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小字,104年度,114號
CSEV,104,旗小,114,201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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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旗小字第11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沛狷
      徐文雄
被   告 劉鎧誠(即陳美儒即陳秦秦之繼承人)
      劉耀全(即陳美儒即陳秦秦之繼承人)
      劉育全(即陳美儒即陳秦秦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美儒陳秦秦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伍拾玖幣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玖仟柒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美儒陳秦秦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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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