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專訴字第32號
原 告 劉漢科
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律師
被 告 日揚興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葱
被 告 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被 告 喬尼亞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松年
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律師
余美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4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肆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喬尼亞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之任一被告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責任。
被告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喬尼亞興業有限公司不得製造、委託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新型第M293719 號「沖茶器座體之定位結構」專利之物品。被告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喬尼亞興業有限公司應將其因侵害上開專利權持有之成品、半成品銷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喬尼亞興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喬尼亞興業有限公司分別以新臺幣叁萬柒仟肆佰叁拾玖元、叁萬陸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 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係屬專利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第一審 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我國新型第M293719 號「沖茶器座體之定位結構」專 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告所製造販售之仿古濾 壓壺(下稱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範圍, 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專利權,被告經通知仍缺乏和解誠意, 原告不得已提起訴訟。由系爭產品外觀可知被告日揚興金屬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日揚興公司)製造之系爭產品與卷附「 JYS 」日揚興公司生產型錄相符。被告日揚興公司與被告曾 志偉即偉豪實業社實際上是同一家公司,有相同員工、地址 、招牌、生產線、型錄及產品,生產相同侵權產品,同樣的 仿古濾壓壺產品不可能使用不同之零組件、增加工序及成本 。系爭產品彩盒底面均標示被告喬尼亞興業有限公司(下稱 喬尼亞公司)係委製商,當是被告喬尼亞公司為降低成本交 與被告日揚興公司或被告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委託仿製販售 ,非單純買賣不知專利侵權情事,應共負損害賠償責任。爰 依專利法第120 條、第58條第1 、2 項、第96條、第97條第 1 項第2 款、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暫先以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為主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並排除防止侵害如 聲明所示。
㈡系爭產品無論是先前製造或依被告曾志偉申請之新型第M479 687 號「容器底座簡易結合結構」專利(下稱被告專利)所 製造,均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權範圍,其中系爭產 品1 、3 、4 經分析結果,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 文義讀取 ;系爭產品2 之卡扣孔、扣勾部雖與系爭專利之鉤卡部、鏤 空槽相互倒置而稍有不同,惟仍屬實質相同之技術內容,系 爭產品2 之主要技術內容已被系爭專利揭示,或係屬運用系 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完成 ,且未能增進任何無法預期之功效,構成均等侵權。被告曾 志偉即偉豪實業社等所提被證6 引證案之容器底座、板片、 頂環三者之結構組設及結合方式,顯然無法達成如系爭專利 般之創作目的與定位效果(其金屬結合座與塑膠承置座兩者 之結合方式,係利用鉤卡部、嵌合槽、鉤卡緣、鏤空槽等元
件,直接卡結插置方式為之,既無嵌孔亦無抵塊;而新型技 術報告亦肯認其具有進步性;且另具有成本低廉、隔熱效果 佳、不生鏽蝕持久耐用之功效) ,被證6 應用的技術手段、 範疇與結構設計上均不同於系爭專利,就所能達成之功效亦 明顯有異,實難稱系爭專利在申請前已為公眾知悉,或為其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 易完成者,被證6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又系爭 專利是在定義結合座與承置座間之組合定位關係,在被證6 先前技術中不存在,顯未涵蓋被證6 ,先前技術阻卻並不成 立。
㈢本件侵權事件原告於103 年1 月3 日發函警告,被告喬尼亞 公司最快應於同年月4 日收到,然其書狀所附通知下架函日 期同為同年月3 日,衡情已非無疑,且未提及型號WH0505、 800cc 之產品,其下架通知函恐係事後補作難以遽採,亦不 排除其開始委製即有故意侵權之可能。被告喬尼亞公司委託 被告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製造之進、銷項紀錄700 餘萬元, 有釐清必要。依喬尼亞公司自承自100 年2 月1 日至103 年 10月2 日止侵權數量,以系爭產品售價分別扣除進價所得合 計1,920,000 元,暫以100 萬元為請求。被告所指依同業利 潤淨利、毛利成數計算賠償額部分,於本件有具體販入、售 出資料時,無適用餘地。又不論新、舊款系爭產品被告迄今 未停止販售過,市面仍可輕易購買取得,被告所辯全與事實 不符顯不足採信。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不 得為製造、委託製造、販賣,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 的而進口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之物品。⒊被告應將其因侵 害上開專利權持有之成品、半成品銷毀。⒋就第⒈項之請求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日揚興公司、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答辯略以: ㈠被告日揚興公司並無製造、販售系爭產品,亦未曾與被告喬 尼亞公司交易。被告日揚興公司約自96年間即不再印製產品 型錄對外發行,原告提出之型錄已非近幾年之產物。被告設 址地點不同,僅係鄰近,又因訴外人○○○為被告曾志偉之 ○○,受僱於日揚興公司,郵差遞送郵件均會代收,原告指 摘被告為同一家公司,有相同員工、地址、型錄及產品云云 ,均屬無稽。被告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確實有製造系爭產品 販售予被告喬尼亞公司,且販售系爭產品對象只有被告喬尼 亞公司,惟被告曾志偉亦有於102 年間自行研發、改良昔式 「壺、杯類容器」底座之結合方式,申請被告專利獲准公告
在案。被告曾志偉嗣後係實施被告專利製造新的仿古濾壓壺 產品。被告喬尼亞公司接獲原告通知後,通知被告曾志偉, 已合意收回庫存系爭產品全部銷毀,喬尼亞公司通知各通路 販賣者將系爭產品之型錄或廣告撤除。被告曾志偉不知先前 製造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係於無意間所為,並非故意。 ㈡系爭專利僅係將被證6 設於彎成筒狀之板片周壁下端所設的 複數嵌孔,與設於底座凹槽內的嵌塊倒置互換,改將鏤空槽 設於承置座之嵌合槽內,而鉤卡部則設於結合座上,兩者之 作用均是用扣塊與扣孔的配合,來達到物件間的結合、定位 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與被證6 技術特徵之手段 、功能、目的完全相同,屬於等效之設計,復為熟習該項技 術領域之人士可輕易完成置換,而無功效上之增進,系爭專 利欠缺進步性,具有無效事由存在,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6條規定,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縱系爭專利無應撤銷事 由,被告於103 年後實施被告專利生產之系爭產品2 並未侵 害系爭專利,除不成立文義讀取外,系爭產品2 之扣勾部、 定位片及卡扣孔三者之結合方式,與系爭專利之鉤卡部、鏤 空槽、鉤卡緣之結合方式不同,系爭產品2 定位片元件之結 構及設計,與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不同,且可取代系爭專利鉤 卡部加上鏤空槽二元件,系爭專利承置座上有嵌合槽,系爭 產品2 則無,系爭產品2 構造、元件與系爭專利技術特徵相 較,具有實質功效之增進,非為等效之設計,亦無法謂為熟 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完成者,又因系爭產品2 有相關 元件之變更設計及減少,可達到工序減少、成本更省之目的 ,系爭產品2 卡扣孔之設計,可達到較系爭專利鉤卡部容易 製造、組合之目的,無論由手段、功能、目的而論,系爭產 品2 顯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內。縱認系爭產 品2 仍落入系爭專利技術特徵均等範圍內,系爭產品2 之卡 扣孔、鉤扣部之構成元件技術特徵與被證6 之嵌孔、嵌塊之 技術特徵相同,適用先前技術阻卻,未侵害系爭專利。 ㈢系爭產品牽涉系爭專利部分在於容器底座之結合結構,無法 由外觀判斷是否侵權,又因「仿古濾壓壺」商品名稱沿襲已 久,原告以搜尋自網路之產品型錄外觀照片,稱被告持續侵 權云云,並不可採。原告提出之產品照片可能係早期生產銷 售予被告喬尼亞公司之產品,並非被告日揚興公司所生產銷 售,因被告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第一次販售予被告喬尼亞公 司時,臨時以被告日揚興公司原有產品型號為基礎改編充為 暫用型號,原告以類似但不同之產品型號指稱被告日揚興公 司銷售系爭產品云云並不實在。被告喬尼亞公司與被告曾志 偉即偉豪實業社間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總金額700 餘萬元
,然涉及系爭產品之交易數量共2400個,有發票可參,被告 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與喬尼亞公司就系爭產品中之「WH0504 仿古濾壓壺」交易總數量為3600個,退貨銷毀601 個後,僅 交易2999個;「WH0505仿古濾壓壺」交易總數為600 個,其 中100 年及101 年3 月交易部分被告提出時效抗辯,不應納 入計算範圍。又計算被告利得應扣減製造系爭產品之成本金 額,本件應以財政部統計處制定之分類編號4569-99 ,行業 類別包含被告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所屬家庭五金批發業之10 3 年或102 年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7 %認定計算。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喬尼亞公司答辯略以:
㈠被告喬尼亞公司並無生產製造系爭產品,而係向廠商即被告 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採購,從本院調取之財稅資料顯示,確 未曾向被告日揚興公司購買產品,被告喬尼亞公司為品牌代 理公司,進貨項目甚多,非僅系爭產品,於103 年1 月間收 到原告委發律師函,方知有侵害專利權之虞,隨即停止進貨 及銷售,事後亦積極回收系爭產品,為善意第三人,未對原 告構成侵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所載之日即2014年4 月27日 至同年6 月3 日被告已無販售事實,部分網站陳列販售廠商 並非被告,與被告是否販售無涉;部分則為不及撤除之舊網 頁記錄,原告僅搜尋網路上產品型錄外觀,亦無法證明與系 爭產品有關,原告所列銷售者均非被告,無從證明被告有繼 續販售事實。收受原告發函警告後,被告曾志偉稱已變更結 構無侵權問題,將改良結構之產品陸續銷售給被告喬尼亞公 司,其外觀仍相同被告無從辨識差別,被告曾志偉確實提出 被告專利,因信賴專利而於103 年間購買所稱改良之產品。 被告喬尼亞公司為受害者而非產品製造商,對有無侵害系爭 專利乙節實不知情,亦無能力判斷所購買系爭產品內部結構 是否可能落入系爭專利範圍,原告請求被告喬尼亞公司負連 帶賠償責任,顯非正當。
㈡系爭產品係向被告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採購,包裝上標示委 製商為被告喬尼亞公司係依商品標示法所為商品標示,並無 法據此推論被告喬尼亞公司有任何設計開發、製造系爭產品 行為,原告主張由被告喬尼亞公司委託仿製販售純屬臆測, 與事實不符。被告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已就其與被告喬尼亞 公司間系爭產品之交易情形提供發票為據,雙方交易往來70 0 餘萬元之大部分交易內容均與本件訴訟無關。被告喬尼亞 公司自101 年6 月1 日起迄今,僅向被告曾志偉即偉豪實業 社採購系爭產品之「WH0504仿古濾壓壺」1800個、「WH0505
仿古濾壓壺」600 個,接獲原告通知後已將系爭產品下架, 退還庫存予被告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又因信任被告曾志偉 即偉豪實業社而訂購600 個新結構產品「WH0504濾壓壺」, 於訴訟中得知新結構產品亦涉侵權便未再購買相關仿古濾壓 壺系列產品。原告計算被告侵權所得額1,920,000 元所依據 之日期及數量均與事實不符,原告購得之系爭產品均非向被 告喬尼亞公司購買,不得以原告購得價格為計算基礎,被告 喬尼亞公司就系爭產品出售之平均價格僅為「WH0504仿古濾 壓壺」200 元、「WH0505仿古濾壓壺」320 元,並應參照財 政部公布被告喬尼亞公司所屬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7 %計 算被告喬尼亞公司就系爭產品所得利益方屬合理。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告喬尼亞公司有銷售 被告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製造之系爭產品,原告曾發函予被 告喬尼亞公司,請求停止侵害系爭專利等情,被告不爭執, 並有系爭專利之專利證書、說明書、原告律師信函、產品照 片、被告公司登記資料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原告主張系 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範圍,侵害系爭專利, 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排除防止侵害等情,被告分別為 前揭答辯,則本件爭點在於:一、被證6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二、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 項1 之專利權範圍?三、被告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 失?四、被告日揚興公司有無製造、銷售侵害系爭專利之系 爭產品?五、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六、 原告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如聲明2 、3 所示,有無理由?( 卷一第348 至349 頁)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㈠系爭專利所屬之技術領域:
系爭專利係有關一種用於沖泡花草茶水使用之沖茶器,尤指 其沖茶器之底部設置有座體,利用座體可提供容置熱飲之壺 身與桌面隔熱外,更能配合與把手做結合,本創作即係針對 該沖茶器組成座體之結合座與承置座加以改良設計者(卷一 第30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 ㈡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
沖茶器壺身底部處會設置一座體,用以提供容置熱飲之壺身 與桌面隔熱外,更能配合與把手做結合而方便手持。習知沖 茶器座體之定位結構,其結合座之下方必須以焊結或點焊之 方式結合數腳座之設計,該除材料成本高外,還具有加工成
本高、加工緩慢又不方便,與金屬部位經焊接或點焊處容易 產生鏽蝕,此乃系爭專利欲解決之技術問題點。系爭專利提 供一種沖茶器座體之定位結構,其壺身之底部設置有一結合 座組設在承置座上,結合座並再供把手做結合設置,結合座 係為一環狀體,該周壁下端處凸設有數向上倒鉤之鉤卡部, 承置座在配合結合座外形位置上凹設有嵌合槽,並於嵌合槽 底緣內側,穿設有鏤空槽,鏤空槽上端並形成鉤卡緣,承置 座係為一環狀體,內部之空間底緣凸設有承托凸緣,藉由上 述結構,俾組成沖茶器座體之定位結構。系爭專利定位結構 的結合座與承置座之組設,係利用直接插置之方式完成整個 動作,過程方便、簡單,且承置座係為塑膠之方式射出成形 ,該成本不僅低廉,且當成座體作為隔熱之使用效果更佳。 又系爭專利之定位結構為金屬之結合座係可電鍍過後,再與 塑膠之承置座做結合,結合係以單純結構之卡結方式完成, 不虞有破壞,而改變材質之加工方式使用,因此結合座不容 易產生鏽蝕,相對更為耐用(卷一第30至31頁之系爭專利說 明書【先前技術】、【新型內容】)。
㈢系爭專利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3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 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受侵害( 卷一第261 頁),本件僅就此範圍審理,請求項1 之內容如 下(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一種沖茶器座體之定位結構,其係壺身之底部設置有一結合 座組設在一承置座上,其特徵在於:結合座係為一環狀體, 該周壁下端處凸設有數向上倒鉤之鉤卡部,承置座在配合結 合座外形位置上凹設有嵌合槽,並於嵌合槽內穿設有鏤空槽 ,鏤空槽上端係形成鉤卡緣;藉由上述結構,結合座係以下 段直接插設於承置座之嵌合槽中,令鉤卡部對正入嵌合槽底 緣之鏤空槽,且以鉤卡部之倒鉤鉤設於鏤空槽上端形成之鉤 卡緣,藉使即可令結合座與承置座得到結合。
二、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
系爭產品共4 款,系爭產品1 、2 為「仿古濾壓壺3CUP350c c 」(品號:WH0504),系爭產品1 是舊結構,系爭產品2 是新結構,二者僅於底座及結合座部分之結構有所差異(卷 一第259 頁、第260 頁);系爭產品3 為「仿古濾壓壺800c c 」(品號:WH0505);系爭產品4 為「仿古濾壓壺800cc 」(品號:J-JYS-1193-6C )。系爭產品1 至4 之外觀如附 圖二所示,均具壺身,結合座及承置座,結合座並再供把手 做結合設置,經勘驗系爭產品有兩種結構,其中產品1 、3 、4 之結構相同,僅容量有差異,系爭產品2 之結構與前述 3 項產品不同,兩造對於系爭產品1 、3 、4 一起進行比對
,系爭產品2 單獨比對乙節,均無意見(卷一第347 頁)。 又經勘驗系爭產品1 、2 內部結構,包括結合座周壁下端處 、承置座之結構及二者之結合狀態,結果如下:(卷一第34 4 至345 頁,相關照片如附圖三所示)
㈠系爭產品1 、3 、4 之結合座係組設於承置座上,結合座與 承置座均為環狀體,結合座周壁下端凸設有4 個向上倒鉤之 鉤卡部;承置座在配合結合座外形位置上凹設有嵌合槽,並 於嵌合槽內穿設4 個鏤空槽,且鏤空槽上端係形成鉤卡緣。 藉由結合座以下段直接插設於承置座之嵌合槽中,令鉤卡部 對正入嵌合槽底緣之鏤空槽,且以鉤卡部之倒鉤鉤設於鏤空 槽上端形成之鉤卡緣,使結合座與承置座結合。 ㈡系爭產品2 之結合座為中空筒狀體,周壁下端處設有3 個卡 扣孔;底座為一環體,具有垂直向環片及由該垂直向環片下 端往內延伸之水平向環片,該水平向環片內側端設有3 個往 上延伸之定位片,該定位片上端往垂直向環片方向設有扣鉤 部。利用該結合座下端直接插設於底座之垂直向環片與各定 位片間,另該扣鉤部對正卡入結合座之卡扣孔內勾扣,使得 結合座與底座結合。
三、被告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等所提之引證(即證據6 ,卷一第 209 至221 頁):
㈠被證6 係2004年12月11日公告之我國M252661 號專利案說明 書全文,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6年1 月13日) ,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㈡技術內容:被證6 揭示一種容器,係由底座(1) 、板片(2) 及頂環(3)所組成;該底座(1) 於周緣環具內、外壁,且內 、外壁間形成凹槽以供彎成筒狀之板片底端插套,外壁(12) 內側凸具嵌塊(15)以供板片底端之嵌孔(23)嵌卡,內壁外側 凸具數個抵塊(16)以將板片底端抵壓而與外壁內側緊貼,並 可使嵌孔(23)與嵌塊(15)保持嵌卡狀態;另再於彎成筒狀之 板片(2) 頂端套固頂環(3) (參被證6 新型專利說明書摘要 ,主要圖式如附圖四所示)。
四、技術爭點分析:
㈠專利有效性部分:
系爭專利係於95年1 月13日申請,經審查准予專利後,於95 年7 月11日公告,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即92年 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下稱 92年專利法)。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 、構造或裝置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92年專利 法第93條、第94條第1 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惟新型 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
能輕易完成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4 項 定有明文。本件有效性爭點為:被證6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⒈被證6 為一種容器構造,系爭專利請求項1 則為沖茶器之定 位結構,兩者之技術領域類別不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國 際專利分類(IPC )為A47G19/22 ,被證6 之國際專利分類 (IPC )為B65D3/04,但兩者均具有結合座與承置座結合之 技術特徵。
⒉將被證6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比較,被證6 之底座係於底板 周緣環具外壁,外壁內側環具內壁,內、外壁間形成凹槽, 可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述「承置座在配合結合座外形 位置上凹設有嵌合槽」;惟被證6 於底座外壁內側凸具嵌塊 ,內壁外側凸具數個抵塊,另於板片底端具設嵌孔,則與系 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承置座於嵌合槽內穿設有鏤空槽,鏤空槽 上端形成鉤卡緣,及於結合座環狀體周壁下端處凸設有數向 上倒鉤之鉤卡部之結構完全不同。
⒊關於被證6 板片與底座之結合手段,被證6 係將彎成筒狀之 板片之底端套入底座之凹槽內,使板片底端之嵌孔與嵌塊嵌 卡,且使板片底端受抵塊抵壓以便與外壁內側緊貼,藉此使 嵌孔與嵌塊保持嵌卡狀態(如附圖五所示),可知「抵塊」 為被證6 使板片與底座結合之不可或缺的元件;而系爭專利 請求項1 僅須藉由將結合座下段直接插設於承置座之嵌合槽 中,令鉤卡部對正入嵌合槽底緣之鏤空槽,且以鉤卡部之倒 鉤鉤設於鏤空槽上端形成之鉤卡緣,即可令結合座與承置座 得到結合,完全無須「抵塊」之設置,就結合之技術手段而 言,不僅不同,亦有功效上之增進,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 能輕易完成者,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⒋被告辯稱系爭專利僅是將引證案設於彎成筒狀之板片(2) 周 壁下端所設的複數嵌孔(23),與設於底座(1) 凹槽(14)內的 嵌塊(15)倒置互換,改為鏤空槽(引證案之嵌孔23)設於承 置座之嵌合槽內,而鉤卡部(引證案之嵌塊15)則設於結合 座(引證案彎成筒狀之板片)上,兩者之作用均是用扣塊與 扣孔的配合,來達到物件間的結合、定位者,為熟悉該項技 術領域之人士可輕易完成置換,而無功效上之增進,系爭專 利欠缺進步性云云(卷一第205 頁),惟查被證6 板片與底 座之結合,「抵塊」為不可或缺的元件,已如上述,並非如 被告所稱僅藉由扣塊(嵌塊)與扣孔(嵌孔)的配合,來達 到物件間的結合、定位者,是以縱將被證6 之嵌塊與嵌孔兩 者倒置互換,亦無法形成「勾扣」結合,更無法達成板片與
底座結合之目的。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 ⒌綜上,被證6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㈡專利侵權部分:
系爭產品3 及4 之結構與系爭產品1 完全相同,僅容量有差 異,兩造同意系爭產品1 、3 及4 一起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進行比對,先予敘明。
⒈系爭產品1 、3 及4 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特徵要件解析:
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內容,其技術特徵可解析為4 個 特徵要件:特徵要件A 「一種沖茶器座體之定位結構,」; 特徵要件B 「其係壺身之底部設置有一結合座組設在一承置 座上,其特徵在於:」;特徵要件C 「結合座係為一環狀體 ,該周壁下端處凸設有數向上倒鉤之鉤卡部,承置座在配合 結合座外形位置上凹設有嵌合槽,並於嵌合槽內穿設有鏤空 槽,鏤空槽上端係形成鉤卡緣;」;特徵要件D 「藉由上述 結構,結合座係以下段直接插設於承置座之嵌合槽中,令鉤 卡部對正入嵌合槽底緣之鏤空槽,且以鉤卡部之倒鉤鉤設於 鏤空槽上端形成之鉤卡緣,藉使即可令結合座與承置座得到 結合。」。
⑵系爭產品1 、3 及4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各要件(要件A 至D )特徵的文義比對:
①特徵要件A 、B 部分:系爭產品1 、3 及4 為由壺身,結合 座及承置座等所構成之濾壓壺(一種沖茶器),其中結合座 及承置座即屬沖茶器座體之定位結構(特徵要件a ),其係 壺身之底部設置有一結合座組設在一承置座上(特徵要件b ),故系爭產品1 、3 及4 之特徵要件a 、b 可為系爭專利 請求項1 之特徵要件A 、B 之文義所讀取。
②特徵要件C 部分:系爭產品1 、3 及4 之結合座係為一環狀 體,該周壁下端處凸設有4 個向上倒鉤之鉤卡部,承置座在 配合結合座外形位置上凹設有嵌合槽,並於嵌合槽內穿設有 4 個鏤空槽,鏤空槽上端係形成鉤卡緣(特徵要件c ),其 中「4 個」為複數,故系爭產品1 、3 及4 之特徵要件c 亦 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特徵要件C 之文義所讀取。 ③特徵要件D 部分:系爭產品1 、3 及4 之結合座係以下段直 接插設於承置座之嵌合槽中,令鉤卡部對正入嵌合槽底緣之 鏤空槽,且以鉤卡部之倒鉤鉤設於鏤空槽上端形成之鉤卡緣 ,令結合座與承置座得到結合(特徵要件d ),此與系爭專 利之結合方式相同,故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特徵要件D 之文義所讀取。
⑶綜上,系爭產品1 、3 及4 均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各特 徵要件所讀取,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⒉系爭產品2 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⑴系爭產品2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比對分析: ①特徵要件A、B部分:系爭產品2 為由壺身,結合座及底座等 所構成之濾壓壺(一種沖茶器),其中結合座及底座即屬沖 茶器座體之定位結構(特徵要件a )。又該定位結構係壺身 之底部設置有一結合座組設在一底座上(特徵要件b ),由 於底座係使結合座組設於其上,自符合「承置座」之文義, 故系爭產品2 之特徵要件a 、b 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特 徵要件A 、B 之文義所讀取。
②特徵要件C 部分:
a.系爭產品2 之結合座為中空筒狀體,周壁下端處設有3 個卡 扣孔;底座為一環體,具有垂直向環片及由該垂直向環片下 端往內延伸之水平向環片,該水平向環片內側端設有3 個往 上延伸之定位片,該定位片上端往垂直向環片方向設有扣鉤 部(特徵要件c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特徵要件C 「結 合座係為一環狀體,該周壁下端處凸設有數向上倒鉤之鉤卡 部,承置座在配合結合座外形位置上凹設有嵌合槽,並於嵌 合槽內穿設有鏤空槽,鏤空槽上端係形成鉤卡緣;」相較, 系爭產品2 之結合座為中空筒狀體,亦為一環狀體,惟其周 壁下端處設有3 個卡扣孔,並非「鉤卡部」;系爭產品2 之 底座為一可配合結合座外形之承置座,惟其底座係由「垂直 向環片、由該垂直向環片下端往內延伸之水平向環片,以及 由該水平向環片內側端設置3 個往上延伸之定位片」所構成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特徵要件C 之「承置座在配合結合座 外形位置上凹設有嵌合槽」之文義不同;另系爭產品2 於底 座部分係藉「該定位片上端往垂直向環片方向設有扣鉤部」 ,亦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特徵要件C 之「並於嵌合槽內穿設 有鏤空槽,鏤空槽上端係形成鉤卡緣」之文義不同,是系爭 產品2 之特徵要件c 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特徵要件C 之文義所讀取。
b.被告辯稱系爭產品2 並無嵌合槽之技術內容,不符全要件原 則云云(卷三第98至99頁),惟「全要件原則」係判斷被控 侵權對象是否落入專利權範圍之基本原則,係指於判斷被控 侵權對象是否落入專利權範圍時,應比對專利權人主張之請 求項所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徵而言。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全 部技術特徵,兩造均解析為上述特徵要件A 、B 、C 及D , 並就各特徵要件對應表現於系爭產品2 之部分,分別對應出 特徵要件a 、b 、c 及d (參原告103 年11 月25 日民事陳
報狀所附侵權比對分析表,卷一第290 至291 頁;被告103 年12月15日民事答辯(五) 狀所附侵權比對分析表,卷一第 332 至333 頁),並無不符全要件原則。是被告所辯系爭產 品2 並無嵌合槽,應係作為其所稱系爭產品2 特徵要件c 未 文義表現或均等表現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特徵要件C 之理 由,而非主張不符全要件原則,被告此部分答辯不可採。 c.特徵要件D 部分:系爭產品2 之定位結構係利用該結合座下 端直接插設於底座之垂直向環片與各定位片間,另該扣鉤部 對正卡入結合座之卡扣孔內勾扣,使得結合座與底座結合( 特徵要件d ),明顯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特徵要件D 「藉 由上述結構,結合座係以下段直接插設於承置座之嵌合槽中 ,令鉤卡部對正入嵌合槽底緣之鏤空槽,且以鉤卡部之倒鉤 鉤設於鏤空槽上端形成之鉤卡緣,藉使即可令結合座與承置 座得到結合」之文義不同,是以系爭產品2 特徵要件d 亦無 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特徵要件D 之文義所讀取。 ⑵系爭產品2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比對分析: 由上開文義比對結果,系爭產品2 之特徵要件c 、d 既無法 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特徵要件C 及D 之文義所讀取,就特 徵要件C 、D 部分須進一步判斷是否有均等論之適用。比對 分析如下:
①特徵要件C 部分:
a.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特徵要件C 係「結合座係為一環狀體, 該周壁下端處凸設有數向上倒鉤之鉤卡部,承置座在配合結 合座外形位置上凹設有嵌合槽,並於嵌合槽內穿設有鏤空槽 ,鏤空槽上端係形成鉤卡緣;」。依勘驗結果可知,系爭產 品2 之底座係由「垂直向環片、由該垂直向環片下端往內延 伸之水平向環片,以及由該水平向環片內側端設置3 個往上 延伸之定位片」所構成,其中該「垂直向環片」、「水平向 環片」及「往上延伸之定位片」已可構成一「凹設之嵌合槽 」,而3 個往上延伸之定位片沿「水平向環片」等距設置, 已足以構成「配合結合座外形之嵌合槽」之「虛擬」內環壁 ,是系爭產品2 之由「垂直向環片、由該垂直向環片下端往 內延伸之水平向環片,以及由該水平向環片內側端設置3 個 往上延伸之定位片」所構成之底座,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特 徵要件C 之「承置座在配合結合座外形位置上凹設有嵌合槽 」之技術手段、功能及其結果實質相同。又系爭產品2 於底 座之3 個往上延伸之定位片(虛擬內環壁之一部分)形成「 3 個扣鉤部」,並於結合座周壁下端處對應位置設有3 個卡 扣孔(其上端形成鉤卡緣),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特徵要 件C 「結合座係為一環狀體,該周壁下端處凸設有數向上倒
鉤之鉤卡部,承置座在配合結合座外形位置上凹設有嵌合槽 ,並於嵌合槽內穿設有鏤空槽,鏤空槽上端係形成鉤卡緣; 」相較,僅有「結合座之鉤卡部配合承置座之鏤空槽」與「 結合座之卡扣孔配合承置座之扣鉤部」之不同(即「外鉤」 與「內鉤」之倒置替換),惟兩者之技術手段均係當結合座 以下段直接插設於承置座之嵌合槽中時,令鉤卡部(或扣鉤 部)對正入嵌合槽之鏤空槽(或卡扣孔),並藉由使鉤卡部 (或扣鉤部)與鏤空槽(或卡扣孔)勾扣,而達到結合座與 承置座結合定位之結果。又系爭產品2 特徵要件c 與系爭專 利請求項1 特徵要件C 之差別僅在於鉤卡部(或扣鉤部)與 鏤空槽(或卡扣孔)之相對位置互換,亦即將系爭專利結合 座上之鉤卡部改設於系爭產品2 之承置座上,成為其扣鉤部 ;將系爭專利承置座上之鏤空槽改設於系爭產品2 之結合座 上,成為其卡扣孔,就熟悉該項技術者而言,「鉤卡部」相 對於「扣鉤部」,或「鏤空槽」相對於「卡扣孔」,實為結 合定位對應元件之等效替換,而該等差異實為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又系爭產品2 將鉤卡部 (或扣鉤部)與鏤空槽(或卡扣孔)之相對位置互換,並未 改變承置座與結合座之結合關係及所欲達成之結合定位效果 ,功能與結果均無實質差異。故系爭產品2 之特徵要件c 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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