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66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林小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捌拾肆元,及其中伍萬陸仟貳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參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零陸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參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 ),未定期清償消費款 ,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59,484元(計算式:本金56,202 元+利息1,052 元+依約定計收費用2,230 元=59,484元) ;㈡另被告於102 年3 月22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借貸,約定自 102 年3 月22日起至107 年3 月22日止分期清償,未定期清 償借貸款,迄今尚欠112,374 元;㈢被告復於103 年7 月14 日向原告借款250,000 元,約定自103 年7 月14日起至110 年7 月14日止分期清償,未定期清償借貸款,上開債權依約 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230,622 元,爰依消費借 貸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信用卡消費明 細、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個人信貸申請書計約定書等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 用同條第1 項,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4,52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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