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訴字,103年度,24號
IPCV,103,民專訴,24,2015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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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專訴字第24號
原    告 莊智皓   
訴 訟代理 人 曾信嘉律師
複 代 理 人 袁裕倫律師
被    告 冠勝鋁模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昭仁
上 二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冠勝鋁模股份有限公司邱昭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係編號第M371779號「擋水牆的柵板迫緊裝置」之專利  權人(下稱系爭專利),原告依據系爭專利製造並在市面公  開銷售專利物品。詎被告冠勝鋁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邱昭仁,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製造 並使用與上開專利權技術相同之產品。被告公司於其公司網 頁上刊登防水柵門產品圖片,顯見已有販賣之事實。被告同  時將其所生產之「防水柵門」產品交付予訴外人大禹工程行  販售。被告交付訴外人大禹工程行販售之系爭產品,經大禹 工程行命名為「大禹防水閘門」產品。另檢視大禹工程行之 網頁聯絡資料可知大禹工程行之營業處地址為高雄市○○區 ○○路○○巷○○號即為被告之公司地址,顯見其與大禹工 程行乃共同為侵害原告之專利權販售行為。該「大禹防水門 」經原告經鈞院作成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3 號判決,判決認 定「大禹防水門」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之權利範圍。承此可知被告製造、販售之「防水柵門」產品 ,實因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權利範圍,而大 禹工程行係於民國99年12月6 日設立,其僅為一專司銷售之 經銷商無製造生產之能力,故自大禹工程行設立時起,其所 販售之「大禹防水門」產品即由被告公司提供,故侵權行為



期間即應自99年12月6 日起算至今。
㈡被告所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外觀與系爭專利之圖說完全相同 ,業界內資訊因同業間情報收集,如有創新設計時,同業間  均能知悉。然被告冠勝公司商品完全仿造系爭專利圖說,全  然無另行修改之處,顯以系爭專利圖說為藍本開模並生產, 承此被告具有故意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惡性。原告於102 年 5 月30日委請英典法律事務所代發律師函明確告知其為訴外 人吳○○及大禹工程行所生產之鋁製防水閘門已侵害系爭專 利,被告等於102 年5 月31日收受該函後,本應立即停止生 產製造系爭待鑑定物,然被告等人仍持續製造、銷售如昔, 被告自始即無視專利法制。爰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 第2 項、第3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100 萬元。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證1 資料非如被告所述係西元2009年6 月11日之網頁資 料,該網頁資料公布時間皆為101 年8 月以後製作,非系 爭專利申請日以前公開,不得作為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有效 性之證據。
⒉鈞院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3 號案件針對本件被證2 (該案 件稱為引證1 )及被證3 (該案件稱為引證3 )之組合無 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⒊被告辯稱系爭待鑑定物之迫緊單元由「橫肋」、「立肋」 構成,不等同於系爭專利所稱之ㄩ型架且非以「插設」手 段結合,不符合「文義讀取」等主張並無理由。 ⒋系爭專利有效性亦經鈞院103 年度行專訴字第99號判決認 定具有有效性,被告所據認定系爭專利不具有效性之經濟 部103 年9 月17日經訴字第10306108790 號訴願處分及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103 年4 月24日(103) 智專三( 三)06020 字第1032054883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均經前開判決撤銷。 故系爭專利具備有效性要件無疑,自得據以行使權利。 ⒌被告提出民事答辯狀中稱其並未製造或販售「防水閘門」 產品,僅為訴外人吳○○及林○○即大禹工程行裁切、加 工立柱、防水柵板等習知防水閘門共通零件,與系爭專利 無涉云云。惟經訴外人吳○○及林○○即大禹工程行於他 案(鈞院103 年度民專上字第9 號)提出之發票資料可知 ,被告係販售整組防水閘門予訴外人大禹工程行,並非如 被告所述僅販售立柱、柵板,此見被告開立予大禹工程行 之發票均記載「水閘門」而非立柱、柵板即可知悉。又自 該3 紙發票可知僅101 年9 月至11月販售金額即達新台幣 130 餘萬元。




㈣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行為:
⒈本件於起訴後至言詞辯論時止,原告對於其所謂被告侵害 其專利權之行為態樣,究竟為何?仍未能具體加以特定, 更遑論依法舉證以實其說,是於此同時,已致令被告於訴 訟上難以防禦。若參酌原告起訴意旨,則原告就其所主張 關於被告侵害其專利權之行為態樣,究竟係指被告有為訴 外人大禹工程行製造如原證3 照片所示之系爭產品,故被 告製造系爭產品之行為為侵權行為?又或者被告本身有販 賣系爭產品之行為,故被告販賣系爭產品之行為是侵權行 為?被告並未具體加以指明。然事實上,被告既無為訴外 人大禹工程行製造系爭產品之行為,亦無對外販賣系爭產 品。
⒉原告提出如原證2 所示之被告公司網頁資料,進而指稱被 告有販賣系爭產品之行為云云,然原告所提出之網頁資料 ,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系爭產品行為:因為該網頁為 關於被告公司之電話、地址等基本資料,無法用以證明被 告有販賣系爭產品之行為。又儲存於原告私人電腦後,再 行打開,而網址上載有「公司沿革」之頁面資料,即為關 於被告冠勝公司沿革之簡介,非但無法用以證明被告有販   賣系爭產品之行為,由被告公司沿革上所記載:「1982..   主要生產:模具。」、「1996添購CNC 線割切2 台、CNC 鐵床4 台、研磨機3 台、鋸台2 台、鐵床3 台、折彎機3 台。」、「2008添購7 米CNC 鐵床,跨入帷幕牆,鋁包板 ,鋁料加工..」、「2009添購CO2 銲接機6 台、從事鋁料 及白鐵的加工。」、「2011增設3 米折床,跨向五金零件 及板牆加工服務。」等語更可證,被告之主要營業項目, 乃為各類金屬材料之加工,是原告指稱被告有販賣系爭產 品之行為云云,亦明顯與事實不符。
⒊被告公司網頁營業項目中關於「產品領域」之介紹,此其 中雖曾揭示一關於「防水閘門」之產品照片,然由該頁面 名為「產品領域」,再參照上開關於被告公司之簡介資料 所揭,被告之主要營業項目乃為各類金屬材料之加工乙情 即可證,上開網頁資料充其量只能證明被告之業務範圍, 曾涉及有關「防水閘門」領域相關產品之加工而已,尚無 法直接證明被告已有販賣相關防水閘門產品,甚或販賣系 爭產品之行為。
⒋原告或又提出如原證18所示之統一發票,而指稱被告有販 賣系爭產品之行為云云,然由上開統一發票外觀上之記載



即可知,上開統一發票係由被告開立予訴外人「大禹工程 行」(即買受人為大禹工程行),並非一般之消費者,而 大禹工程行為原告於鈞院另案(103 年度民專上字第9 號 )指為製造並販賣系爭產品之人,故二相對照下即可證, 被告向訴外人「大禹工程行」所收取之費用,當非販賣系 爭產品之費用,而係產品加工之報酬。
⒌原告或又指稱上開統一發票上乃記載品名為「水閘門」而 非立柱、柵板等語,故可證被告確有販賣系爭產品之行為 云云;然而統一發票中關於「品名」之記載,本無固定之 格式,抑或制式之寫法,要為眾所皆知之事實,是本件原 告僅以上開統一發票上載有「水閘門」三個字,即謂被告 確有販賣系爭產品之行為,已嫌率斷,而不足採。更何況 ,上開統一發票共3 紙,其於101年11月25日所開立之2紙 發票雖均於「品名」乙欄載有「水閘門」三個字,惟早在 此之前,由被告於101 年9 月25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其 就關於「品名」乙欄,即已明確記載為「水閘門代工」, 是由此即更明確可證,上開統一發票上關於「水閘門」三 個字,確係被告為求方便所為之簡式記載而已,上開統一 發票確係因被告從事代工行為所開立無誤,被告並無販賣 系爭產品予「大禹工程行」之行為。
⒍原告所引用之上開統一發票,原係由訴外人大禹工程行於 鈞院另案即103 年度民專上字第9 號訴訟過程中所提出, 事實上,大禹工程行於該案所提出之統一發票,除尚包括 該工程行另向虹賓鋁業有限公司(下稱虹賓公司)、長虹 鋁業企業社購(下稱長虹企業社)購買鋁料或鋁料加工之 統一發票(見被證12)外,大禹工程行亦同時指明關於「 防水閘門緊迫器」係另向訴外人鴻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鴻星公司)所購買(見被證13),故綜合此等情事即更可 證,大禹工程行係委託不同之廠商來完成系爭產品之製造 ,是相對而言,被告即非系爭產品製造商,又被告既不可 能持有系爭產品(即包含迫緊裝置在內之整座防水閘門) ,自無有販賣系爭產品之行為。
⒎系爭專利所得請求保護之專利權範圍,僅在於防水閘門之 「迫緊裝置」而已,並非整座防水閘門產品,僅有如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具有新穎性之「迫緊裝置」,方為 系爭專利之「專利元件」,除此之外之其他關於組成「防 水閘門」之構件,即均非專利元件;若以一「大門門板」 與「門鎖」之關係為例,「門鎖」固需裝設於「大門門板 」方能發揮作用,但是「大門門板」卻可選擇安裝不同之 「門鎖」而均得發揮作用,是倘一專利權係關於「門鎖」



裝置之發明,其當然不能反而指稱「大門門板」為其「專 利元件」,並進而主張「大門門板」之製造行為,為侵害 系爭專利權之行為。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有新穎性或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關於「嵌插槽」、「凵型架」及「插設 」之定義,均有進一步解釋之必要。系爭專利是一種可用 來裝設在習知「防水閘門」上之「迫緊裝置」;系爭專利 並不是一種創新的「防水閘門」,而只是一種創新的「迫 緊裝置」。系爭專利之最主要功效在於:習知「防水閘門 」若換裝如系爭專利之「迫緊裝置」,其在使用上,就可 以自由選擇想要安裝的「防水柵板」之片數,也就是自由 決定「防水柵板」之高度,而均能以系爭專利之「迫緊裝 置」達到迫緊之效果,無需每次使用時,都一定要安裝全 部之「防水柵板」,方能由立柱之最頂端,安裝習知之「 迫緊裝置」。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迫緊單元」係運用「 插設」之方式,與「立柱」上之「嵌插槽」結合,且其所 謂之「插設」,並不限任何形式。
⒉依據被證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⑴被證1 係透過Wayback Machine 網路回溯器所查得之關 於原告所經營「北京營造公司」之網頁資料,由此可證 ,該網頁資料至遲於98年6 月11日即已公開,而早於系 爭專利之申請日。
   ⑵又該網頁之上方,乃揭示一關於「防水閘門」之施工案    例,除清楚可見其於「立柱」二邊均設有一「迫緊裝置   」外,以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之立場加以觀察亦可無  歧異地推知,該「迫緊單元」係以左右二側之「插腳」 插設在設於「立柱」之「嵌插槽」中;原告亦不否認其 所製造、銷售之防水閘門產品,只有等同於系爭專利請 求項1 技術內容所揭者之單一種(見被證7 ),故顯然 ,原告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即有「公開實施」系爭專 利之事實,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確不具新穎性。 ⒊被證2 、3 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以及其創作目的,乃如上所 述,亦即習知「防水閘門」若換裝如系爭專利之「迫緊 裝置」,其在使用上,就可以自由選擇想要安裝的「防 水柵板」之片數,也就是自由決定「防水柵板」之高度 ,而均能以系爭專利之「迫緊裝置」達到迫緊之效果; 又其採用之技術手段,就是將習知之「迫緊單元」,以 「凵型架」之方式加以呈現,如此,該「迫緊單元」即 可藉由左右二側之「插腳」自由於「立柱」上移動、安



裝。
⑵系爭專利之上開主要功效及所採用之技術手段,早為被 證2 專利案所揭露。被證2 乃為91年7 月11日公告之我 國第90224082號「防水片及框架之結構改良」專利案,    而比對被證2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內容即可知,被證    2 專利案早已揭露了一種可安裝於立柱上之不同高度處   ,進而得對不同安裝數量或高度之柵板,均提供迫緊壓  力之迫緊單元(即萬能鉗14)之技術手段,是就功效上 而言,系爭專利請求項1 就此已難謂有何「功效上之增 進」。
   ⑶被證3 專利案另亦揭露了於立柱上設置「嵌插槽」,而    「迫緊單元」透過「插腳」插設於該「嵌插槽」以為二   者結合之技術手段,且事實上,此等技術手段或結合方  法,更僅是習知類似傳統「門閂結構」之簡易運用;今 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被證3 所不同者,只不過其迫緊單 元之「插腳」有二個,「嵌插槽」相對亦有二個,惟此 等單純數量上之差異,本即為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所 得輕易思及,更無任何特別功效上之增進。是故,熟習 該項技術領域之人,依被證2 、3 之組合,確可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⒋被證1 、2 、3 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   步性:
   熟習本項技術領域之人,依被證1 ,再參酌上開如被證2   與被證3 專利案所揭之技術特徵,亦即組合被證1 、2 、   3 之技術手段,可輕易推導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全部技  術特徵。
 ㈢訴外人大禹工程行所製造、銷售之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  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或均等範圍,不構成專利侵害:  ⒈鈞院另案即103 年度行專訴字第99號行政判決,於其理由   欄中揭示:「..證據5 照片迫緊裝置外觀雖可看出該緊迫  單元具有可柱跨立柱而凸伸於立柱二側,惟仍無法清楚分 辨出迫緊單元本體與柱頂罩套之連接關係,兩元件之連接 有一體成型、扣接或插接等方式,並不止於插接」等旨, 是另案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 技術內容之解釋,乃認為其專 利關於「凵型架」與「嵌插槽」結合之技術特徵,當僅限 於「插接」或「插設」,而不及於「扣接」等其他結合方 式。
  ⒉本件大禹工程行所製造、銷售之系爭產品,其「迫緊單元   」之左右「凸體」仍分別由一「立肋」及一「橫肋」所組   成,故其整體係呈一扣勾狀,而非直接呈現一「凵型狀」



,故如此之造型是否符合系爭專利所稱「凵型架」之定義 ,已有所疑義。惟不論如何,系爭產品關於「迫緊單元」 與「立柱」之結合手段,係以該「朝上凸伸」之「立肋」 ,扣勾於設於立柱上嵌槽內之「邊柱」,而形成一限制水 平位移之嵌制力;同時,需再搭配「迫緊單元」上之頂壓 元件抵靠於柵板之上,而形成另一限制垂直位移之嵌制力 ,藉此二嵌制力之同時作用,方能完成迫緊單元之設置。 故系爭產品有關「迫緊單元」與「立柱」之此等結合方式 ,顯然係屬「扣接」,而非等同於系爭專利所稱之「插設 」或「插接」,系爭產品當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 文義範圍」或「均等範圍」無誤。
  ⒊另日前乃有訴外人李○○以等同於大禹工程行系爭產品上   開實際技術手段之技術內容,向智慧局申請取得中華民國   第M477474 號「擋水牆的柵板迫緊裝置」新型專利(見被  證16),而經第三人吳○○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為 先前技術對上開新型專利提出舉發後,智慧財產局最終審 查之結果,乃做成「舉發不成立」之審查,並於審定理由 中載明:「證據2 (即本件系爭專利)依其圖式第一至四 圖及說明書第6 頁所述,其迫緊單元之凵型架體,其前端 的二支插腳(41) 係『插設』 於前述擋水牆立柱二側的嵌 插槽(11)中,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該二擋止部係抵靠 於該第一止擋部』之技術特徵不同,兩者構造並不相同。 」(見被證17)。是同樣地,智慧局亦認為系爭專利請求 項1 所載之技術特徵,其迫緊單元之「凵型架」與立柱「 嵌插槽」之結合手段乃為「插設」,此等技術手段並不等 同於系爭產品或上開第M477474號新型專利有關「迫緊單   元」與「立柱」結合時所採用之「扣接」或「止擋」者。  故由此即更可證,系爭產品所採用之技術手段,確實並未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範圍無誤。
 ㈣被告未因實施系爭專利行為,獲有任何之利益:  被告向大禹工程行所收取之報酬,係基於被告受大禹工程行 之委託,而從事關於習知「防水閘門」產品中,包括:「立 柱」、「柵板」等元件之裁切、加工行為而來,並不包括「 迫緊裝置」等相關專利元件之製造或加工,故本件被告所取  得之報酬,乃為合法之承攬報酬,並非係因實施系爭專利之 行為所得,亦非因侵害行為所得,故原告主張應將被告此部 分所得之金額賠償予原告,自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㈤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7 頁):



 ㈠原告為系爭第M371779 號「擋水牆的柵板迫緊裝置」新型專  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8 月20 日止,有原告提出之專利證書、專利說明書及技術報告等可 證(見原證1 、2 ,本院卷第7 至16頁)。
㈡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8年12月21日。
㈢原證2 為被告冠勝公司刊登之網頁資料。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專利是否具有得撤銷之事由?
⒈被證1 能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⒉被證2 、3 組合能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⒊被證1 、2 、3 之組合,能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 進步性?
 ㈡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範圍? ㈢被告有無製造銷售如原證3 所示大禹防水柵門產品?被告有 無侵害系爭專利?
㈣如侵權行為成立,原告得請求的損害賠償數額為何?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無應撤銷事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 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 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 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 院認為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 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 本院應就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系爭專利申 請日為98年8 月21日,經審定准予專利權,於99年1 月1 日公告,是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應依核 准審定時即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審定時專利 法)規定。本院先分析系爭專利及被告提出之引證案之技 術內容,比對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事由,繼而 論斷是否成立專利侵權。
  ⒉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系爭專利係一種擋水牆的柵板迫緊裝置,該柵板迫緊裝置   可安裝在立柱上的不同高度,以對各種柵板疊置型態組合  提供迫緊壓力,以增益柵板疊接縫隙的密封性,達避免滲 水之目的。系爭專利之擋水牆的柵板迫緊裝置,其主要包 含:複數嵌插槽,係以多種預設高度且成對地設在擋水牆 立柱的二側;一迫緊單元,其可裝卸自如地配置於前述嵌 插槽上,其具有一ㄩ型架,設有二支插腳恰可插設於前述



擋水牆立柱二側的嵌插槽中;以及一頂壓元件,設置在前 述ㄩ型架上,其具有可伸縮自如的頂壓臂;藉將該迫緊單 元的插腳安裝於擋水牆立柱上適宜高度的嵌插槽中,利用 調整該頂壓元件的頂壓臂的伸設長度以便對擋水牆柵板提 供迫緊壓力,提升擋水牆柵板疊縫的密封性之技術內容。 (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第1 及3 段,本院卷第11頁反 面)
⒊系爭專利主要圖面第一、二、四圖如附圖一所示。 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6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請求 項2 至6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原告主張系爭 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範圍,故僅列出請求項 1 之內容:
   第1 項:一種擋水牆的柵板迫緊裝置,係安裝在擋水牆立       柱上並可對擋水牆柵板提供迫緊壓力,以提升擋      水牆柵板疊縫的密封性,其包括:複數嵌插槽,     係以多種預設高度且成對地設在擋水牆立柱的二    側;一迫緊單元,其可裝卸自如地配置於前述嵌   插槽上,其具有:一ㄩ型架,設有二支插腳恰可  插設於前述擋水牆立柱二側的嵌插槽中;以及一 頂壓元件,設置在前述ㄩ型架上,其具有可伸縮 自如的頂壓臂。
⒌被告提出之專利有效性證據:
   ⑴被證1 :
    ①被證1 係透過網站時光回溯器Wayback Machine 查詢 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北京營造防水閘門(天水閘門) 」之公司簡介網頁,網址為:http://○○.○○○ ○.○○○.○○/○○.html。
②被證1 之技術內容由其網頁照片外觀圖可看出一種防 水閘門迫緊裝置,係安裝在擋水牆立柱頂端上,可對 擋水牆柵板提供迫緊壓力,以提升擋水牆柵板疊縫的 密封性。其網頁頁面如附圖二所示。
 ⑵被證2 :
  ①被證2 係91年7 月11日公告之我國494976號「防水片 及框架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     專利申請日(98年8 月21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 先前技術。
②被證2 為一種防水片及框架之結構,係由一防水片8 、一框架2 、一充氣膠體7 、一三角凸塊11、一墊體 12、一萬能鉗14及凸塊膠墊體19所組成;其主要結構



在於:該防水片8 為上、下卡扣結合之結構,且該防 水片8 可選擇實心體或空心體,而空心體中間設有支 撐橫桿17可承受外力撞擊,而該框架2 下方一側各設 氣管3 可供裝設氣嘴4 而氣管3 可拉出或隱藏,且該 框架2 內設螺絲6 鎖固在門框,該導槽5 內設充氣膠 體7 ,該防水片8 上端挖設凹槽9 下端延伸凸塊10, 其側邊設三角凸塊11可防止外力撞擊,而該防水片8 上、下兩端各設墊體12,藉由該防水片8 與防水片8 上、下相互緊密接合,同時利用充氣工具經由氣嘴4 將氣膠體7 加壓灌氣,而該氣膠體7 因加壓而膨脹使 得防水片8 與框架2 受到充氣體膨脹緊密結合,而該 框架2 外側各設兩個溝槽13供萬能鉗14夾固且萬能鉗 14兩端設螺絲15鎖固,進而達到防滲漏效果。 ③被證2 第一圖為結構示意圖如附圖三所示。
⑶被證3 :
①被證3 係98年3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97216931號(公 告號:M353252 )「擋水牆之柵板壓迫結構改良」專 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年8 月21日) ,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②被證3 揭示一種擋水牆之柵板壓迫結構,該擋水牆包 含二側槽柱10、一中間柱20、一底槽30及複數柵板40 ,在施工組裝上,該二側槽柱10係各裝設於建築物門     前相對兩旁,而底槽30則埋設於兩側槽柱10間之地板     ,並且中間柱20下端為插置固定在底槽30中間處,該    中間柱20兩側之軌槽21與兩側槽柱10之軌槽11係平行   相對,俾供柵板40兩側可各沿中間柱20之軌槽21與側  槽柱10之軌槽11插入,並依序疊置推高形成擋水牆牆 面,該側槽柱10或中間柱20柱體上方皆設有一連結座 50,而各連結座50係與螺絲70穿透其透孔52螺固於側 槽柱10 或 中間柱20相對位置之螺孔12、22上,且連 結座50上開設有限位槽51俾利連結壓迫架60,該壓迫 架60係於本體一端設有可嵌入連結座50限位槽51之定 位端61,並於一側邊設有凸耳62,且凸耳62上螺設可 上下螺行運動之控制桿63,而控制桿63下端設有一壓 迫塊64,藉以利用壓迫架60之壓迫塊64壓迫位於其相 對下方之重疊組合柵板40達緊密接觸結合,以進一步 提昇擋水防滲效果。
    ③被證3第一、二圖為結構示意圖如附圖四所示。 ⒍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ㄩ型架」、「嵌插槽」、「插設」 之解釋:




   ⑴原告主張: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 「凵型架」之解釋,因系爭專利說     明書對於「凵型架」並無特別之定義,且按說明書之     實施例或圖式僅係新型之實施態樣之一,解釋申請專     利範圍時不應將其視為限制條件而讀入申請專利範圍    ,是以上開特徵須依通常習慣總括之意義予以解釋,   而對於一般機械、土木工程人員而言,認為在視覺呈  現出凵字形狀之架體,即可視為「凵型架」,該「凵 型架」字面意義應屬明確,故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 載之「凵型架」就文字而言,依通常習慣總括之意義 解釋為「在三度空間中可看出概呈凵字型之架體」, 該「凵型架」一詞屬於上位概念,並不限制一定要整 體造型完全為凵型架。
②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插設」之解釋,因系爭專利 說明書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載之「插設」並無特 別之定義,且按說明書之實施例或圖式僅係新型之實 施態樣之一,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不應將其視為限制 條件而讀入申請專利範圍,是以上開特徵須依通常習 慣總括之意義予以解釋,因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載, 「設有二支插腳恰可插設於前述擋水牆立柱二側的嵌 插槽中」等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 知「插設」係指具有凹凸相配合之二元件,運用插接 方式並嵌合二元件,將該二元件組配在一起,該「插 設」字面意義亦屬明確,故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載 之「插設」就文字而言,依通常習慣總括之意義解釋 為「具凹凸相配合之二元件,運用插接方式並嵌合二 元件,將該二元件組配一起」(見本院卷第195 頁) 。
⑵被告主張:
    ①系爭專利所稱之「凵型架」,對照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前後文內容:「凵型架係設有二支插腳恰可插設於 前述擋水牆立柱二側的嵌插槽中」,則當係指具有二 支往前凸伸之「插腳」,基此,其整體造型乃概呈一 「凵字型」者而言;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一圖,以 及第6 頁所載:「該迫緊單元4 具有一凵型架體,而    其前端的二支41恰可插設於前述擋水牆立柱二側的嵌   插槽11(或12)中,且令該等插腳41的前端部設有弧  形面42,俾利順暢引導該插腳串插進入嵌插槽中」等 語,亦可得證。
②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所稱「嵌插槽」之定義時,



     應特別注意系爭專利請求項2 就「嵌插槽」為進一步     形狀限定所生之影響,亦即系爭專利係於其申請專利     請求項2 中,方將其「嵌插槽」明確限定為「該等嵌    插槽係由一具有內凹狀槽室的套座固設在擋水牆立柱   的側牆上,使該槽室與擋水牆立柱的側牆之間共同構  成一嵌插槽者」,以最廣義之文義解釋原則,則任何 具凹狀結構之槽體,即均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稱 「嵌插槽」之定義。
    ③又系爭專利所稱「凵型架係設有二支插腳恰可插設於     前述擋水牆立柱二側的嵌插槽中」之「插設」之定義    ,當係指具有凹凸相配合之二元件,運用插接方式並   嵌合二元件,藉此將該二元件組配在一起者而言。(  見本院卷第167 頁)
⑶本院意見: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載之「ㄩ型架」、「嵌插槽」、     「插設」於說明書中並無特別之定義,又說明書之實    施例或圖式僅為實施態樣之一,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   不應將其細部描述之結構視為限制條件而讀入申請專  利範圍,須依通常習慣總括之意義就「ㄩ型架」、「 嵌插槽」、「插設」用詞予以解釋。
    ②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載之「ㄩ型架」用詞,就請求項     1 之結構及作用之記載為「設有二支插腳恰可插設於    前述擋水牆立柱二側的嵌插槽中」,顯見「ㄩ型架」   具有二支插腳用於插設擋水牆立柱二側的嵌插槽,此  就機械、土木工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 言,只要認為在視覺上整體可呈現出ㄩ字形狀之架體 ,且具有二支插腳,即可視為「ㄩ型架」。又,由系 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11行至第14行記載「該迫緊單 元4 具有一ㄩ型架體,而其前端的二支插腳41恰可插 設於前述擋水牆立柱二側的嵌插槽11(或12)中,且 令該等插腳41的前端部設有弧形面42,俾利順暢引導 該插腳串插進入嵌插槽中」之內容,可知系爭專利之 「ㄩ型架」具有與嵌插槽插設之二支插腳元件。故系 爭專利請求項1 記載之「ㄩ型架」用詞整體上依通常 習慣總括之意義解釋應為「在三度空間中整體結構可 呈現ㄩ字型之架體」。
    ③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載之「嵌插槽」用詞,於請求項     1 記載為「以多種預設高度且成對地設在擋水牆立柱     的二側」,又由上開「ㄩ型架」用詞解釋,可知嵌插 槽係用於提供ㄩ型架之二支插腳插設,顯見「嵌插槽



」須具有可供插腳插入之凹槽結構。故系爭專利請求 項1 記載之「嵌插槽」用詞整體上依通常習慣總括之 意義解釋應為「具有內凹槽室之結構體」。
④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載之「插設」用詞,於請求項1 記載「設有二支插腳恰可插設於前述擋水牆立柱二側 的嵌插槽中」之內容,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由上開「ㄩ型架」及「嵌插槽」用詞之解釋,整     體可知「插設」一詞係指具有凹凸配合之二元件,運    用插入之設置方式將該二元件相互組配。故系爭專利   請求項1 記載之「插設」用詞整體上依通常習慣總括  之意義解釋應為「具有凹凸相配合之二元件,運用插 入方式將該二元件相互組配」。
⒎系爭專利有效:
⑴被證1 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①被證1 顯示之Wayback Machine 自2009年6 月11日即 儲存該網址之網頁內容。被證1 所揭露之內容為2009 年6 月11日前即已經公開於刊物(公眾能得知其網頁 及位置而取得該資訊),雖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     請日(98年8 月21日),惟被證1 之北京營造防水閘     門網頁上方出現北部、南部電話係由何○○(即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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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勝鋁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虹賓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