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簡字第1103號
原 告 何淑華
張璣如
張釵如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
前列三人共同
複訴訟代理人 王中騤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天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回復原狀等
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
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4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為訴之合併請求《104 年10月6 日原告民事【追
加起訴暨辯論意旨二】狀參照》,關於先位及備位聲明第1 項部
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關於備位聲明
第2 、3 、4 、5 項部分,請求被告等使用系爭增建物時,音量
不得逾一定標準,屬非財產權之請求,應繳納裁判費3,000 元,
揆諸上開之規定,其價額合併計算後為4,300 元,加上非財產權
之請求部分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300 元,扣除已繳裁判費4,300
元,應補繳裁判費3,000 元,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瓊滿