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易字,104年度,49號
IPCM,104,刑智上易,49,201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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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玉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
度智易字第9 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5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傅玉蝶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傅玉蝶明知「LINE」系列角色人物,係日商LINE株式會社所 創作之美術著作。LINE通訊軟體在國際及國內市場風行多年 ,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 大眾所共知之美術著作(見附圖右欄所示),未經著作財產 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 布著作重製物(見附圖左欄所示),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 或持有,且明知網路上所販售之「LINE」系列角色紙卡及貼 紙等商品,均係未經授權之重製物,竟自民國102 年11月間 某日透過中國大陸淘寶網,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每張新 臺幣(下同)5 元購入,並自103 年1 月間起,向不知情之 葉○○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 ○○號「格林 童話屋格子趣商店」之格子位,公開陳列並販售上開侵害著 作財產權之紙卡及貼紙。嗣於103 年8 月28日下午2 時26分 許,為警在上開「格林童話屋格子趣商店」搜索扣得傅玉蝶 所有之「LINE」系列角色人物紙卡111 張及貼紙28張,經通 知傅玉蝶於103 年11月11日到案而查獲。二、案經日商LINE株式會社(告訴代理人王○○律師)訴由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傅玉 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6至27、46 、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暨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均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引用有關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與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並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至26、44至46頁),本院 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之狀況,製作人與被告間並無恩怨嫌隙 ,衡諸製作當時,應無刻意誣陷或迴護被告之情,復查無其 他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據容許性明顯過低之瑕疵,有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準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自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傅玉蝶坦承伊在上揭時地向大陸淘寶網之賣家購得 系爭「LINE」系列角色真品紙卡及貼紙,向案外人葉○○所 經營之「格林童話屋格子趣商店」承租格子位,公開陳列販 售等情,惟否認有違反著作權之犯行,辯稱:伊購買貼紙時 有稍微把關,所購買的淘寶網頁上面有寫保證真品,如果買 入者是仿冒品,網頁上會寫自製,伊認為只要沒有授權自製 的產品就是仿冒品,且淘寶網對所售者如為假貨,會退款亦 會懲罰;告訴人所提出之貼紙等真品款式與本案扣案貼紙款 式已有不同,價錢差距不至於差到二、三十元,因為大陸出 售價格較便宜,很多人會自該地批貨來賣,伊主觀上無明知 之犯意,伊不認為扣案商品為仿冒品,伊僅係沒有為消費者 把關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
二、惟查:
㈠告訴人之LINE系列角色人物為美術著作,由原韓國NHN 股份 有限公司移轉著作財產權予告訴人,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系 列人物圖像、智慧財產權移轉證書與公證書影本為證(見警 詢卷第36至56頁),告訴人並向我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 發展研究院辦理著作權登記,有其提出之證書可按(見警詢 卷第57至68頁)。
㈡扣案之139 件紙卡及貼紙經告訴人委託之國際影視有限公司



鑑定,因「1.無商品授權標識、產品來源不明。2.無商品條 碼、3.使用圖像素材抄襲LINE APP通訊軟體之圖樣、4.欠缺 國際影業有限公司之防仿冒標籤、5.欠缺著作權標示」等因 素,認確屬仿冒品無誤,有告訴人提出之鑑定報告書及日文 授權證明書可證(見警詢卷第24至27頁、偵卷第156 頁), 另於偵查中提出侵害著作權真仿品比對報告認「扣案商品無 真正品應有之完整外包裝,且欠缺著作權標示、授權商及製 造商等廠商資料之記載、亦無商品條碼之標示、且未貼有授 權證紙」判斷為仿冒品等情(見偵卷第136 至154 頁)。 ㈢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扣案之LINE饅頭人等圖樣貼紙為其所有 ,係自102 年12月5 日自大陸淘寶網站(原載為奇摩拍賣網 站,於偵查中更正)以每件進價5 元、售價10元販售,自 103 年1 月間至103 年8 月28日警方搜索時,大約賣出100 張商品;其一開始想販售迪士尼娃娃商品,但店家說沒有標 籤會有侵權的疑慮所以不要賣,其拿了各式圖樣的貼紙,其 中LINE,問店家是否可以販售,店家回答說可以;事後銷售 情形不錯,店家約兩個星期左右打電話給我要求我去補貨, 尤其是LINE的紙卡;原本LINE的商品是我在自用的,多餘的 才拿出來販售,因為店家的支持與鼓勵,才會陸續販售此商 品等語(見警詢卷第2 至4 頁);而告訴人授權在臺灣製造 販售之LINE美術著作紙卡及貼紙真品,其零售價約為每件30 元,並提出商品標示所載參考售價為證(見偵卷第47至135 頁),是兩者價差達25元。
㈣被告於偵查中稱:其不知向大陸淘寶購得之紙卡及貼紙為仿 冒品,雖購得之紙卡等產品無標示製造商及授權商資料,但 網路賣家在網頁上有說是正品,因此認為向淘寶網所購得之 紙卡及貼紙是真正品等語(見偵卷第21頁),並提出淘寶網 註明「專業優質正品保證」字樣網頁資料及銀行轉帳存摺影 本等件為證(見偵卷第11至17、23至29、34至42頁),上開 網頁僅記載出售方式、價錢及付款方式等,無任何製造商或 被授權商等內容之記載。
㈤被告於原審稱:其真的不知所販售之LINE紙卡及貼紙為仿冒 品,直至警察查獲才知道,因為淘寶網站上標示是正版品才 購買,其認為貼紙價格一般市價大概20元一包,一包內可能 有兩、三張,其中LINE紙卡部分淘寶網買的價格是一套9 張 至10張約8.9 至9.9 元人民幣、貼紙部分是一套10張4.5 元 人民幣,購入時候是一般透明袋包裝,猜想大陸的人也是拆 售的,因為是從網路上任意選擇圖案,所以才沒有一張一張 的包裝,不像告訴代理人所提出的固定包裝真品等語(見原 審卷第14頁)。




㈥綜合上情,被告係以在淘寶網上網頁資料載明為正品,即相 信所出售為真品,但一般出售之商品,無論產地為何,均有 外包裝並標示製造商名稱等內容,而被告係自網路上購得系 爭紙卡及貼紙,並無實體店面,如以網頁上說明為正品,亦 須於收受商品後就製造商或被授權商之記載查詢始得對外販 售,此為從事商業交易之一般常識,被告原欲販售迪士尼商 品即因店家告知沒有標籤恐有侵權疑慮而未販售該等商品, 則被告就本案自大陸地區網路購得商品亦應查證商品來源, 自不能僅憑店家說銷路好,即忽略出售時應有的注意;又被 告供述取到本案紙卡及貼紙時,是以一般透明袋包裝,無製 造商或被授權商等記載,則被告於收貨後更應在臺灣尋找真 品,就兩者實際價格與相關包裝比較後,再決定是否可置於 所承租格子趣攤位上出售。然被告就本案美術著作產品購入 後,完全未至市場訪價查證,不管其來源為何,亦不追查所 買受之紙卡等之製造商或被授權商,即逕置於架上以10元價 格出售,販售出100 多件,則其放入架上出售時,即已然知 悉所購入者已非真品,自有販售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重製物 之明知,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傅玉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知  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再按行為人主觀上苟 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 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 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被告明知係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重製物,已先後出 售多件,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素行, 任意買入仿冒品,俟機出售,破壞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 所表彰之商譽與品質,以及本次所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 不多和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爰審 酌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表示認罪,檢察官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認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復 經科刑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  紙卡及貼紙139 件均為被告所有,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本文 規定宣告沒收。




四、原審判決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法院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情,固非無見。惟 告訴人之LINE系列角色人物之美術著作在臺灣地區已風行多 年,具有相當之聲譽,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已表示,告訴人 未製造生產被告所販售之紙卡,原審未向告訴人查證有無在 大陸地區授權製造商之事,又告訴人授權廠商製造商品,無 論產地,其真品外包裝上均應載有著作權標示、授權商名稱 、製造商名稱及商品條碼等事項,然被告所販售商品,其外 包裝上均無上開事項記載,已係來源不明商品,被告為販售 業者,對於商品之真偽,有高於一般消費者之查證義務,無 論係網路賣家或一般商店業者,均應有相同之注意義務,然 本件被告未向告訴人查證或自臺灣地區市場尋找真品比較。 另被告坦承扣案商品進價為5 元,被告販售價為10元,而LI NE真品售價為30元,縱如被告所稱其自行前往文具店購買相 同之產品,亦有23元,與其進價5 元均有相當之差異,其向 不詳之人買受與真品價格有相當差異之商品並置於架上供人 選購,可認其已然知悉所販售者係未經授權之重製物,原審  認定被告為販售一般商品之人,非專售LINE商品為業,所販 售者為一般平價小物,難以察覺此平價商品有仿冒可能等情 ,與實際事實不符等語,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應予 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秀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2 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著作權法第98條
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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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際影視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