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自字,88年度,157號
TYDM,88,自,157,20010119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五七號
  自 訴 人 己○○
  輔 佐 人 丁○○
  自訴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呂理胡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己○○育有五子,長子戊○○,次子庚○○,三子呂孝治,四子丁○○及五子 呂清河;五子為爭家產,時起勃谿,致己○○不堪其擾,遂先於民國六十八年間 與五子商定分家協議。時至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己○○私將部分家產分與次子庚 ○○及四子丁○○,而引起餘子不滿,認己○○心存偏袒,呂某為息事寧人起見 ,乃又邀集五子族親,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再度調協未果。詎長子戊○○懼其日 後無法順利分得家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某日,在己 ○○桃園縣八德市福興里一鄰面前厝十五號住處,向己○○佯稱:己○○所有, 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六三0之五號、七五三號、一一三八號及一一四一號 共四筆土地,需辦理都市變更計畫云云,使己○○誤信其係配合辦理上開土地之 都市變更計畫,遂先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至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申請 印鑑證明後;繼而於同年五月四日轉往桃園縣八德市○○路三十號代書甲○○處 ,在「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簽名用印。戊○○乃持上開文件,交由不知情 之代書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至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將上開土地以贈 與為由過戶與戊○○;並於同年六月十一日登記完竣。嗣於同年十二月間,為己 ○○發覺有異,始知上情。
二、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移轉自訴人所有之上開四筆農地至其名下 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己○○是伊父親,在六十八年間已有 分家協議,但該四筆土地均為農地,伊兄弟中只有伊有自耕農身份,其他兄弟無 法承受,而且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伊父親將土地全部登記給伊可以 免徵遺產稅,所以伊父親才要伊出名登記,將來再分給五個兄弟云云。二、經查:自訴人所有之桃園縣八德市○○段六三0之五號、七五三號、一一三八號 及一一四一號共四筆土地,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以贈與為名,由代書甲○○辦理 ,向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登記完 竣等情,為自訴人及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代書甲○○到庭結證無誤,復有 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八九德地一字第八九0二五0號函暨 所附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可堪憑信。是本件事實唯一爭點,在於雙方 基於何種原因過戶土地?




三、就本件農地移轉原因,自訴人陳稱:是戊○○向伊說要辦都市計畫變更,騙伊蓋 章云云,被告則堅稱:是己○○說要節稅云云。經查:(一)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邀集親友辛○○、朱趙秀英、鍾榮光等人見證,略 稱:伊在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某日,發覺伊子戊○○擅自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 將農地過戶,伊認為有必要聲明伊並未同意等語,並隨即於同年一月八日至本 院公證處認證,有認證契約書附於偵查卷可稽。其並無將土地過戶與被告之意 ,應屬可信。
(二)自訴人一家早於六十八年三月六日,即因家產分配問題,而邀集呂家族親呂芳 科共同協議分家;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復因自訴人私行將部分家產分配予 次子庚○○及四子丁○○,而引起其長子即被告戊○○、三子呂孝治及五子呂 清河三人不滿抗議,自訴人為息事寧人,乃又邀集代書黃正勳、自訴人族親呂 傳富、長女丙○○、女婿黃智鍾等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協議未果等情,有 前揭分家協議書、認證書暨所附聲明書附卷可稽(他字卷第五頁、第十六頁) ,並經證人黃正勳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筆錄),而本件自訴 人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罪嫌,亦係源於家產紛爭而起。再參以自訴人在八十六 年間未知會長子、三子及五子,即私行將部分家產分別過戶與次子、四子,致 引起被告與三子、五子之抗議一節,可見自訴人私心偏向次子、四子,而其持 家無方,致長子即被告戊○○、三子呂孝治及五子呂清河結黨,共同對抗次子 庚○○及四子丁○○。以此論之,雙方長久以來為爭家產,彼此勾心鬥角,以 致屢有紛爭,每逢家產協議,均需父子同堂共議,並由親友見證做成書面,不 可不謂之慎重;唯獨本件過戶土地多達四筆,價值甚高,卻一反往例,不僅次 子、四子不知,且未形諸書面,又無其他親友知曉,即屬可疑。以此對照自訴 人所述,是戊○○偷過田等語,益見自訴人所述情節不虛。(三)被告雖辯稱:伊父親說土地要節稅先過給伊,事後要平均分給兄弟云云,惟自 訴人之子因自訴人偏愛次子、四子,分成雙方爭持家產,已非一日,而八十七 年二月三日尚因被告不滿次子、四子事先分產,而致開會協調等情,此如前述 ,可見自訴人較為偏愛次子、四子,且為此與被告發生爭執,感情不睦,已失 其互信基礎,然不過月餘,自訴人旋即於本件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申請印鑑 證明,並於同年五月四日簽名同意將本件農地過戶予被告管理,豈其愛憎變化 如此之巨?是被告所辯殊難信實。
(四)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先辯稱:只有伊有自耕能力,所以過給伊云云,再辯稱:其 實伊父親對伊較好,才交給伊保管云云(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九月七日 筆錄),先後不一,且與自訴人輔佐人陳稱:老二也有自耕能力等語不符,足 見所辯不實。
(五)證人甲○○先後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己○○因政府規定農地一次贈與全部免稅 ,所以把權狀交給伊說名義上要過給大兒子,將來五個兒子均分,然後伊請他 在贈與稅移轉契約書上簽名,證明己○○確實要移轉給戊○○,伊本來專業就 知道免稅的事,戊○○沒有說可以節稅的事,伊剛才是說伊不曉得己○○是否 知道可否節稅;有提過節稅,當時乙○○也在事務所裡面,他站在己○○、戊 ○○旁邊看,沒有多遠,都在一起云云(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九月七



日筆錄),就當日在場者是否提及節稅一事,前後明顯不一。再質之證人乙○ ○則稱:伊在旁邊抽煙,沒注意他們說什麼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筆錄 ),所述自難憑信;況證人辛○○稱:伊是戊○○母舅,去過一次協調,是因 為老大過戶本件土地的事,去之前不知道什麼事,去的時候才知道,去的時候 外甥說戊○○是偷過戶,但實際上是己○○自己請印鑑證明幫他過戶的,因自 訴人老了,精神不好,要由老大來管理,因伊知道乙○○有載己○○去請印鑑 證明,所以伊知道己○○是自願的,沒有聽過過戶給老大是為了節稅等語(本 院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筆錄),衡情雙方父子為本件土地過戶協調,乃無情面可 言,如本件確係源於節稅,被告豈有不提出自清,反任由父親兄弟誣指其將田 地偷過戶之理?足見被告所辯:是節稅云云,為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信。證 人王祥添所述,為事後迴護之詞,同不足採。
(六)證人辛○○雖又稱:己○○是要過戶給戊○○保管云云,惟辛○○先於本院訊 問:「你和自訴人有多久沒來往」時,明確自承:自從伊姊姊死後,約三、四 十年沒往來等語,嗣經自訴代理人質以:辛○○與自訴人三、四十年沒來往, 不可能知道自訴人與他兒子之間的事時,則改稱:伊沒去自訴人家,但自訴人 常來找伊云云,旋經辯護人請求訊問:「你姊姊死後,你與何人沒來往」時, 始再配合供述:伊是和外甥(即戊○○)沒往來云云(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筆錄),顯見所言不一,有偏頗之虞。再徵以證人辛○○於當次審理時迭次自 承:伊是聽外甥他們說戊○○偷過田,請伊去參加協調會,之前不知道這件事 ,是去了之後,聽姪孫乙○○說他有載己○○到地政事務所辦過戶才知道等語 ,益足見其所述己○○為節稅起見,始過戶給戊○○等語,係事後聽聞他人傳 述,無足憑信。
(七)證人呂孝治雖亦稱:己○○有說要節稅,事後分給五子云云(本院八十八年十 二月二十八日筆錄),惟證人與被告分屬兄弟,且此前亦因自訴人私將部分家 產過戶與次子、四子一事而有不滿,所述不無迴護之意,應不足取。(八)至自訴人在偵查中固稱:伊是要過戶給五兄弟,不記得有去代書事務所云云( 他字卷第二十九頁),在本院審理時則先稱:伊有領印鑑證明去甲○○那邊辦 都市計畫,因伊的農地用到都市計畫,此事好像是大兒子(即被告)告訴伊的 云云,繼而稱:戊○○叫伊簽伊就簽了云云,嗣又稱:好像是戊○○說要辦都 市計畫云云(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六月十五日、八月十四日筆錄), 雖此部分所述不一,惟斟酌自訴人為民國前一年八月二十四日生,有戶籍謄本 附卷可稽,於本件土地過戶即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時約為八十八歲,在本院審理 時已有九十高齡,其記憶不清,尚非反於事理;殊難執此逕認其所述為不實。 再參以其迭稱:伊沒有要過戶給戊○○等語。與被告所辯相互對照,仍以自訴 人所述,較為可信。
(九)被告雖辯稱:己○○有同意過戶云云,惟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本即以被害 人因行為人所實施之詐術而陷於錯誤,自為財產處分,為其要件。而被告應係 以土地需配合辦理都市計畫之不實事項,誘使自訴人同意簽名蓋章,此如前述 ,是被告此部分縱然屬實,與詐欺罪之成立並無影響。(十)況本件爭執至此,雙方情面破裂,不言可喻,自訴人並多次明確要求收回土地



,有前開認證書、陳金漢律師事務所律師函附卷可稽(他字卷第十六頁、第二 十一頁),然被告多方推託,至今未能和解,甚且先後執:要按分家合約書行 事,將來伊要負責分給五兄弟;伊父親過世或五年後,伊就會把土地分出來云 云以辯(見本院卷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被告再答辯狀、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筆錄 ),姑不論突來五年之說,即其所謂日後會分土地云云,究屬虛無縹緲之詞, 如何憑信?甚而其父即自訴人尚未死亡,本件土地本即為自訴人之財產,絕非 五子所有,縱令自訴人偏愛餘子,仍屬其權利之行使,又何能以分家合約書相 抗?是被告主觀上認為其父有偏,不甘損失,遂利用自訴人年老昏聵,佯以辦 理都市計畫為名,誘使自訴人同意本件農地過戶,以備日後分家有所保障之意 ,甚為明確;此豈非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應以自訴人之指訴為可信。(十一)至被告與其弟即自訴人之輔佐人丁○○在本院審理時多次當庭吵嚷,均稱: 父親己○○靠伊奉養云云,互指對方不肖,竊按老父尚仍健在,手足已汲汲於 家產分割,甚而為此對簿公堂之情形,雖非鮮見,然自古而來,似尚無可稱之 為孝者,惟渠等此部分指述既均乏積極事證,且與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直 接關連,無採擇必要,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
五、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將原犯最重本 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 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 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由總統公布施行。經依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 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核被告戊○○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此前尚無前科,有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紙附卷可稽,本件顯係分家不均而 起,被告所為固非可取,惟自訴人亦難辭其咎,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右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此次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斟酌家族相爭,宜留和解餘地 ,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六、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戊○○為自訴人己○○之子,因覬覦家產,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在桃園縣八德市福興里一鄰面前厝十 五號自家宅內,竊取自訴人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嗣並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 將自訴人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0六三0之五號、0七三五號、一一三 八號及一一四一號等四塊農地擅自移轉於其名下,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云云。惟 自訴人同意辦理本件農地登記,並隨自訴人之孫乙○○至代書甲○○事務所處簽 名用印等情,業據證人乙○○、甲○○到庭證述翔實,即自訴人亦不否認本件土



地登記申請書上簽名及印文為其自書用印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筆錄 ),此外並有前開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回函暨所附申請書可稽,是自訴人所述 :伊沒有去代書事務所云云,此部分非屬可採。從而自訴人既親自簽名用印於申 請書上,即無偽造文書可言。再者,被告持有本件土地,無非基於詐術之實施, 應成立詐欺罪,此如前述,係詐欺之結果,非其持有上開土地後,始起意侵占可 比,是其所為縱具備侵占罪之外觀,仍僅應論以詐欺罪即為已足,此有最高法院 二十五年上字第六五一八號判例可供參照,從而自訴人此部分之指訴,亦有誤會 。至自訴人在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審理時另稱:戊○○在八十六年十二月 間竊取伊印章及所有權狀云云,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 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再行自 訴,又於直系血親間犯竊盜罪者,需告訴乃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 項、第三百二十二條,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分別訂有明文,查本件自訴人 所認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係在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某日,而依證人呂江純貞所述:當 天是要帶己○○回去住,清掃時伊有看到戊○○拿權狀,庚○○有阻止他等語( 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筆錄),顯見自訴人在當天即已知情。是縱以其向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之日即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計算,亦顯逾 告訴期間甚明。惟自訴人認被告上揭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事實間,有牽 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或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魏慧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