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易字,104年度,43號
IPCM,104,刑智上易,43,201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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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3號
上 訴 人 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兼 代表人 林清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
度智易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048號、第10100
號、104年度偵字第17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啟清於民國100 年9 月23日設立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址設:嘉義市○區○○路○段○○○號,下稱:振陽公司) ,並擔任振陽公司之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以出租電腦伴唱 機、伴唱周邊設備及電腦伴唱機內歌曲給小吃部、餐飲店、 卡拉OK等業者,並收取租金為業。又附表一「歌曲名稱」、 「原著作權人」欄所示歌曲之音樂著作,均係附表一「專屬 被授權人」欄所示之優世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世 大公司),經由附表一「權利移轉日期及授權流程」欄所示 之過程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專屬授權期間均自102 年11月20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之音樂著作,優世大公 司於專屬授權期間得重製、出租該等音樂著作,並據以製作 「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於101 年前以乾坤影視傳播有限 公司(下稱:乾坤公司)為台澎金馬總經銷,乾坤公司又委 由華威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華威公司)為中部總經銷 ,華威公司再與銀河電子科技行(下稱:銀河科技)負責人 楊○○,約定自99年7 月20日至101 年7 月19日期間,由楊 ○○經營之銀河科技獨家承包經銷「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 於彰化地區之出租業務,由優世大公司提供已發行之「優世 大MIDI伴唱歌曲」第1 至第36期,及契約期間內每兩個月發 行一次之新發行「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第37期至第48期( 「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第1-48期,下稱:「優世大伴唱歌 曲」)歌集予乾坤公司轉予華威公司,華威公司再提供予銀 河科技,供其出租予彰化地區之店家,嗣因楊○○經營週轉 困難,乃於100 年5 月間將彰化地區之獨家經銷權,轉由涂 ○○擔任代表人之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 )承接,然因涂○○經營振揚公司之付款票據陸續跳票,再



於100 年9 月23日由林清設立振陽公司後,轉由振陽公司 承接銀河科技向華威公司承包經銷彰化地區「優世大伴唱歌 曲」之出租業務,振陽公司則依約定之固定套數數量(按將 「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歌集,出租灌錄至1 台伴唱機,即 俗稱1 套),以每套每月新台幣(下同)1,500 元之價格計 付予華威公司;另振陽公司取得「優世大伴唱歌曲」後,即 得將歌曲灌錄至自己所有之電腦伴唱機,再將電腦伴唱機與 歌本、或將灌錄有歌曲檔案之記憶卡連同歌本,透過俗稱「 放台主」之業者,出租給彰化地區之小吃部、餐飲店或卡拉 OK 業 者以營利;且每招攬到新承租客戶,振陽公司與承租 店家均應簽具優世大公司提供之「確認書」,再送由華威公 司簽署後,轉送乾坤公司、優世大公司用印,方完成承租作 業;而上揭「確認書」並明確約定承租人屆期即應停止使用 並刪除承租之優世大伴唱歌曲檔案等情。詎林啟清明知華威 公司所提供之「優世大伴唱歌曲」之授權期間,迄至101 年 7 月19日即已屆滿,其後因優世大公司未與乾坤公司續約( 迄於102 年底始由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且 優世大公司於101 年9 月12日回覆振陽公司之詢問,並已明 確告知:非經授權,不得再繼續出租使用「優世大伴唱歌曲 」,竟未經優世大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分別基於擅自以出租 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一)103 年1 月1 日,利用不知情之放台主許○○(違反著作 權法案件,另業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 偵字第8048、8653、101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偕同不 知情之振陽公司員工黃○○,與不知情設於彰化縣○○鎮 ○○里○○○巷○○號之「越台小吃」(營利事業登記證 店名為「○○冷飲店」)之負責人張○○(違反著作權法 案件,另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 63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母張○○簽立「振陽MIDI歌卡 租賃合約書」,約定以每月4,000 元之代價,將振陽公司 所有並灌錄有附表二編號1 「音樂著作歌曲名稱」欄所示 之音樂著作(即附表一編號2 、3 、4 、6 、7 「歌曲名 稱」欄所示歌曲)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1 臺,出租與張○ ○經營之「越台小吃」使用,金嗓牌電腦伴唱機1 臺(不 含前揭灌錄歌曲),係由許○○向振陽公司承租後,出租 予張○○,供不特定之顧客消費點播歌曲,承租期間自10 3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嗣經優世大公司派員 於103 年2 月12日前往「越台小吃」查訪,發現許○○出 租之上開電腦伴唱機內,未經優世大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由振陽公司非法出租如附表二編號1 「音樂著作之歌曲名



稱」欄所示音樂著作,遂報警處理,經警於103 年6 月18 日下午17時許,前往「越台小吃」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 附表二編號1 「查扣物品」欄所示之物。
(二)103 年1 月間某日,利用不知情之放台主蔡○○(違反著 作權法案件,業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 偵字第8048、8653號、1010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與不知 情設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小娟歡唱廣 場卡拉OK」負責人黃○○(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8048號、第8653 號、第1010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簽立租賃合約書,蔡○ ○並提供振陽公司出具之授權識別單予黃○○,約定以每 月11,000元之代價,將蔡○○所有經灌錄有附表二編號2 「音樂著作歌曲名稱」欄所示之音樂著作(即附表一編號 2 、3 、5 、6 、7 「歌曲名稱」欄所示歌曲)之金嗓牌 電腦伴唱機3 臺,出租與黃○○經營之「小娟歡唱廣場卡 拉OK」使用,供不特定之顧客消費點播歌曲,承租期間自 103 年1 月間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嗣經優世大公司派員 於103 年6 月20日前往「小娟歡唱廣場卡拉OK」查訪,發 現蔡○○出租之上開電腦伴唱機內,未經優世大公司之同 意或授權,由振陽公司非法出租如附表二編號2 「音樂著 作之歌曲名稱」欄所示音樂著作,遂報警處理,經警於10 3 年8 月14日晚間18時25分許,經「小娟歡唱廣場卡拉OK 」之黃○○同意警方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 「查扣物品」欄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103 年6 月27日,利用不知情之放台主許○○,與不知情 設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無店名卡拉OK負 責人蘇○○(許○○、蘇○○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均經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8048、8653、 10 1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簽立「振陽MIDI歌卡租賃合約 書」,約定以每月4,000 元之代價,將振陽公司所有並灌 錄有附表二編號3 「音樂著作歌曲名稱」欄所示之音樂著 作(即附表一編號1 、2 、6 、7 、8 「歌曲名稱」欄所 示歌曲)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1 臺,出租與蘇○○經營之 無店名卡拉OK使用,其中,金嗓牌電腦伴唱機1 臺(不含 前揭灌錄歌曲),係許○○向振陽公司承租後,再出租予 蘇○○,供不特定之顧客消費點播歌曲,承租期間自103 年6 月27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嗣經優世大公司派員 於103 年8 月12日晚間19時許,前往蘇○○經營之無店名 卡拉OK查訪,發現許○○出租之上開電腦伴唱機內,未經 優世大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由振陽公司非法出租如附表二



編號3 「音樂著作之歌曲名稱」欄所示音樂著作,經報警 查獲。
二、案經優世大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和美分局報告 暨優世大公司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警詢供述證據,被告對各該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 、192-213 頁),且 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文書證據 及物證,各該證據資料對照表之引用,詳如附表三所示)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 判程序中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 書證據及物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及物 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清固坦承其為振陽公司之代表人及實際負責 人,被告振陽公司取得101 年7 月19日前之「優世大伴唱 歌曲」於彰化地區獨家經銷權過程,且被告振陽公司自10 1 年7 月20日起,均未再與告訴人公司、乾坤公司、華威 公司就「優世大伴唱歌曲」續約取得彰化地區獨家經銷權 ,及被告振陽公司將灌錄有附表二編號1-3 「音樂著作之 歌曲名稱」欄所示歌曲分別出租予各該店家,並收取租金 ,嗣先後為警查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 之犯行,辯稱:被告振陽公司係承接銀河科技前向華威公 司承包經銷彰化地區「優世大伴唱歌曲」之出租業務,告 訴代理人郭○○當時代表華威公司與被告林啟清以口頭約 定「優世大伴唱歌曲」之經銷授權合約,由被告振陽公司



接續銀河科技自100 年9 月間至101 年7 月19日止,且親 口承諾「優世大伴唱歌曲」可永久灌錄於電腦伴唱機內使 用,則被告振陽公司依約繳納101 年7 月19日前各期經銷 費用後,即取得「優世大伴唱歌曲」之永久使用權(俗稱 :買斷),原約定經銷期間至101 年7 月19日屆滿,只是 告訴人公司不再提供新發行的「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歌 集予被告振陽公司而已,證人郭○○於原審提出之「確認 書」條款僅在拘束與規範店家,而不及於經銷商,其與被 告振陽公司與華威公司間之經銷合約無關,證人郭○○於 原審提出之「經銷合約書」,係證人郭○○與楊○○事後 補虛偽製作,故被告振陽公司於101 年7 月19日後繼續出 租「優世大伴唱歌曲」之行為,並未侵害告訴人公司的著 作財產權云云。經查:
(一)被告林啟清為被告振陽公司之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以 出租電腦伴唱機、伴唱周邊設備及電腦伴唱機內歌曲給 小吃部、餐飲店、卡拉OK等業者,並收取租金為業,而 附表一「歌曲名稱」欄所示歌曲,係告訴人公司取得訴 外人上豪公司、豪記公司分別為專屬授權,專屬授權期 間至104 年12月31日止,優世大公司得將該詞、曲音樂 著作於營業場所使用,包括並不限於重製權、出租權, 並得以專屬被授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及附表一「歌曲 名稱」欄所示歌曲,業經優世大公司以第25、31、35 、37 、43集發行伴唱歌曲等情,有告訴人公司營利事 業登記證1 紙、豪記公司專屬授權證明書3 紙、上豪公 司授權證明書1 紙、優世大新增歌曲點歌目錄5 紙、優 世大點歌目錄1 紙(以上均影本)、音樂著作財產讓與 合約書、專屬授權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7 第31-3 3 頁;偵查卷6 第125-128 、130 、132 頁;偵查卷3 第9 頁;偵查卷4 第10頁;本院卷第82-86 、90-111頁 ),此亦為被告肯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15 頁)。又被 告振陽公司取得101 年7 月19日前之「優世大伴唱歌曲 」於彰化地區獨家經銷權過程,且於101 年7 月20日後 迄本案發生時,均未再與告訴人公司、華威公司就「優 世大伴唱歌曲」續約取得彰化地區獨家經銷權,及其於 事實一所示將灌錄有附表二編號1-3 「音樂著作之歌曲 名稱」欄所示歌曲分別出租予各該店家,並收取租金, 嗣先後為警查獲等事實,此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 代表人吳○○、證人即乾坤公司負責人盧○○於偵查中 (見偵查卷7 第16-22 、245- 247、258-259 頁)、證



人即承租店家負責人張○○、黃○○、蘇○○於警詢及 偵查中(見偵查卷2 第6- 8、73-74 頁;偵查卷6 第25 -27 頁、偵查卷7 第18-19 、259 頁)、證人張○○於 警詢中(見偵查卷2 第64-65 頁)、證人即放台主許○ ○、蔡○○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查卷2 第62-63 、偵 查卷7 第20-21 、258-25 9頁、偵查卷5 第186- 187 頁;偵查卷6 第28-30 頁)、證人楊○○於偵查中及原 審中(見偵查卷8 第30-31 頁、原審卷第121-12 8頁) 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振陽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明細1 紙(原審卷第25頁)、振陽MIDI歌卡租賃合 約書2 紙(見偵查卷2 第28頁、偵查卷7 第22頁)、告 訴人優世大公司蒐證報告表(包括蒐證照片)3 份(見 偵查卷1 第13 -23頁、偵查卷6 第20-23 、44-47 、64 -78 頁、偵查卷7 第35-48 頁)、華威公司出貨單1 紙 、出貨簽收單7 紙、振陽公司付款支票明細及支票影本 (見偵查卷7 第95-100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2 份(見偵查卷2 第13-15 頁、偵查卷6 第19-2 4 頁)、振陽MIDI特約店標章1 紙(見偵查卷6 第37頁 )、查獲現場照片21幀(見偵查卷2 第16-25 頁)、查 獲現場照片8 幀(見偵查卷6 第38-47 頁)、查獲現場 照片22幀(偵查卷7 第67-74 頁)、張○○冷飲店營利 事業登記證1 紙(見偵查卷2 第36頁)、經銷合約書( 含附件確認書、承租約定書)1 件、確認書10份(見偵 查卷1 第14-29 頁、偵查卷2 第40頁、偵查卷3 第13頁 、偵查卷4 第12頁、偵查卷5 第70-73 頁)在卷可參, 此外,並有金嗓電腦伴唱機1 臺(內含2GB 之SD記憶卡 1 張)、點歌簿1 本、遙控器1 支、金嗓電腦伴唱機3 臺、伴唱機SD卡1 張、CF卡1 張、點歌本內頁3 張扣案 (見偵查卷2 第14頁、偵查卷6 第22頁)可資佐憑,此 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振陽公司於101 年7 月19日經銷期間屆滿後,即不 得再行出租告訴人公司發行之「優世大伴唱歌曲」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吳○○於偵查中證稱 :「101 年7 月20日優世大公司部分歌曲出租權到期,   我通知原有使用優世大公司歌曲的店家、經銷商、振陽 不得再使用原有歌曲,101 年8 月收到振陽公司存證信 函要求續約,我並無回覆,因為我沒有打算要開約;優 世大公司出版歌曲只有到48集,且乾坤公司從101 年7 月間,就不是我們的總經銷」等語(見偵查卷7 第245 頁背面);證人即乾坤公司代表人盧○○於偵查中證稱



:「99年7 月到101 年7 月間,我是乾坤公司負責人, 我們之前一直是優世大公司的總經銷,期間到101 年7 月,當時在中部地區即中彰雲投的經銷商是華威公司, 提供給華威公司經銷優世大公司及弘音公司伴唱歌曲是 出租,按月每套收1,500 元的授權金,優世大公司只給 我們公司歌曲檔案,我們將檔案存在3.5 磁片交給華威 公司,之後每2 個月將新增的歌曲檔案及目錄交給華威 ,我代理的合約到101 年7 月19日為止,所以我就提早 跟我的客戶包括華威公司,跟他們說使用期限,並請他 們刪歌,華威公司沒有提及將優世大公司的歌曲賣斷給 他人」等語(見偵查卷7 第246 頁)。依證人吳○○、 證人盧○○一致證稱被告振陽公司於101 年7 月19日經 銷契約期間屆滿後,即不得再出租「優世大伴唱歌曲」 ,可徵,被告振陽公司與華威公司約定上開「優世大伴 唱歌曲」之經銷合約,係出於「租賃」關係甚明,則被 告林啟清所執被告振陽公司與華威公司就「優世大伴唱 歌曲」之經銷合約,為「買賣」關係,而買斷取得「優 世大伴唱歌曲」之永久使用權之辯解云云,已不無可疑 。
(三)證人郭○○(振陽公司承接銀河科技前向華威公司承包 經銷彰化地區「優世大伴唱歌曲」出租業務時之華威公 司業務經理)於原審證稱:「100 年間,我在華威公司 擔任業務經理,華威公司是跟乾坤公司簽約,乾坤公司 是優世大公司在台澎金馬的總代理,當時楊○○是彰化 獨家,改成振陽公司也可以來彰化做轉租的業務,楊○ ○如果有業務就直接改報給振陽公司,彰化地區的總經 銷就是振陽公司,林清應該是100 年間向華威公司承 租本案系爭歌曲,並沒有可以永久載入之承諾,當初承 租的部分是每一套價金每月租金1,500 元,歌曲的部分 是租賃的,林清再將歌曲轉租給下游的機台主,當中 他每一套會獲利500 至700 之價金,期間可使用到101 年7 月19日,之後就不能再轉租,因為優世大公司授權 給華威公司的期間是到101 年7 月19日,華威公司再轉 租給振陽公司,也是以此期間為到期日;華威與振陽公 司之間的租賃關係,沒有書面契約,是以優世大公司的 確認書為主,每一家店家要承租的時候都要簽確認書, 載明營業店家、地址,店家要簽署,放台主還有經銷商 ,使用期間有載明於確認書上的一、承租期間自本確認 書優世大公司用印日起至101 年7 月19日止,華威公司 會於寄送優世大伴唱歌曲予振陽公司時,同時寄送『空



白確認書』或經優世大公司用完印之『優世大確認書』 予振陽公司,華威公司與振陽公司未簽確認書以外的書 面契約,但與楊○○之前有簽署合約書,上面都清楚記 載是租賃,並非買斷」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82-84 、 86-89 頁)。對此,被告林啟清雖以證人盧○○於原審 另案(104 年度智易字第7 、9 、10、11號)證稱:「 (問:郭○○是否有拿經銷合約書給你?)沒有。(問 :所以郭○○在把它轉經銷出去的時候,是否要有一個 經銷合約書?)如果是在他區域是要給我,但是我手中 是沒有。(問:有無可能都沒有合約書的情形?)像他 就沒有合約書。(問:像他是何人?)郭○○,他就沒 有下一層的合約書給我。(問:是否從來沒有過?)對 。(問:是否一張都沒有?)沒有。(問:是否確定? )對。(問:經銷合約書跟確認書是否相同?)沒有, 經銷合約書裡面是有談到如何交易,確認書只是他報給 公司知道,公司不會去這家店取締,因為他已經有承租 我們的東西。(問:你對郭○○他說確認書就是經銷合 約書,你是否有無意見,他是這樣子講?)其實確認書 是證明客戶店家他已經跟我們購買了幾套版權在這裡, 這個經銷,應該做生意上都知道不一樣」之情,辯稱「 經銷合約書」在保障經銷商權益,而「確認書」在保障 店家權益,避免被取締,證人郭○○上開證稱「確認書 就是合約書」並非實在云云(見本院卷第220-221 頁) 。然查,證人盧○○於本案偵查中已明確證稱「優世大 伴唱歌曲」係出租、沒有賣斷,且承租合約於101 年7 月19日即屆滿,原承租人自101 年7 月20日後即不得再 使用等語明確,業如前述,又其於原審另案證稱並未取 得證人郭○○提供華威公司轉經銷之下游經銷合約書, 顯見其對於華威公司與下游經銷商即被告振陽公司間之 經銷合約內容,並不知悉,則其上開就「經銷合約書」 、「確認書」之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自 無從遽為有利被告林啟清之認定。
(四)證人郭○○於原審當庭提出被告振陽公司、承租店家、 華威公司簽署,再經乾坤公司與優世大公司用印之確認 書10份、華威公司與銀河科技之經銷合約書(含附件空 白確認書、空白退租確認書、承租約定書)1 件(見原 審卷第153-172 頁),被告林啟清對於上開文書之真正 ,並不爭執,而華威公司於寄送「優世大伴唱歌曲」予 被告振陽公司時,確有同時寄送「空白確認書」或經優 世大公司用完印之「優世大確認書」予振陽公司一節,



亦有出貨簽收單影本2紙 (出貨日期:101 年2 月14日 、101 年5 月17日)在卷可參(見偵查卷6 第159 、16 1 頁),被告林啟清對於上開「確認書」之內容,自無 諉為不知之理。準此,觀之上揭確認書內容明確載明: 「就承租店家、放台主及承包商(下稱立確認書人)向 乾坤公司承租使用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弘音精選MI DI』精選歌曲乙事,立確認書人共同簽署本確認書,同 意按下述方式使用:一、承租期間:自本確認書優世大 用印日起至101 年7 月19日止。二、承租商品:1.優世 大MIDI伴唱歌曲(金嗓850 首、點將家850 首)……。 四、…承租期間屆滿或提前終止,立確認書人應立即停 止利用承租商品,並刪除使用伴唱機內之承租商品,繼 續使用或未刪除者,均應自負侵害著作權及相關民、刑 事責任。五、立確認書人瞭解,取得經乾坤、優世大用 印並繼續有效之確認書正本,方視為擁有合法使用承租 商品之權利……。六、其他約定:1.本承租商品均為合 法授權重製物,若有任何重製權糾紛,概由乾坤負責處 理。2.立確認書人如違反本確認書之任何條款,乾坤、 優世大得逕行終止立確認書人之使用權利」等語,且被 告振陽公司在承包商一欄蓋用其公司之印章,可見上開 確認書內容規範之對象,自包含承包商之被告振陽公司 在內;再者,依該確認書第四點「承租期間屆滿或提前 終止,立確認書人應立即停止利用承租商品,並刪除使 用伴唱機內之承租商品,繼續使用或未刪除者,均應自 負侵害著作權及相關民、刑事責任」,已明白記載立確 認書之被告振陽公司(非僅「店家」或「放台主」)於 承租期滿或提前終止時,應立即停止利用承租商品,並 須刪除或不得繼續使用伴唱機內之承租商品,並無任何 永久載入、使用之權利,被告振陽公司未表示任何反對 意見,仍於該確認書上用印,則證人郭○○證稱華威公 司與被告振陽公司雙方交易之「優世大伴唱歌曲」經銷 契約,以確認書為主,契約期滿後被告振陽公司不得繼 續使用「優世大伴唱歌曲」等語,即非無稽。是被告林 啟清上開辯稱:「確認書」並非經銷合約書,「確認書 」條款僅在拘束與規範店家,而不及於經銷商,其與被 告振陽公司與華威公司間所締結之經銷合約內容無關云 云,即屬無稽;另被告林啟清又辯稱證人郭○○代表華 威公司與被告林啟清以口頭約定「優世大伴唱歌曲」之 經銷授權合約,由被告振陽公司接續銀河科技自100 年 9 月間至101 年7 月19日止,且親口承諾約定於期滿後



,被告振陽公司仍得繼續永久載入使用「優世大伴唱歌 曲」云云,然被告林啟清上開所辯,並無相關事證可佐 ,而證人郭○○前揭已明確證稱被告振陽公司於「優世 大伴唱歌曲」經銷授權合約為租賃關係,且有被告振陽 公司蓋印之上開「確認書」可憑,被告林啟清上開空言 所辯,亦屬無稽。
(五)證人即銀河科技負責人楊○○於原審中雖證稱:「94年 到99年我是跟優世大公司買斷版權可以永久使用,一約 就是二年,二年付費完畢就可以永久使用,99年12月有 再買一個合約,但是因為費用太高我付不起,賣我的郭 ○○先生叫我拿去賣給振陽公司,他的意思就是我沒辦 法繼續付錢,所以轉賣給振陽公司繼續付,權利才可以 再持續下去,不然歌的權利就都不見了;99年7 月到11 月之間,大家陸續有在談判,因為套數翹不攏,後來到 11月底的時候才談完套數跟價格才簽約,但是7 月到11 月的錢也要照付,談轉讓給振陽公司的當天,郭○○有 無說這是買斷,我忘記了,總共是990 萬,我記得每個 月是49萬5 千元,當時談的區域只有彰化地區,合約書 上的日期是99年11月30日(原審筆錄誤載為:99年12月 31日)簽訂,為何合約從99年7 月開始,因為這是優世 大公司制式的表格,當初如何去填寫這個,時間很久忘 記了」云云(見原審卷第121-122 頁、124 頁背面、12 6 頁背面-127頁)。惟查,證人楊○○於原審亦肯認其 於與華威公司談妥優世大伴唱歌曲於99年7 月20日至10 1 年7 月19日期間彰化地區之經銷權時,有簽署證人郭 ○○於原審提出之上揭華威公司與銀河科技之經銷合約 書一事(含附件確認書、退租確認書、承租約定書)( 見原審卷第163-172 頁),觀之上揭經銷合約書(合約 期間:99年7 月20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與附件之 承租約定書,亦均明定華威公司僅是將「優世大伴唱歌 曲」出租予銀河科技,則證人楊○○依該經銷合約所取 得之權利,亦僅是得將「優世大伴唱歌曲」轉租予放台 主或承租店家使用,且合約期間屆滿或經華威公司通知 提前終止、解除時,證人楊○○應使放台主或承租店家 立即停止使用「優世大伴唱歌曲」,並刪除伴唱機內之 歌曲(經銷合約書第4 、9 條;承租約定書第4 、6 條 參照),可知,證人楊○○上揭伊是向告訴人公司買斷 「優世大伴唱歌曲」歌曲的版權之證述,顯與上開經銷 合約書約定不符,已難採信;佐以,證人楊○○於前揭 證稱其99年12月間向華威公司承包「優世大伴唱歌曲」



經銷合約(合約期間:99年7 月20日起至100 年12月31 日止),但是依然支付7 月到11月的經銷費用,每個月 是49萬5 千元等語在卷,則證人楊○○嗣因無力支付經 銷費用,於100 年5 月間將彰化地區之獨家經銷權轉由 涂○○擔任代表人之振揚公司承接,再於100 年9 月23 日起,轉由被告振陽公司承接振揚公司之獨家經銷權, 可知,證人楊○○於向華威公司承包「優世大伴唱歌曲 」經銷合約,至少已支付99年7 月起至100 年4 月止之 經銷費用,以每月49萬5 千元計算,即已支付10月共 495 萬元之經銷費用,倘依證人楊○○所證其係向華威 公司買斷「優世大伴唱歌曲」的著作財產權,何以被告 振陽公司事後於100 年9 月間始輾轉承接「優世大伴唱 歌曲」之經銷合約,竟無庸支付任何費用或代價予證人 楊○○,即可取得「優世大伴唱歌曲」全部之永久使用 權,此顯與常情不符,此適可證不問華威公司或被告振 陽公司均係各自向華威公司承租「優世大伴唱歌曲」於 彰化地區之獨家經銷權甚明;參以,證人楊○○與被告 振陽公司均曾支付經銷費用予華威公司,承包「優世大 伴唱歌曲」在彰化地區之經銷業務,其與被告林啟清已 非無利害關係,況依證人楊○○上開所證,其與證人郭 ○○、被告林啟清商談「優世大伴唱歌曲」之轉租合約 時,究竟證人郭○○有無提及該經銷授權內容為買斷「 優世大伴唱歌曲」之著作財產權,被告振陽公司得永久 使用一節,此一攸關經銷合約內容之最重要交易內容, 卻虛以諉稱忘記了云云,再依證人楊○○與華威公司簽 署之經銷合約書所示,華威公司僅是將「優世大伴唱歌 曲」出租予證人楊○○,該經銷合約書之憑信性,亦顯 較證人楊○○上開前後矛盾證詞可資採信,益徵,證人 楊○○上開證述,不無出於迴護被告林啟清之飾詞,尚 難採信;另被告林啟清又辯稱前開「經銷合約書」係證 人郭○○與楊○○事後補虛偽製作云云,姑且不論被告 林啟清此部分所辯,乃係就證人楊○○於原審證詞之枝 節細微內容所為爭執,並無相關客觀事證可資佐憑,且 證人楊○○與被告林啟清就「優世大伴唱歌曲」之經銷 合約內容,具有利害關係,其於原審所為迴護被告林啟 清之證詞當無可採,業如前述,則被告林啟清此部分再 執證人楊○○於原審之證詞為辯,自無可採。
(六)被告振陽公司承包「優世大伴唱歌曲」於彰化地區經銷 授權契約至101 年7 月19日屆滿後,關於「優世大伴唱 歌曲」之使用權限一節,先後多次與告訴人公司互為寄



送存證信函如下:1.被告林清於101 年8 月13日、15 日代表被告振陽公司,先後以嘉義興業路郵局第181 號 、第186 號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公司、乾坤公司,記 載「本公司前與貴公司承租簽立『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 』及『弘音精選MIDI』之精選歌曲於民國101 年7 月19 日租賃期間已滿,本公司與配合實有意要與貴公司續約 洽談,但均不獲貴公司正面回應說明下年度之合約,無 料於近日與本公司所配合之店家陸續收到貴公司之存證 信函,…,如此行徑實屬不該,不知貴公司用意何在? 為維護本公司及本公司所配合之權益,特函煩請貴公司 函到三日儘速回覆本公司說明,以維貴我之商誼,…」 。2.告訴人公司接獲上揭存證信函後,於101 年9 月12 日以新店復興郵局第109 號存證信函回覆被告振陽公司 ,內容為「本公司就『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及『弘音 精選MIDI』精選歌曲之使用,概已經本公司用印之『確 認書』為準,唯有經本公司用印之『確認書』方為合法 使用之唯一依據,且其使用期限至101 年7 月19日屆滿 ,任何人均不得再擅自使用上開產品。振陽公司上述來 函既已載明【…本公司前與貴公司承租簽立『優世大MI DI伴唱歌曲』及『弘音精選MIDI』之精選歌曲於民國10 1 年7 月19日租賃期間已滿…】,可證明振陽公司及其 所配合之機臺主就『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及『弘音精 選MIDI』精選歌曲應於101 年7 月19日租期屆滿即不得 再使用乙事顯然知之甚詳,故振陽公司及/ 或任何他人 均不得再以任何藉口為自己、機臺主或承租店家擅自使 用之違法行為脫免罪責。振陽公司及/ 或任何他人亦不 能於101 年7 月19日後,再向店家收取任何上開歌曲之 租金。…」。3.被告林清又於102 年3 月8 日代表被 告振陽公司,以嘉義興業路郵局第30號寄發存證信函予 優世大公司(副本送豪記公司),內容明確記載「本公 司前於民國100 年1 月1 日向貴公司承銷代理MIDI歌曲 版權,而轉租放台主,上開歌曲本公司承銷權已於101 年7 月間到期,惟下游放台主及店家紛紛向本公司反應 繼續承租貴公司歌曲版權之意願,然貴公司原區域經銷 商均表示已無代理權,為免衍生消費爭端,特函貴公司 洽詢由本公司直接承銷代理事宜。但如貴公司另有授權 區域經銷系統,亦請貴公司儘速回函告知貴公司之區域 代理通路為何,以利本公司直接洽詢,免失商機。隨函 並附放台主及店家致本公司存證信函,供貴公司參酌辦 理」。4.告訴人公司接獲上揭存證信函,隨後再於102



年5 月9 日以新店郵局第754 號存證信函回覆被告振陽 公司,內容為「本公司與乾坤公司之總經銷合約期間已 於101 年7 月19日屆滿,…。乾坤公司已於101 年6 月 30日向所屬經銷商以書面公告,在101 年7 月19日前向 任何承租本公司歌曲之店家、放台主及經銷商均應停止 使用本公司之歌曲、停止使用本公司之點歌頁及刪除本 公司之歌曲。…振陽公司寄予本公司之嘉義興業路郵局 第30號存證信函既已載明【…上開歌曲本公司承銷權已 於101 年7 月間到期…】,顯然振陽公司明知於101 年 8 月1 日起與本公司間根本沒有承銷關係存在,…,振 陽公司不得假借有本公司之承銷權為由,代表本公司與 任何人簽訂伴唱歌曲租約,…。」一節,有卷附各該存 證信函及隨函檢附之烏日郵局第32號存證信函《寄件人 :和順視聽企業社》、民雄頭橋郵局第2 號存證信函《 寄件人:胡○○》、嘉義玉山郵局第32號存證信函《寄 件人:賴○○》、大林郵局第10號存證信函《寄件人: 劉○○》、嘉義玉山郵局第75號存證信函《寄件人:王 ○○》、草屯碧山郵局第4 號存證信函《寄件人:馬可 音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朴子海通路郵局第18號存證 信函《寄件人:郭○○》、三重中山路郵局第956 號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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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威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豪視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