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3號
上 訴 人 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兼 代表人 林清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
度智易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048號、第10100
號、104年度偵字第17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啟清於民國100 年9 月23日設立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址設:嘉義市○區○○路○段○○○號,下稱:振陽公司) ,並擔任振陽公司之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以出租電腦伴唱 機、伴唱周邊設備及電腦伴唱機內歌曲給小吃部、餐飲店、 卡拉OK等業者,並收取租金為業。又附表一「歌曲名稱」、 「原著作權人」欄所示歌曲之音樂著作,均係附表一「專屬 被授權人」欄所示之優世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世 大公司),經由附表一「權利移轉日期及授權流程」欄所示 之過程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專屬授權期間均自102 年11月20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之音樂著作,優世大公 司於專屬授權期間得重製、出租該等音樂著作,並據以製作 「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於101 年前以乾坤影視傳播有限 公司(下稱:乾坤公司)為台澎金馬總經銷,乾坤公司又委 由華威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華威公司)為中部總經銷 ,華威公司再與銀河電子科技行(下稱:銀河科技)負責人 楊○○,約定自99年7 月20日至101 年7 月19日期間,由楊 ○○經營之銀河科技獨家承包經銷「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 於彰化地區之出租業務,由優世大公司提供已發行之「優世 大MIDI伴唱歌曲」第1 至第36期,及契約期間內每兩個月發 行一次之新發行「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第37期至第48期( 「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第1-48期,下稱:「優世大伴唱歌 曲」)歌集予乾坤公司轉予華威公司,華威公司再提供予銀 河科技,供其出租予彰化地區之店家,嗣因楊○○經營週轉 困難,乃於100 年5 月間將彰化地區之獨家經銷權,轉由涂 ○○擔任代表人之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 )承接,然因涂○○經營振揚公司之付款票據陸續跳票,再
於100 年9 月23日由林清設立振陽公司後,轉由振陽公司 承接銀河科技向華威公司承包經銷彰化地區「優世大伴唱歌 曲」之出租業務,振陽公司則依約定之固定套數數量(按將 「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歌集,出租灌錄至1 台伴唱機,即 俗稱1 套),以每套每月新台幣(下同)1,500 元之價格計 付予華威公司;另振陽公司取得「優世大伴唱歌曲」後,即 得將歌曲灌錄至自己所有之電腦伴唱機,再將電腦伴唱機與 歌本、或將灌錄有歌曲檔案之記憶卡連同歌本,透過俗稱「 放台主」之業者,出租給彰化地區之小吃部、餐飲店或卡拉 OK 業 者以營利;且每招攬到新承租客戶,振陽公司與承租 店家均應簽具優世大公司提供之「確認書」,再送由華威公 司簽署後,轉送乾坤公司、優世大公司用印,方完成承租作 業;而上揭「確認書」並明確約定承租人屆期即應停止使用 並刪除承租之優世大伴唱歌曲檔案等情。詎林啟清明知華威 公司所提供之「優世大伴唱歌曲」之授權期間,迄至101 年 7 月19日即已屆滿,其後因優世大公司未與乾坤公司續約( 迄於102 年底始由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且 優世大公司於101 年9 月12日回覆振陽公司之詢問,並已明 確告知:非經授權,不得再繼續出租使用「優世大伴唱歌曲 」,竟未經優世大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分別基於擅自以出租 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一)103 年1 月1 日,利用不知情之放台主許○○(違反著作 權法案件,另業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 偵字第8048、8653、101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偕同不 知情之振陽公司員工黃○○,與不知情設於彰化縣○○鎮 ○○里○○○巷○○號之「越台小吃」(營利事業登記證 店名為「○○冷飲店」)之負責人張○○(違反著作權法 案件,另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 63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母張○○簽立「振陽MIDI歌卡 租賃合約書」,約定以每月4,000 元之代價,將振陽公司 所有並灌錄有附表二編號1 「音樂著作歌曲名稱」欄所示 之音樂著作(即附表一編號2 、3 、4 、6 、7 「歌曲名 稱」欄所示歌曲)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1 臺,出租與張○ ○經營之「越台小吃」使用,金嗓牌電腦伴唱機1 臺(不 含前揭灌錄歌曲),係由許○○向振陽公司承租後,出租 予張○○,供不特定之顧客消費點播歌曲,承租期間自10 3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嗣經優世大公司派員 於103 年2 月12日前往「越台小吃」查訪,發現許○○出 租之上開電腦伴唱機內,未經優世大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由振陽公司非法出租如附表二編號1 「音樂著作之歌曲名
稱」欄所示音樂著作,遂報警處理,經警於103 年6 月18 日下午17時許,前往「越台小吃」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 附表二編號1 「查扣物品」欄所示之物。
(二)103 年1 月間某日,利用不知情之放台主蔡○○(違反著 作權法案件,業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 偵字第8048、8653號、1010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與不知 情設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小娟歡唱廣 場卡拉OK」負責人黃○○(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8048號、第8653 號、第1010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簽立租賃合約書,蔡○ ○並提供振陽公司出具之授權識別單予黃○○,約定以每 月11,000元之代價,將蔡○○所有經灌錄有附表二編號2 「音樂著作歌曲名稱」欄所示之音樂著作(即附表一編號 2 、3 、5 、6 、7 「歌曲名稱」欄所示歌曲)之金嗓牌 電腦伴唱機3 臺,出租與黃○○經營之「小娟歡唱廣場卡 拉OK」使用,供不特定之顧客消費點播歌曲,承租期間自 103 年1 月間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嗣經優世大公司派員 於103 年6 月20日前往「小娟歡唱廣場卡拉OK」查訪,發 現蔡○○出租之上開電腦伴唱機內,未經優世大公司之同 意或授權,由振陽公司非法出租如附表二編號2 「音樂著 作之歌曲名稱」欄所示音樂著作,遂報警處理,經警於10 3 年8 月14日晚間18時25分許,經「小娟歡唱廣場卡拉OK 」之黃○○同意警方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 「查扣物品」欄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103 年6 月27日,利用不知情之放台主許○○,與不知情 設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無店名卡拉OK負 責人蘇○○(許○○、蘇○○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均經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8048、8653、 10 1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簽立「振陽MIDI歌卡租賃合約 書」,約定以每月4,000 元之代價,將振陽公司所有並灌 錄有附表二編號3 「音樂著作歌曲名稱」欄所示之音樂著 作(即附表一編號1 、2 、6 、7 、8 「歌曲名稱」欄所 示歌曲)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1 臺,出租與蘇○○經營之 無店名卡拉OK使用,其中,金嗓牌電腦伴唱機1 臺(不含 前揭灌錄歌曲),係許○○向振陽公司承租後,再出租予 蘇○○,供不特定之顧客消費點播歌曲,承租期間自103 年6 月27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嗣經優世大公司派員 於103 年8 月12日晚間19時許,前往蘇○○經營之無店名 卡拉OK查訪,發現許○○出租之上開電腦伴唱機內,未經 優世大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由振陽公司非法出租如附表二
編號3 「音樂著作之歌曲名稱」欄所示音樂著作,經報警 查獲。
二、案經優世大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和美分局報告 暨優世大公司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警詢供述證據,被告對各該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 、192-213 頁),且 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文書證據 及物證,各該證據資料對照表之引用,詳如附表三所示)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 判程序中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 書證據及物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及物 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清固坦承其為振陽公司之代表人及實際負責 人,被告振陽公司取得101 年7 月19日前之「優世大伴唱 歌曲」於彰化地區獨家經銷權過程,且被告振陽公司自10 1 年7 月20日起,均未再與告訴人公司、乾坤公司、華威 公司就「優世大伴唱歌曲」續約取得彰化地區獨家經銷權 ,及被告振陽公司將灌錄有附表二編號1-3 「音樂著作之 歌曲名稱」欄所示歌曲分別出租予各該店家,並收取租金 ,嗣先後為警查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 之犯行,辯稱:被告振陽公司係承接銀河科技前向華威公 司承包經銷彰化地區「優世大伴唱歌曲」之出租業務,告 訴代理人郭○○當時代表華威公司與被告林啟清以口頭約 定「優世大伴唱歌曲」之經銷授權合約,由被告振陽公司
接續銀河科技自100 年9 月間至101 年7 月19日止,且親 口承諾「優世大伴唱歌曲」可永久灌錄於電腦伴唱機內使 用,則被告振陽公司依約繳納101 年7 月19日前各期經銷 費用後,即取得「優世大伴唱歌曲」之永久使用權(俗稱 :買斷),原約定經銷期間至101 年7 月19日屆滿,只是 告訴人公司不再提供新發行的「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歌 集予被告振陽公司而已,證人郭○○於原審提出之「確認 書」條款僅在拘束與規範店家,而不及於經銷商,其與被 告振陽公司與華威公司間之經銷合約無關,證人郭○○於 原審提出之「經銷合約書」,係證人郭○○與楊○○事後 補虛偽製作,故被告振陽公司於101 年7 月19日後繼續出 租「優世大伴唱歌曲」之行為,並未侵害告訴人公司的著 作財產權云云。經查:
(一)被告林啟清為被告振陽公司之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以 出租電腦伴唱機、伴唱周邊設備及電腦伴唱機內歌曲給 小吃部、餐飲店、卡拉OK等業者,並收取租金為業,而 附表一「歌曲名稱」欄所示歌曲,係告訴人公司取得訴 外人上豪公司、豪記公司分別為專屬授權,專屬授權期 間至104 年12月31日止,優世大公司得將該詞、曲音樂 著作於營業場所使用,包括並不限於重製權、出租權, 並得以專屬被授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及附表一「歌曲 名稱」欄所示歌曲,業經優世大公司以第25、31、35 、37 、43集發行伴唱歌曲等情,有告訴人公司營利事 業登記證1 紙、豪記公司專屬授權證明書3 紙、上豪公 司授權證明書1 紙、優世大新增歌曲點歌目錄5 紙、優 世大點歌目錄1 紙(以上均影本)、音樂著作財產讓與 合約書、專屬授權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7 第31-3 3 頁;偵查卷6 第125-128 、130 、132 頁;偵查卷3 第9 頁;偵查卷4 第10頁;本院卷第82-86 、90-111頁 ),此亦為被告肯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15 頁)。又被 告振陽公司取得101 年7 月19日前之「優世大伴唱歌曲 」於彰化地區獨家經銷權過程,且於101 年7 月20日後 迄本案發生時,均未再與告訴人公司、華威公司就「優 世大伴唱歌曲」續約取得彰化地區獨家經銷權,及其於 事實一所示將灌錄有附表二編號1-3 「音樂著作之歌曲 名稱」欄所示歌曲分別出租予各該店家,並收取租金, 嗣先後為警查獲等事實,此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 代表人吳○○、證人即乾坤公司負責人盧○○於偵查中 (見偵查卷7 第16-22 、245- 247、258-259 頁)、證
人即承租店家負責人張○○、黃○○、蘇○○於警詢及 偵查中(見偵查卷2 第6- 8、73-74 頁;偵查卷6 第25 -27 頁、偵查卷7 第18-19 、259 頁)、證人張○○於 警詢中(見偵查卷2 第64-65 頁)、證人即放台主許○ ○、蔡○○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查卷2 第62-63 、偵 查卷7 第20-21 、258-25 9頁、偵查卷5 第186- 187 頁;偵查卷6 第28-30 頁)、證人楊○○於偵查中及原 審中(見偵查卷8 第30-31 頁、原審卷第121-12 8頁) 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振陽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明細1 紙(原審卷第25頁)、振陽MIDI歌卡租賃合 約書2 紙(見偵查卷2 第28頁、偵查卷7 第22頁)、告 訴人優世大公司蒐證報告表(包括蒐證照片)3 份(見 偵查卷1 第13 -23頁、偵查卷6 第20-23 、44-47 、64 -78 頁、偵查卷7 第35-48 頁)、華威公司出貨單1 紙 、出貨簽收單7 紙、振陽公司付款支票明細及支票影本 (見偵查卷7 第95-100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2 份(見偵查卷2 第13-15 頁、偵查卷6 第19-2 4 頁)、振陽MIDI特約店標章1 紙(見偵查卷6 第37頁 )、查獲現場照片21幀(見偵查卷2 第16-25 頁)、查 獲現場照片8 幀(見偵查卷6 第38-47 頁)、查獲現場 照片22幀(偵查卷7 第67-74 頁)、張○○冷飲店營利 事業登記證1 紙(見偵查卷2 第36頁)、經銷合約書( 含附件確認書、承租約定書)1 件、確認書10份(見偵 查卷1 第14-29 頁、偵查卷2 第40頁、偵查卷3 第13頁 、偵查卷4 第12頁、偵查卷5 第70-73 頁)在卷可參, 此外,並有金嗓電腦伴唱機1 臺(內含2GB 之SD記憶卡 1 張)、點歌簿1 本、遙控器1 支、金嗓電腦伴唱機3 臺、伴唱機SD卡1 張、CF卡1 張、點歌本內頁3 張扣案 (見偵查卷2 第14頁、偵查卷6 第22頁)可資佐憑,此 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振陽公司於101 年7 月19日經銷期間屆滿後,即不 得再行出租告訴人公司發行之「優世大伴唱歌曲」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吳○○於偵查中證稱 :「101 年7 月20日優世大公司部分歌曲出租權到期, 我通知原有使用優世大公司歌曲的店家、經銷商、振陽 不得再使用原有歌曲,101 年8 月收到振陽公司存證信 函要求續約,我並無回覆,因為我沒有打算要開約;優 世大公司出版歌曲只有到48集,且乾坤公司從101 年7 月間,就不是我們的總經銷」等語(見偵查卷7 第245 頁背面);證人即乾坤公司代表人盧○○於偵查中證稱
:「99年7 月到101 年7 月間,我是乾坤公司負責人, 我們之前一直是優世大公司的總經銷,期間到101 年7 月,當時在中部地區即中彰雲投的經銷商是華威公司, 提供給華威公司經銷優世大公司及弘音公司伴唱歌曲是 出租,按月每套收1,500 元的授權金,優世大公司只給 我們公司歌曲檔案,我們將檔案存在3.5 磁片交給華威 公司,之後每2 個月將新增的歌曲檔案及目錄交給華威 ,我代理的合約到101 年7 月19日為止,所以我就提早 跟我的客戶包括華威公司,跟他們說使用期限,並請他 們刪歌,華威公司沒有提及將優世大公司的歌曲賣斷給 他人」等語(見偵查卷7 第246 頁)。依證人吳○○、 證人盧○○一致證稱被告振陽公司於101 年7 月19日經 銷契約期間屆滿後,即不得再出租「優世大伴唱歌曲」 ,可徵,被告振陽公司與華威公司約定上開「優世大伴 唱歌曲」之經銷合約,係出於「租賃」關係甚明,則被 告林啟清所執被告振陽公司與華威公司就「優世大伴唱 歌曲」之經銷合約,為「買賣」關係,而買斷取得「優 世大伴唱歌曲」之永久使用權之辯解云云,已不無可疑 。
(三)證人郭○○(振陽公司承接銀河科技前向華威公司承包 經銷彰化地區「優世大伴唱歌曲」出租業務時之華威公 司業務經理)於原審證稱:「100 年間,我在華威公司 擔任業務經理,華威公司是跟乾坤公司簽約,乾坤公司 是優世大公司在台澎金馬的總代理,當時楊○○是彰化 獨家,改成振陽公司也可以來彰化做轉租的業務,楊○ ○如果有業務就直接改報給振陽公司,彰化地區的總經 銷就是振陽公司,林清應該是100 年間向華威公司承 租本案系爭歌曲,並沒有可以永久載入之承諾,當初承 租的部分是每一套價金每月租金1,500 元,歌曲的部分 是租賃的,林清再將歌曲轉租給下游的機台主,當中 他每一套會獲利500 至700 之價金,期間可使用到101 年7 月19日,之後就不能再轉租,因為優世大公司授權 給華威公司的期間是到101 年7 月19日,華威公司再轉 租給振陽公司,也是以此期間為到期日;華威與振陽公 司之間的租賃關係,沒有書面契約,是以優世大公司的 確認書為主,每一家店家要承租的時候都要簽確認書, 載明營業店家、地址,店家要簽署,放台主還有經銷商 ,使用期間有載明於確認書上的一、承租期間自本確認 書優世大公司用印日起至101 年7 月19日止,華威公司 會於寄送優世大伴唱歌曲予振陽公司時,同時寄送『空
白確認書』或經優世大公司用完印之『優世大確認書』 予振陽公司,華威公司與振陽公司未簽確認書以外的書 面契約,但與楊○○之前有簽署合約書,上面都清楚記 載是租賃,並非買斷」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82-84 、 86-89 頁)。對此,被告林啟清雖以證人盧○○於原審 另案(104 年度智易字第7 、9 、10、11號)證稱:「 (問:郭○○是否有拿經銷合約書給你?)沒有。(問 :所以郭○○在把它轉經銷出去的時候,是否要有一個 經銷合約書?)如果是在他區域是要給我,但是我手中 是沒有。(問:有無可能都沒有合約書的情形?)像他 就沒有合約書。(問:像他是何人?)郭○○,他就沒 有下一層的合約書給我。(問:是否從來沒有過?)對 。(問:是否一張都沒有?)沒有。(問:是否確定? )對。(問:經銷合約書跟確認書是否相同?)沒有, 經銷合約書裡面是有談到如何交易,確認書只是他報給 公司知道,公司不會去這家店取締,因為他已經有承租 我們的東西。(問:你對郭○○他說確認書就是經銷合 約書,你是否有無意見,他是這樣子講?)其實確認書 是證明客戶店家他已經跟我們購買了幾套版權在這裡, 這個經銷,應該做生意上都知道不一樣」之情,辯稱「 經銷合約書」在保障經銷商權益,而「確認書」在保障 店家權益,避免被取締,證人郭○○上開證稱「確認書 就是合約書」並非實在云云(見本院卷第220-221 頁) 。然查,證人盧○○於本案偵查中已明確證稱「優世大 伴唱歌曲」係出租、沒有賣斷,且承租合約於101 年7 月19日即屆滿,原承租人自101 年7 月20日後即不得再 使用等語明確,業如前述,又其於原審另案證稱並未取 得證人郭○○提供華威公司轉經銷之下游經銷合約書, 顯見其對於華威公司與下游經銷商即被告振陽公司間之 經銷合約內容,並不知悉,則其上開就「經銷合約書」 、「確認書」之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自 無從遽為有利被告林啟清之認定。
(四)證人郭○○於原審當庭提出被告振陽公司、承租店家、 華威公司簽署,再經乾坤公司與優世大公司用印之確認 書10份、華威公司與銀河科技之經銷合約書(含附件空 白確認書、空白退租確認書、承租約定書)1 件(見原 審卷第153-172 頁),被告林啟清對於上開文書之真正 ,並不爭執,而華威公司於寄送「優世大伴唱歌曲」予 被告振陽公司時,確有同時寄送「空白確認書」或經優 世大公司用完印之「優世大確認書」予振陽公司一節,
亦有出貨簽收單影本2紙 (出貨日期:101 年2 月14日 、101 年5 月17日)在卷可參(見偵查卷6 第159 、16 1 頁),被告林啟清對於上開「確認書」之內容,自無 諉為不知之理。準此,觀之上揭確認書內容明確載明: 「就承租店家、放台主及承包商(下稱立確認書人)向 乾坤公司承租使用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弘音精選MI DI』精選歌曲乙事,立確認書人共同簽署本確認書,同 意按下述方式使用:一、承租期間:自本確認書優世大 用印日起至101 年7 月19日止。二、承租商品:1.優世 大MIDI伴唱歌曲(金嗓850 首、點將家850 首)……。 四、…承租期間屆滿或提前終止,立確認書人應立即停 止利用承租商品,並刪除使用伴唱機內之承租商品,繼 續使用或未刪除者,均應自負侵害著作權及相關民、刑 事責任。五、立確認書人瞭解,取得經乾坤、優世大用 印並繼續有效之確認書正本,方視為擁有合法使用承租 商品之權利……。六、其他約定:1.本承租商品均為合 法授權重製物,若有任何重製權糾紛,概由乾坤負責處 理。2.立確認書人如違反本確認書之任何條款,乾坤、 優世大得逕行終止立確認書人之使用權利」等語,且被 告振陽公司在承包商一欄蓋用其公司之印章,可見上開 確認書內容規範之對象,自包含承包商之被告振陽公司 在內;再者,依該確認書第四點「承租期間屆滿或提前 終止,立確認書人應立即停止利用承租商品,並刪除使 用伴唱機內之承租商品,繼續使用或未刪除者,均應自 負侵害著作權及相關民、刑事責任」,已明白記載立確 認書之被告振陽公司(非僅「店家」或「放台主」)於 承租期滿或提前終止時,應立即停止利用承租商品,並 須刪除或不得繼續使用伴唱機內之承租商品,並無任何 永久載入、使用之權利,被告振陽公司未表示任何反對 意見,仍於該確認書上用印,則證人郭○○證稱華威公 司與被告振陽公司雙方交易之「優世大伴唱歌曲」經銷 契約,以確認書為主,契約期滿後被告振陽公司不得繼 續使用「優世大伴唱歌曲」等語,即非無稽。是被告林 啟清上開辯稱:「確認書」並非經銷合約書,「確認書 」條款僅在拘束與規範店家,而不及於經銷商,其與被 告振陽公司與華威公司間所締結之經銷合約內容無關云 云,即屬無稽;另被告林啟清又辯稱證人郭○○代表華 威公司與被告林啟清以口頭約定「優世大伴唱歌曲」之 經銷授權合約,由被告振陽公司接續銀河科技自100 年 9 月間至101 年7 月19日止,且親口承諾約定於期滿後
,被告振陽公司仍得繼續永久載入使用「優世大伴唱歌 曲」云云,然被告林啟清上開所辯,並無相關事證可佐 ,而證人郭○○前揭已明確證稱被告振陽公司於「優世 大伴唱歌曲」經銷授權合約為租賃關係,且有被告振陽 公司蓋印之上開「確認書」可憑,被告林啟清上開空言 所辯,亦屬無稽。
(五)證人即銀河科技負責人楊○○於原審中雖證稱:「94年 到99年我是跟優世大公司買斷版權可以永久使用,一約 就是二年,二年付費完畢就可以永久使用,99年12月有 再買一個合約,但是因為費用太高我付不起,賣我的郭 ○○先生叫我拿去賣給振陽公司,他的意思就是我沒辦 法繼續付錢,所以轉賣給振陽公司繼續付,權利才可以 再持續下去,不然歌的權利就都不見了;99年7 月到11 月之間,大家陸續有在談判,因為套數翹不攏,後來到 11月底的時候才談完套數跟價格才簽約,但是7 月到11 月的錢也要照付,談轉讓給振陽公司的當天,郭○○有 無說這是買斷,我忘記了,總共是990 萬,我記得每個 月是49萬5 千元,當時談的區域只有彰化地區,合約書 上的日期是99年11月30日(原審筆錄誤載為:99年12月 31日)簽訂,為何合約從99年7 月開始,因為這是優世 大公司制式的表格,當初如何去填寫這個,時間很久忘 記了」云云(見原審卷第121-122 頁、124 頁背面、12 6 頁背面-127頁)。惟查,證人楊○○於原審亦肯認其 於與華威公司談妥優世大伴唱歌曲於99年7 月20日至10 1 年7 月19日期間彰化地區之經銷權時,有簽署證人郭 ○○於原審提出之上揭華威公司與銀河科技之經銷合約 書一事(含附件確認書、退租確認書、承租約定書)( 見原審卷第163-172 頁),觀之上揭經銷合約書(合約 期間:99年7 月20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與附件之 承租約定書,亦均明定華威公司僅是將「優世大伴唱歌 曲」出租予銀河科技,則證人楊○○依該經銷合約所取 得之權利,亦僅是得將「優世大伴唱歌曲」轉租予放台 主或承租店家使用,且合約期間屆滿或經華威公司通知 提前終止、解除時,證人楊○○應使放台主或承租店家 立即停止使用「優世大伴唱歌曲」,並刪除伴唱機內之 歌曲(經銷合約書第4 、9 條;承租約定書第4 、6 條 參照),可知,證人楊○○上揭伊是向告訴人公司買斷 「優世大伴唱歌曲」歌曲的版權之證述,顯與上開經銷 合約書約定不符,已難採信;佐以,證人楊○○於前揭 證稱其99年12月間向華威公司承包「優世大伴唱歌曲」
經銷合約(合約期間:99年7 月20日起至100 年12月31 日止),但是依然支付7 月到11月的經銷費用,每個月 是49萬5 千元等語在卷,則證人楊○○嗣因無力支付經 銷費用,於100 年5 月間將彰化地區之獨家經銷權轉由 涂○○擔任代表人之振揚公司承接,再於100 年9 月23 日起,轉由被告振陽公司承接振揚公司之獨家經銷權, 可知,證人楊○○於向華威公司承包「優世大伴唱歌曲 」經銷合約,至少已支付99年7 月起至100 年4 月止之 經銷費用,以每月49萬5 千元計算,即已支付10月共 495 萬元之經銷費用,倘依證人楊○○所證其係向華威 公司買斷「優世大伴唱歌曲」的著作財產權,何以被告 振陽公司事後於100 年9 月間始輾轉承接「優世大伴唱 歌曲」之經銷合約,竟無庸支付任何費用或代價予證人 楊○○,即可取得「優世大伴唱歌曲」全部之永久使用 權,此顯與常情不符,此適可證不問華威公司或被告振 陽公司均係各自向華威公司承租「優世大伴唱歌曲」於 彰化地區之獨家經銷權甚明;參以,證人楊○○與被告 振陽公司均曾支付經銷費用予華威公司,承包「優世大 伴唱歌曲」在彰化地區之經銷業務,其與被告林啟清已 非無利害關係,況依證人楊○○上開所證,其與證人郭 ○○、被告林啟清商談「優世大伴唱歌曲」之轉租合約 時,究竟證人郭○○有無提及該經銷授權內容為買斷「 優世大伴唱歌曲」之著作財產權,被告振陽公司得永久 使用一節,此一攸關經銷合約內容之最重要交易內容, 卻虛以諉稱忘記了云云,再依證人楊○○與華威公司簽 署之經銷合約書所示,華威公司僅是將「優世大伴唱歌 曲」出租予證人楊○○,該經銷合約書之憑信性,亦顯 較證人楊○○上開前後矛盾證詞可資採信,益徵,證人 楊○○上開證述,不無出於迴護被告林啟清之飾詞,尚 難採信;另被告林啟清又辯稱前開「經銷合約書」係證 人郭○○與楊○○事後補虛偽製作云云,姑且不論被告 林啟清此部分所辯,乃係就證人楊○○於原審證詞之枝 節細微內容所為爭執,並無相關客觀事證可資佐憑,且 證人楊○○與被告林啟清就「優世大伴唱歌曲」之經銷 合約內容,具有利害關係,其於原審所為迴護被告林啟 清之證詞當無可採,業如前述,則被告林啟清此部分再 執證人楊○○於原審之證詞為辯,自無可採。
(六)被告振陽公司承包「優世大伴唱歌曲」於彰化地區經銷 授權契約至101 年7 月19日屆滿後,關於「優世大伴唱 歌曲」之使用權限一節,先後多次與告訴人公司互為寄
送存證信函如下:1.被告林清於101 年8 月13日、15 日代表被告振陽公司,先後以嘉義興業路郵局第181 號 、第186 號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公司、乾坤公司,記 載「本公司前與貴公司承租簽立『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 』及『弘音精選MIDI』之精選歌曲於民國101 年7 月19 日租賃期間已滿,本公司與配合實有意要與貴公司續約 洽談,但均不獲貴公司正面回應說明下年度之合約,無 料於近日與本公司所配合之店家陸續收到貴公司之存證 信函,…,如此行徑實屬不該,不知貴公司用意何在? 為維護本公司及本公司所配合之權益,特函煩請貴公司 函到三日儘速回覆本公司說明,以維貴我之商誼,…」 。2.告訴人公司接獲上揭存證信函後,於101 年9 月12 日以新店復興郵局第109 號存證信函回覆被告振陽公司 ,內容為「本公司就『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及『弘音 精選MIDI』精選歌曲之使用,概已經本公司用印之『確 認書』為準,唯有經本公司用印之『確認書』方為合法 使用之唯一依據,且其使用期限至101 年7 月19日屆滿 ,任何人均不得再擅自使用上開產品。振陽公司上述來 函既已載明【…本公司前與貴公司承租簽立『優世大MI DI伴唱歌曲』及『弘音精選MIDI』之精選歌曲於民國10 1 年7 月19日租賃期間已滿…】,可證明振陽公司及其 所配合之機臺主就『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及『弘音精 選MIDI』精選歌曲應於101 年7 月19日租期屆滿即不得 再使用乙事顯然知之甚詳,故振陽公司及/ 或任何他人 均不得再以任何藉口為自己、機臺主或承租店家擅自使 用之違法行為脫免罪責。振陽公司及/ 或任何他人亦不 能於101 年7 月19日後,再向店家收取任何上開歌曲之 租金。…」。3.被告林清又於102 年3 月8 日代表被 告振陽公司,以嘉義興業路郵局第30號寄發存證信函予 優世大公司(副本送豪記公司),內容明確記載「本公 司前於民國100 年1 月1 日向貴公司承銷代理MIDI歌曲 版權,而轉租放台主,上開歌曲本公司承銷權已於101 年7 月間到期,惟下游放台主及店家紛紛向本公司反應 繼續承租貴公司歌曲版權之意願,然貴公司原區域經銷 商均表示已無代理權,為免衍生消費爭端,特函貴公司 洽詢由本公司直接承銷代理事宜。但如貴公司另有授權 區域經銷系統,亦請貴公司儘速回函告知貴公司之區域 代理通路為何,以利本公司直接洽詢,免失商機。隨函 並附放台主及店家致本公司存證信函,供貴公司參酌辦 理」。4.告訴人公司接獲上揭存證信函,隨後再於102
年5 月9 日以新店郵局第754 號存證信函回覆被告振陽 公司,內容為「本公司與乾坤公司之總經銷合約期間已 於101 年7 月19日屆滿,…。乾坤公司已於101 年6 月 30日向所屬經銷商以書面公告,在101 年7 月19日前向 任何承租本公司歌曲之店家、放台主及經銷商均應停止 使用本公司之歌曲、停止使用本公司之點歌頁及刪除本 公司之歌曲。…振陽公司寄予本公司之嘉義興業路郵局 第30號存證信函既已載明【…上開歌曲本公司承銷權已 於101 年7 月間到期…】,顯然振陽公司明知於101 年 8 月1 日起與本公司間根本沒有承銷關係存在,…,振 陽公司不得假借有本公司之承銷權為由,代表本公司與 任何人簽訂伴唱歌曲租約,…。」一節,有卷附各該存 證信函及隨函檢附之烏日郵局第32號存證信函《寄件人 :和順視聽企業社》、民雄頭橋郵局第2 號存證信函《 寄件人:胡○○》、嘉義玉山郵局第32號存證信函《寄 件人:賴○○》、大林郵局第10號存證信函《寄件人: 劉○○》、嘉義玉山郵局第75號存證信函《寄件人:王 ○○》、草屯碧山郵局第4 號存證信函《寄件人:馬可 音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朴子海通路郵局第18號存證 信函《寄件人:郭○○》、三重中山路郵局第956 號存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