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311號
原 告 胡領亞
被 告 胡鳳蓀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店小字第311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妹,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8日 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並約定同年 8月20日為清償日。詎被告經多次催討,仍置之不理,迄今 尚未清償系爭債務,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102年8月間原告需款孔急,伊已先返還3萬元予原告。又原 告於同年9月13日承諾(下稱系爭信件),伊如同意給付兩造 之父胡承泰所給伊之880萬中之一半440萬予原告,即同意免 除伊積欠之債務,伊已履行,系爭債務應免除。㈡、系爭債務由胡承泰帳戶匯入,原告為卡奴根本沒錢,如何返 還訴外人胡承泰10萬元,並懷疑原告利用胡承泰失智而欺騙 取得102年6月27日由胡承泰所簽之領據(下稱系爭領據)。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匯 款申請書及系爭領據等件為證,被告亦不否認曾欠款10萬元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雖辯稱已還3萬 元,僅餘7萬元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未舉證證實 還款之事實,自無足採。被告又稱原告根本沒錢,如何還10 萬元予胡承泰,並懷疑系爭領據係欺騙胡承泰所取得云云, 惟被告既已承認曾欠系爭債務,又無還款事證,則原告與胡 承泰間如何借、還款即與系爭債務無涉,非可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被告復稱自系爭信件可知(見本院卷第22頁),原告承 諾如將胡承泰給與被告880萬中之一半440萬給付原告後,原 告同意免除被告債務云云,惟原告否認被告所言,參諸被告 所述之440萬元係由胡承泰授權原告向被告收回,此有授權 書及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 第50至52頁)附卷可稽,由該122號民事判決即知,被告並未 自動履行,則原告謂被告並未接受系爭信件內容等語,即非 無本,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