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78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劉冠甫
陳儀芳
被 告 關正標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店簡字第786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肆佰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204,650元(含違約金及預借手續費38,250元),及其中54, 177元自民國(下同)104年8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捨棄違約金及預借手續費之 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66,400元(計算式:204, 650-38,250),及其中54,177元,同前計息(見本院卷第1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2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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