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4年度,728號
STEV,104,店簡,728,201510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728號
原   告 朱惠玲
訴訟代理人 徐永鎮
被   告 龔柏諺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店簡字第728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龔傑希為父子,龔傑希分別於民國 (下同)102 年10月8日、21日、11月14日、103年1月3日向 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1 萬元、16萬元、3萬元、10萬元, 共計4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系爭借款清償日為103年4 月8 日,並依龔傑希指示將系爭借款匯款至被告設於合作金 庫銀行信維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惟龔傑希屆期未清償 ,屢經催討,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 萬元,及自103年4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存摺、金融卡及印鑑均由龔傑希保管,並不認識 原告,亦否認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乃當事 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是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 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 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 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 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又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81年台 上字第2372號裁判、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為被告否認,自 應由其就兩造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銀行匯款申請書為 證(見支付命令卷第2至3頁),被告對於原告將系爭借款 匯至系爭帳戶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與原告間有借款之 關係存在,揆前判例意旨,原告應就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 合致,負舉證之責,尚不能僅以系爭借款匯至系爭帳戶, 即謂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以上開匯款申請書主張 兩造為借款關係存在,尚有不足。此外,原告亦未就其與 被告間確有消費借貸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 萬元,及自10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