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訴字,104年度,23號
IPCM,104,刑智上訴,23,201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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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陳雨彤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詹文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
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869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雨彤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利用電腦犯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祕密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雨彤自民國96年6 月1 日起,擔任其友人黃○○實際經營 之建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詳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迄 今,另又自96年10月8 日起至100 年5 月13日止,受僱於代 理銷售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所生產面板 之豐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藝公司)擔任業務代表, 負責處理豐藝公司客戶洽購友達面板之接洽、採購及出貨等 事宜,而熟知豐藝公司關於面板銷售之訂價策略、接受訂單 迄至出貨等相關流程。緣99年6 月間,茂訊電腦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茂訊公司)因生產產品所需,欲購買友達公司生產 之5 吋面板(品名AUO-A050VW01-V1 PANEL )2 萬片,惟茂 訊公司採購人員許○○向豐藝公司洽購前開5 吋面板時,因 該等型號面板即將停產,豐藝公司遲未能回覆該筆訂單能否 如數成交,許○○乃轉向其他廠商詢問能否購得相同型號、 數量之面板。黃○○(未據起訴)得知前情後,即與陳雨彤 商議設法向豐藝公司取得前開型號、數量之面板以供轉售予 茂訊公司賺取差價,而陳雨彤身為豐藝公司業務,知悉建詳 公司屬批發銷售電子材料之貿易商,倘以建詳公司名義向豐 藝公司洽購面板,豐藝公司考量建詳公司同為貿易商之性質 ,採購面板並非自行用於生產製造,為免建詳公司取得面板 後直接轉售予豐藝公司原有之客戶,致影響豐藝公司既有銷 售市場,對於建詳公司採購面板之報價勢必高於豐藝公司其 他既有客戶之報價,陳雨彤考量前情,竟為協助黃○○以較 低之價格取得前開面板轉售牟利,違背其職務,而與黃○○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意圖 為建詳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佯以曾向豐藝公司零



星採購前開型號面板之製造商「東陵通信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東陵公司)名義向豐藝公司提出前開型號、數量面板之 採購需求,以便以較優惠價格向豐藝公司購得面板後轉售予 茂訊公司。謀議既定,黃○○即向茂訊公司採購人員許○○ 表示其有前開型號、數量之面板可供出售,許○○遂於99年 6 月4 日以每片面板29.8美元之價格向建詳公司購買前開型 號、數量之面板。同時,陳雨彤向豐藝公司產品經理蘇○ ○佯稱東陵公司欲購買前開型號、數量之面板云云,經蘇○ ○查詢東陵公司過往與豐藝公司之交易紀錄後,發現東陵公 司曾向豐藝公司訂購相同型號面板,而誤信該公司確有上開 型號、數量面板之採購需求,且蘇○○經公司其他業務告知 客戶茂訊公司適亦有相同型號、數量面板之採購需求,經與 陳雨彤確認此東陵公司之訂單與茂訊公司訂單是否為同一需 求之訂單時,陳雨彤仍向其佯稱東陵公司之訂單係作GPS 使 用,與茂訊公司之訂單不同,蘇○○即不疑有他,而依東陵 公司之客戶屬性、產品用途,決定以每片面板26.5美元之價 格出售前開型號、數量之面板予東陵公司,並呈報予豐藝公 司執行長杜○○核可。待陳雨彤將前開報價回覆予黃○○後 ,黃○○即指示不知情之建詳公司助理林○○以「東陵通信 企業有限公司」名義製作以每片面板26.5美元之價格向豐藝 公司採購前開型號、數量面板之採購單,並由林○○在採購 單下方東陵公司欄位處簽署其英文名「○○○○○」,以示 東陵公司確有向豐藝公司採購該等面板之意,而偽造上開東 陵公司名義之採購單,再於99年6 月17日將上開採購單以電 子郵件寄予陳雨彤,經陳雨彤於該採購單上簽其英文名「○ ○○○ ○○○○ 」後,提出於其主管即面板事業處部門經 理陳○○而行使,並告知採購單上之價格係產品經理蘇○○ 決定,陳○○不疑有他,誤認此確為東陵公司所出具之採購 單,乃於其上簽名回傳予東陵公司(因該採購單上地址記載 為建詳公司,故實際上係回傳予建詳公司),以示豐藝公司 同意接單之意,並旋向友達公司採購備貨,足以生損害於東 陵公司及豐藝公司管理客戶之正確性。俟於99年10月25日, 黃○○再提出建詳公司向豐藝公司採購面板之採購單1 紙, 其上記載採購面板之品名、數量及單價均與前開偽造之東陵 公司採購單相同,交予陳雨彤陳雨彤再於其上註明「東陵 通信batch 」以示接單且該筆訂單將使用東陵公司上開採購 單之備貨出貨之意,然陳雨彤並未告知主管陳○○亦未將該 採購單交給陳○○簽核,是豐藝公司並未有與建詳公司成立 該筆契約之合意,然陳雨彤竟於99年11月11日,於其業務上 所掌之電腦文書即豐藝公司內部之進銷貨管理系統(下稱



SAP 系統)內,擅自鍵入前開建詳公司採購單所載內容,而 建立不實訂單資料之電磁紀錄,並利用其主管陳○○自幼在 美國求學,對於中文字所知有限,無法立時發現原應鍵入東 陵公司上開採購單之客戶名稱已變更為建詳公司,而將該不 實電磁紀錄交由陳○○行使,致陳○○誤以為此即為陳雨彤 先前提出之東陵公司訂單,而予簽核確認,足以生損害於豐 藝公司。陳雨彤即以此等移花接木之方式,使豐藝公司出貨 人員將原先為東陵公司所備貨庫存之面板,陸續出貨至建詳 公司或建詳公司指定之地點,並開立建詳公司為抬頭之發票 交予建詳公司(出貨時間、數量詳如事實欄二所述)。二、陳○○於SAP 系統上確認前開建詳公司訂單後,豐藝公司即 於99年11月11日以每片26.5美元之價格先出貨500 片面板至 建詳公司指定之出貨地點即新北市○○區○○路○段○○○ 號4 樓之茂訊公司倉庫。陳雨彤再於99年12月3 日,利用豐 藝公司之SAP 系統於鍵入訂單並經主管確認後,之後出貨階 段即由業務及業務助理負責處理,且業務助理可進入SAP 系 統更改貨品單價,無須再經主管簽核之系統漏洞,向不知情 之業務助理許○○佯稱其已得主管之同意更改前開面板訂單 之售價,而指示許○○將SAP 系統中建詳公司訂單之電磁紀 錄,其中尚未出貨之19500 片面板單價從每片26 .5 美元調 降為26美元而為不實登載後,陸續於99年12月6 日、12月13 日、100 年1 月5 日以更改後之每片26美元價格,分別出貨 10 00 片、2000片、5000片面板予建詳公司。嗣豐藝公司執 行長杜○○於100 年1 月11日依往例透過電腦系統查核公司 訂單時,發現該筆訂單面板價格從每片26.5美元降為26美元 ,且系統自動計算出該筆訂單因更改價格以致利潤未達公司 所規定之利潤5%以上,乃質以陳○○該筆訂單價格更動之原 因,陳○○轉而詢問陳雨彤時,陳雨彤則佯稱係因系爭面板 有瑕疵,若不降價客戶不願意繼續出貨云云,致陳○○誤信 為真,而考量系爭訂單以每片26美元之價格已出貨8000片, 倘不同意繼續以該價格出貨,恐導致客戶不願出貨,造成公 司庫存成本增加及呆帳損失,不得已只好同意仍以每片26美 元之價格,將剩餘面板於100 年1 月5 日出貨6000片,100 年2 月8 日出貨5500片予建詳公司,而全數出貨交付完畢。 嗣陳雨彤於100 年5 月13日自豐藝公司離職後,接手處理陳 雨彤業務之豐藝公司人員發現電腦系統中有訂單異常情形, 而調出前開東陵公司與建詳公司之訂單比對,發現該2 筆訂 單內容相似,進而去電向東陵公司詢問有無前開訂貨情事, 經東陵公司表示並無向豐藝公司訂購面板,豐藝公司始悉受 騙。




三、又陳雨彤明知其於96年10月8 日,與豐藝公司簽有保密切結 書,內容載有:「本切結書所稱之營業秘密係指乙方(即豐 藝公司)…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且乙方欲 繼續保持其秘密性和經濟上之利益者,例如:經營計畫、產 銷計劃、採購計劃、產品開發計劃、產品定價計劃…客戶資 料…。甲方(即陳雨彤)同意其於乙方受僱期間及離職後, 負有保守前條營業秘密之義務…非經乙方事前書面同意,甲 方不得以口頭、影印、借閱、交付、文章發表或以他法洩漏 」等語,而負有依契約應保守其因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之義 務。詎其明知如附表所示有關豐藝公司與客戶之訂單、出貨 內容、時程、庫存數量、產品銷售內容、豐藝公司往來之客 戶資訊、客戶產品需求等電磁紀錄,均屬其因業務所知悉之 工商秘密,依前開保密切結書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將該等資 料洩漏於外,竟基於利用電腦洩漏因業務所知悉工商秘密之 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期間,利用豐藝公司配發其使用之電 子郵件信箱(帳號○○○○_ ○○○○@ ○○○○○○○. ○○○),將如附表所示其因業務上所知悉工商秘密之電子 郵件轉寄至建詳公司黃○○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 ○○○@ ○○○. ○○)予黃○○知悉,而洩漏前開工商秘 密予黃○○。嗣因其離職後,經豐藝公司發覺前開訂單異常 情事,進而查閱豐藝公司配發予陳雨彤使用之電子郵件往來 紀錄,始悉上情。
四、案經豐藝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 ○○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被告雖主張無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82頁),然證人陳○○於審判外所為之陳 述,係於檢察官偵查中基於證人之身份而為陳述,且經合法 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 年度他字第711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19 頁),而偵查 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 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被告及辯護人亦未 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其證述自具有證 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 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 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 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 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雨彤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詐欺、背信、洩漏工商秘密等犯行,辯稱:系 爭東陵採購單是建詳公司林○○用EMAIL 寄給伊,當時建詳 公司的人說他們與東陵公司有合作關係,所以用東陵公司名 義下單,後來因為建詳公司與東陵公司合作破局,故改由建 詳公司承接這筆採購單,其並不清楚詳情。豐藝公司主管自 始即知交易對象及價格,SAP 系統訂單均經三層批准程序, 主管既已批准表示同意,更改單價的部分,也是伊事先取得 主管陳○○的同意,才請業務助理更改單價,事後執行長杜 ○○也有發EMAIL 詢問單價的部分,大家都同意這個價格才 繼續出貨。伊的主管陳○○、蘇○○、杜○○都知道這筆訂 單,並且在公司相關系統中都可以這筆訂單所有內容,水單 既然記載建祥公司名義、各次出貨之電子郵件對於客戶名稱 及價格均記載明確,主管均收受上開電子郵件副本,卻事後 推說不知,顯違常情。另伊寄給黃○○的電子郵件都是可以 提供給客戶的資訊,這些文件上並沒有註記是機密文件,伊 沒有洩漏工商秘密云云。
二、就事實欄一、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詐欺取財、背信犯行部分:
㈠經查,依證人黃○○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9年間 擔任建詳公司產品經理,是公司最高主管,當時收到茂訊公



司詢問是否可以買友達5 吋的面板,數量是2 萬片,後來透 過豐藝公司的業務陳雨彤討論交易條件,並由建詳公司支付 100 萬元押金,長達半年,直到2 萬片交易結束。該筆採購 訂單,一開始是以東陵的名義下訂單,伊處理向豐藝公司接 洽、下訂的部分,伊助理林○○負責後續出貨,系爭東陵採 購單是伊請林○○寫好後發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71 頁、 他字卷第238 至239 頁),證人即建詳公司助理林○○復於 偵查中證稱:99年6 月有向豐藝公司訂購2 萬片面板,黃○ ○要伊繕打系爭東陵公司採購單,至於東陵公司有無向建詳 公司談要向豐藝公司訂貨伊不清楚,採購單上的地址是建詳 公司之前的地址,電話是建詳公司當時的電話等語(見他字 卷第240 頁),證人即茂訊公司採購人員許○○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伊於99年至100 年間在茂訊公司任職,擔任採購, 曾採購5 吋面板。當時因代理商豐藝公司的業務吳先生說5 吋面板要停產,茂訊公司計畫要在停產前採購2 萬片,但豐 藝公司跟原廠溝通的過程一直沒有結論,伊就開始對外詢問 有無這樣的貨可以買,問了很多家,其中建詳公司表示他們 有5 吋面板的貨可以賣給茂訊公司,所以茂訊公司先跟建詳 公司下2 萬片5 吋面板訂單。後來豐藝公司又說可以下訂單 ,為了不要失信於豐藝公司,才又向豐藝公司加訂購2 萬片 5 吋面板,所以後來茂訊公司就向豐藝公司、建詳公司各買 2 萬片5 吋面板等語(見原審卷第167 至168 頁),證人蘇 ○○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6 月間,被告表示承接 一筆東陵公司2 萬片5 吋面板的訂單,伊先上公司系統查詢 ,有查到東陵公司曾經出貨25片樣品,單價為27跟26.9美元 ,且東陵公司是消費類的客戶,所以伊就依照消費類客戶報 價,提供單價26.5美元的價格給東陵公司。本件訂單是陳雨 彤直接向其報告,因被告催的比較急,伊在第一時間跟友達 確認價格、然後確認賣價26.5,直接呈報給營運長審核等語 (見原審卷第124 頁正背面、第131 頁),及證人陳○○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訂單確認當時,陳雨彤有拿正式訂單給伊 ,伊有簽,但當時訂單是寫東陵公司,26.5元,伊會記得東 陵公司,是因「東」字伊看的懂,伊在台灣中文只唸到小學 一年級,之後就去國外唸書,唸完大學才回臺灣,所以中文 不是認識很完整等語(見原審卷第149 頁背面),佐以卷附 東陵公司99年6 月17日之採購單,其上記載品名AUO-A050VW 01-V1 PANEL 、數量20000PCS、單價(USD )26.5等語,並 有林○○簽署其英文名「○○○○○」於東陵公司聯絡人欄 位,被告及其主管陳○○亦簽名於豐藝公司欄位(見他字卷 第27 頁 ),且被告亦自承前開東陵公司訂單係建詳公司林



○○用EMAIL 寄給伊乙情不諱(見原審卷第41頁背面),足 見99年6 月間建詳公司黃○○接獲茂訊公司欲採購友達公司 生產之5 吋面板2 萬片之採購需求後,即透過在豐藝公司任 職之被告,以東陵公司採購名義向豐藝公司產品經理蘇○○ 詢問購買系爭面板之交易條件,經蘇○○查閱東陵公司過往 交易紀錄後,同意報價每片面板26.5美元之價格,嗣再由黃 ○○指示建詳公司助理林○○製作系爭東陵公司名義之採購 單交予被告,由被告及其主管陳○○先後簽名確認同意接單 等情無訛。
㈡再依黃○○所證:後來改以建詳公司名義再下一次訂單給豐 藝公司,出貨單以及發票的抬頭均為建詳公司等語(見原審 卷第171 、175 頁背面),及被告所承:原本東陵公司之採 購單後來改由建詳公司承接這筆採購單,伊就在SAP 系統上 直接以建詳公司的名義打訂單等語(見他字卷第16背頁), 佐以卷附99年10月25日建詳公司名義之採購單1 紙,其上記 載採購面板之品名、數量及單價均與前開東陵公司訂單相同 ,另註明「東陵通信batch 」(見他字卷第184 頁);及豐 藝公司SAP 系統畫面資料顯示建詳公司出貨訂單於99年11月 11日建立,出貨數量為20K (即2 萬片),價格為USD (美 元)26.5元,該訂單並於同日由主管簽核(Salesmanager apprvl,見他字卷第368 頁),證人陳○○並證稱:伊後來 在公司SAP 系統確認訂單時,品名、單價、利潤都有符合公 司要求,伊就沒有特別注意確認談訂單的客人跟打進去系統 的客人是不是相同,只知道有家中文字的公司有下訂單,數 量比較大,就以為就是那個訂單,因為該訂單營業額比我們 一般訂單大,伊從頭到尾都以為訂單是東陵公司(見原審卷 第146 頁背面至147 頁、第149 頁背面至150 頁背面)等情 以觀,可知被告於提出前開東陵公司採購單經主管簽核確認 接單後,復於99年10月25日提出與前開東陵公司訂單相同型 號、數量、單價之建詳公司採購單1 紙,且旋於99年11月11 日,在其業務上所掌之電腦文書即豐藝公司內部之SAP 系統 內,鍵入前開建詳公司採購單所載內容,即建詳公司以每片 面板26.5美元價格購買2 萬片5 吋面板之出貨訂單資料,利 用證人陳○○中文識字能力有限之機會,交由陳○○簽核等 情明確。嗣後被告寄發電子郵件予業務助理許○○,內容記 載「指定東陵通信的batch 」等語,指示使用豐藝公司為東 陵公司訂單所準備之2 萬片5 吋面板出貨予建詳公司,亦有 被告與許○○往來之電子郵件及豐藝公司SAP 系統畫面資料 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2至33頁、第377 至379 頁),且該 等面板復陸續於99年11月11日、99年12月6 日、12月13日、



100 年1 月5 日、100 年1 月5 日、100 年2 月8 日,分別 出貨500 片、1000片、2000片、5000片、6000片、5500片予 建詳公司,而全數出貨完畢,亦有豐藝公司開立予建詳公司 之統一發票6 紙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6 至8 頁),足徵豐 藝公司原為東陵公司採購單所備之2 萬片5 吋面板,嗣均出 貨予建詳公司等情亦甚明灼。
㈢至何以該筆交易原先係以東陵公司名義下訂單,嗣改為建詳 公司名義,據東陵公司表示:本公司於99年6 月間,並未向 豐藝公司或建詳公司訂購或洽談訂購面板事宜,故無任何買 賣合約資料等語明確,有東陵公司102 年7 月23日函覆原審 法院之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7 頁),可知東陵公司 實無與建詳公司合作洽購5 吋面板之事,更無同意或授權建 詳公司以其名義向豐藝公司下單訂購5 吋面板之情。而證人 黃○○固證稱:當初在談交易的過程中,因豐藝公司的交易 條件需先支付押金及出貨前必須支付全額現金,這是一筆較 大的金流,所以在正式採購之前,伊必須尋求其他公司的金 流合作,當時東陵大陸採購馬○○願意與伊合作,但條件尚 未確定,被告希望可以先給她訂單,才可以跟公司相關主管 溝通交易條件,所以伊先以東陵的名義下訂單給豐藝公司, 後來伊與東陵條件未談攏,便用建詳公司的名義下訂單給豐 藝公司,正式交易過程中,是由建詳公司支付100 萬押金, 出貨之前支付足額現金也是建詳公司,所以出貨單以及發票 的抬頭均為建詳公司云云,惟經檢察官質以黃○○所謂與東 陵公司金錢合作之細節時,其復證稱:「(東陵公司除了馬 ○○以外,有其他人知道你所提及的金流合作嗎?)沒有。 (馬○○是東陵公司負責人嗎?)不是。…(依照你的講法 ,東陵公司除了馬○○沒有其他人知情,所以到底是要馬○ ○出錢還是東陵公司出錢?)我不曉得是用馬○○的錢或東 陵公司的錢,但我只知道是用東陵公司的名義來合作,我只 願意跟公司合作,不可能跟大陸人合作。…(東陵公司的負 責人你認識嗎?)不認識。東陵公司的提案是馬○○跟我講 的,用臺灣東陵公司的名義…(在建詳公司用東陵公司名義 下訂單給豐藝公司時,東陵公司負責人是否知道你們有用東 陵公司名義下訂單?)不知道。我全聽馬○○的吩咐,我不 知道他們公司的地址、電話」云云(見原審卷第172 至173 頁背面),可見其所指合作對象乃大陸籍人士馬○○,並非 東陵公司,且證人黃○○一方面稱東陵公司除了馬○○以外 ,無人知悉合作情事,其亦不知洽談合作之金錢來源為何, 不知東陵公司聯絡方式,僅聽馬○○指示行事,一方面又稱 其係要與東陵公司合作,並非與大陸人合作,顯然自相矛盾



,蓋馬○○既係大陸採購人員,又未曾將此事告知東陵公司 ,何能代表東陵公司與證人黃○○合作?況且依證人黃○○ 於偵查中所提出馬○○之聯絡資訊,亦僅記載「東菱通信深 圳分公司/慶邦電子(深圳)有限公司/地址:○○市○○ 區○○○○○區○○道○號」及大陸電話門號1 門(見他字 卷第270 頁),前開資訊亦未見與本件採購單所載採購對象 「東陵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有何關聯,且東陵公司確無與建 詳公司合作訂購面板乙節,亦經該公司函覆明確,再者,證 人黃○○亦自承本件訂金及出貨前之足額現金均係由建詳公 司支付等語,顯見建祥公司根本無對外尋求金流之必要,以 上種種,均可知證人黃○○所謂「建詳公司本與東陵公司洽 談合作,故先以東陵公司名義下訂」云云,顯係臨訟之詞, 自無可採,復無證據證明東陵公司有授權或同意證人黃○○ 以東陵公司名義向豐藝公司下單採購面板,則證人黃○○指 示其助理林○○擅以東陵公司名義製作之系爭東陵公司採購 單,自屬偽造無疑。
㈣被告於99年11月11日以如前開東陵公司或建詳公司訂單所示 每片面板美金26.5元之價格,出貨500 片面板至建詳公司指 定之出貨地點即新北市○○區○○路○段○○○號4 樓之茂 訊公司倉庫。被告再利用豐藝公司之SAP 系統鍵入訂單並經 主管確認後,業務助理可更改貨品單價無須再經主管簽核之 系統漏洞,於99年12月3 日,向業務助理許○○佯稱已得主 管之同意更改前開面板訂單之售價,而指示許○○將前開 SAP 系統中建詳公司訂單中尚未出貨之19500 片面板售價均 從每片26.5美元調降為26美元,而陸續於99年12月6 日、12 月13 日 、100 年1 月5 日以每片26美元之價格,分別出貨 1000片、2000片、5000片面板予建詳公司。嗣豐藝公司執行 長杜○○於100 年1 月11日透過電腦系統查核公司訂單時, 發現該筆訂單面板價格從每片26.5美元降為26美元,致系統 計算該筆訂單利潤未達公司規定之利潤5%以上,乃質以陳○ ○該筆訂單價格更動之原因,陳○○轉而詢問陳雨彤時,陳 雨彤則佯稱係因系爭面板有瑕疵,若不降價客戶不願意繼續 出貨云云,陳○○誤信為真,考量系爭訂單已以每片26美元 之價格出貨8000片,倘不同意繼續以該價格出貨,恐導致客 戶不願拉貨,造成庫存成本增加及呆帳損失,而同意以每片 26美元之價格,將剩餘面板分別於100 年1 月5 日出貨6000 片,10 0年2 月8 日出貨5500片予建詳公司,而全數出貨交 付完畢等情,業據證人許○○於偵查中證稱:伊業務範圍是 依照業務的指示,執行事務面的工作,本件有關建詳公司之 出貨段是伊負責的,99年10月25日單價上是26.5元,後面的



99年11 月11 日之後的訂單出貨上單價都改成26元,是被告 跟伊說改的。業務助理係依照業務的指示在出貨單上更改單 價,伊認知是業務已經得到主管的同意,伊就依照被告的指 示,幫被告在系統上做單價上的更改,然後依指示出貨等語 (見他字卷第255 至256 頁),及證人陳○○於審理時亦證 稱:貨開始出之後,老闆有天打電話給伊,詢問為何出貨的 毛利跟當初說的不一樣,伊那時才回去找被告,問為何單價 跟當初討論的不一樣,被告說因為客戶說品質上有問題所以 調整價錢,這樣客戶才願意讓公司出貨。那時因面板價錢變 動很大,該面板是最後一次向原廠下訂單,若客戶最後不願 意讓豐藝公司出貨,加上這個價格波動,會造成公司有跌價 出售或庫存賣不出去變成呆帳的損失,當時伊認為這批貨要 先出貨最重要,所以發現被告已請助理更改價格先用26美元 價格出貨後,伊還是答應以26美元繼續出貨,被告先行以每 片面板26 美 元出貨的那些面板價格,並未事先徵詢主管的 同意。依公司規定,被告沒有權利自行更改面板單價,且被 告更改後也沒有告知主管或負責人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 146 頁、第14 9頁背面至150 頁)。證人蘇○○復證稱: 100 年1 月11日公司助理調出貨紀錄給營運長看,才發現價 格改為26元,營運長有問業務主管陳○○,陳○○告知因業 務說客戶反應品質不好,所以要求降價,但此部分完全沒有 相關文件的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124 背頁),且前開更改 單價及歷次出貨情形,亦有豐藝公司SAP 系統所示系爭訂單 修改紀錄資料、出貨紀錄、豐藝公司開立予建詳公司之發票 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9至31頁、第228 頁、第377 至39頁 ),豐藝公司杜○○於100 年1 月1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陳○ ○質疑系統顯示建詳公司訂單賣價26元並非當初她同意之價 格乙情,亦有該電子郵件資料存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74 至 375 頁)。由此可徵,被告於陳○○核可SAP 系統訂單資料 後,如需更改訂單單價,應先徵詢主管之同意始得為之,其 明知並無獲得主管同意,竟利用其業務上負責出貨流程而掌 管此等出貨訂單資料之機會,向不知情之業務助理許○○佯 稱已得主管同意而指示許○○更改單價,許○○本無審核訂 單更改之原因,乃依被告指示為之,因而使豐藝公司最終以 非經產品經理蘇○○或營運長杜○○原本同意之26美元代價 出售交付面板予建詳公司等情,甚屬明確。
㈤豐藝公司99年11月11日出貨500 片面板後,SAP 系統中該筆 訂單之價格於同年12月3 日變動為26美元,陳○○於100 年 1 月11日雖同意之後以26美元出貨,然證人陳○○係因於10 0 年1 月11日詢問被告時被告稱客戶認為品質有問題才降價



,陳○○為了避免豐藝公司虧損故同意以26美元繼續出貨等 情,業經證人陳○○證述甚詳,已如前述,惟第一批之500 片面板是否確實有瑕疵,證人黃○○雖附和被告稱:這張訂 單第一次交易時,出500 片面板給伊,伊全部檢驗過後,發 現有數片瑕疵,我向被告反應,這樣的品質我必須2 萬片全 部篩檢,這樣會有一筆可觀的工錢,希望她可以跟公司主管 反應,調降售價。是在第一次出500 片後5 天左右,我跟陳 雨彤反應,然後經過大約一週時間陳雨彤才回覆我主管同意 降價每片0.5 美金云云(見原審卷第171 頁背面),惟被告 在SAP 系統中將售價調降為26美金前,完全未經過主管同意 ,業已如前述,且依茂訊公司103 年5 月20日陳報狀所載, 該公司於99年11月16日驗收建詳公司首批交貨之500 片面板 ,係全數允收而無驗退之情事,有前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183 頁),足認豐藝公司於99年11月11日出貨至茂 訊公司倉庫,嗣經黃○○於同年月16日交付由茂訊公司驗收 之500 片面板並無瑕疵,顯見被告及證人黃○○前述系爭交 付之面板有瑕疵云云,顯屬虛構,況「售價」為契約重要事 項,縱使因貨物有瑕疵須變更原本訂單內容,然此涉及契約 重要事項之變更,而被告並無直接更動訂單價格之權限,被 告理應先取得主管同意,始為價格之調降,倘被告非為詐取 豐藝公司之面板,當無隱瞞此事而越權擅自更動價格之必要 ,是認被告應係為求建詳公司能低價取得面板,而先向業務 助理佯稱已得主管同意降低訂單價格,指示業務助理更改建 詳公司出貨訂單之單價,嗣遭杜○○發現價格變動情事後, 始捏造客戶表示面板有瑕疵故需降價之說詞,安撫取信陳○ ○,以使豐藝公司同意繼續出貨等施用詐術情事,亦甚明確 。
㈥被告雖辯稱:當時是建詳公司的人說他們與東陵公司有合作 關係,所以用東陵公司名義下單,後來因為建詳公司與東陵 公司合作破局,故改由建詳公司承接這筆採購單,其對於詳 情不清楚。然公司主管自始即知交易對象及價格,更改單價 部分也有事先取得陳○○同意,SAP 系統訂單均經三層批准 程序,主管不能事後推說不知,水單已記載客戶名稱為建祥 公司,相關電子郵件也可以看得出來,主管事後否認知悉, 顯違常情,其與黃○○並無任何犯意聯絡云云,然查: ⒈證人蘇○○證稱:因為建祥公司性質是貿易商,而且豐藝 公司有對其他客戶出過此型號面板,基於保護客戶原則, 豐藝公司對貿易商的報價一定會高於這些曾經出貨此型號 的客戶,(單價)通常都是高出1 美元以上。如果建詳公 司沒有交代客戶是誰,那報價會跟另一個客戶茂訊公司接



近但高於1 美元以上,按照出貨紀錄去報價,大概會在29 美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26 頁背面),證人陳○○證稱: 下訂單公司對象的性質不同,會有不一樣的報價。報價最 主要是會看客戶的運用,當初接這個訂單,業務陳雨彤向 伊報告客戶的背景,伊只知道最後產品是給美國軍方運用 ,這些資料在公司電腦系統有大概描述。如果客戶是一般 貿易商或不知道背景的公司,豐藝公司價錢上會比較保守 ,會報稍微高一點的價格。如果客戶是製造商,豐藝公司 會針對他的運用做價錢的判斷,也會拿市場上的價錢去做 考量;貿易商不見得會告知客戶是誰,若轉賣出去剛好賣 給豐藝公司的客戶的話,就會打到豐藝公司的客戶。如果 一開始就知道實際訂貨的是建詳公司,且建詳公司是要出 貨給豐藝公司的客戶茂訊公司,這個訂單伊就不會接,不 管是多少價錢。因為茂訊公司本來就是豐藝公司客人,伊 不會賣給另一個貿易商再轉賣給自己客人,這樣賣出去等 於跟公司自己競爭,伊不會做這種事;在伊經驗裡,業務 若知道客戶要把產品賣給誰,會告訴伊,除非問不到,那 就會去問是否有人出過同樣的貨,看會不會打到豐藝公司 的客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46 頁背面、第151 頁背面), 由上可知,豐藝公司與客戶為面板交易時,其報價乃依客 戶屬性係製造商或貿易商、需求產品運用等有所不同,倘 客戶為製造商,則依其產品運用及市場行情決定報價;倘 客戶為貿易商,則會打探該客戶下游交易對象,以免影響 豐藝公司既有市場,是前述客戶屬性、產品運用顯係交易 重要之點,對於豐藝公司決定是否接單、如何報價,影響 至為重大。且因建詳公司屬貿易商性質,其若以自己名義 向豐藝公司採購前開面板,報價自有不同,且依豐藝公司 訂價策略言,對於建詳公司之報價相較於同有此面板需求 ,本為豐藝公司客戶之茂訊公司之報價,可能高於1 美元 ,況建詳公司前開採購需求係為轉售面板予茂訊公司,豐 藝公司若知悉及此,絕無可能同意接下該筆訂單,縱接下 訂單,價格也不會只有26.5美元。
⒉被告於96年10月間起即在豐藝公司擔任業務代表一職,負 責面板銷售業務,據其自承在卷(見他字卷第16頁、本院 卷第42頁背面),迄至接獲本案東陵及建詳公司訂單時, 已擔任業務代表將近3 年,對於前開面板交易時需考量客 戶屬性、產品運用等節,自無不知之理,且其與客戶接洽 過程中,為免不當報價影響公司既有市場,亦當無於不知 客戶屬性及需求產品用途之情況下,即隨意向主管詢價報 價之可能。惟經質以黃○○與被告洽談系爭東陵公司訂單



乃至於後續由建詳公司承接訂單之過程,證人黃○○卻證 稱:「(你當初要跟東陵公司談金流合作,在還沒有確定 合作之前,就先以東陵公司名義跟豐藝公司下訂單,陳雨 彤當時有瞭解你跟東陵公司談金流的過程跟結果嗎?)完 全沒有。(你既然是建詳公司的代表,最後卻用東陵公司 名義向豐藝公司下訂單,這中間的差異陳雨彤都沒有詢問 你嗎?)沒有,她真的沒有問我說為何這樣,她只希望可 以促成這筆交易。…(由東陵公司的採購單轉換為建詳公 司的採購單,這中間的差異陳雨彤也都沒有詢問你嗎?) 她有說改訂單很煩,就這樣而已,她是這樣講,我是重發 一張訂單給她」云云,反指被告於接洽訂單過程中絲毫未 加詢問探究建詳公司與東陵公司之合作情形,此顯與前述 豐藝公司接單報價均考量客戶屬性及產品用途等情形有異 。再者,被告自96年起即擔任建詳公司名義負責人,黃○ ○則為建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分據被告、證人黃○ ○供證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偵字第17869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5頁背面、第237 至238 頁),且 有建詳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 至4 頁),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復陳稱;伊知道林○○為建詳 公司員工,系爭東陵採購單為林○○EMAIL 給伊等語(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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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陵通信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深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詳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