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4年度,253號
STEV,104,店小,253,201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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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253號
原   告 三圓羅馬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錫宗
訴訟代理人 黃健誠
      梁建閔
被   告 林潔貞
訴訟代理人 白清標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店小字第253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所管理三圓羅馬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門牌:新北市○○區○○路0000號20樓,下 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規約,被告每月應向 原告繳納管理費。詎被告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 止,共計積欠39期管理費74,847元(下稱系爭管理費),經原 告催討卻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下稱公 寓條例 )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74,84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一)、系爭房屋頂樓漏水及水管震動,經伊多次向原告反應均未 處理,嗣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頂樓漏水由伊處理並免繳 管理費,原告無異議,形同默認,伊即未再繳管理費,自 行修繕漏水及相關瑕疵。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社區頂樓漏水部分有修繕,然事實上並沒 有。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 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寓大



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函、存證信函等 件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欠款金額之真正( 見本院卷第23 頁),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管理費,即屬有理。
(三)、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同意伊自行修繕頂樓漏水並免繳管理 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單以原告就被告所發之存證 信函之內容未加以回應之消極事實,則認定原告已同意被 告不須繳管理費,於法未合。又系爭房屋之頂樓空間屬系 爭社區共用部分,應由原告負相關修繕之責,為原告自陳 於卷(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但未修繕,而被告自行維修 之支出,不主張抵銷,僅請求免繳管理費(見本院卷第23 頁),與公寓條例及系爭社區規約不符,不足為取。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4,84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0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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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