應可推定被上訴人公司之改版行為 ,係經其同意授權。至於上證30即原證26、上證31即原證28 、上證32即原證48、上證33即原證50,雖於制定欄位載有上 訴人林仲義,然非等同於獨立完成該文件之人。且上開文件 均蓋有「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編印發行」文字,並押有日 期,益徵其曾授權被上訴人公司使用。準此,被上訴人公司 未侵害上訴人林仲義之著作權。
(三)系爭決議事項非屬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 1.被上訴人公司未曾作成系爭決議事項:
系爭決議事項屬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與股東會之權限。因系 爭決議事項未經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益徵於系爭會議並未 討論系爭決議事項。況系爭會議記錄未通知被上訴人公司之 員工或經公告,渠等無從知悉其內容,自無可能同意之理, 故系爭決議事項非為當事人間之契約。上訴人雖主張證人梁 興南、張家誠嗣後均未對系爭決議事項提出修正或反對案云 云。惟由渠等於原審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公司自始未作成 系爭決議事項,自無從反對。再者,原證65會議紀錄議題9 之內容,僅記載有關智慧財產權及IFI 翻譯版發行問題,探 討上訴人林仲義翻譯外文書籍是否有侵害著作權,其與上訴 人主張系爭會議討論員工著作權歸屬之議題不符。復觀諸原 證68會議紀錄亦無相關決議內容,僅於臨時動議中有員工保 密合約之簽訂議案。
2.證人張亞如之證述不足採信:
上訴人固以證人張亞如於本院之證述為據,主張上訴人林仲 義自80年起至87年止之期間,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品保部經 理,原證26等文件為其所撰寫,暨被上訴人公司曾作成系爭 決議事項云云。惟證人張亞如前於82年4 月3 日始進入被上 訴人公司,擔任最基層之品保員,無法知悉自80年起至82年
之期間,是由何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品保部經理。況依其 職級與上訴人林仲義並無交集,辦公處所亦不相同,其證詞 之真實性,有待商榷。且其直屬長官陳永泉於相關刑事案件 亦陳述,其不知悉員工對所創作或設計享有著作權,並有多 名被上訴人公司員工稱渠等未曾聽聞該規定等語。再者,臺 南高分院102 年度勞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僅涉及僱傭關係 存否之問題,未認定員工著作權歸屬之問題。上開民事判決 亦僅認定證人張亞如不交出PPAP電子檔為不可歸責,並非認 定其為該電子檔之著作權人。準此,益徵證人張亞如之證述 ,委無足採。
(四)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刊登道歉啟事及排除侵害無理由: 參諸著作權法第15條之立法意旨,上訴人將完成之著作原件 交付予被上訴人公司使用,推定渠等同意被上訴人公司公開 發表,自無侵害渠等之著作人格權。況公開發表權經行使後 ,即不得再主張。且上訴人未具體說明被上訴人有何侵害渠 等姓名表示權之情形。被上訴人亦無以歪曲、割裂、竄改或 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致影響上訴人名譽之情形。職 是,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再者,上訴人僅 空言泛稱其所受財產上損害為每件1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為 每件2 萬元,而未舉證說明其客觀依據及比較基礎,其主張 自無理由。
三、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 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及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 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經本院整 理當事人不爭執之事項,將成為本院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 一第217至220 頁之103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一)兩造不爭執事實:
1.上訴人李弘仁前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研企中心所管轄研發部之 經理職務,其於98年11月間遭被上訴人公司解僱。上訴人林 仲義前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研企中心執行副總經理職務,其於 99年9 月間遭被上訴人公司解僱。上訴人朱惠萍前擔任被上 訴人公司研企中心所管轄資訊中心之文件管制員職務,其於 99 年9月間遭被上訴人公司解僱。上訴人蔡明志、莊有智、 陳家昌、陳慧英、鄭百圻及陳碧玲等人,原各擔任被上訴人 公司研企中心所管轄研發部之設計課課長、工程師及設計員 等職,渠等前於101 年2 月間遭被上訴人公司解僱。渠等因 僱傭關係迭生紛爭,經法院判定被上訴人公司對上訴人所為 之解雇不合法。
2.被上訴人公司前於83年8 月15日至16日召開管理審查會議, 證人梁興南、張家誠均有參與管理審查會議(見原審卷一第 335頁)。
3.原證4 、原證6 、原證8 至63、被上訴人公司之86年10月25 日、87年4 月17日、87年9 月12日及98年3 月8 日董監事會 會議紀錄、章程及歷年股東會會議紀錄、上證1 之組織規程 、上證2 之品質手冊、上證3 之被上訴人公司82年至84年間 會議紀錄、上證4 至8 之被上訴人公司新增文件分類編號申 請書、上證13之被上訴人公司於101 年6 月14日股東會會議 紀錄,形式上均為真正。
4.被上訴人林森源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兼任總經理,此有 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9 至14 0、144 至146頁)。
(二)兩造爭執事實:
1.系爭文件即原證4 、6 、8 至63,是否為著作權保護之標的 ?其涉及系爭文件歸屬何類型之著作? 系爭文件是否為著作 權保護之標的?由何人所創作?
2.系爭著作即原證4 之著作財產權歸屬何人? 其中涉及被上訴 人公司是否曾通過系爭決議事項,由上訴人取得系爭著作之 著作財產權。
3.被上訴人有無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 其關 乎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
4.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刊登道歉啟事及排除侵害 等請求權,有無理由?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文件之語文與圖形著作受著作權法所保護: 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認定系爭文件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且於圖形著作之原件與其重製改作物之制定、審核、承認 、修正者及審核欄位,印有部分上訴人之本名,故應推定渠 等為著作人。原證26、28、48、50及52之原件下方,印有上 訴人林仲義之本名與著作發行日期,應推定上訴人林仲義為 上開文件之著作人。上訴人李弘仁提出原證44作為撰寫與創 作過程之文件證明,故上訴人李弘仁為原證44之著作人云云 。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朱惠萍僅將系爭編輯著作轉換為電 子檔案形式儲存,就資料之選擇或編排並無創意。其餘系爭 著作多係沿用被上訴人公司既有資料所製而成,不具原創性 。再者,上訴人應提出創作之過程文件或其他證據,證明渠 等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云云。職是,本院首應審究系爭文件 即原證4 、6 、8 至63,是否為真正?繼而判斷系爭文件為 何類型之著作?是否具備著作權保護要件? 倘系爭著作為著
作權保護之標的,最後認定何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參照 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
(一)系爭文件為真正:
1.系爭文件之內容:
上訴人主張渠等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時,完成「技術文件、 BOM 成型資材檔案表、工程藍圖、PPAP製作作業程序書、實 驗室品質手冊、檢驗作業規範、組織規程、ISO 9002作業程 序書/ 工作說明書與各職務關係表、各項表報檔案記錄保存 年限表、職工退休(職)給付辦法、環保緊急應變管理程序 書、標單(詢價單)審查作業程序書、5 S管理與推行辦法 、環境管理手冊、員工薪資待遇辦法、營運計劃制定程序書 、異常反應處理程序書、品質手冊、(品質系統文件)發行 目錄、PPAP三大文件、沖模具圖、螺帽產品定義編號新增( 修改)申請書、原料規範MCW17U09、MCW26U08及MCW09U05、 沖模具圖LS-19B/30B成型機前沖棒1P」等作業文件之紙本及 電子檔案,該等原始內容如原證4 所示(見原審卷一第77至 334 頁)。被上訴人嗣後重製、改作原證4 ,其內容如原證 6 (見原審卷二第1 至287 頁),並有卷附原始著作及重製 物之內容對照表可參(見原審卷三附表一及原證8 至49;原 審卷四原證50至63)。
2.原審勘驗結果與當事人不爭執形式真正: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著作如原證4 所示,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 司任職期間,所接觸持有之著作,嗣經上訴人朱惠萍將部分 上開文件之電子檔拷貝至被上訴人公司配發之外接式硬碟, 並攜出被上訴人公司及拒絕交回等事實,經被上訴人公司提 出刑事告訴,上開儲存系爭著作原始內容之外接式硬碟,為 臺南高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284 號刑事案件之扣案證物, 經原審向臺南高分院調閱該等證物,並當庭勘驗結果,確認 該硬碟內電子檔內容與上訴人提出之原證22、24、26、28、 30、32、34、36、38、40、42、44、46、48、50、52、54、 60等文件影本相同,被上訴人對於勘驗結果亦表示無意見, 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六第2 至3 、4 至8 頁) 。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文件之其餘文件電子檔案,儲存於被上訴人 公司配發予渠等使用之個人電腦,且由被上訴人公司持有。 經審酌上訴人提出之原證4 、原證6 紙本文件,其上均有被 上訴人公司相關人員之簽名或蓋章,就形式觀之,應屬被上 訴人公司內部文件,且上訴人已自被上訴人公司處離職(參 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1 )。故相關資料為被上訴人 公司所持有,上訴人自無法提出文件正本以供核對。而被上
訴人於原審主張原證4 、8 至63等證物,其上均有被上訴人 公司名稱,係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而為之文件,上開文件及 檔案均屬被上訴人公司所有(見原審卷二第321 頁反面、原 審卷四第231 頁反面至232 頁)。參諸當事人於本院就上訴 人提出之原證4 、6 及8 至63等文件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3 )。職是,足認系爭文 件為真正。
(二)系爭文件有語文與圖形著作:
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 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職是,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 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 ,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 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 所保護之著作。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 ,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 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 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 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5 號 民事判決)。職是,本院自應審究系爭文件為何類型之著作 ?是否具有原創性,而成為著作權保護之標的。 1.語文著作與圖形著作之要件:
語文著作為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列示之著作,可分 為語言著作與文字著作,語言著作係以口述產生之著作,而 文字著作非必實際上均以文字書寫,凡用暗號、符號、記號 而得以文字轉換者,均屬文字著作。語文著作包括詩、詞、 散文、小說、劇本、學術論述、演講及其他之語文著作。受 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其有原創性要件,必須其內容具 有作者之創意表達或創作性格。圖形著作為著作權法第5 條 第1 項第6 款所列示之著作,係以思想、感情表現圖形之形 狀或模樣之著作,其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 其他之圖形著作。圖形著作包含平面圖與立體圖。所謂科技 或工程圖形著作,係指器械結構或分解圖、電路圖或其他科 技或工程設計圖形及其圖集著作。
2.具備語文著作與圖形著作之保護要件:
⑴本院審查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公司內部技術文件、BOM 成 型資材檔案表、工程藍圖、PPAP製作作業程序書、實驗室品 質手冊、檢驗作業規範、組織規程、ISO 9002作業程序書/ 工作說明書與各職務關係表、各項表報檔案記錄保存年限表 、職工退休(職)給付辦法、環保緊急應變管理程序書、標 單(詢價單)審查作業程序書、5 S管理與推行辦法、環境
管理手冊、員工薪資待遇辦法、營運計劃制定程序書、異常 反應處理程序書、品質手冊、(品質系統文件)發行目錄、 PPAP三大文件、沖模具圖、螺帽產品定義編號新增(修改) 申請書、原料規範MCW17U09、MCW26U08及MCW09U05、沖模具 圖LS-19B/30B成型機前沖棒1P等文件。可知系爭文件內容有 二:①被上訴人公司內部關於技術或行政之作業規範;②六 角螺帽外觀、構造、功能、材質等之工程圖。
⑵參諸被上訴人公司內部之技術或行政作業規範以觀,係針對 被上訴人公司之具體狀況,依其需求說明有關技術及行政之 規範事項,俾使被上訴人公司內部經由該等資訊,維持公司 之正常運作,應認其精神作用已達相當程度,足以表現出作 者之個性及獨特性,而具有創作性,符合語文著作之著作權 保護要件。再者,就六角螺帽外觀、構造、功能、材質等之 工程圖而言,該等工程圖並非簡單之平常構圖,而非單純表 現實用性物品之形狀或特徵,故此等六角螺帽之工程圖,非 為眾所習知者,由其表現方式以觀,自與其他已存在之圖形 著作具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 ,而具有原創性要件,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圖形著作。 ⑶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主張之圖形著作僅為業界對螺絲產品 常用之表示方法,上訴人蔡明志與莊有智之圖形著作、語文 著作僅為參考上訴人在進入被上訴人公司前,利用公司已有 之資料所製作,不具有原創性。而「作業程序書/ 工作說明 書製作、型態與格式」之語文著作,其整體文件內容均為被 上訴人公司各級主管討論、會審、指示修正後始定稿,非上 訴人林仲義獨立創作,不具原創性云云。並提出86年8 月15 日產品規格定義代碼標準表、86年3 月15日資材檔案表、 DIN 德國螺絲螺帽標準翻譯解說(見原審卷六第58至148 頁 )、「作業程序書/ 工作說明書製作、型態與格式」及審查 記錄(見原審卷六第194 至216 頁)為憑。然比對上訴人主 張之圖形著作與被上訴人提出之DIN 德國螺絲螺帽標準翻譯 解說資料之圖形,兩者就外觀、構造、功能及材質等表現方 式,容有差異,足認系爭文件之圖形著作非為業界對螺絲產 品常用之表示方法。至於上訴人是否參考被上訴人公司原有 資料或與他人共同完成系爭文件之語文著作,為上訴人可否 證明其為著作人之問題,其是否具有原創性,應屬二事。 3.系爭文件無電腦程式著作:
電腦程式著作為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第10款所列示之著作 。電腦程式著作,包括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 的所組成指令組合之著作。電腦程式著作之保護標的包含文 字與非文字。程式碼為文字部分,其包含原始碼與目的碼程
式。而非文字部分,包含非文字之結構、次序及組織、功能 表之指令結構、次級功能表或輔助描述、巨集指令、使用者 介面、外觀及感覺等項目。上訴人雖主張原證8 、12、14、 16、58、62、63等系爭文件為電腦程式著作。然參諸上訴人 提出之資料,無從認定其著作內容,係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 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之著作,上訴人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職是,系爭文件並無電腦程式著作存在。 4.系爭文件無編輯著作:
⑴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 作保護之,著作權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編輯著作必須 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能表現一定程度之創意及作者之個性 者,始足當之。反之,僅辛勤蒐集事實,而就資料之選擇、 編排欠缺創作性時,即令投入相當時間、費用,自難謂係編 輯著作而享有著作權。上訴人朱惠萍雖主張原證22、26、28 、30、32、34、36、38、40、42、44、46、48、50、52、54 、60等系爭文件,具有編輯著作之要件云云。惟上訴人朱惠 萍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文件管制員,負責執行有關行政文件管 制事務、公司資訊系統軟硬體維護、改善、資訊使用管制、 使用者教育訓練及其他有關之臨時交辦事項等事務,核其負 責事務不包含創作之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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