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24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陳芝華
被 告 呂嘉偉
呂明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零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零點一八三計算之違約金,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零點四四八計算之違約金,自一百零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零點八九六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零捌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呂嘉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呂嘉偉於民國93年至96年間向訴外人臺 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銀行)申請就學貸款,並以 被告呂明昆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臺北銀行借款新臺幣(下 同)54,690元。嗣臺北銀行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銀行)於94年1 月1 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 之規定正式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臺北銀行為存續銀 行,並變更名稱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繼 受臺北銀行與富邦銀行之一切權利義務。被告呂嘉偉復分別 於94年1 月26日、94年8 月23日、95年1 月20日、95年8 月 21日、96年2 月15日向原告借款,詎被告呂嘉偉未定期清償 借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430,832 元(計算式:54,690元+75,690元+75,704元+75,704元+ 74,522元+74,522元=430,832 元),爰依消費借貸關係,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0,832 元,及自103 年7 月 1 日起至104 年1 月28日止,按年息1.83%計算之利息,自
104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48%計算之利息; 暨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1 月28日止,按年息0.183 %計算之違約金,自104 年1 月29日起至104 年1 月31日止 ,按年息0.448 %計算之違約金,自104 年2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0.896 %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呂明昆辯以:伊對該筆借款金額無意見,亦無能力清償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銀 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臺北銀行高級中等 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臺北富邦銀行高級中等以 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呂明 昆僅以對債權金額無意見亦無能力清償等語置辯,未提供具 體事證供本院斟酌,且不爭執上開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金 額確定為6,240 元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書。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訴訟費用計算書 備 註
項 目 金 額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第一審登報費 1,500元
合 計 6,2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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