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4年度,504號
STEV,104,店小,504,2015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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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50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鄭文傑
被   告 盧傳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參拾元,及其中肆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本應依約按時還款,詎被 告於民國93年1 月14日繳付新臺幣(下同)50,743元後即未 依約還款,大眾銀行乃於93年6 月7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 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原告又於94 年1 月17日受讓普羅米斯本件債權。被告自94年1 月17日起 迄今尚積欠59,530元(計算式:本金49,999元+未收利息3, 230 元+遲延利息6,301 元=59,530元),屢經催討無效, 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9,530元,及其中49,999元,自94年1 月18日起至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歷史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收買暨債權讓與 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59,530元,經核 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 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原告雖主張其為資產管理公司,不是用銀行法之修正云云, 惟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



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 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理由以存款及 放款利率大幅調降之事實,民法迄今遲未反應,致法律與社 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 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 卡循環利息,採取20 %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 濟弱勢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 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揆諸 上開規定,原告係受讓銀行之權利,應受此規定拘束,原告 之權利自不得大於其前手,則原告請求被告於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超過年利率15 %部分,不應准許。四、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59,530元,及其中49,999元自94年1 月18日起至104 年 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是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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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