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小字,104年度,117號
CSEV,104,旗小,117,201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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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旗小字第117號
原   告 蔣秀櫻
被   告 張士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104 年度附民字第219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1,790元,及自民國104 年3 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 述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張士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3 月19日下午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久井加油站欲加油時 ,見原告所有之黑色長條錢包,放置在加油站加油島旁置物 櫃內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該價值450 元之黑色長條錢包1 只(內有現金9,000 元、身分證、陽信銀行及郵政金融卡、 健保卡、儲值700 元之I-CASH卡片2 張、證件用照片等財物 ),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竊得財物現金部分均已花 用殆盡,其餘財物則已丟棄。原告上開竊盜行為,致使被告 損失上開財物,及受有重新辦理陽信提款卡、郵政金融卡、 身份證、健保卡支出800 元,拍攝證件用照片150 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遭被告竊取上開財物等情,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 字第327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 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一日(下稱系爭刑案),經本 院核閱卷附之系爭刑案刑事卷宗無誤,且被告於上揭刑事案 件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其竊取原告所有黑色長 條錢包,將該丟棄錢包,並將錢包中約9,000 元現金花用一 空之行為坦白不諱,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視同自認,佐以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 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竊取原告所有黑色長 條錢包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其所有黑色長條錢包為被告所竊取,而損失價值450 元之 黑色長條錢包1 只、現金9,000 元、儲值700 元之I-CASH卡 片2 張,及受有重新辦理陽信提款卡、郵政金融卡、身份證 、健保卡共支出800 元,重新拍攝證件用照片150 元之損害 ,共計11,100元等情(計算式:450 元+9,000 元+700 元 +800 元+150 元=11,100元),業如前述,依前述規定,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失計11,100元,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是 就本訴部分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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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